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4年度侵訴字第5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5 月 11 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侵訴字第58號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文良 指定辯護人 陳呈雲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34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對未滿十四歲女子犯強制猥褻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又對未滿十四歲女子犯強制猥褻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拾月。 犯罪事實 一、乙○○與甲女(代號0000甲000000 號,民國93年12月出生,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附真實姓名對照表,下稱甲女)之祖父熟識而有往來。詎其明知甲女係就讀小學四年級,為未滿14歲之女子,仍分別基於對未滿14歲女子強制猥褻之犯意,為下列犯行: ㈠乙○○於104 年2 月甲女寒假期間某日中午某時許,至甲女位於苗栗縣通霄鎮之住處(地址詳卷)拜訪甲女祖父,其竟利用搭載甲女外出購買泡麵之機會,將甲女載至其位在苗栗縣通霄鎮○○里00鄰○○000 號之住處並帶甲女進入房間,先藉詞欲贈送甲女短褲而要求甲女當場試穿,待甲女脫下原本穿著之長褲後,即上前強行將手伸入甲女內褲撫摸甲女下體,甲女因而推拒乙○○,乙○○不顧甲女之阻止而仍繼續撫摸甲女下體,復脫下自己之長褲,以手壓住甲女之肩膀,以自己之下體碰觸甲女之下體,以上開強暴之方法,而為猥褻行為1 次。 ㈡乙○○於甲女104 年度四年級下學期開學後某日下午4 時許,至甲女上開住處拜訪,適甲女祖父母均在午睡,甲女之母親乙女(代號0000甲000000A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附真實姓 名對照表,下稱乙女)外出工作,甲女當日因感冒躺在房間之床上休息,乙○○竟進入甲女房間內,躺在甲女之身旁,強行以手隔衣撫摸甲女之胸部,經甲女以言詞及動作抗拒後始停止,以上開違反甲女意願之方法,而為猥褻行為1 次。㈢嗣甲女於104 年4 月17日在學校上課後輔導時,經老師林○珠察覺有異,經通報校方後報警,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女、乙女告訴暨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因職務或業務知悉或持有性侵害被害人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其身分之資料者,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予保密。行政機關、司法機關及軍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第1 、2 項定有明文。依前揭規定,本案判決書關於告訴人甲女、乙女、證人林○珠,均僅記載代號,以免其等身分遭他人識別,先予敘明。 二、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證人未滿16歲者,不得令其具結。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86 條第1 項第1 款、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固均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以該證人未能於審判中接受他造之反對詰問為由,即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本案證人即告訴人甲女於偵查中之證述雖為審判外之陳述,且因證述時未滿16歲而未經具結,惟證人甲女未經具結係因其年齡未滿16歲,依刑事訴訟法第186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本不得令其具結,而其於偵查中係採一問一答之證述方式(見偵卷第20頁至第24頁、第46頁至第47頁反面),查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且本院已依證人身分傳喚甲女到庭,並進行交互詰問,已足保障被告乙○○之訴訟防禦權及詰問權,揆諸前揭說明,甲女於偵查中之證述,應有證據能力。㈡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亦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經查,本案據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其中屬傳聞證據部分,因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對於證據能力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視為同意上開證據具備證據能力,本院認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況,是該傳聞證據均具備證據能力。 ㈢按關於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均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無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401號、97年度台上字第6153號、97年度台上字第3854號判決要旨參照)。