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12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11 月 11 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字第124號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炳鶴 選任辯護人 易定芳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續一字第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炳鶴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劉炳鶴係東信藝術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東信公司)之負責人兼設計師,明知自己因債務纏身,已無經營管理東信公司之能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之接續犯意,於民國99年3 月1 日與告訴人謝晉文簽訂苗栗縣竹南鎮○○街00號(起訴書誤載為11號)住處建物之外牆仿石漆防水工程(下稱仿石漆工程)及天然石板瓦工程(下稱石板瓦工程,包括四角錐及圓錐屋頂兩部分),合約總價分別為新臺幣(下同)74萬5,250 元及48萬9,558 元,合計123 萬4,808 元。雙方簽約前,被告於99年2 月8 日,向告訴人謊稱需先支付仿石漆工程之定金10萬元,另於99年2 月6 日,向告訴人謊稱需支付石板瓦工程之定金20萬元,告訴人不疑有他,分別以現金及支票如數支付;被告為取信於告訴人,復於99年3 月8 日委託王泉記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王泉記公司)到場為上開住處建物施做四角錐屋頂部分之石板瓦工程,並以此為由,向告訴人要求支付工程款60萬元,告訴人乃以現金如數支付;被告另再於99年3 月22日,藉口需再行支付石板瓦工程款,告訴人因而再匯款10萬元予被告。詎被告得款後,未將上開仿石漆及圓錐屋頂石板瓦工程完成即逃逸無蹤,除支付王泉記公司6 萬元工程頭款之外,其餘款項均花用殆盡,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至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及第310 條第1 款分別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 條第2 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依上說明,本件經本院審理後,既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判決之諭知,即無庸就卷附傳聞證據有無證據能力逐一說明,合先敘明。 三、次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已有明定,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參照)。復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再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之成立,須行為人主觀上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客觀上係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構成要件。而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財物,必須行為人確有施用詐術,被詐欺人因其詐術完全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之因果關係,若其並未施用詐術,或所用之方法不能認為詐術,或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260 號判例意旨參照)。