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3年度金重訴字第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多層次傳銷管理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2 月 26 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金重訴字第1號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慶云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 代表人 鄒淑芬 被 告 陳慶雲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顧立雄律師 陳一銘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多層次傳銷管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4323號、第4474號)及移送併辦(103 年度偵字第4552號、第4779號、104 年度偵字第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慶云事業股份有限公司、鄒淑芬、陳慶雲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慶雲係被告慶云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址設:苗栗市○○里○○0 號17樓,下稱慶云公司)董事長,為被告慶云公司實際負責人;被告鄒淑芬為被告陳慶雲配偶,擔任被告慶云公司董事及客服部經理,並於民國100 年5 月11日至102 年8 月2 日被告陳慶雲入監期間,擔任被告慶云公司代理董事長,亦實際負責被告慶云公司之營運決策(被告陳慶雲於上揭入監期間,仍繼續以書信指揮被告慶云公司營運)。被告陳慶雲與被告鄒淑芬明知多層次傳銷事業應使其傳銷商之收入來源以合理市價推廣、銷售商品或服務為主,不得以介紹他人參加為主要收入來源,竟共同基於以非法方式為多層次傳銷之犯意聯絡,自98年12月21日起至103 年10月6 日間,以被告慶云公司名義,經營變質之多層次傳銷事業,於全國各地招攬不特定人加入。其運作模式及獎金制度如下:㈠以骨灰罐為傳銷商品,欲成為傳銷商者,須繳交新臺幣(下同)1,000 元之入會費及以一次付清方式購買至少1 只骨灰罐(骨灰罐1 只售價4 萬6,000 元,1 人至多可購買3 只)。購買1 只骨灰罐取得1 個經營權,為「小股東」,1 人至多擁有3 個經營權,為「大股東」。㈡傳銷商階層:購買骨灰罐即可成為「會員」,嗣依介紹會員之件數,得晉升為「處經理」、「督導」、「總監」、「高級總監」。㈢獎金制度:1.推薦獎金:會員每介紹1 人成為被告慶云公司會員,得推薦獎金8,000 元。2.組織獎金:會員介紹他人成為被告慶云公司會員,被介紹者成為介紹人之「下線」,會員以自己為中心,分左右兩線發展下線(即「雙軌制」),左右下線須均達成相同介紹會員業績件數,會員始可領取組織獎金。例如,當左線達成介紹1 人加入,右線也同時介紹1 人加入,可獲4,500PV 元(PV為浮動值)組織獎金(俗稱「1 碰」)。每月5 、10、15、20、25及月底各統計1 次,會員每次最高可領取左線16件、右線16件之組織獎金7 萬2,000P V元。3.輔導獎金:會員若獲得組織獎金,推薦其加入之直屬上線即可取得等額之輔導獎金。4.競賽獎金:舉辦處經理每循環競賽獎、處經理月競賽獎、分公司月競賽獎等,介紹加入件數多者按名次得獎金。5.分紅獎金:督導、總監、高級總監若業績達成一定標準,按全國當月業績件數,每件獲取50至200 元之紅利。致使被告慶云公司之傳銷商以介紹他人參加為主要收入來源,而非以合理市價推廣、銷售商品或服務為主。迄103 年10月6 日止,被告慶云公司之傳銷商達10萬1,485 人,至103 年8 月底止累計骨灰罐銷售件數為17萬3,249 件,銷售金額達79億2,621 萬5,000 元,因認被告陳慶雲、鄒淑芬涉犯多層次傳銷管理法(下稱本法)第29條第1 項,被告慶云公司涉犯同法第29條第2 項之非法多層次傳銷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至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及第310 條第1 款分別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 條第2 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依上說明,本案經本院審理後,既認不能證明被告慶云公司、鄒淑芬、陳慶雲(下稱被告3 人)犯罪,而為無罪判決之諭知,即無庸就卷附傳聞證據有無證據能力逐一說明,合先敘明。 三、次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已有明定,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參照)。復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再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3 人涉有前揭犯行,無非係以被告陳慶雲、鄒淑芬於調查局詢問、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苗檢)偵訊、羈押審理庭法官訊問時之供述及以證人身分所為之證述,證人即被告慶云公司契約部經理李如嵐、財務部經理徐玉芳、資訊部經理黃意茹、組訓部經理賴蕙鈴、苗栗營業處處長鍾汶諺、屏東營業處處長史燕捐、講師羅文琳、林定娟、北一營業處處長黃家興、福星開發有限公司(下稱福星公司)負責人張貴美、福星公司、司豐豪磊有限公司(下稱司豐豪磊公司)員工吳偲嘉、功勳企業社總經理徐永奐等於調查局詢問、苗檢偵訊時之證述,證人即被告慶云公司北二營業處處長黃雅萍、講師姜杰毅、梁麗珍、葉瑞玉、彭琇雯、洪惠美、鍾承憲、林珉娟、黃謙倉、劉振忠、陳宥安、江秀芳、吳東明、高階總監兼講師姜心彤、北三營業處處長陳瀛逸、桃園營業處處長黃守益、中壢營業處處長林家語、新竹營業處處長劉琦祥、臺中營業處處長謝皓名、彰化營業處處長陳素玉、嘉義營業處處長何長勳、臺南營業處處長陳芷翔、高雄營業處處長吳芷姈、高級總監黃惠卿、花蓮營業處處長謝順河、臺東營業處處長江金樹等於調查局詢問時之證述,被告慶云公司登記資料、公平交易委員會(下稱公平會)函覆之被告慶云公司報備歷史紀錄表、103 年2 月14日完整報備資料(含被告慶云公司最新之多層次傳銷管理系統登錄資料、骨灰罐提貨單暨會員入會申請書、多層次傳銷之規範、約定事項、骨灰罐商品價值減損之理由、獎金制度說明、公司背景說明、基礎教育課程報告表、約定事項、慶云事業會員營運管理規章約定書、慶云公司個人資料檔案安全維護計畫實施要點)、公平會函送之被告慶云公司專業講師訓練講稿、被告慶云公司組訓部專業講師訓練教材、全省說明會側錄譯文、通關資料、Q &A 、福星公司發票資料、司豐豪磊公司發票資料、功勳企業社採購合約書、公平會101 年多層傳銷事業經營發展概況調查結果報告、公平會公處字第10202 號處分書、證人李如嵐製作之骨灰罐寄送情形一覽表、獎金制度資料、被告慶云公司公告、被告陳慶雲於入監服刑期間之書信、被告慶云公司主管會議紀錄、白玉骨灰罐、白瓷骨灰罐及其照片、公平會函送之100 年11月至103 年6 月間被告慶云公司骨灰罐統計資料、被告慶云公司103 年8 月骨灰罐統計資料、公平會網站列印資料、公平會102 年12月2 日公競字第00000000000 號函、103 年5 月16日公競字第0000000000號函、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影本23張、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等為論據。