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4年度交易字第27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2 月 04 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交易字第276號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鈺婷 李偉誠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調偵字第16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鈺婷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李偉誠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黃鈺婷明知其未領有駕駛執照,仍於民國103 年9 月15日下午5 時1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GMM 號之重型機車,沿苗栗縣竹南鎮大埔里大埔七街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路與大埔五街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左方車應讓右方車先行,並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並有暮光、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或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驟然通過該交岔路口,適李偉誠騎乘車牌號碼000 –458 號重型機車,沿大埔五街由北往南方向駛至該交岔路口,亦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須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及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並有暮光、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或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情形,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經騎車駛入該交岔路口,二車因而發生碰撞,致李偉誠受有右遠端橈骨骨折之傷害,黃鈺婷則受有頸部及右膝挫傷、右手中指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李偉誠、黃鈺婷訴由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及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供述證據資料,本案檢察官及被告黃鈺婷、李偉誠均未就卷內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有所爭執,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是應認已同意卷內證據均得作為證據,且經本院審酌後,認無不適當之情形,應認本案調查之卷內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本案被告黃鈺婷、李偉誠所為不利於己之供述,並無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以其他不正之方法訊問或違反告知義務之規定而為,依刑事訴訟法第 156 條第1 項、第158 條之2 規定,應認其有證據能力。 三、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非供述證據,均無違反法定程序而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反面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其理由 一、訊據被告黃鈺婷、李偉誠固均坦承有於前開時、地駕駛渠等之機車而互相發生碰撞,被告黃鈺婷則坦承確有過失駕車之事實,另被告李偉誠則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之犯行,辯稱:伊是被撞的,沒有過失云云。經查: ㈠被告黃鈺婷於103 年9 月15日下午5 時1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苗栗縣竹南鎮大埔七街由東往西方向行駛,另被告李偉誠則騎乘車牌號碼000 –458 號重型機車,沿大埔五街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渠等各自騎乘機車行至大埔七街及大埔五街之交岔路口時,二車發生碰撞,被告李偉誠因而受有右遠端橈骨骨折之傷害,被告黃鈺婷則受有頸部及右膝挫傷、右手中指擦傷之傷害等事實,為被告黃鈺婷、李偉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3頁背面至第34頁背面),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財團法人為恭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慈祐醫院診斷證明書、證號及車籍資料查詢結果及現場照片數張在卷可憑(見偵字第2103卷第29至31、34至51頁);是本案被告黃鈺婷、李偉誠確實有於上開時間、地點,自各騎乘上開機車發生交通事故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按行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同為直行車或轉彎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 項第2 款、第94條第3 項、第102 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而: ⒈本件車禍事故發生現場即苗栗縣竹南鎮大埔七街與大埔五街之路口,為一未設幹支道且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業據前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現場照片可證。而被告黃鈺婷騎乘機車於行駛大埔七街由東往西方向直行,被告李偉誠則係騎乘機車行駛於大埔五街由北往南方向直行,渠等行至大埔七街及大埔五街交岔路口時,就被告李偉誠而言,其為右方直行車,於案發之際係主要路權歸屬者,被告黃鈺婷則為左方直行車,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⒉又被告黃鈺婷無駕駛執照,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應不得騎乘機車上路,而其無照駕駛至該無號誌交岔路口時,依前開規定,應禮讓右方車之被告李偉誠先行,且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措施,且依當時天候晴並有暮光、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或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情形,有前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可佐,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特別情事,仍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未禮讓被告李偉誠之右方車先行,驟然騎車向前直行,致與被告李偉誠所騎乘之機車發生擦撞,經被告黃鈺婷是認(見本院卷第14、34頁),及據證人即同案被告李偉誠於偵查中證述:當天伊騎車到大埔五街與七街路口,正要通過路口不到一秒鐘伊就被撞了,是伊的機車前車殼左側部位遭對方撞擊等語明確(見偵字第2103卷第10頁),並有前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證號及車籍資料查詢結果及車損照片數張在卷可憑,足認被告黃鈺婷於本案車禍事故中,其駕車行為確有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之過失。