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4年度撤緩字第2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08 月 31 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撤緩字第24號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潘紘裕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竊盜案件(本院102 年度苗簡字第907 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4 年度執聲字第339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所載(標題一第1 至2 列之「102 年苗籍字第907 號」應更正為「102 年度苗簡字第907 號」)。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第74條第2 項第1 款至第8 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定有明文。考其立法理由,所謂「情節重大」,係指:受判決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又刑法第75條之1 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與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 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故於行為人確已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之情形,法院仍應依職權為合目的性之裁量,此與刑法第75條第1 項所定2 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不同。 三、經查:受刑人潘紘裕前因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經本院以102 年度苗簡字第907 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併予宣告緩刑2 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5 款之規定,命其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前揭判決業於民國102 年12月10日確定,嗣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定受刑人應於「102 年12月10日至104 年5 月9 日」向苗栗縣竹南鎮公所(清潔隊)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而截至上開義務勞務履行期限為止,受刑人僅向上開機關提供計17小時之義務勞務等事實,有前揭刑事簡易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附條件緩刑案件通知書、義務勞務工作日誌、執行手冊、義務勞務機構執行情形訪查表在卷可稽,復為受刑人所不爭執,受刑人顯已違反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5 款所定負擔。惟就違反負擔之原因,受刑人於本院訊問時供稱:前一年在當替代役,曾用榮譽假的時候去提供義務勞務3 次,退伍後在竹南鎮外公開的工廠工作,收到告誡單時有向公司請假,但是遇到下大雨沒有辦法出門,後來因為禮拜六也要上班,伊薪水比較低,還有女兒要養,配合公司時間不方便請假,而且竹南鎮公所清潔隊禮拜天沒有辦法做,故未於期限內完成義務勞務等語。經核卷附受刑人個人兵籍資料查詢結果,受刑人確於103 年3 月17日入伍服替代役,至104 年3 月17日始退伍;次觀諸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執護勞字第16號卷附資料,聲請人係於103 年5 月14日發出執行通知、通知受刑人應於103 年6 月18日到案執行,受刑人遵期報到並填妥「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緩刑付條件受保護管束人應履行義務勞務執行須知」、「具結書」、「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緩起訴處分被告基本資料表」等必備文件後,始由聲請人以103 年6 月18日苗檢宏護勇字第15298 號函檢送苗栗縣竹南鎮公所、請該機關協助執行;又依受刑人所提出戶籍謄本、在職證明書之記載,受刑人確與妻育有一名稚齡女兒(102 年5 月31日生),且自103 年3 月19日迄今在佳億塑膠工業有限公司任職吹袋部門工程師,綜上事證,受刑人所述前一年在服替代役,退伍後因工作賺錢養家、不便請假,致義務勞務未能如期履行完畢等情節,並非無據,應堪採信。準此,聲請人指定受刑人提供義務勞務之期間「102 年12月10日至104 年5 月9 日」,於103 年6 月18日前因尚未完成指定機構程序、客觀上無從履行,103 年6 月18日至104 年3 月17日因受刑人尚在服替代役、不得擅離職役而不易履行,於受刑人退伍後僅剩餘不到2 個月,受限於工作及家庭事務之干擾,可以期待受刑人正常履行之時間恐屈指可數,再參酌受刑人曾於服替代役期間3 次利用榮譽假之機會前往提供義務勞務,足認受刑人並非「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故意不履行或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此外,受刑人有固定住所,經本院按址傳喚能遵期到庭,顯無「逃匿之虞」。則受刑人雖違反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5 款所定負擔,其情節實難謂重大,自與同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撤銷緩刑之要件不符。況受刑人自陳願意儘快把剩下23小時做完等語,可見仍有繼續履行義務勞務之意願及可能性,依目前情況,距離緩刑期滿(104 年12月9 日)尚有約3 個月,受刑人只須每日提供4 小時之義務勞務,不出6 個工作天即可將剩餘23小時履行完畢,是原宣告之緩刑猶可能收其預期效果,更無遽予執行刑罰之必要。從而,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緩刑之宣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然須提醒受刑人注意者為,若受刑人於本件裁定確定後未實現承諾、規律地提供義務勞務,致剩餘23小時之義務勞務毫無如期履行完畢之期待可能性,且無正當理由,聲請人得再次聲請本院依法撤銷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羅貞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碧雯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