本案判決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固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然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式,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有於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時間至甲女住處騎機車載甲女去買泡麵,亦有於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時間至甲女之住處,惟矢口否認有何強制猥褻犯行,辯稱:就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我騎機車載甲女去和平商店買泡麵後,就直接載她回家,路程中沒有去其他地方;就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我跟甲女的祖父在家門外談挖井工作的事情,我那天沒有進到屋內,也沒有進去甲女房間等語。經查: ㈠證人甲女於偵訊時證稱:我記得104 年2 月放寒假時某一天,被告有來我家,後來被告有騎機車載我去學校旁邊的雜貨店買泡麵,但是還沒有買,他就先載我去他家,他拿短褲要給我試穿,我站著脫下自己的長褲,穿上短褲前,被告有用手伸進我的內褲、摸我尿尿的地方,他摸一下子,我感覺很不舒服,我有用手把他推開,但他還是繼續摸我。後來他還有把他的褲子脫下來,沒有脫內褲,用他尿尿的地方碰我尿尿的地方,我有把他的手拉開,但是他的手放在我的肩膀上不離開,我那時候很害怕,沒有講話,後來我就把自己的褲子穿回來,跟他說我要回去,被告就載我回家。後來還有一次,是104 年開學後沒多久,那天下午我感冒頭暈所以在床上休息,祖父祖母那時候在睡覺,媽媽不在家,被告有進來我的房間,跟我一起躺在床上,他用一隻手隔著衣服摸我的胸部,我覺得不舒服,當時很害怕,我有推開他的手,後來他就停下來,摸我的時間沒有到一分鐘。這兩次事情發生後,有一次我走路上學有遇到被告,他拿錢給我,說不要跟媽媽說他對我做讓我不舒服的事情。這兩件事情,我都沒有跟媽媽說,我不敢講還有因為被告機車上面有刀,他有一次跟祖父喝酒時吵架,一直嚇祖父,還拿刀出來說他的刀很利。後來因為我上課聽不懂老師在說什麼,老師就問我怎麼了,我就跟老師說了等語(見偵卷第20頁至第24頁、第46頁至第48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04 年寒假時,被告有用機車載我去買泡麵,他說他要回家拿錢,所以先載我去他家,後來說要拿短褲給我,他在他家房間叫我試穿,我先脫掉我粉紅色的長褲,我有穿內褲,再穿上他給我試穿的短褲,然後他用手制止我,不讓我穿回我自己的長褲,然後把手伸進我的內褲,摸我尿尿的地方,接著再脫下自己的褲子跪下來,用他尿尿的地方碰我尿尿的地方,他有用手壓著我的肩膀,不讓我離開,後來我有被他推到床上躺著,不過他做什麼事情我忘記了,我當時覺得很害怕。還有一次,是在104 年四年級下學期某一天,我因為感冒躺在家裡床上休息,被告有來我家,進到我的房間,他躺到我的旁邊,用手隔著衣服摸我的胸部,我有叫他不要摸、不要這樣,他最後就起來,沒有摸我了,當時我覺得很害怕。這兩次事情發生後,他在路上有遇到我,有拿硬幣給我,我覺得他是怕我把對我做的事情跟老師還有媽媽說,所以才給我錢等語(見本院卷第38頁至第54頁)。 ㈡按證人之證詞,遇有前後不一,或彼此互相齟齬之情形,法院應就其全盤供述之意旨,佐以卷內證據為綜合判斷,並依據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詳予剖析其供述異、同之情形,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去瑕存真,定其取捨,若足認其關於基本事實之陳述,果於真實性無礙時,即非不得予以採信。況證人之供述,前後稍有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究竟何者可採,事實審法院非不可本於經驗法則,斟酌其他情形,作合理之比較,定其取捨;若其基本之陳述與真實性無礙時,仍非不得予以採信,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從而供述之一部認為真實者,予以採取,自非證據法則所不許。因之,證人供述前後縱有差異,事實審法院依憑證人前後之供述,斟酌其他證據,本於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取其認為真實之一部,作為論罪之證據,自屬合法。再按交互詰問制度設計之主要目的,雖在於辨明證人供述證據之真偽,以期發見實體真實,然就實質證據價值面之判斷而言,並無所謂其證據價值即當然比審判外未經交互詰問之陳述為高之可言。第以證人所為之供述證據,係由證人陳述其所親身經歷事實之內容,而證人均係於體驗事實後之一段期間,方於警詢或檢察官偵訊時為陳述,更於檢察官偵訊後之一段期間,始於審判中接受檢、辯或被告之詰問,受限於人之記憶能力及言語表達能力有限,本難期證人於警詢或檢察官偵訊時,能一字不漏完全供述呈現其所經歷之事實內容,更無從期待其於法院審理時,能一字不漏完全轉述先前所證述之內容。因此,詰問規則方容許遇有「關於證人記憶不清之事項,為喚起其記憶所必要者」、「證人為與先前不符之陳述時,其先前之陳述」之情形時,即便為主詰問亦可實施誘導訊問(刑事訴訟法第166 條之1 第3 項第3 款、第6 款參照),以喚起證人之記憶,並為精確之言語表達。從而,經交互詰問後,於綜核證人歷次陳述之內容時(包括檢察官偵訊時之陳述、法院審理時之陳述,以及於容許警詢陳述做為證據時之警詢內容),自應著重於證人對於待證事實主要內容之先後陳述有無重大歧異,藉此以判斷其證詞之證明力高低,不得僅因證人於警詢或檢察官偵訊時所供述之部分內容不確定;或證人於交互詰問過程中,就同一問題之回答有先後更正不一致之處;或證人於警詢或檢察官偵訊中所證述之內容,與其於交互詰問時所證述之內容未完全一致,即全盤否認證人證詞之真實性。又同一證人前後供述證言彼此不能相容,則採信同一證人之部分證言時,當然排除其他部分之證言,此為法院取捨證據法理上之當然結果(96年度台上字第636 號判決意旨參照)。雖證人甲女在本院接受交互詰問時,對於部分細節與其於偵訊所述有所出入,然其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始終證述被告有於104 年之寒假期間、四年級下學期開學後某日下午對其各為猥褻行為1 次,對於案發地點及猥褻方法,均能陳述明確,所述內容亦大致相符,並無重大矛盾瑕疪之處。再者,甲女於案發時年僅10歲,並非具有複雜社會生活經驗之人,依其年齡及心智發展程度,倘非親身經歷,衡情應無法虛構前揭遭被告猥褻之情節。且人之記憶常隨時間經過而淡忘,性犯罪之被害人更會因為厭惡或恐懼而不願回憶事件發生經過,對細節部分更易遺忘,故要求年幼之性犯罪被害人每次接受訊問時,均能就各個細節為前後相符的陳述,實強人所難,自不得以年幼之被害人在偵訊及審理中有部分與犯罪構成要件事實無關之細節作不一致之陳述,或就其遭受性侵害之情節加以鉅細靡遺的描述,即遽認其所言不可採信。故證人甲女前揭證述內容,應予採憑。 ㈢又證人林○珠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我是甲女就讀國小一、二年級時的班導師,後來三、四年級就不是我當班導師,但是我有繼續幫她和其他同學上補救課程。104 年4 月17日下午我在幫同學上國語課補救課程時,教到「投胎轉世」這個詞,甲女就提到說「有一個阿伯很奇怪,都會亂摸我」,我聽到以後覺得有點奇怪,但因為當下有其他同學在我也不方便追問,下課後我就把甲女留下來,並帶甲女去找主任,我就把這件事情告訴教導主任,我們就大概問了甲女發生什麼事情,然後往上陳報等語(見本院卷第68頁至第77頁反面),並有個案輔導報告(見偵卷第25頁至第26頁)、甲女各學年重要輔導記錄(見偵卷第27頁至第30頁)可參。由上開本案查獲之經過觀之,本案並非甲女主動揭露其遭性侵害之事,而係因課後輔導經由老師林○珠查覺甲女回應之言語有異進而主動詢問,足徵證人甲女並無刻意誣陷被告之情,甲女之證述,應非子虛。且證人林○珠亦證稱:我們是小學校,大家感情都不錯,據我瞭解,甲女的品行很好,是個乖巧、孝順、認真的孩子,講話也都很老實等語(見本院卷第72頁、第77頁反面),可知證人甲女平日在學校表現正常、並無欺罔之事,益徵甲女證述被告對其所為上開猥褻行為共2 次,堪可採信。 ㈣按猥褻行為,係指性交以外,足以興奮或滿足性慾之其他一切色慾行為(最高法院45年台上第563 號、63年台上第2235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刑法第224 條定有明文。而所謂「強暴」,係指直接或間接對被害人之身體加諸有形強制力,以圖排除被害人抗拒而言;「脅迫」則係指行為人以威嚇加之於被害人,使其精神上萌生恐懼之心理致未為抗拒;又所稱「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者,係指本條所列舉之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以外,其他一切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妨害被害人之意思自由者而言,不以類似於所列舉之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等相當之其他強制方法,足以壓抑被害人之性自主決定權為必要;即「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係同項「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之補充規定。強暴、脅迫之方法固可認係違反被害人之意願,但非謂「違反其意願之方法」,即當然係強暴、脅迫之行為(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98 號判決、102 年度台上字第248 號判決、97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又按刑法第221 條所稱之「其他違反其(被害人)意願之方法」,應係指該條所列舉之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以外,其他一切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妨害被害人之意思自由者而言。於被害人未滿14歲之情形,參照聯合國「兒童權利公約」(西元1990年9 月2 日生效)第19條第1 項所定:「簽約國應採取一切立法、行政、社會與教育措施,防止兒童(該公約所稱『兒童』係指未滿18歲之人)…遭受身心脅迫、傷害或虐待、遺棄或疏忽之對待以及包括性強暴之不當待遇或剝削」之意旨,以及「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24條第1 項:「每一兒童應有權享受家庭、社會和國家為其未成年地位給予的必要保護措施…」、「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第10條第3 項:「應為一切兒童和少年採取特殊的保護和協助措施…」等規定(按: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施行法第2 條明定:「兩公約所揭示保障人權之規定,具有國內法律效力」),自應由保護該未滿14歲之被害人角度,解釋「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之意涵,不必拘泥於行為人必須有實行具體之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行為。否則,於被害人未滿7 歲之情形,該未滿7 歲之被害人(例如:未滿1 歲之嬰兒)既不可能有與行為人為性交之合意,行為人往往亦不必實行任何具體之「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行為」,即得對該被害人為性交。類此,是否無從成立妨害性自主之罪?又若只論以刑法第227 條第1 項之對於未滿14歲之男女為性交罪,但如此一來,倘被害人係7 歲以上未滿14歲之男女,尚得因其已表達「不同意」與行為人為性交之意,行為人不得不實行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行為,而須負刑法第222 條第1 項第2 款之加重違反意願性交罪責;而被害人未滿7 歲者,因其無從表達「不同意」之意思,竟令行為人僅須負刑法第227 條第1 項之對於未滿14歲之男女為性交罪責,法律之適用顯然失衡。故倘被害人係7 歲以上未滿14歲者,而被告與被害人係合意而為性交,固應論以刑法第227 條第1 項之對於未滿14歲之男女為性交罪;惟若被告與7 歲以上未滿14歲之被害人非合意而為性交,或被害人係未滿7 歲者,則基於對未滿14歲男女之保護,應認被告對於被害人為性交,所為已妨害被害人「性自主決定」之意思自由,均屬「以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而為,應論以刑法第222 條第1 項第2 款之加重違反意願性交罪(最高法院97年度第5 次、99年度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而上開說明,於刑法強制猥褻罪之情形,亦應一體適用。就本案發生情形,被告以手撫摸甲女下體、以自己之下體碰觸甲女之下體(即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及以手撫摸甲女胸部(即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上開舉動依社會一般通念觀之,客觀上均足以引起性慾之興奮與滿足,自屬猥褻行為無誤。