而債務人於債之關係成立後,如有債務不履行之情形,在一般社會經驗上,其可能之原因甚多,縱令有遲延給付或不為給付之情形,茍無足以認定其在債之關係發生時即故意藉此詐財之積極證據,尚不得僅以其違反債信之客觀事態,推定債務人原有詐欺取財之不法所有意圖(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5284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前揭犯行,無非係以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告訴人於偵查中之指訴、證人柯正支、江志強、葉永富之證述及仿石漆工程合約估價單、石板瓦工程合約估價單、被告99年2 月8 日收受10萬元定金收據、竹南信用合作社面額20萬元支票存根、99年3 月22日匯出匯款回執聯、王泉記公司99年3 月6 日石板瓦工程合約估價單、99年5 月25日第一銀行支票影本、票據信用資訊連結作業查詢明細表、98年8 月18日東信公司GRC 工程報價合約書等為論據。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伊是最後仿石漆工程沒有完成,仿石漆是最後一道工序,必須要等其他工程都完工以後才可以施作,後來伊公司財務出狀況,週轉不靈,所以伊收到錢就拿來發薪水、付房租跟還錢給地下錢莊,不是故意要騙告訴人錢,且伊拿的錢也不是專款專用,因為很多工項同時都在處理等語(見本院卷第25頁反面、第29頁反面、第30頁反面)。辯護人則為被告辯稱:㈠石板瓦工程分為四角錐及圓錐屋頂工程,四角錐屋頂工程已由王泉記公司施作完成,東信公司並已依約給付6 萬元,雖之後15萬5,000 元支票退票,但此為東信公司與王泉記公司間債權債務關係,純屬民事糾葛。圓錐屋頂工程部分亦由古金榮施作完成,雖係由告訴人代為給付2 萬5,000 元,但告訴人得由應付工程款中扣除。告訴人仍應依約給付石板瓦部分工程款。㈡仿石漆工程部分,仿石漆工程與石板瓦工程係東信公司與告訴人在99年3 月1 日同時簽立,總工程款123 萬4,808 元,約定簽約時付訂金30% ,進料時付訂金30% ,入料施工時付款30% ,工程完工後付款10% 。告訴人警詢稱99年3 月份王泉記公司有派人來施工四角錐屋頂工程,被告即向其要60萬元瓦片及仿石漆工程費,足認石板瓦工程已達入料施工階段,另被告並就仿石漆工程與明荃企業社接洽轉包並設定樣品要明荃企業社打版提供樣品,告訴人亦述明已由明荃企業社施作打底部分工程,足認仿石漆工程亦已達入料施工階段,且仿石漆亦已送樣本打樣、板模選樣,來回修改重噴仿石漆樣本顏色,送至告訴人住處給告訴人選顏色,修改2 次定色,告訴人即應依約付款至90% ,告訴人再於99年3 月22日付款10萬元,合計給付100 萬元,付款比例為81% ,並未達90% ,堪認告訴人係依約給付工程款,與詐欺無涉等語(見本院卷第59至64頁)。 五、經查: ㈠被告於99年2 月6 日以石板瓦工程定金名義向告訴人收取20萬元支票1 紙,99年2 月8 日以仿石漆工程定金名義向告訴人收取現金10萬元,99年3 月1 日以東信公司名義與告訴人簽立石板瓦及仿石漆工程契約,契約金額分別為48萬9,558 元及74萬5,250 元,總價共計123 萬4,808 元,99年3 月6 日被告與王泉記公司訂約,由王泉記公司施作石板瓦工程之四角錐屋頂工程部分並向王泉記公司購買圓錐屋頂工程部分之材料,99年3 月8 日被告以支付仿石漆及石板瓦進料費用為由要求告訴人支付60萬元現金,99年3 月10日被告簽發面額6 萬元之支票予王泉記公司支付訂金,99年3 月18日上開6 萬元支票兌現,99年3 月22日再要求告訴人匯款10萬元工程費,99年4 月26日被告簽發面額15萬5,000 元之支票予王泉記公司用以支付剩餘價金(發票日:99年5 月25日),99年4 月27日被告書立同意書同意將對告訴人之工程款撥出15萬5,000 元支付王泉記公司工程尾款,99年5 月5 日古金榮等人為告訴人施作石板瓦工程圓錐屋頂工程部分,99年5 月25日被告開給王泉記公司面額15萬5,000 元之支票跳票,99年5 月30日告訴人代被告墊付工資2 萬5,000 元予古金榮等人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7頁反面至第29頁),核與告訴人指訴及證人即王泉記公司經理柯正支、古金榮等證述之情節相符(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苗檢,99年度他字第979 號卷,下稱A 卷,第27至33頁;99年度偵字第6588號卷,下稱B 卷,第13至14頁;101 年度偵緝字第107 號卷,下稱C 卷,第34頁;102 年度偵緝字第63號卷,下稱E 卷,第47頁反面、第73頁),並有東信公司(Mickey室內設計公司)99年3 月1 日仿石漆、石板瓦工程合約估價單2 紙(石板瓦工程合約估價單下方有被告簽名註記99年3 月8 日收到60萬元整)、收受仿石漆預付定金收據(10萬元)、竹南信用合作社支票號碼AA0000000 號支票存根(面額20萬元)、99年3 月22日匯出匯款回執聯(金額10萬元)、王泉記公司99年3 月6 日合約估價單、被告簽發予王泉記公司面額6 萬元、15萬5,000 元之支票各1 紙、被告99年4 月27日書立之同意書、古金榮99年5 月30日書立之聲明書和收據、被告提出予證人柯正支之明源藝術雕塑工程有限公司、銘源空間設計工程有限公司設計總監劉明源名片1 張等在卷可稽(見A 卷第8 至15、19至20、37至38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另被告所提GRC 報價合約書1 紙(見E 卷第84頁),雖可證明被告與告訴人曾就GRC 工程簽立契約及工程價金,然此等客觀事實,均尚無從據以推論被告有何施用詐術之客觀犯行。