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4年度交易字第26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9 月 29 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交易字第260號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志明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565 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廖志明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傷害人致重傷,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廖志明未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03 年12月4 日11時54分許,無駕駛執照而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苗栗縣苗栗市建中街82巷單行道由北往南方向逆向行駛,行經苗栗縣苗栗市建中街82巷與建中街口處時,本應注意汽車在單行道行駛時,應在快車道上按遵行方向順序行駛,並應注意行車速限,且當時天候雖為雨、惟係日間且有自然光線、速限40、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遵守上開注意義務,貿然以時速50至60公里之速度超速逆向行駛,適李月容騎乘車牌號碼000 –125 號普通重型機車,由同市建中街由東往西方向行經上開路口,廖志明駕駛之前開自用小客車因而與李月容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致李月容人車倒地,受有硬腦膜外出血、腦部創傷性腦出血及右側氣胸等傷害,經送醫治療及復健後,迄今仍有右側上下肢半邊感覺神經功能障礙、右側肩關節活動受限、平衡感欠佳、語言溝通障礙及嗅覺功能完全喪失等症狀,其傷勢已達毀敗嗅能之重傷程度。 二、案經李月容訴由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法院行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與法院或審判長有同一之權限;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此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79 條第2 項前段、第273 條之2 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廖志明於準備程序中為認罪之陳述,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是其證據之調查,自不受上開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二、訊據被告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565 號卷,下稱偵卷,第10頁至第12頁、第13頁反面至第14頁反面、第91頁至同頁反面;本院卷一第17頁至同頁反面、第29頁;本院卷二第35頁、第37頁反面、第38頁反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月容於偵訊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73頁至第74頁),並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下稱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苗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移送聯)、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監視畫面光碟各1 份、路口監視錄影翻拍畫面6 張、現場及車輛相關照片22張附卷可稽(見偵卷第20頁、第22頁、第25頁至第39頁、第59頁至第61頁)。又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硬腦膜外出血、腦部創傷性腦出血及右側氣胸等傷害,經送醫治療及復健後,迄今仍有右側上下肢半邊感覺神經功能障礙、右側肩關節活動受限、平衡感欠佳、語言溝通障礙、嗅覺功能完全喪失等症狀,其傷勢已達毀敗嗅能之重傷程度,此有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104 年11月4 日(104 )長庚院法字第1163號函、104 年12月31日(104 )長庚院法字第1384號函暨所附之李月容病歷及外傷嚴重度分數資料、105 年7 月21日(105 )長庚院法字第0997號函、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104 年12月21日桃醫新醫字第1041911671號函暨所附之李月容病歷資料、大千綜合醫院104 年12月11日(104 )千醫字第10411091號函暨所附之李月容病歷資料、105 年1 月8 日(104 )千醫字第10412108號函、臺中榮民總醫院105 年6 月29日中榮醫企字第1054202004號書函暨所附之耳鼻喉頭頸科鑑定書3 份、105 年7 月20日中榮醫企字第1054202312號函暨所附之神經外科補充鑑定書1 份存卷可考(見偵卷第25頁;本院卷一第35頁、第41頁至第45頁、第48頁至第65頁、第69頁至第337 頁;本院卷二第1 頁至第5 頁、第10頁至第12頁、第14頁)。是被害人之嗅能毀敗,自屬刑法第10條第4 項第3 款規定之重傷無訛。 三、汽車在單行道行駛時,應在快車道上按遵行方向順序行駛,劃有路面邊線者,除起駛、準備停車或臨時停車外,不得駛出路面邊線;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 項前段、第96條定有明文。查被告雖未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惟自承曾領有學習駕照,且曾為準備筆試考試而讀相關道路交通之規定(見本院卷一第17頁反面、第29頁)。則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即應確實遵守上開規定揭示之注意義務。又案發當時雖天候為雨、惟係日間且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且被告當時所行駛上開建中街82巷道路為單行道、速限為40等節,此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各1 份附卷可憑(見偵卷第26頁至第27頁)。是被告應按遵行方向及速限規定行駛單行道,且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其疏未遵守上開注意義務,逆向並超速駛入上述路口,適告訴人騎乘機車亦駛至該處,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肇致本件車禍,被告就本案事故之發生自有過失,且該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因本案車禍所受上開傷害及重傷,顯有相當因果關係,洵堪認定。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犯行,堪可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五、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後段之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傷害人致重傷罪。起訴書雖認被告所為係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惟此經檢察官於準備程序中更正(見本院卷二第22頁),本院就此部分自應依更正後之罪名審理,無庸變更起訴法條。 ㈡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被告無駕駛執照駕車,不慎撞及告訴人而致其受重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⒉被告肇事後,報案人或勤務指揮中心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警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乙情,有苗栗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紙在卷可考(見偵卷第21頁)。是被告係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知悉肇事者係何人前,留待現場向前來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並接受裁判,核與自首之規定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駕駛執照駕車且因駕駛不慎,致告訴人受有上揭傷害致成重傷,其犯罪所生危害甚鉅,對告訴人一生造成嚴重之影響,惟念及被告犯後自首並坦承犯行之態度、其於本案之過失程度、情節;併考及被告迄今尚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暨告訴人關於本案之意見(見本院卷一第344 頁反面至第345 頁反面、第347 頁;本院卷二第21頁反面);兼衡被告自承其高職畢業學歷之智識程度、於入監前係以焚化爐清潔臨時工為業、日收入約新臺幣1,400 元至1,500 元、有年邁之雙親需要照顧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二第3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本案原定於105 年9 月28日16時宣判,然當日因颱風停止上班,爰延展至翌日即105 年9 月29日16時宣判,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4 條第1 項後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振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9 日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賴映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佳紋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刑責之加重及減輕) 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