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12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賭博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05 月 19 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字第129號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國晉 選任辯護人 呂朝章律師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偵字第5844號、103 年度偵字第449 號),本院改以通常程序審理(原受理案號:104 年度苗簡字第37號),判決如下: 主 文 洪國晉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000元折算1 日。 事 實 一、本件事實: 洪國晉為址設苗栗縣苗栗市○○路000 號1 、2 樓之「財發電子遊戲場業」(下稱財發遊戲場)店長,與王鴻興、林明延(王鴻興等2 人均另案偵審),及下述時通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時通公司)及國聯當鋪之經營人員,共同基於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而藉以營利之意思聯絡,均依時通公司(址設新竹市○○區○○里○○○路00000 號2 樓),及國聯當舖(址設新竹市○○街00號)之指示,由洪國晉負責管理財發遊戲場之店內現場事務,王鴻興、林明延等2 人則於店內喬裝為客人,專門負責兌換現金予賭客,自民國98年7 月28日起至102 年10月28日為警查獲時止,在上開財發電子遊戲場,擺設如附表一編號50至71所示之電動玩具機台,供簡芳明、楊麗珠、陳修道、江滄貴、江國貴、何信瑋、謝永能、涂品煒、黃懷洋、陳靖元、邱達清、黃卓毅(涉犯賭博罪部分,另經不起訴處分)等不特定多數客人把玩。來店之客人如有欲與店家對賭者,則先加入為會員,其後,客人先以現金換取代幣或請店員開分,再依各類賭博機台不同之比例押注分數,與機器對賭,如未押中,則所押賭注之分數即歸零;如有押中,則可得倍數不等之分數。其兌換現金之方式則為,若賭客不續玩並要求洗分時,店員即將機台所得分數兌換為「再玩卡」交付賭客,賭客再持「再玩卡」至櫃檯,由櫃檯人員統計分數總額,以手寫方式登載於二連式複寫之「再玩單」上,將其中一聯交予賭客,賭客復自行至該店2 樓男廁最內側之廁間關門等待,而王鴻興或林明延見狀,即會尾隨進入男廁,於關閉照明及反鎖男廁出入大門後,指示賭客自廁所門板下方傳遞「再玩單」,再依1 :1 之比例兌換現金予賭客,倪通保等人即由賭客未中獎之優勢結果中牟取利潤,以此方式共同營利。 二、偵訴過程: 案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 理 由 一、證據: ㈠原始證據清單 ⑴檢方出證 ⒈被告洪國晉於警詢、偵訊中之陳述。 ⒉證人簡芳明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述。 ⒊證人楊麗珠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述。 ⒋證人陳修道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述。 ⒌證人江滄貴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述。 ⒍證人江國貴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述。 ⒎證人何信瑋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述。 ⒏證人謝永能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述。 ⒐證人涂品煒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述。 ⒑證人黃懷洋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述。 ⒒證人陳靖元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述。 ⒓證人邱達清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述。 ⒔證人黃卓毅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述。 ⒕證人房國雄於審理中之證述。 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一、二、三所示之扣案物。 ⑵辯方出證 ⒗證人洪佩容於警詢、偵訊、審理中之證述。 ⒘證人王鴻興於警詢、偵訊、審理中之證述。 ㈡檢視證據能力: ⒈爭議: 辯護人主張,被告於第二次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即證據1 ),是受到警察不當利誘、誘導所為之陳述,否認其有證據能力。 ⒉判斷: 經查,負責製作警詢筆錄之苗栗縣警察局之警察房國雄於104 年5 月12日審理時證述,被告製作筆錄時,皆出於其一己之真意而陳述,無受到警察不當引誘而為陳述之情事;而被告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內容,與其於偵訊中所為之供述內容相符,可見該次警詢取供過程中,並無違反供述者任意性之情事發生,故認定警方取證之方式並無不法,爰認有證據能力。 ㈢合法證據清單: 依上所述,上揭證據清單中之證據,均屬本件合法證據。 二、辯方之辯護: ㈠被告之陳辯要旨: 否認犯行,稱自己只是店員,並稱其於第二次警詢及偵訊中所為之自白,係受到警察不當影響下所為之陳述。 ㈡辯護人之辯護要旨: 本件檢察官起訴被告犯刑法第268 條、第266 條之罪,針對刑法第268 條部分,依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320 號判決、高等法院102 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3號之意旨,認為電子遊藝場只係供人娛樂之場所,無從中收取抽頭金之行為,故不構成刑法第268 條之罪;針對刑法第266 條部分,因賭博罪之共犯係屬必要共犯之對向犯,意指有2 個或2 個以上之行為人彼此相對立之意思經合致而成立犯罪,意即要成立賭博罪,要有對賭之行為,但本件依證人即店員洪佩蓉、李佶遠之證述,店內並無任何兌換現金之行為,故亦不該當刑法第266 條之罪。 三、本院之判斷: ㈠論述要旨: 被告於警詢、偵訊時之自白,並無違法取證之情形,認定具有證據能力;又上開自白,核與證人所述之主要情節均相符,且與扣案證物顯示之情況相符,顯具有可信性,爰以被告上開自白,及與上開證人之證述為基礎證據,認定被告犯行成立。 ㈡分項說明: ⒈被告之自白要旨: 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中略稱:財發電子遊戲場遭到警方臨檢時,店內有我本人、李佶遠、洪佩容等3 名員工,來客有11人,客人中只認識王鴻興,因為他其實是店裡的人,客人有再玩卡或再玩單時,就向他兌換現金,客人會先進去男廁裡,王鴻興跟著進去把門鎖住,在裡面兌換現金,其平時就知道此事,但其無從過問。因為店內有2 名負責兌換現金的人,林明延和王鴻興,都是財發或時通公司派來的,公司要我和他們配合。他們每天來店裡,身上都會有3 至5 萬的週轉金,如果兌換現金的人把錢換出去,身上的錢快不夠的時候就去找我,我就會去看客人玩的百家樂現在開分的表,就知道支出多少,我其就補足他們的錢,那些錢的來源是公司的週轉金。我亦會用店內的週轉金支付林明延和王鴻興之薪水等語。(證據1 ─5844偵卷一第75至88頁、第114 至118 頁;5844偵卷三第101 至104 頁、第118 至第122 頁) ⒉證人之證述要旨: 證人即來店之客人簡芳明、楊麗珠、陳修道、江滄貴、江國貴、何信瑋、謝永能、涂品煒、黃懷洋、陳靖元、邱達清、黃卓毅等12人分別證述如下: ①簡芳明之證述要旨: 證人簡芳明於警詢及偵訊中供稱其至財發電子遊戲場玩野蠻遊戲系列機台,1 枚代幣2 元,該機台之開分比例1 :50,隨意押注與機台對賭,若中獎即可取得所押分數倍數之彩分,沒押中,分數歸機台。