故起訴書所舉非供述證據,均不足證明被告有前揭詐欺取財犯行。 ㈡告訴人偵查中之指訴不可採,理由如下: 1.被告先後於99年2 月6 日、8 日、3 月8 日、3 月22日向告訴人收受20萬元支票、10萬元現金、60萬元現金、10萬元匯款,然被告於第一商業銀行北桃分行(下稱一銀北桃分行)之支票存款帳戶,於99年2 月間共兌現368 萬9,170 元,於99年3 月間共兌現824 萬1,975 元,於99年4 月間亦兌現63萬6,300 元,另被告上開一銀北桃分行支票存款帳戶所開出之支票,係自99年4 月7 日方開始跳票,至99年4 月23日方拒絕往來等情,有一銀北桃分行101 年10月24日一北桃字第00399 號函及法務部票據信用資訊連結作業查詢明細表瀏覽資料1 份等在卷可參(見101 年度偵續字第48號卷,下稱D 卷,第12頁;B 卷第18至19頁)。被告於99年3 月間既尚有能力兌現總金額高達824 萬1,975 元之支票,於99年4 月間亦仍有兌現63萬6,300 元票款,且迄至99年4 月7 日始開始跳票,則被告在前揭99年2 、3 月間歷次向告訴人收取款項時,顯尚未達於債務纏身、經濟窘迫、毫無資力依約履行之狀態。自不得以推測之詞逕認被告於跳票前已負債累累,並進而推論被告於歷次向告訴人收款時,均已因債務纏身,無經營管理東信公司之能力,具有詐欺取財之犯意。 2.告訴人警詢證稱:被告跟伊要60萬元瓦片及仿石漆工程費等語(見A 卷第28頁),堪認該60萬元係包含石板瓦與仿石漆工程之工程款。證人柯正支警詢證稱:簽完約後,伊就進材料,約99年3 月底或4 月初派人去告訴人家施工等語(見A 卷第32頁),核與告訴人本院審理時結證稱:被告拿了60萬元以後,瓦片才進場施作等語(見本院卷第102 頁)相符。則被告於向告訴人取得60萬元款項後,確有要求王泉記公司進場施作石板瓦工程中四角錐屋頂工程及向王泉記公司購買圓錐屋頂之材料,並無詐騙告訴人情事。又被告若係存心對告訴人施詐,則於99年3 月22日取得最後1 筆10萬元匯款後,即無再行費心施作任何工程之必要性,直接避不見面斷絕與告訴人聯絡即可,然被告卻仍聯絡證人古金榮前往施作圓錐屋頂部分工程,由此顯見被告並無對告訴人詐欺取財之犯意,炯然甚明。 3.被告請王泉記公司及證人古金榮等代為施工部分,已全部施作完成,業經證人柯正支、古金榮證述無訛(見B 卷第13頁、C 卷第34頁反面),故石板瓦工程部分被告確已依約全部施作完畢。證人江志強於偵查中結證稱:我們有打樣板給被告,事後被告叫我們去看現場,我們有去看等語(見D 卷第29頁反面),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一般我們接到案子會去會勘,一定會去看現場,看我們預計什麼時候可以進行,仿石漆會有一點防水的功能,但是真的要防水,基本上我們會建議在底部做一個防水層,正常來講在我們塗仿石漆之前要先做一道防水等語(見本院卷第115 頁反面、第117 頁、第118 頁反面),核與告訴人警詢證稱:仿石漆部分,是「明荃企業社」先來打水泥底,打好後就都沒來再施工等語(見A 卷第29頁),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被告有去跟江志強拿1 個顏色的樣本來給伊看,被告拿了黃色跟白色的樣板來給伊看說他要進料,伊有決定要哪個顏色,伊知道被告有施作1 個抹細底的工程,類似防水之類的,伊本來以為是明荃企業社施作的,但是伊偵查中出庭時證人葉永富、江志強否認有施作,伊只知道有一些工人來抹細底,但是伊不知道是哪一家的,抹細底是合約書裡面前面寫到有1 個防水的部分,但是最貴的部分是黃色跟白色的仿石漆料部分,大概是在99年3 月第1 個禮拜施作的,GRC 工程施作完畢後就緊接著施作了等語(見本院卷第98頁反面、第100 頁反面至第101 頁、第104 頁),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伊有叫1 批師傅去做仿石漆打底工程作防水等語(見本院卷第106 頁、第121 頁反面)均大致相符。足見被告就仿石漆工程部分,確有施作打底防水工程(依告訴人所述應為合約估價單A1項「(外牆)牆面鋪底整平處理3 合1 防水鋪平工程」,報價15萬8,000 元),另亦請明荃企業社打樣板供告訴人選擇仿石漆顏色完畢及遣證人江志強至現場會勘,已有部分履約之事實,並非全未施作。證人江志強偵查中雖曾證稱:仿石漆工程當時未有任何進展,完工程度為零云云(見C 卷第35頁),然經本院向其確認,其結證稱:防水應該不是我們的範圍,我們是做合約上B1、B2、B3,可是沒有包括A1的防水工程等語(見本院卷第118 頁),堪認證人江志強所謂「仿石漆工程」僅係指本件「仿石漆工程」中之B1、B2、B3部分。