訊據被告3 人均堅詞否認上開犯行,辯稱:被告慶云公司是以銷售商品而非介紹他人加入為主要收入來源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10 頁)。被告陳慶雲、鄒淑芬之辯護人則為其等辯護稱:㈠依本法施行細則第6 條第2 項之規定,是否以介紹他人參加為主要收入來源,應以百分之50作為判定標準,而依公平會出版之認識多層次傳銷管理法一書之記載,目前國內大多數多層次傳銷商佣金及獎金取得,兼有介紹他人加入及推廣或銷售商品之實績(受推薦人加入時須認購商品),此時欲判斷其是否完全符合本法第18條規定,須從其商品或服務售價是否係「合理市價」判定之。被告慶云公司運作模式與獎金制度與公平會「認識多層次傳銷」一書揭示之一般業界經營常態並無不同。依被告慶云公司會員營運管理規章約定書第1-9 條規定,僅限制傳銷商取得經營權之數量,並未限制傳銷商購買商品之數量,被告慶云公司規定傳銷商1 人只能取得3 個經營權意在避免傳銷商大量囤貨導致傾家蕩產。再依會員營運管理規章約定書第2-4 條規定,被告慶云公司傳銷商銷售骨灰罐1 個時,即可賺得8,000 元之推薦獎金,依上開約定書第2-5 條至2-6 條規定,傳銷商可因下線銷售骨灰罐之業績件數分得組織獎金與輔導獎金,被告慶云公司之傳銷商不論是領取推薦獎金、組織獎金或輔導獎金,其獎金之計算依據均係依自己或其下線銷售骨灰罐之件數而定,檢察官不得曲解為係以介紹他人加入之件數計算獎金。且被告慶云公司會以組織獎金與輔導獎金之總碰數以點值1 乘以4,500 ,再加上推薦獎金總數設算獎金是否會超過提撥總額,若有超過則調降點值至不超過總獎金為止,就獎金之發放設有控管機制,實非一般以濫發高額獎金為手段,藉以吸引人頭加入之變質多層次傳銷。被告慶云公司獎金兼具介紹他人加入及推廣、銷售商品實績二種性質,此時是否違反本法第18條之標準,應從傳銷商品骨灰罐之定價是否合理判定之。依本法施行細則第6 條第1 項規定,市場有同類競爭商品或服務者,應以國內外市場相同或同類商品或服務之售價、品質為最主要之參考依據,被告慶云公司傳銷商品骨灰罐之售價依被告慶云公司自行訪價結果並未偏離一般市場行情,市面上與被告慶云公司相同或類似之骨灰罐商品,其售價多與被告之骨灰罐訂價大同小異,且高於被告者亦所在多有,其他以骨灰罐為傳銷商品者售價亦均在3 萬8,000 元至6 萬元間,可知被告慶云公司商品價格實與國內市場上相同或同類商品之售價並無不同,被告慶云公司傳銷商收入來源確係來自於銷售商品之合理市價,公平會或檢察官從未對被告慶云公司傳銷商品定價是否偏離國內、外市場上同類商品售價加以調查,即指摘被告3 人違法,自屬無據。㈡公平會以被告慶云公司骨灰罐成本2,000 元僅占售價4 萬6,000 元之4.3%,遠低於101 年度傳銷商平均成本/ 售價比26% 為由,認定並非合理市價,然本法禁止以不合理市價銷售產品,並未規範傳銷事業之進貨成本,公平會以成本售價比認定是否合理市價違反罪刑法定主義,且公平會並未移送其他成本售價比低於26% 之業者,益徵此一標準不足採。另上開101 年度傳銷商平均成本/ 售價比並未區分商品種類,自不得逕自套用至本案骨灰罐商品。再者過去多層次傳銷管理辦法第5 條第1 項第7 款固明文要求多層次傳銷事業之「單位成本」應向中央主管機關報備,然103 年1 月29日公布施行之本法第6 條已將「單位成本」排除在業者報備之列,顯見立法機關認為商品或服務之成本並無管制之必要。公平會曾以94年10月13日公參字第0000000000號函揭示判斷合理市價之輔助依據包含成本,但該函示已於103 年5 月1 日遭公平會廢止,取而代之之施行細則第6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亦已將「成本」自輔助依據中剔除,可見公平會亦已肯認成本因素已非判斷是否為變質多層次傳銷標準之一。檢察官竟以成本指摘被告慶云公司違法,顯屬無據。且被告慶云公司骨灰罐成本除骨灰罐(含防震筒)進價2,000 元外,尚包括骨灰罐彩繪包裝紙(約27元)、日後使用時所提供之黃包巾(約20元)、刻字、刻經文及鑲嵌照片之服務(北部地區合作廠商開碇石藝社收費1,800 元,中部地區合作廠商福星公司收費1,600 元),且在骨灰罐出售前尚有運費、倉儲之人事、租金、機具等管理費用,被告更會為每位傳銷商投保意外險,皆屬傳銷商品直接成本,檢察官指稱被告慶云公司傳銷商品成本約2,000 元,實屬違誤。況被告慶云公司能以較低價格購得骨灰罐,係因直接向上游製造工廠大量進貨。進貨成本取決於個別業者經營能力,以量制價屬商業常態,故商品成本高低本欠缺客觀衡量標準,難以一概而論,且證人陳英春鑑定被告慶云公司白玉骨灰罐具有進貨成本為1 萬元骨灰罐之品質。即便被告慶云公司選擇傳銷市場上較少有,但利潤空間較高之骨灰罐作為傳銷商品,仍係其經營自由,僅係將原屬非傳銷商之一般骨灰罐商家所能自行賺取之利潤,撥出作為發給傳銷商之獎金,仍無礙其商品訂價係屬合理市價之事實。證人即公平會公平競爭處科長賴美華亦證稱公平會並未禁止以骨灰罐為傳銷商品。檢察官以與犯罪構成要件無直接關聯之進貨成本指摘被告慶云公司構成變質多層次傳銷顯屬違誤。㈢檢察官指稱被告慶云公司之傳銷商無法因轉售商品獲取獎金,然此乃不同傳銷事業進、銷貨方式之差異,檢察官所指「轉售」模式,係若干傳銷事業之傳銷商得以較低價格自公司進貨,再以較高價格轉售第三人以賺取價差,但此種方式如傳銷商無法順利出售商品時必須承擔損失,乃將庫存風險轉嫁給傳銷商,易引發傳銷商與傳銷事業間之糾紛,被告慶云公司之運作方式,傳銷商僅單純推銷商品再由公司統一出貨,大大降低傳銷商之經營風險,係有利傳銷商之公平設計,且相關法令均未要求傳銷事業必須發給傳銷商所謂「轉售」商品之獎金。檢察官以此指摘被告慶云公司違法,凸顯對多層次傳銷事業欠缺瞭解。㈣檢察官雖以被告慶云公司員工、傳銷商偵查中所述、相關課程資料及說明會側錄譯文等文件,主張被告慶云公司所販售之骨灰罐乃虛化商品,然判斷是否為變質多層次傳銷其重點既在商品售價之合理性,則商品虛化與否亦應依此標準認定。且被告慶云公司傳銷商購買骨灰罐後,可按宗教信仰,要求被告慶云公司提供刻字(含經文)及鑲嵌照片等客製化服務,過去傳銷商如遇親友往生有使用骨灰罐需要時,均會向被告慶云公司提出申請,有被告慶云公司委託廠商加工之轉帳傳票可稽,足證被告慶云公司傳銷商品骨灰罐,確實係供殯葬之途,絕非虛化商品。被告慶云公司骨灰罐商品確係供殯葬使用,且公平會長年以來均派員參加被告慶云公司之說明會活動,並無異議,顯見說明會講述內容並無違法之處。縱認被告慶云公司課程資料用語有所不當,然對此類講述內容可能產生之爭議,本法第12條、第15條、第19條已有相關規範,公平會可依之對被告慶云公司處以行政罰,不應率爾移送檢調以刑責相繩。㈤過去被告慶云公司部分傳銷商因擔心將傳銷商品骨灰罐寄送至住家,會引發家人忌諱,故有與上線約定將骨灰罐寄送至上線住處之情形,但因上線亦不願保管過多骨灰罐,才將骨灰罐寄回被告慶云公司,請求代為保管。