不玩的時候,機台內積分最少要得到25,000分、退500 枚代幣才能拿去櫃檯換1,000 分的再玩卡,再拿卡兌換成1 張可以兌換1, 000元的再玩單。2 樓櫃檯人員會拿上面有公雞圖案的再玩單,在上面註明時間、日期及分數,分數代表的是錢,紅色聯存底,白色聯交還,拿白色聯直接進到男廁大號間等,裡面有很暗的小燈,不久會有人拿手電筒從門縫照進來就知道意思從廁所下方門縫將再玩單傳出去,對方確認以後再從門縫把再玩單上記載的等值金額傳回來;因為對方會問數量對不對,知道是男聲,但兌換完對方都會叫其再等20秒再出去,所以不知道跟其換錢的人是誰。其於101 年12月間至102 年10月28日間皆以該方式兌換過現金3 、4 次。(證據2 ─301 他卷二第1 至16頁) ②楊麗珠之證述要旨: 證人楊麗珠於警詢及偵訊中供稱其於102 年10月28日至財發電子遊戲場玩吉宗系列機台,1 枚代幣2 元,將3 枚代幣投入機台轉1 次,然後隨意押注與機台對賭,開牌的時候押對就中獎。要兌換現金,就拿代幣去櫃檯換再玩卡,500 枚代幣有1 張1,000 分之卡片,和櫃檯說要換錢,櫃檯人員會再開立再玩單交還,之後拿再玩單直接進到男廁最裡面的大號間等,廁所裡很暗,對方有拿手電筒,會看到外面有亮光;對方進來會把外面的門鎖上,有聽到聲音。之後伊會敲門,就把再玩單從廁所下方門縫傳出去,伊問要幾張,要換幾張就講幾張,伊再從門縫把再玩單上記載的等值金額傳回來。其於上開日期以該方式,拿9 張再玩卡至2 樓櫃檯換1 張9,000 分之再玩單,換得現金9,000 元。任何人都可以自由進出該電子遊戲場玩機台,但只有會員身分可以再玩卡兌換現金。(證據3 ─301 他卷二第172 頁背面至193 頁正面) ③陳修道之證述要旨: 證人陳修道於警詢及偵訊中供稱財發電子遊戲場被臨檢時其在玩潘金蓮系列機台,該機台的開分比例是1 :25,可用現金或代幣押注,和機器對賭,若中獎可得所押分數雙倍彩分。不玩的時候,就拿去櫃檯洗分兌換再玩單,以2 萬5,000 分為基本兌換1,000 元或1 張再玩卡。若要兌換現金,拿再玩單去百家樂機台前面坐個10秒,再進到男廁最裡面的大號間等,把門鎖起來以後不久會有人拿手電筒照門縫,問:「先生你是要換錢還是積分卡?」,因為其都玩得很小,幾乎都換成積分卡。102 年9 月底有次換現金是別人幫忙換的,那次是第2 次去該電子遊戲場,玩的是野蠻遊戲,中20幾萬分,折合8, 000多元,那時候不知道怎麼換,其在新竹的店玩都可以換積分卡,工作人員都說不知道,後來坐在旁邊休息的時候有個先生來問其要問換卡還是現金,伊說順便幫其換成現金,伊拿走約15分許之後回來,拿8,000 元給其,並告訴其下次來要去櫃檯寫再玩單,拿再玩單去百家樂那裡坐約10秒,再走到2 樓廁所以上開方式兌換。(證據4 ─301 他卷二第143 至159 頁) ④江滄貴之證述要旨: 證人江滄貴於警詢及偵訊中供稱其於102 年7 、8 月間至財發電子遊戲場玩北斗神拳系列機台,1 枚代幣2 元,投3 枚才能轉,畫面中3 個7 才會中獎,還要看是否連莊,運氣不好一回就結束,有連莊代幣就一直掉下來。拿代幣去櫃檯清點換再玩卡,後來不玩了,就將3 張再玩卡交給2 樓櫃檯人員,櫃檯人員會開立再玩單交還,拿到再玩單以後就直接進到男廁大號間等,不久會有人來敲門,拿手電筒照門縫,其先把再玩單從廁所下方門縫傳出去,對方會問要換幾張,說換3 張,對方從門縫把3,000 元傳回來,其以此方法兌換過1 次現金。(證據5 ─301 他卷二第160 至171 頁) ⑤江國貴之證述要旨: 證人江國貴於警詢及偵訊中供稱其至財發電子遊戲場玩過SLOT(斯洛)、野蠻遊戲、百家樂、彈珠台、獵魚等系列機台,最近一次於102 年9 月20日打獵魚,該機台的開分比例是1 :1 ,換回現金2,000 元。兌換現金的方式是將再玩卡交給2 樓櫃檯人員,櫃檯人員會開立再玩單交還,拿再玩單去百家樂機台前面坐一下,約1 至2 分鐘以後再進到男廁大號間,把自己關在裡面以後,不久會有人來敲門,問是否要兌換現金,從廁所下方門縫將再玩單傳出去,對方再從門縫把再玩單上記載的等值金額傳回來;但兌換的方式一直在變,這個方式是客人跟我講的,有人去問櫃檯,櫃檯會說不知道,叫客人自己去問。