且證人葉永富偵查中結證稱:我們先前有跟被告合作過2 次,兩個案子是一起談,但付款情況也不是很好,被告錢都拖很久才給都沒給清,時間約在告訴人案件的4 、5 個月前,即98年11、12月間,付錢時間是在99年農曆年後2 月間左右,總價40萬元,當時被告說手頭不方便,所以只付27、8 萬元,後來被告打電話來談告訴人的案件,伊就同時要求被告要將之前的欠款還清,被告就說告訴人這個案子一邊做再一邊給之前欠款的部分,後來伊就不想再接被告的工程了,因為錢不好領等語(見D 卷第29頁反面),證人江志強結證稱:葉永富表示被告有1 筆工程款未給付,所以就決定不做了等語(見D 卷第29頁反面),亦可認被告確曾要求明荃企業社施作B1、B2、B3部分之工程,被告就此部分主觀上亦有履約之意願,僅因前債未清致明荃企業社拒絕承作。被告承攬仿石漆工程、石板瓦工程,向告訴人收取前開定金及預付工程款後,業已積極著手施作工程事宜,且具一定成果,實難認定被告於收取定金及預付工程款時,有何不法所有意圖或蓄意施以詐術。 4.證人江志強另結證稱:能夠協調的話,仿石漆部分儘量是留在最後施工比較好,因為石板瓦工程要防護我們的比較困難,我們保護他們會比較容易,我們希望仿石漆工程是等其他工程完成最後才施作等語(見本院卷第112 頁反面),核與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本來就是水泥線板釘好,釘好之後瓦片上面的部分貼好之後,我們才可以把其他部分包起來,然後才噴仿石漆,因為噴仿石漆會揚起灰塵,灰塵會噴出來,而瓦片在上面,不然會黏到等語(見本院卷第95頁反面、第103 頁反面至第104 頁)相符。足見仿石漆部分之工程,確係最後一道工序,則被告辯稱最後一道工序因公司週轉不靈始未能施作完成,亦與常情無違。 5.綜上分析,實難認告訴人偵查中指訴被告無履約之意願及能力,仍藉口施作工程詐得款項後逃逸之證詞為可採。 ㈢至被告99年4 月26日開立面額15萬5,000 元之支票予王泉記公司時,被告雖已遭拒絕往來,然該支票係新債清償,被告並未因此獲得任何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並不構成詐欺罪,此業據檢察官於本件101 年度偵緝字第107 號不起訴處分書第4 頁論述綦詳。且被告與王泉記公司間於被告歷次向告訴人收取工程款後之關係,尚難據以推論被告於收取工程款時之主觀犯意,故證人柯正支偵查中證述被告於遭銀行拒絕往來後,仍開立面額15萬5,000 元支票予王泉記公司,亦無從據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㈣被告就仿石漆工程之A1部分確已施作完畢,亦確有意委託明荃企業社施作仿石漆工程之B1、B2、B3部分,僅因被告前次委託明荃企業社施作工程款項並未依約給付完畢,明荃企業社方拒絕施作,且證人江志強確曾製作樣板提供被告拿給告訴人選擇外牆仿石漆之顏色並選定為黃色及白色,亦曾至現場作施工前準備之勘察,故依證人江志強、葉永富偵查中證言,實可證明被告確有積極履約之客觀事實與主觀意願,已如前述。則渠等證言被告未曾委託明荃企業社施作仿石漆工程B1、B2、B3部分,亦難據為對被告不利之認定。 ㈤縱令被告於收受各該工程款項時已有週轉不靈之情況,然顯尚未達完全不能履行之程度。而縱使公司財務陷入困難,在商業常態上,經營者仍多盡力維持公司業務運作,並藉由財務借貸或營業行為獲得資金,以圖公司之存續,本案仍應以被告於收取告訴人定金及預付工程款時,是否即有不履行承攬義務之犯意為斷,尚難均以事後公司仍無法繼續營運,而均以詐取財物論罪,遽認被告涉有詐欺取財罪嫌。 六、綜上所述,本件公訴人憑以認定被告涉有前揭詐欺取財犯行之證據,經本院調查結果,在客觀上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尚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本院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此外,復查無得變更起訴法條之其他罪名,揆諸首揭法律規定、判例意旨及說明,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慶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1 日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羅貞元 法 官 郭世顏 法 官 王筆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珮君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