然因有傳銷商辦理退費時,反向被告慶云公司主張骨灰罐因寄存在公司,故不得扣減折舊,遭被告慶云公司拒絕後,向公平會提出申訴,為免再生爭議,被告慶云公司乃要求傳銷商將寄存之骨灰罐領回,並嚴格要求新加入之傳銷商必須確實填寫寄件地址,並進行電話確認。被告慶云公司自99年7 月起,已不再代傳銷商保管任何骨灰罐。證人李如嵐證稱被告慶云公司每月都會依照新加入會員數量向進貨商採購骨灰罐,有骨灰罐歷年進貨統計表可稽,足證被告慶云公司確有採購骨灰罐之進貨事實,且係依商品銷量作為進貨依據,而非以傳銷商所寄存之骨灰罐重複銷售予新加入之傳銷商。檢察官不明上述過程,率指被告慶云公司回收骨灰罐,使商品虛化,顯有誤解。另傳銷商購買骨灰罐後可按宗教信仰等使用需求,要求被告慶云公司提供刻字、鑲嵌照片等客製化服務,過去傳銷商遇有親友往生,有使用骨灰罐之需要時,均會向被告慶云公司提出此項申請,此業據證人徐玉芳證述無訛,並有被告慶云公司委託廠商加工之轉帳傳票可稽。再被告慶云公司亦有販售生前契約,被告慶云公司之傳銷商如有購買生前契約,於使用生前契約之禮儀服務時,亦會使用所購買之骨灰罐,自98年至103 年間,被告慶云公司為傳銷商執行生前契約之禮儀服務共2,118 場,依此至少有相同數量之骨灰罐已作殯葬使用。被告慶云公司於說明會中除說明傳銷商品為骨灰罐外,主要介紹被告公司之獎金制度及傳銷業之行業特色(即透過傳銷商之人際通路,以人對人直接銷售之方式展銷商品),然於說明會後,均會向現場有興趣加入傳銷之民眾,進一步介紹骨灰罐之規格形式,在傳銷商加入後,亦會隨同骨灰罐商品寄送「掌握趨勢」資料1 份,其中即包含骨灰罐之規格及特色。故被告慶云公司之傳銷商品骨灰罐洵非虛化商品。㈥被告慶云公司本為殯葬事業,長期致力於提供完整殯葬服務,營業項目除銷售骨灰罐外,更包含殯葬禮儀服務及生前契約,被告陳慶雲更曾數度出資參與被告慶云公司增資,此與一般欠缺實際營業,僅在玩弄金錢遊戲之老鼠會大有不同。被告慶云公司採取多層次傳銷方式銷售骨灰罐,無非係鑑於在高齡化之趨勢下,國人確有預先規劃身後大事之需求,且常不避諱預先籌劃,乃希望跳脫傳統殯葬業者多係被動等待喪家登門洽談之銷售模式,改以傳銷方式主動拓展通路,並期藉此拓展被告慶云公司殯葬禮儀服務及生前契約之潛在客戶。㈦公平會或相關法令並未對傳銷商品之種類予以限制,更未要求傳銷商品必須具有重複消費性,檢察官不能以得否立即使用或重複消費為由,主張被告慶云公司為變質多層次傳銷。㈧依本法第5 條第1 項規定,傳銷商參與傳銷事業,除購買商品或服務外,目的本在於取得推廣、銷售商品或服務之權利,並藉以獲取佣金等經濟利益(即經營權),被告慶云公司課程資料載有「骨灰罐是用來架構人際通路」,乃多層次傳銷事業,其商品銷售本係傳銷商藉由個人人際網路作為銷售通路,採取無店鋪銷售方式之特點,檢察官以傳銷商法定定義,反指傳銷商參加被告慶云公司取得經營權即屬變質多層次傳銷,顯誤解傳銷業之本質。㈨本案被告慶云公司骨灰罐與一般市場行情相符,自無將商品虛化理論套用於本案之空間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1頁至第22頁、第166 頁至第17 1頁、卷二第1 至3 、39至40、131 、265 至268 頁、卷三第57至73頁)。 五、經查: ㈠本案起訴時,被告慶云公司登記負責人原為被告陳慶雲,嗣於本院審理期間之104 年7 月14日變更登記以被告鄒淑芬為負責人,有經濟部商業司公司資料查詢1 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三第114 頁)。 ㈡本案被告3 人若有構成犯罪,應適用本法第18條、第29條第1 項規定,而非104 年2 月4 日修正前之公平交易法第23條、第35條第2 項規定: 1.按犯罪之行為,有一經著手,即已完成者,例如學理上所稱之即成犯;亦有著手之後,尚待發生結果,為不同之評價者,例如加重結果犯、結果犯;而犯罪之實行,學理上有接續犯、繼續犯、集合犯、吸收犯、結合犯、連續犯、牽連犯、想像競合犯等分類,前五種為實質上一罪,後三者屬裁判上一罪,因均僅給予一罪之刑罰評價,故其行為之時間認定,當自著手之初,持續至行為終了,並延伸至結果發生為止,倘上揭犯罪時間適逢法律修正,跨越新、舊法,而其中部分作為,或結果發生,已在新法施行之後,應即適用新規定,不生依刑法第2 條比較新、舊法而為有利適用之問題(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5119號判決意旨參照)。 2.又刑法上之集合犯,指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行為人如基於概括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應僅成立一罪,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犯罪者是(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469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多層次傳銷行為,按諸一般社會通念及常情,本屬反覆多次以基於介紹不特定人加入為由領取發放獎金之行為態樣,核其性質,顯具有反覆、延續之特徵,於刑法評價上,應認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僅成立集合犯一罪,且依起訴書所載,本案犯罪時間係自98年12月21日起至103 年10月6 日止,已持續至103 年1 月29日本法公布施行後,則依前揭說明,本案若有構成犯罪,自應適用103 年1 月29日公布施行之本法第18條、第29條第1 項規定處斷。 ㈢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02 號解釋文略以:「中華民國80年2 月4 日制定公布之公平交易法第23條第1 項規定:『多層次傳銷,其參加人如取得佣金、獎金或其他經濟利益,主要係基於介紹他人加入,而非基於其所推廣或銷售商品或勞務之合理市價者,不得為之。』其中所稱『主要』、『合理市價』之認定標準,係以參加人取得經濟利益之來源,推廣或銷售商品或勞務之價格為判斷,其範圍應屬可得確定。且多層次傳銷之營運計畫或組織之訂定,傳銷行為之統籌規劃,係由多層次傳銷事業為之,則不正當多層次傳銷事業之行為人,對於該事業之參加人所取得之經濟利益,主要係基於介紹他人加入,而非基於參加人所推廣或銷售商品或勞務之合理市價,依其專業知識及社會通念,非不得預見,並可由司法審查予以認定及判斷,符合法律明確性原則。又同法第35條明定,以違反上開第23條第1 項規定為犯罪構成要件,與罪刑法定原則中之構成要件明確性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尚無不符,且為維護社會交易秩序,健全市場機能,促進經濟之安定與繁榮所必要,並未牴觸憲法第23條之規定,與憲法第8 條、第15條保障人民身體自由及財產權之意旨,尚無違背。」。而現行本法第18條、第29條第1 項與80年2 月4 日制定公布之舊公平交易法第23條第1 項、第35條之規範內容實質上並無差異,故本法第18條、第29條第1 項規定之規範內容,依上開說明並未違反罪刑法定原則中之構成要件明確性原則。 ㈣依本法第18條與本法施行細則第6 條所設立之規範架構,本案並不違反本法第18條規定: 1.本法第18條規定:「多層次傳銷事業,應使其傳銷商之收入來源以合理市價推廣、銷售商品或服務為主,不得以介紹他人參加為主要收入來源。」