又依證人甲女前揭證述,就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被告以手阻擋甲女穿長褲後,撫摸甲女下體,後再以手壓著甲女肩膀,以其生殖器觸碰甲女之下體,考量被告與年幼的甲女身型、力氣上均有極大差距,被告上開舉止,可認係對甲女施以強暴而為猥褻行為;就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被告係以手撫摸甲女之胸部而為猥褻行為,經甲女以言語表示抗拒並推開後,被告方停止,此肢體碰觸雖尚難認已對甲女施以強暴之手段,惟甲女於案發時年僅10歲,尚為國小學童,而被告已50歲餘歲,平日以甲女之長輩自居,任何一具知識經驗者,應知甲女顯無可能合意與被告為親密行為,被告對此實難諉為不知,則被告為此部分犯行時,其手段固未達強暴、脅迫、恐嚇等程度,惟被告既可知甲女不可能同意與其為猥褻行為,且甲女於過程中已有以言語及動作表達反對,依前開說明意旨,已足壓制甲女之性自主決定權,應認被告係以「違反甲女之意願」之方式而為猥褻行為。 ㈤證人甲女於本案遭被告侵害時,年僅10歲,為未滿14歲之女子,有其性侵害案件被害人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在卷可稽,而被告自稱與甲女的祖父有往來,知悉甲女是兒子的同學,是國小四年級之兒童等語(見本院卷第16頁、第79至第80頁反面),則被告對甲女未滿14歲之情,應知之甚明。 ㈥綜上,堪認被告明知甲女為未滿14歲之女子,仍於上開時間、地點分別以強暴之方法、違反甲女意願之方法,各對甲女為猥褻行為1 次。被告所為辯解,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24 條之1 、第222 條第1 項第2 款之加重強制猥褻罪。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㈠所載之時間、地點,先撫摸被害人甲女之下體,再以其下體碰觸甲女之下體,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上開猥褻行為,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係基於同一強制猥褻犯意下接續進行之數個舉動,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強制猥褻罪之接續犯。被告所犯上開加重強制猥褻共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被告前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948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於102 年2 月11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見本院卷第5 頁至第6 頁),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起訴書漏未載明累犯部分,應予補充。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固規定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惟該條項但書復明文規定「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而刑法第224 條之1 、第222 條第1 項第2 款之對未滿14歲之女子強制猥褻罪,係特別規定以被害人年齡尚未滿14歲者為其處罰之特別要件,依前條項但書規定,自無再按同條項前段規定加重處罰之餘地,附此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為滿足其個人性慾,明知甲女尚屬年幼,心智發展未臻完全,並無健全之性意識,竟對甲女為前開強制猥褻行為共2 次,對甲女之年幼心理、人格發展之健全性及心靈上留下難以消除之傷害,對甲女所生之危害甚為嚴重;兼衡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係以手伸入甲女之內褲內撫摸甲女之下體,後又以下體碰觸甲女下體之犯罪手段,就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係以手隔著甲女之衣服撫摸甲女胸部之犯罪手段,並考量被告之素行及其自承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84頁至第84頁反面),暨犯後否認犯行、未與告訴人甲女、乙女和解或取得諒解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定應執行刑,以期相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24 條之1、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智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1 日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魏宏安 法 官 游欣怡 法 官 陳雅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書記官 林義盛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4條之1 (加重強制猥褻罪) 犯前條之罪而有第 222 條第 1 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 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2條 (加重強制性交罪) 犯前條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 一、二人以上共同犯之者。 二、對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犯之者。 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者。 四、以藥劑犯之者。 五、對被害人施以凌虐者。 六、利用駕駛供公眾或不特定人運輸之交通工具之機會犯之者。七、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犯之者。 八、攜帶兇器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