(證據6 ─5844偵卷二第66至89頁) ⑥何信瑋之證述要旨: 證人何信瑋於警詢及偵訊中供稱其至財發電子遊戲場玩SLOT(斯洛)、15輪系列機台,開分比例是1 :2 。不玩的時候,拿去櫃檯換再玩卡,將再玩卡交給2 樓櫃檯人員,櫃檯人員會開立再玩單交還,拿再玩單直接去男廁大號間,進入廁所以後把門關起來,等約3 分之後會有人來敲門,問金額多少,回答以後,將再玩單從廁所下方門縫傳出去,對方再從門縫把再玩單上記載的等值金額傳回來。其於10年前在該電子遊戲場陸續兌換過多次現金,最少2,000 至3,000 元,最多10萬元,最近1 次約是102 年9 月底或10月初,一樣以上開方式,於同樣地點兌換4,000 元,是由王鴻興幫其兌換。(證據7 ─5844偵卷一第148 至172 頁) ⑦謝永能之證述要旨: 證人謝永能於警詢及偵訊中供稱其至財發電子遊戲場玩獵魚系列機台,該機台之開分比例為1 :1 。有中獎過,最多中過折合約1,000 元之最大獎項。不玩的時候,彩分有滿1,000 分,可以叫店內小姐洗分換成再玩卡。也兌換過現金,將再玩卡交給2 樓櫃檯人員,櫃檯人員會開立再玩單交還,再拿再玩單去百家樂機台前面坐一下,約1 至2 分鐘再進到男廁大號間等,把自己關在裡面,過沒多久就會有人來敲門,裡面沒有燈,很暗,那人進來會拿手電筒。不會講話,從廁所下方門縫將再玩單傳給伊,對方再把再玩單上記載的等值金額從門縫傳回來。其亦供稱該兌換方式是經店內小姐告知而得知的,是當時的店長,之後其便一直用這種方式兌換,現在的店長是男的,叫阿國。其於102 年8 、9 月間以該方式兌換過2 次現金。(證據8 ─5844偵卷二第1 至20頁) ⑧涂品煒之證述要旨: 證人涂品煒於警詢及偵訊中供稱其至財發電子遊戲場玩SLOT(斯洛)系列機台,該機台之開分比例是1 :1 。有中獎過,最多中過機台彩分1 萬多分、折合代幣約 7,000 多枚的獎項。不玩的時候,代幣拿去1 樓讀幣機換成再玩卡,將再玩卡交給2 樓櫃檯人員,櫃檯人員會開立再玩單交還,再拿再玩單去百家樂機台前面坐一下,之後直接進到男廁等,裡面只有一間,另外一間好像鎖住了,把自己關在廁所裡面以後等約2 、3 分許會有人來敲門,那裡的燈是暗的,進來的人會拿手電筒,從廁所下方門縫將再玩單傳出去,伊會確認金額,再把再玩單上記載的等值金額從門縫傳回來。其於102 年5 、6 月間、9 月間皆以該方式兌換過現金。(證據9 ─ 5844偵卷一第125至147 頁) ⑨黃懷洋之證述要旨: 證人黃懷洋於警詢及偵訊中供稱其至財發電子遊戲場玩SLOT(斯洛)、15輪系列機台,斯洛之開分比例是1 :1 ;15輪之開分比例是1 :2 。有中獎過,最多中過折合新臺幣約2 萬多元的獎項,當中獎超過2000枚代幣以上時,就洗分,2000枚代幣以下則用機台退幣後,交由櫃檯人員清點換成再玩卡,將再玩卡交給2 樓櫃檯人員,櫃檯人員會開立再玩單交還,拿再玩單去百家樂機台前面坐一下,要讓換錢的人看到,之後再進到男廁大號間等,裡面都不開燈,是暗的,把自己關在裡面以後不久會有人來敲門,問是否要兌換現金,從廁所下方門縫將再玩單傳出去,對方再從門縫把再玩單上記載的等值金額傳回來。其於102 年4 、5 月間以該方式兌換成現金約6 、7,000 元。並經其指認,多次看到林明延都坐在百家樂機台前,跟著來客進去廁所裡,然後伊先出來,客人才能出來。(證據10─5844偵卷二第21至42頁)⑩陳靖元之證述要旨: 證人陳靖元於警詢及偵訊中供稱其至財發電子遊戲場玩SLOT(斯洛)、15輪系列機台,斯洛之開分比例是1 :1 ,15輪之開分比例是1 :50。有中獎過,最多中過 3,000 多枚代幣,折合新臺幣約6,000 多元,不玩時便持代幣拿去櫃檯換再玩卡。若要兌換現金,將再玩卡交給2 樓櫃檯人員,櫃檯人員會開立再玩單交還,拿再玩單去百家樂機台前面坐著約1 至2 分鐘許,自己走進男廁,進到廁所大號間,關上門以後,會有人拿手電筒進來敲門,問是否要兌換現金,即把再玩單從廁所下方門縫傳出去,對方再從門縫把再玩單上記載的等值金額傳回來。並經其指認,其知道王鴻興和林明延為該電子遊戲場店內之兌換人員,有看過王鴻興、林明延跟著來客進去廁所裡,伊們一直坐在百家樂那邊,一直進出廁所,看起來很明顯。(證據11─5844偵卷二第43至65頁)⑪邱達清之證述: 證人邱達清於警詢及偵訊中供稱其至財發電子遊戲場玩彈珠系列機台,該機台之開分比例是每2 元機台彩分1 分。