,第29條規定:「違反第十八條規定者,處行為人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第1 項)法人之代表人、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違反第十八條規定者,除依前項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亦科處前項之罰金。(第2 項)」,對違反本法第18條規定者課以刑責。而本法施行細則第6 條規定:「本法第十八條所稱合理市價之判斷原則如下:一、市場有同類競爭商品或服務者,得以國內外市場相同或同類商品或服務之售價、品質為最主要之參考依據,輔以比較多層次傳銷事業與非多層次傳銷事業行銷相同或同類商品或服務之獲利率,以及考量特別技術及服務水準等因素,綜合判斷之。二、市場無同類競爭商品或服務者,依個案認定之。(第1 項)本法第十八條所稱主要之認定,以百分之五十作為判定標準之參考,再依個案是否屬蓄意違法、受害層面及程度等實際狀況合理認定。(第2 項)」。 2.本法之主管機關公平會於所出版之「認識多層次傳銷管理法」一書第67至68頁載明:「然而在許多情況下,傳銷商之利潤來源未必能明確劃分。以目前國內多層次傳銷事業之行銷制度與利潤計算方式而言,部分多層次傳銷事業均規定,欲加入成為多層次傳銷事業之傳銷商,須認購多層次傳銷事業某固定金額之商品,其傳銷商每推薦一位下線加入,即可獲得多層次傳銷事業依認購商品金額提供一定比率之佣金,除該佣金收入外,每一傳銷商另獲得多層次傳銷事業依其所有下線傳銷商銷售總金額發放不同比率之業績獎金,該佣金及業績獎金多係傳銷商利潤之主要來源。易言之,此一佣金及獎金計算方式,係目前國內大多數多層次傳銷事業獲利及擴展業務之精神所繫。由於目前傳銷商之佣金及獎金取得,並非純係基於介紹他人加入,而兼有銷售或推廣之實績(受推薦人加入時須認購商品),因此,實質上該佣金或獎金兼介紹他人加入及推廣或銷售商品之實績,於實務上或許無法明確分割多少係來自於介紹他人加入,多少係來自推廣或銷售商品。是以,此類多層次傳銷事業,其傳銷商取得佣金、獎金或其他經濟利益之主要來源,形式上均係來自推廣或銷售商品,並無純係基於介紹他人加入者,此時欲判斷其是否完全符合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18條規定,則必須從其商品或服務售價是否係『合理市價』判定之。」。依上開說明,判斷是否違反本法第18條規定之刑罰構成要件,可分為2 種下位類型:①若傳銷商取得佣金、獎金或其他經濟利益,可明確區分為推廣或銷售商品與介紹他人參加時,依本法施行細則第6 條第2 項規定,若介紹他人參加所取得之經濟利益大於全部所得經濟利益之百分之50時,即屬法文所稱「以介紹他人參加為主要收入來源」。②若傳銷商取得佣金、獎金或其他經濟利益,無法明確區分為推廣或銷售商品與介紹他人參加時,依本法施行細則第6 條第1 項規定,應以傳銷商品之價格是否為合理市價判斷,若否,則屬法文所稱「傳銷商之收入來源非以合理市價推廣、銷售商品或服務為主」。 3.被告慶云公司會員營運管理規章約定書第2 章會員權利條款第2-1 條規定:「凡繳交入會費並同時乙次付清方式購買骨灰罐後,經乙方受理登記完成,即具乙方之會員資格,且享有乙方合約條款所載之權利。」,第2-4 條規定:「會員甲方,直接推薦業績(慶云骨灰罐)完成1 個(含)以上數量時,即享有乙方所發放予甲方,為該會員之每個推薦獎金8,000 元。」,第2-5 條規定:「會員甲方,累計直接推薦業績,或整組推薦業績(左一右一)累計達成時,即享有乙方所發放予該會員之組織獎金。」,第2-6 條規定:「會員甲方,累計業績達4 個(左二右二),且至少直接推薦2 名以上會員。該直接推薦之會員如若產生組織獎金時,推薦此人之會員,即享乙方發放予該會員之輔導獎金。」(見他字第1290號卷一第66頁)。依上開規定可知被告慶云公司之多層次傳銷制度取得獎金無法明確區分為推廣或銷售商品與介紹他人參加,此時應以其傳銷商品是否為合理市價判斷有無違反本法第18條規定。 4.市場上同樣以骨灰罐為傳銷商品之傳銷事業,依照公平會所提供之資料,尚有勝岳國際有限公司(下稱勝岳公司)、義山生活事業有限公司(下稱義山公司)、繫情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繫情公司)、龍寶生命禮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龍寶公司)與萬寶開發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寶公司)。而前揭公司所陳報予主管機關公平會之傳銷商品骨灰罐售價分別為:勝岳公司4 萬5,000 元,義山公司3 萬8,000 元,繫情公司4 萬9,000 元,龍寶公司4 萬9,000 元、5 萬9,000 元、6 萬元,萬寶公司6 萬9,800 元,其中有2 家公司售價低於被告慶云公司,3 家公司售價高於被告慶云公司,有2 樣傳銷商品售價低於被告慶云公司,5 樣傳銷商品售價高於被告慶云公司,傳銷商品之平均售價為5 萬2,829 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被告慶云公司傳銷商品之售價並無明顯高於同類競爭商品情事。另依被告慶云公司訪價結果,市面上骨灰罐售價由4 萬元至188 萬元不等(見本院卷一第39至41頁、卷二第44至46、133 至141 、273 至310 頁、卷三第87頁),被告慶云公司傳銷商品之售價亦無明顯高於不限於傳銷事業之其他同業一般市場行情情事。而檢察官就被告慶云公司骨灰罐與其他國內外市場相同或同類競爭商品之品質有何差異則全未舉證。則依本法施行細則第6 條第1 項第1 款所揭示之判斷標準,被告慶云公司之傳銷商品售價難認並非合理市價。 5.本法施行細則第6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是否合理市價亦可以商品之「獲利率」作為輔助判斷標準,而「獲利率」顯與商品之成本有關,另規定亦可考量特別技術及服務水準「等」因素,則顯然法文所明示者僅為例示而非窮盡之判斷標準,仍可考量其他因素綜合判斷之。故本院認成本作為判斷是否合理市價之標準雖有辯護人等所述之法規沿革過程,然在現行規範架構下,仍非判斷是否合理市價時不得考量之因素。惟依各該以骨灰罐為傳銷商品之傳銷事業向公平會報備之成本資料顯示,勝岳公司單次購買1 至3 個骨灰罐每個平均成本為8,000 元(見本院卷三第23頁),繫情公司單次購買5 個骨灰罐每個平均成本亦為8,000 元(見本院卷三第32頁),龍寶公司單次購買500 個骨灰罐每個平均成本為3,045 元(見本院卷三第40頁)、單次購買300 個骨灰罐每個平均成本為3,675 元(見本院卷三第42頁),可見每個骨灰罐單位成本確與單次購買之數量有關。被告慶云公司長期大量向福星、司豐豪磊公司及功勳企業社購買骨灰罐(見偵字第4323號卷七第87至134 、136 至154 頁統一發票、第160 至175 頁採購契約書),向福星、司豐豪磊公司最大單次購買量為1,895 個(見同上卷第132 頁上方發票),向功勳企業社每次購買量為1,700 個,皆遠超過上開其他傳銷事業之單次購買量,且購買週期短,以量制價下,被告慶云公司取得骨灰罐之成本遠較其他同業低廉,尚與事理相合,不能以此推論被告慶云公司骨灰罐之售價因成本較為低廉,即非合理市價。 6.綜上分析,依現有本法第18條及本法施行細則第6 條之規範架構,本案並不該當於本法第18條所定之構成要件。 ㈤以「商品虛化」作為「以介紹他人參加為主要收入來源」刑罰構成要件之獨立下位類型,已破壞原有規範架構,使本法施行細則第6 條規定成為具文,自與本法施行細則第6 條規定相牴觸: 1.修正前公平交易法第35條第2 項規定:「違反第二十三條規定者,處行為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本法第29條第1 項則規定:「違反第十八條規定者,處行為人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已大幅提高法定刑度,則法院解釋是否違反本法第18條規定,自當更為慎重。 2.103 年4 月17日主管機關公平會發布本法施行細則,其性質乃係依本法第40條規定授權訂定之法規命令(行政程序法第150 條第1 項規定參照),此與本法施行細則發布前,上開規範內容係以81年3 月23日公研釋字第008 號函釋之形式存在,性質上應屬主管機關公平會本於職權訂定之解釋性行政規則(行政程序法第159 條第1 項、第2 項第2 款規定參照),規範模式、位階顯有不同。 3.按法官依據法律獨立審判,不受任何干涉;命令與憲法或法律牴觸者無效,憲法第80條、第172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具體個案行為人之行為,是否符合檢肅流氓條例第13條第2 項規定,非依法裁定交付感訓處分不足以收其矯正之效,應由法院本於憲法上職權,於具體個案中自行認定、解釋適用法律,妥為審理判斷,不當然受該施行細則規定之拘束(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1202次會議決議意旨參照)。亦即法官於具體個案解釋適用法律時,對於所應適用之法規命令,有違憲審查之權限與義務,若認為所應適用之法規命令違反憲法或法律時,不當然受該法規命令之拘束,得予拒絕適用。惟若法官審查結果認該法規命令並無違憲,因憲法第80條所稱之法律,係以法律為審判之主要依據,並非除法律以外與憲法或法律不相牴觸之有效規章均行排斥而不用(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38號解釋文參照),且經法律授權之法規命令具有典型傳送帶正當性基礎,仍屬憲法第80條所稱之法律,仍得拘束法院作為審判之依據(翁岳生編行政法,上冊,2000年3 月二版,第535 頁)。本案本院審查本法施行細則第6 條規定,並未發現有違憲情事,則該施行細則即得拘束本院作為審判之依據。 4.「商品虛化」之概念: ⑴證人賴美華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變質多層次傳銷的重點有可能是3 個部分,第1 個主要介紹他人加入,第2 個不是用合理市價銷售商品,第3 個傳銷要使商品確實提供及使用,如果這個商品沒有確實提供或使用,形式上可能會有一個商品的交易來作為收取費用或價額,以構成獎金發放的門檻,有可能構成商品虛化的情形,如果是商品虛化,當然就是沒有那個商品,當然就是主要為介紹他人加入,是回歸到最後的是主要為介紹他人加入這個判準上面,商品虛化在高等法院或是最高行政法院,就相關事由有這樣的一個判例,有被採納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66 頁反面、第174 頁至反面)。⑵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易字第2376號刑事判決理由略以:「. . . 至於是否違法,應依其所販商品是否有虛化之虞. . . ,以為判斷。. . . 以參加人購買商品後是否確有使用或僅為領取獎金之手段而未使用為主要考量因素。. . . 所謂商品虛化,係指商品僅是虛擬之交易媒介,參加人購買系爭商品,並非基於該商品之使用價值或交換價值,而係為了進組織領取獎金。」。 ⑶公平會公處字第093002號處分書理由略以:「. . . 按以多層次傳銷方式推廣或銷售商品,其正當性應在於商品之確實提供及使用,倘商品未確實提供或使用,參加人僅以形式上之商品交易,作為收取費用並據此發放經濟利益之幌子,即構成『商品虛化』,得據此認定其參加人所取得之佣金、獎金或其他經濟利益,主要係基於介紹他人加入,而非來自其所推廣、銷售商品或勞務之合理市價,...」。 ⑷依上開實務見解,所謂「商品虛化」,係以商品有無確實提供或使用作為判斷標準。公平會上開「商品虛化」之概念,並非對於本法施行細則第6 條第2 項規定:「本法第十八條所稱主要之認定,以百分之五十作為判定標準之參考,再依個案是否屬蓄意違法、受害層面及程度等實際狀況合理認定。」之規範內容之解釋或演繹,致使依本法施行細則第6 條規定予以判斷後認應屬合法多層次傳銷之業者仍可能落入「商品虛化」概念範疇而遭刑事處罰,實已創設另一獨立之處罰類型,逸脫並掏空本法施行細則第6 條原有之規範架構,不論係以解釋性行政規則或於具體個案作為行政處分之內容而存在,皆應認已違反本法施行細則第6 條規定,本院本於憲法所賦予之具體違憲審查權,自得逕行拒絕適用。 5.又按法律授權主管機關依一定程序訂定法規命令以補充法律規定不足者,該機關即應予以遵守,不得捨法規命令不用,而發布規範行政體系內部事項之行政規則為之替代(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24 號解釋文參照)。申言之,已訂定法規命令就刑罰法律之處罰構成要件要素內容明文予以解釋者,若有增補或修改解釋內容以避免處罰漏洞之必要,亦應以修訂法規命令之方式為之,不得以發布行政規則之方式替代,或逕行跳脫原有解釋性法規命令之規範,以直接解釋刑罰法律之構成要件,並於具體個案適用據以作成行政處分之方式替代,否則將使原有解釋性法規命令成為具文失去規範效力,並使受規範之人民無法預見,動輒得咎擔負刑責,顯有違依法行政原則下法律優越原則所架構出之法律規範體系正義。本法主管機關公平會既已選擇訂定法規命令之方式,以本法施行細則第6 條規定對本法第18條之構成要件予以解釋,若認上開本法施行細則第6 條之規範存有漏洞,無法完整規範實務上所有變質多層次傳銷之類型,亦應採行修正本法施行細則第6 條內容,將「商品虛化」之概念明文規定於本法施行細則之方式,且應使所謂「商品虛化」之判斷標準明確,使受規範者得以預見,方得以刑罰相繩。否則將使「主要」、「合理市價」要件徹底空洞化,使公平會得以利用「商品虛化」概念之操作,規避本法第18條規定對於「主要」、「合理市價」之要求與舉證,此亦導致公平會實務運作對於「合理市價」之認定上幾乎呈現一片空白(見黃銘傑,公平交易法第23條不當多層次傳銷「主要」、「合理市價」二項要件之分析- 評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02 號解釋,載於臺灣本土法學雜誌第74期,94年9 月,第12至17頁。證人賴美華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是不是變質多層次傳銷有沒有違反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的相關規定要從合理市價去判斷,那在貴會到底有沒有調查合理市價的相關機制?)如果我們覺得有這樣的一個可疑,那這個案子其實是我們去瞭解他的一個成本,那至於民眾有檢舉或什麼之類的,如果事證沒有足夠的話,我們通常會請他直接跟相關的檢調單位那邊反應。公平會那裡可能會有的資料就是各個同為傳銷業之同業自己報備過來的,主要就是這個部分而已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77 頁至第178 頁,可資佐證)。 