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47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死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12 月 25 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103年度訴字第479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國峯 林啟明 洪志興 賴明杰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4031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合議庭乃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再由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於民國103 年12月25日下午4 時,在本院第七法庭宣示判決,出席人員如下: 法 官 游欣怡 書記官 詹家杰 通 譯 張珮玲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 洪國峯犯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林啟明犯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洪志興犯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賴明杰犯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二、犯罪事實要旨: ㈠緣台灣電力公司通霄火力發電廠計畫興建「更新擴建計畫循環水冷卻水系統海底取排水管路工程」,並於民國101 年5 月間,由宏華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宏華公司)得標而承攬,宏華公司乃將其中埋管工程發包予振鍵產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振鍵公司),而振鍵公司則於嘉義縣製造工程所需之基樁管(規格為長19.5公尺,直徑80公分,管厚1.6 公分,重量約6 公噸),再將裝卸、載運之工作分別發包予信富吊車有限公司(下稱信富公司)、耀弘通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耀弘公司),由耀弘公司以板車將基樁管(每車6 支)直接載運至工地現場,再由信富公司以起重機卸載。惟因前期之碼頭工程延宕,故振鍵公司與宏華公司協調,暫將基樁管存放於鄰近工地之苗栗縣通霄鎮○○路0 號即通霄火力發電廠對面空地上,振鍵公司並指派副理洪國峯負責前開工程,信富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林啟明則指派洪志興、賴明杰二人,由賴明杰操作機械號碼MN-59 號起重機,負責板車尾側基樁管之吊掛,洪志興操作機械號碼MQ-53 號起重機,負責板車車首側基樁管之吊掛,其四人均為從事業務之人。 ㈡林啟明為信富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亦為吊舉作業之資深專業人員,明知僅以吊鉤鉤住基樁管,兩側起重機高度不一致時,基樁管極可能掉落,應注意依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吊舉工具應有防止吊舉中所吊物體脫落之裝置,亦應注意於工作現場應劃定安全範圍,嚴禁非吊舉作業人員進入;洪國峯、洪志興與賴明杰亦因振鍵公司之業務經理王榮義告知,而知悉信富公司起重機所配備之吊鉤安全性不足,且現場亦無封鎖線,竟未要求信富公司改善後再進行工程,故其四人均應注意、且能注意上情,竟疏未注意,於103 年4 月6 日上午9 時19分許,耀弘公司司機張品宸駕駛板車卸載基樁管,因人手不足,由張品宸協助車首側固定繩之安裝與拆卸,另由耀弘公司司機鍾忠正上前幫忙張品宸解除板車固定基樁管之鋼索,原以為安裝妥適,洪志興即鳴喇叭通知賴明杰共同駕駛起重機將基樁管吊起,未料同日上午9 時19分45秒,基樁管甫吊起時,車首側之吊掛點突然鬆脫、落下,先擊中站於板車旁之鍾忠正,嗣車尾側之固定繩亦隨即脫落,致基樁管完全掉落地面,再滾動輾過已倒地之鍾忠正身體,嗣經緊急將鍾忠正送往光田綜合醫院急救,鍾忠正仍因顱腦損傷併顱內出血、頸椎骨折、兩側氣血胸、骨盆骨折及頭頸胸腹部與四肢多處外傷骨折,致外傷性出血性神經性休克,於同日上午11時40分許不治死亡。 ㈢案經鍾忠正之配偶謝寶連訴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三、證據名稱: ㈠被告洪國峯、林啟明、洪志興與賴明杰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40頁、第56頁)。 ㈡證人張品宸、鄭聖瀧、王榮義等人警詢或偵訊之證述(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相字第196 號卷第10頁至第12頁、第19頁至第20頁、第53頁至第55頁、第130 頁)及告訴人謝寶連指訴(見同上相字卷第62頁至第63頁)。 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驗報告書、相驗屍體報告書、相驗照片19張(見同上相字卷第64頁至第68頁、第82頁、第84頁至第93頁)。 ㈣振鍵公司詢價單、振鍵公司與耀弘公司所簽立採購契約(見同上相字卷第94頁至第100 頁)。 ㈤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103 年8 月12日勞職中4字第00000000000號函暨函附重大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災害現場照片、基樁管照片、吊具照片、移動式起重機儀表顯示額定荷重照片、監視錄影翻拍照片等(見同上相字卷第109 頁至第123 頁)。 ㈥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共4 份(見本院卷第5 頁至第9 頁)。 四、處罰條文: 刑法第276條第2項。 五、附記事項: 被告洪國峯、林啟明、賴明杰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按。其等因一時過失致犯本案,然業與告訴人及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賠償損失,有苗栗縣通霄鎮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及相關匯款證明影本等資料(見本院卷第12頁至第18頁、第21頁至第22頁)足佐,且深表悔意,告訴人並表明願意給被告緩刑之機會(見本院卷第19頁至第20頁),本院審酌上情及被告洪國峯、林啟明、賴明杰目前生活狀況,認其等歷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至被告洪志興前因犯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於101 年2 月23日以101 年度苗簡字第51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101 年5 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是被告洪志興於本案案發前5 年內,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自不符合刑法第74條第1 項宣告緩刑之要件。準此,本院認檢察官分別與被告洪國峯、林啟明、洪志興、賴明杰協商合意如主文第一項至第四項所示等內容,均無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六、教示上訴期間及其限制: 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七、教示提出上訴狀之法院: 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若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5 日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書記官 詹家杰 法 官 游欣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詹家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