且參以其並非主要路權歸屬者,因認被告黃鈺婷之過失駕車行為係本案車禍肇事主因;而被告黃鈺婷因駕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即被告李偉誠所騎乘之重型機車擦撞,致告訴人即被告李偉誠人車倒地而受有前開傷害,是被告黃鈺婷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李偉誠所受傷害二者間,顯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併堪認定。 ⒊又觀以車禍現場照片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可見,大埔五街與大埔七街均為劃有分向線之雙線道,路面均寬達9 公尺,且無遮蔽物或障礙物,視線良好,亦據被告李偉誠自承:當時天候晴,路上都沒車,視線正常等語(見偵字第2103卷第9 頁);又參以證人即同案被告黃鈺婷於警詢中證述:伊當時騎車行駛於大埔七街,到路口時,伊發現有一部機車距離伊5 至6 公尺,即立刻剎車,但還是來不及,當時伊騎車時速約30至40公里等語(見偵字第2103卷第22頁),及依據現場圖所示被告黃鈺婷機車前車殼掉落及渠等機車倒地位置,均係在被告李偉誠行向之右前方,足見渠等撞擊前,被告黃鈺婷已騎乘機車進入路口,並已靠近岔路中心欲通過大埔五街北往南車道直行,而得以發現被告李偉誠之機車;且被告李偉誠復自承:當天伊騎車到大埔五街與七街路口,正要通過路口不到一秒鐘伊就被撞了,伊不知道車是從哪裡過來的,伊事後看照片才知道對方是從左邊過來等語(見偵字第2103卷第9 頁),是以,倘被告李偉誠騎車行經前開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有注意左方之車前狀況,並減速慢行,而達隨時可得停車之準備,尚無可能一駛入路口即遭被告黃鈺婷之機車撞擊,且依當時天候晴並有暮光、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或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情形,有前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可佐,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特別情事,足見被告李偉誠顯係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減速慢行達隨時可得停車之狀態,而亦有過失駕車之行為,至為甚明。又其為右方車,為主要路權歸屬者,因認其之過失駕車行為係本案車禍肇事次因,併堪認定。而被告李偉誠因駕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即被告黃鈺婷所騎乘之重型機車擦撞,致告訴人即被告黃鈺婷人車倒地而受有前開傷害,是被告李偉誠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黃鈺婷所受傷害二者間,顯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均堪認定。準此,被告李偉誠執詞辯稱自己無過失云云,尚無可採。 ⒋本件車禍事故經交通部公路總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後,亦認:「一、黃鈺婷無照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未劃設幹支道之無號誌路口,左方車未讓右方車先行,為肇事主因。二、李偉誠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未劃設幹支道之無號誌路口,未減速慢行小心通過,為肇事次因。」,有同上鑑定會104 年11月16日竹苗鑑字第0000000000號書函所附鑑定意見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2至24頁),而核與本院認定大致相符。 ㈢又被告黃鈺婷、李偉誠雖就本案交通事故發生,均與有過失,惟此與渠等自身過失之認定無涉,僅屬民事損害賠償之過失相抵之範疇及作為刑事責任量刑之參考,並無解於渠等應負之過失責任,附此敘明。 二、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黃鈺婷、李偉誠之前開過失傷害犯行,均洵堪認定,自均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黃鈺婷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之過失傷害罪(依司法院編印之刑事裁判主文格式參考手冊刑事特別法編第151 頁,就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之加重規定毋庸顯示於主文);另核被告李偉誠所為,則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黃鈺婷無照駕車過失致人受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本件被告黃鈺婷、李偉誠於肇事後,均留待於現場,並向前來處理車禍事故之承辦員警坦承肇事,在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尚未發覺其犯行前,承認其為肇事人,有被告黃鈺婷、李偉誠之警詢筆錄在卷足參(見偵字第2103卷第21、23頁),且被告黃鈺婷、李偉誠均再於其後本案偵查、審理期日到庭接受裁判。本院審酌上情,認被告黃鈺婷、李偉誠均合於自首要件,爰均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就被告黃鈺婷部分,依法先加而後減之。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黃鈺婷、李偉誠無均任何前科紀錄,素行尚屬良好,此有其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考,惟其等因行車過失,致雙方互受有如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傷勢,衡酌被告黃鈺婷、李偉誠雙方於本案車禍事故發生時之行車情狀、肇事原因、彼此之過失程度(被告黃鈺婷為主要肇事因素,被告李偉誠為次要肇事因素)、所受之傷勢(被告李偉誠受有右遠端橈骨骨折之傷害,傷勢較重;被告黃鈺婷則受有頸部及右膝挫傷、右手中指擦傷等傷害,傷勢較輕),及雙方均未達成和解,暨被告黃鈺婷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之態度,與渠等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被告黃鈺婷現罹患乳癌之健康狀況(見偵字第2103卷第61至68頁,本院卷第33頁背面至第35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4 日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思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王祥鑫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4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刑責之加重及減輕) 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