6.按各機關依其職掌就有關法規為釋示之行政命令,法官於審判案件時,固可予以引用,但仍得依據法律,表示適當之不同見解,並不受其拘束(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216 號解釋文參照)。本院認公平會上開就「商品虛化」概念所發展之實務見解,於舊公平交易法第23條、第35條第2 項及公平會公研釋字第008 號函釋之規範模式改為採行本法第18條、第29條第1 項、本法施行細則第6 條之規範模式後,已不得再行沿用,故自不得以「商品虛化」作為「以介紹他人參加為主要收入來源」刑罰構成要件之獨立下位類型,並將違反者繩以本法第18條所定之刑責。 ㈥退而言之,本案亦不符合「商品虛化」之概念,難認係變質之多層次傳銷: 1.證人李如嵐本院審理時結證稱:95年9 月至98年2 月骨灰罐都未寄出,98年3 月到99年6 月骨灰罐有寄出,但大都是寫上線家,上線再把罐子寄回公司,因為有些人可能家裡忌諱,就寄到上線家,上線可能家裡比較多,就可能再寄回公司這邊存放,應該是上線有跟公司要求,公司同意讓他們寄回,那時好像是因為有公家主管機關來公司這邊查核,董事長就要求我們98年3 月以後都要把骨灰罐寄出,95年9 月到98年2 月傳銷商寫寄存單由總公司保管期間有人來領骨灰罐使用,99年6 月以後骨灰罐就都有直接寄出,寄出後沒有再回來過,如果簽名不是本人簽,會請契約人補簽宅配單,會告知會員規定就是這樣,公司不能再幫他們做暫存的動作,103 年4 月之後開始做電話確認有無收到骨灰罐。慶云公司每個月都向福星公司買兩千多個骨灰罐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80 頁反面至第181 頁、第182 頁至第184 頁、第186 頁反面至第188 頁),並有證人李如嵐製作之有關骨灰罐寄送情形之紙條1 張在卷可按(見偵字第4323號卷一第15頁)。證人徐玉芳調詢證稱:會員在填寫「骨灰罐提貨單暨入會申請書」時,須載明骨灰罐之寄送地址,該契約成立後,契約部會將骨灰罐寄送資訊交給倉庫,由倉庫將骨灰罐交由貨運公司(多為新竹物流公司)運送給會員;此外契約部會不定期檢視庫存,並向廠商訂製骨灰罐,送至倉庫內放置等語(見同上卷第25頁);證人張貴美調詢證稱:從98年開始至103 年3 、4 月間每月約銷售2,000 至4,000 個不等的骨灰罐給慶云公司,但103 年農曆年後,每個月的銷售量降為1,500 到2,000 個,迄今共賣出12萬4,360 個白玉珍珠骨灰罐給慶云公司等語(見同上卷第102 頁、第103 頁反面);證人吳偲嘉偵查中結證稱:因為公司電腦壞掉,所以只有從101 年12月5 日迄今的資料,福星與司豐豪磊公司總共賣給慶云公司12萬4,360 個骨灰罐等語(見同上卷第133 頁反面);證人徐永奐調詢證稱:慶云公司共向功勳企業社先後下單8 次,每次採購1,700 個白瓷骨灰罐,多數抓2 個月交貨等語(見同上卷第138 頁反面)。互核上開證人證詞與證人李如嵐證述之內容均相符,堪認被告慶云公司於本案起訴期間98年12月21日至103 年10月6 日間,自98年3 月間起,即有將傳銷商品骨灰罐寄出,縱令因會員忌諱而暫時寄放在被告慶云公司倉庫,仍不能認被告慶云公司並未提供使用(因若會員有提出申請就會再寄給會員),且自99年6 月起不再接受會員上線將骨灰罐寄放於被告慶云公司總部,自103 年4 月起更會以電話確認會員有無確實收受骨灰罐,且每月銷售寄出骨灰罐商品後必須進貨白玉骨灰罐達1,500 至4,000 個左右,白瓷骨灰罐約850 個左右(每2 個月1,700 個),顯見傳銷商品骨灰罐於起訴期間內確有提供使用。另證人陳瀛逸調詢證稱:伊所購買的3 個骨灰罐,已經用掉2 個,分別是給伊奶奶及外婆使用等語(見偵字第4323號卷二第27頁),證人吳芷姈調詢證稱:伊一共購買3 個骨灰罐,其中1 個因為伊父親100 年間過世時已經使用,剩下2 個放在屏東市住處等語(見偵字第4323號卷三第2 頁反面),亦足證被告慶云公司傳銷商品骨灰罐確有提供會員實際使用,並非虛化之商品。 2.證人徐玉芳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慶云公司從開始到現在傳銷商品都是空白的骨灰罐,如果傳銷商要使用骨灰罐時,會再進行加工刻字及鑲嵌照片的工作,慶云公司會提供這個服務,慶云公司對傳銷商的刻字服務會開慶云禮儀有限公司的傳票跟發票,是因為慶云公司會把禮儀執行服務這一塊委託由慶云禮儀來去執行,慶云禮儀有限公司是慶云公司百分之百投資的子公司,本案起訴之犯罪期間內,一直都有傳銷商要求進行刻字的服務,數量大約有3,000 多,傳銷商需要使用骨灰罐時,可以把骨灰罐拿到公司,向公司說他要刻什麼經文,然後鑲嵌照片,只要跟業務溝通,公司都會幫他們提供服務,沒有收取任何費用,加工成本由公司來負擔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92 頁、第193 頁反面),核與證人劉琦祥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有履約的都有用骨灰罐,我們新竹平均1 個月大概有5 場到10場的服務,都會用到骨灰罐,有一天家人或是親朋好友有需要用到的時候,我們生前契約履約,那骨灰罐就可以拿出來使用,拋光、鑲經文、改照片就是正式的骨灰罐了,骨灰罐有使用到的時候,公司一定要由禮儀師拿去拋光、鑲經文,看宗教背景不同要鑲什麼樣的經文,然後還要嵌上照片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44 頁反面、第246 頁、第247 頁反面),證人鍾汶諺偵查中結證稱:會員買的骨灰罐要用的時候先送回總公司拋光、刻經文,再送回給家屬等語(見偵字第4323號卷一第68頁反面),證人徐永奐偵查中結證稱:伊販售給慶云公司的白瓷骨灰罐也是屬於半成品,也就是慶云公司回去後要在白瓷骨灰罐內裝上不鏽鋼內膽,而內膽的部分因為不同的宗教有不同的圖騰文字,他們可能會加工或加刻文字,這是慶云公司的曾經理在102 年伊開始為慶云公司打樣時告訴伊的,伊印象中曾看過有雷射噴的經文、圖騰,裡面也有內膽,好像是在打樣後不久,時間差不多是102 年5 、6 月曾經理有帶成品給伊看過等語(見同上卷第163 頁)均相符,並有慶云禮儀有限公司委託福星公司、佳閎企業社、晶美企業社對骨灰罐加工心經經文、西式詩篇之103 年6 月9 日、9 月4 日傳票及100 年12月5 日、13日、17日、12日因支付加工刻字、銅相、心經等費用予開碇石藝社、福星公司等而由其等開立之統一發票及99年1 月31日、5 月31日、8 月31日、101 年7 月31日、8 月31日被告慶云公司支付予福星公司刻字、銅相、相片之統一發票等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201 至203 頁、卷二第47至50頁、偵字第4323號卷七第94、98、100 、119 至120 頁)。足認被告慶云公司於會員傳銷商有使用傳銷商品骨灰罐之需求時,均會另行免費提供刻中式心經、西式詩篇及鑲嵌照片等服務,確有將傳銷商品骨灰罐提供予傳銷商使用。另證人徐永奐偵查中結證稱:慶云公司曾經理102 年3 月來伊公司找伊,要伊替他們骨灰罐打樣,光打樣就打了半年,因其中可能不滿意等語(見偵字第4323號卷一第162 頁)。由證人徐永奐之證言,可知其花費半年時間打樣方能符合被告慶云公司之需求,被告慶云公司對於白瓷骨灰罐之品質必有相當程度之要求,若係虛化之商品未曾確實作為交易之標的使用,根本不須浪費時間要求品質,益見該骨灰罐確非虛化之商品。 3.以傳銷商購買骨灰罐之全部或主要目的係為賺取獎金作為「商品虛化」之判斷標準? ⑴證人李如嵐調詢證稱:有些會員購買骨灰罐的目的是自用,有的則是為了獲取公司獎金等語(見偵字第4323號卷一第10頁);證人徐玉芳調詢證稱:大部分會員購買骨灰罐之目的是為了加入慶云公司成為會員,藉以取得招攬其他會員、發展下線及領取前述各種獎金之資格,僅有一部份會員係規劃使用該骨灰罐等語(見同上卷第23頁反面);證人鍾汶諺調詢證稱:骨灰罐未來還是可以實際在殯葬服務時使用,只是會員買了不會馬上用,不過的確購買骨灰罐的主要目的,係取得進入慶云公司銷售骨灰罐及獲得獎金之資格權利等語(見同上卷第62頁反面);證人史燕捐調詢證稱:若會員是單純的使用者,就是提早規劃生前契約的使用,若會員是業務推廣者,則是著重在經營權上,可以增加賺錢的機會,伊加入會員目的是取得進入慶云公司傳銷骨灰罐獲取獎金之資格權利,但是骨灰罐實際上是可以使用的等語(見同上卷第72頁、第73頁反面至第74頁);證人黃家興調詢證稱:骨灰罐非立即性商品,之後會員還是可以使用到,但主要的目的還是要以傳銷骨灰罐來獲得獎金為主等語(見偵字第4323號卷二第5 頁);證人黃雅萍調詢證稱:就伊所知,大多數會員購買骨灰罐是為了獲得慶云公司在生前契約的優惠,包括若會員現階段要執行禮儀服務,禮儀執行費可由27萬元降為17萬元,以及保證生前契約不會失效,另外部分會員則是藉由購買骨灰罐成為慶云公司會員,進而經營傳銷事業以賺取獎金等語(見同上卷第11頁反面);證人葉瑞玉調詢證稱:新進會員購買骨灰罐之目的不是為了使用,而是為了取得進入慶云公司傳銷骨灰罐及獲得獎金之資格權利等語(見同上卷第64頁);證人林家語調詢證稱:會員購買骨灰罐最主要想要擁有經營權,也就是成為會員後,就可以推薦其他人加入成為會員,並且可以依照公司制度領取獎金,這樣就可以賺到錢,而不是買骨灰罐來用的等語(見同上卷第66頁反面);證人彭琇雯調詢證稱:會員購買骨灰罐之目的除了預定生前契約以外,也是想藉此賺錢,會員購買骨灰罐之目的是為了未來要使用,但是當然也是取得進入慶云公司傳銷骨灰罐的經營權及獲得獎金之資格等語(見同上卷第70頁反面、第73頁反面);證人劉琦祥調詢證稱:會員購買骨灰罐之目的就是為了發展通路事業,並取得預定生前契約的優惠價格等語(見同上卷第77頁);證人洪惠美調詢證稱:購買骨灰罐之目的是可以預定未來生前契約的服務,可以抗通膨,加入會員也可以擁有經營權,會員可以當消費者購買骨灰罐,也可以當骨灰罐的經營者等語(見同上卷第81頁反面、第83頁反面);證人林珉娟調詢證稱:購買骨灰罐,除可以取得會員資格及經營權外,還可取得生前契約的預定權(會員可自行決定何時與公司簽訂生前契約,但均已購買骨灰罐時的價格計算,不會因通貨膨脹而使價格提高)等語(見同上卷第160 頁反面);證人陳宥安調詢證稱:我們公司並不是真正在賣骨灰罐的,也不會直接由會員拿著骨灰罐來賣給一般老百姓,我們主要是取得公司的營運權,並找下線來加入會員,如此才能拿到公司的獎金等語(見偵字第4323號卷三第44頁);證人黃惠卿調詢證稱:買骨灰罐有點像加盟權利金,目的就是取得經營權賺取獎金,但是也不排除極少數人是自用等語(見同上卷第83頁)。依上開被告慶云公司會員傳銷商所述,會員向被告慶云公司購買骨灰罐之目的,無非係取得經營權賺取獎金、骨灰罐之使用本身及預定生前契約之優惠價格三者,而其中絕大部分會員加入被告慶云公司之目的係在於取得經營權賺取獎金,應堪認定。 ⑵按本法所稱傳銷商,指參加多層次傳銷事業,推廣、銷售商品或服務,而獲得佣金、獎金或其他經濟利益,並得介紹他人參加及因被介紹之人為推廣、銷售商品或服務,或介紹他人參加,而獲得佣金、獎金或其他經濟利益者,本法第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由上開立法定義可知,傳銷商加入多層次傳銷事業之目的,本即在於透過推廣、銷售傳銷商品或服務或介紹他人參加傳銷事業而獲得佣金、獎金或其他經濟利益,此亦為多層次傳銷制度得以無店面銷售商品或勞務之經濟誘因及制度精神所在。故即便被告慶云公司之傳銷商購買骨灰罐(兼具銷售商品與介紹他人參加性質)之目的完全或主要係在取得佣金、獎金或其他經濟利益,亦非主管機關所得置喙,更不得以此作為是否構成「商品虛化」處罰類型之判斷標準。 4.以骨灰罐不具重複消費性、不能轉售作為判斷是否構成「商品虛化」之判斷標準? ⑴本案公平會將被告慶云公司及被告陳慶雲移送檢調之理由之一係本案傳銷商品骨灰罐為往生後使用之商品,不具重複消費性(見他字第1290號卷一第6 頁)。 ⑵惟按人民營業之自由為憲法第15條工作權及財產權所保障之內涵(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14 號、第606 號、第716 號解釋意旨參照)。國家對於財產權及營業自由之限制,應符合憲法第7 條平等原則及第23條比例原則(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19 號解釋文參照)。是否以多層次傳銷之方式銷售商品,及傳銷商品之選擇,均屬上開憲法保障人民營業自由之內涵,公平會若認特定商品因不具備即時、重複消費性不能轉售,以該特定商品作為傳銷商品存有使多層次傳銷制度淪為俗稱老鼠會金錢遊戲之重大風險,而欲加以管制,依憲法第23條揭示之法律保留原則,亦應透過立法或符合授權明確性之委任立法方式為之。在缺乏法規依據時,本不得恣意限制。 ⑶證人賴美華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只要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或法律沒有明文禁止,並沒有限制哪一類商品不可以作為傳銷商品,骨灰罐還是可以作為傳銷商品,市場上也有其他傳銷事業是以骨灰罐作為傳銷商品,這些傳銷事業報備到公平會時,公平會也沒有建議他們不要使用骨灰罐作為傳銷商品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69 頁反面至第170 頁)。足見主管機關公平會並未禁止以骨灰罐作為傳銷商品。而骨灰罐商品本身之特質,本即須於購買者本人或其親友往生時方有使用之需求,本不具即時、重複消費性,公平會既未禁止骨灰罐作為傳銷商品,自不得以骨灰罐本有之商品特質推論骨灰罐僅為虛化之商品。 5.以被告慶云公司銷售骨灰罐之方式(即銷售商品使用之話術)並不重視骨灰罐本身之材質、特色、優點,作為「商品虛化」之判斷標準? ⑴被告慶云公司骨灰罐介紹資料僅為單面A4紙張,其中舊版包括1 張骨灰罐照片,對該照片之文字說明為「珍珠白玉 顏色:實物為準 規格:20~21cm×22~23cm 外觀:刻經文 、鑲內膽 特色:色彩亮麗、晶瑩剔透、防潮、防震」(見他字第1290號卷一第62頁),新版包括2 張骨灰罐照片,對該2 張照片之文字說明為「白瓷 白玉珍珠 顏色:實物為準 規格:20~21cm×22~23cm 外觀:鑲內膽 特色:色 彩亮麗、晶瑩剔透、防震」(見他字第1290號卷二第128 頁),此核與證人劉琦祥於本院審理結證稱:慶云公司介紹骨灰罐使用之資料僅有1 張A4大小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49 頁反面)相符。另被告慶云公司骨灰罐提貨單暨會員入會申請書中骨灰罐規格記載:「白玉珍珠材質:二十公分乘二十一公分刻經文鑲內膽,顏色以實物為準」(見他字第1290號卷二第58頁)。以上即為本案卷內所有介紹傳銷商品骨灰罐之文件資料,被告慶云公司忽視傳銷商品骨灰罐本身特質之程度由此可見一斑。 ⑵被告慶云公司訓練新進人員使用之「通關教材」中「貳、促成篇- 促成的話術」中記載:「我們不是一般的傳銷公司,更不是賣產品做業務,我們是用骨灰罐來架構人際通路,成為公司的業務股東,一輩子只要賣1 次,以後完全沒有責任額問題。」(見他字第1290號卷四第56頁反面);「專業講師訓練講稿~骨灰罐」記載:「所以,骨灰罐不是買來用的,而是擁有來架構人際通路,來賺錢的」(見同上卷第39頁)。對於傳銷商品骨灰罐本身之材質、特色、優點為何未置一詞。再依公平會102 年7 月23日派員至被告慶云公司北三營業處參與該說明會調查結果略以:被告慶云公司說明會第3 階段有關傳銷商品骨灰罐之說明內容中,並無說明骨灰罐商品之品質,而係不斷強調「所以骨灰罐不是買來用的,而是擁有來架構人際通路,來賺錢的。」、「1 個人可買3 個骨灰罐就擁有3 經營權也就是大股東,大股東可以架構4 條賺錢的通路」及「在慶云公司賺錢速度最快、獲利最高的智慧型大股東,就是購買3 個骨灰罐成為大股東時,把黃金位置放上自己的2 位直系親屬於左通路及右通路,這就是3 、1 、1 」及「3 、1 、1 的獲利是大股東的兩倍,小股東的10倍,所以聰明的人就要做3 、1 、1 」,整場說明均在強調趕快卡位,而如何卡位就是要找人參加被告慶云公司成為自己的下線,即能獲取高額獎金(見他字第1290號卷一第26頁);102 年8 月28日派員至被告慶云公司北一營業處參與該說明會調查結果亦發現說明會中提及骨灰罐,僅介紹係用於架構人際通路,就商品之品質或效能均未置一詞(見同上卷第30頁)。103 年3 月11日被告慶云公司花蓮營業處說明會、103 年3 月1 日臺中營業處說明會、103 年3 月18日新竹營業處說明會、103 年3 月12日、103 年3 月19日苗栗總公司說明會均依上開「專業講師訓練講稿~骨灰罐」之內容向與會民眾說明,且就商品之品質或效能亦均未置一詞,有各該說明會譯文在卷可參(見同上卷第118 至146 頁)。另與證人陳宥安調詢證稱:骨灰罐的材質是玉石或白瓷,是統一由公司對外採購的,因此有沒有特色或者有沒有優點,這伊不太清楚等語(見偵字第4323號卷三第44頁至反面);證人吳東明調詢證稱:我們不會特別強調骨灰罐本身或其外觀及特色,因為骨灰罐本身並非我們公司推銷的重點,重點為其附加價值,亦即透過傳銷制度會員可因此獲利等語(見同上卷第188 頁反面)均屬相符。足見被告慶云公司人員於招攬新會員時,並不注重傳銷商品骨灰罐本身之材質、特色、優點,而係將重點完全擺放在透過骨灰罐架構人際通路取得相關銷售獎金,若擬加入之新進會員對於骨灰罐之特質完全不瞭解,則骨灰罐在整個商品銷售過程顯得無足輕重,符合一般對於「廣義」「商品虛化」文義之理解,此亦為本案被告慶云公司遭主管機關公平會移送檢調最主要之原因。 ⑶然證人賴蕙鈴調詢時證稱:我們都會在說明會結束後,向有興趣的民眾介紹骨灰罐材質、特色、優點,每日「早會」及每月「新人通關教育訓練」會安排課程介紹骨灰罐的材質、特色、優點等語(見偵字第4323號卷一第42頁),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說明會結束之後,有興趣的人當然就會留下來聽,那聽的時候會介紹公司的一些資料,裡面會有骨灰罐照片,還有材質跟尺寸那些的,我們有1 份資料裡面會有骨灰罐的照片,跟材質、尺寸,通關的時候也會跟大家講說可以看那個資料,早會的時候也有課程,也可以看到那1 份資料,都會介紹到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04 頁至反面),核與證人劉琦祥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原則上我們說明會完,我們的教育系統裡面就有要求我們所有的直銷人員必須要介紹我們的骨灰罐,而且教育訓練每個禮拜都有2 次,也都要介紹到骨灰罐,讓他知道我們的骨灰罐它的材質是玉石的,潔白無暇,是大自然的產物,只有唯一,我們早會,每個禮拜有2 次要介紹到骨灰罐,通關課程在掌握趨勢那時候,最後也都有骨灰罐,而且購買人我們會給他骨灰罐的介紹資料,當寄送骨灰罐到客戶消費者家的時候,也都會附上骨灰罐的資料,加入會員之後,會把介紹骨灰罐的資料連同課程講義等寄給傳銷商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46 頁反面至第247 頁),證人林定娟調詢證稱:骨灰罐未來會用到,說明會主要在講授獎金制度與產業分析及慶云事業運作的模式,至於骨灰罐之材質、特色、優點會在會員入會簽申請書時向會員說明等語(見偵字第4323號卷一第93頁反面),證人姜心彤調詢證稱:因為說明會只有50分鐘時間,所以無法充分與參加人說明,但說明會結束後,若有需求仍會提供骨灰罐相片或樣品等語(見偵字第4323號卷二第23頁反面),證人陳瀛逸調詢證稱:原則上大部分只會給會員看骨灰罐照片,如果會員有需求的話才會讓他們看實體等語(見同上卷第27頁反面),證人葉瑞玉調詢證稱:因為每次說明會只有50分鐘時間,在時間不足下,無法一一解說慶云公司骨灰罐之材質、特色、優點,但在說明會結束後,處經理會以一對一方式向參與說明會人員解說公司骨灰罐之材質、特色、優點等語(見偵字第4323號卷二第64頁)均相吻合。準此,若參與說明會者有意加入會員時,被告慶云公司人員仍會在說明會後依公司製作之1 張A4骨灰罐資料向該人說明,若有必要亦會提供樣品,另在填寫「骨灰罐提貨單暨會員入會申請書」時,亦會看到其上制式對骨灰罐之簡短說明。故會員在簽約加入被告慶云公司前,仍會經由相關文件、人員之說明而認識骨灰罐之特質,骨灰罐在被告慶云公司交易過程中,並非全未提及,不符合「廣義」「商品虛化」之概念。 6.依上述分析說明,本案應無「商品虛化」之問題,至堪認定。主管機關公平會若仍欲以「商品虛化」概念作為刑事制裁之管制工具,應有義務釐清「商品虛化」概念至一般受規範者得以明確在事前預見之程度,並應以符合現行法規範架構之方式為之,始為正辦。 六、綜上所述,本案公訴人憑以認定被告3 人涉有首揭犯行之證據,經本院調查結果,在客觀上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尚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本院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此外,復查無得變更起訴法條之其他罪名,揆諸首揭法律規定、判例意旨及說明,既不能證明犯罪,自應為被告3 人無罪之諭知。 七、移送併辦意旨(103 年度偵字第4552號、第4779號、104 年度偵字第56號)略以:告訴人朱崇賢於102 年12月1 日成為被告慶云公司會員,告訴人鍾松樺於102 年3 月29日成為慶云公司會員,此部分被告3 人亦分別涉有本法第29條第1 項、第2 項之非法多層次傳銷罪嫌,而與本案犯罪事實相同,為同一案件等語。惟本案起訴部分既經判決無罪,即難認與移送併辦部分係同一案件,是前開移送併辦部分即非在本院審理範圍之內,應退回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慶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6 日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羅貞元 法 官 郭世顏 法 官 王筆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珮君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