沒中獎過,但其友人彭慶堂有中獎過,但因為伊沒會員資格無法兌換,所以都由其幫伊拿去兌換。中獎後,要先洗分,洗分後會拿到再玩卡,若要兌換現金,將再玩卡交給2 樓櫃檯人員,櫃檯人員會開立再玩單交還,再拿再玩單去百家樂機台前面坐著,有人會來叫其進去2 樓男廁,之後再進到廁所大號間,關上門以後,會有人來敲門,叫其把再玩單從門縫下方傳出去,對方再從門縫把再玩單上記載的金額交回來。其於102 年間以該方式兌換現金4 次,最後1 次是10月28日,都是幫彭慶堂換。並經其指認,知道該電子遊戲場之現場負責人為洪國晉、林至中,有看過其他賭客換完再玩單,跟林明延交談之後,2 人就進去廁所裡,與其之前兌換現金之動作相同,所以猜想林明延是「老鼠」(喬裝為賭客,實為店內兌換人員)之身分。(證據12─5844偵卷四第66至82頁) ⑫黃卓毅之證述要旨: 證人黃卓毅於警詢及偵訊中供稱其至財發電子遊戲場都玩15輪系列機台,該機台之開分比例有每投入1 枚代幣機台彩分10分及100 分兩種,其大多玩1 :100 的機台。有中獎過,中獎後機台會出現分數,店員會按比例將機台彩分兌換為再玩卡,可以拿去其他機台玩,或兌換現金,但現金是會員才能換,要將寄分卡交給2 樓櫃檯人員,櫃檯人員會開立再玩單交還,再玩單上有載明兌換金額,拿再玩單去百家樂機台前面坐下後,有人會來打可以進去男廁的暗號,之後再進到廁所大號間,關上門以後,會有人來敲門,問要換幾張,把再玩單從門縫傳傳出去,對方再從門縫把再玩單上記載的金額傳回來。其於102 年最後1 次玩的時候有中獎,印象中贏1 萬多分,應該全部都以該方式換掉了。(證據─第5844號偵卷三第75頁至94頁) ⒊被告自白與證人證述之可信性: 被告及上開證人即來店之賭客簡芳明、楊麗珠、陳修道、江滄貴、江國貴、何信瑋、謝永能、涂品煒、黃懷洋、陳靖元、邱達清、黃卓毅等12人,其等分別陳述之主要情節均互核相符,且均如前揭事實欄所示之情節;又上開證人亦分別於陳述時肯認店內有「再玩單」,及「會員名冊」等事實,此於案卷內下列頁次分別載述可佐: 甲、「再玩單」部分: 簡芳明─301 他卷二14頁背面; 陳修道─301 他卷二155頁背面; 江國貴─5844偵卷二84頁; 何信瑋─5844偵卷一169 頁; 謝永能─5844偵卷二15頁; 涂品煒─5844偵卷一144 頁; 黃懷洋─5844偵卷二38頁; 陳靖元─5844偵卷二61頁; 邱達清─5844偵卷四79頁; 黃卓毅─5844偵卷三86及93頁。 乙、「會員名冊」部分: 江國貴─5844偵卷二71頁; 何信瑋─5844偵卷一168 頁; 謝永能─5844偵卷二17頁; 涂品煒─5844偵卷一129 頁(以「涂銘卿」之名義加入會 員); 黃懷洋─5844偵卷二27頁; 陳靖元─5844偵卷二49頁。 依此,足見被告之自白及上開證人之證述,均係屬實,爰採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 ㈢不採之證述: ⒈不採證人洪佩容之證述之理由: 洪佩容係電子遊戲場營業廳之開分員,而依前揭認定之事實,來客係與王鴻興、林明延2 人,在廁所內兌換現金,非洪佩容所能目睹,故其未親見兌換現金一節,不影響前揭事實之認定,而其所述店內不可兌換現金、沒有兌換現金之證述,自亦不可採。 ⒉不採證人王鴻興之證述之理由: 依被告洪國晉之自白所認定之事實,證人王鴻興係店內專責兌換現金予來客之人員,而兌換現金予來客之情節,已確認如前述,證人王鴻興所為與此不符之證述,自不可採。 ㈣判斷之結論: 被告如事實欄所示之犯行,足堪認定。 四、論罪科刑: ㈠罪名、罪數及共犯: ⒈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 條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圖利聚眾賭博罪,及同法第266 條之賭博罪。本件犯行係於同一決意,在同一處所,於緊接之時間內,反覆實施同一行為,法律上應視為一個犯罪行為。又被告以同一犯罪行為,同時犯上開3 罪名,屬於想像上之競合,依刑法第55條規定,論以較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一罪。 ⒉被告與王鴻興、林明延及時通公司、國聯當舖之經營人員,就本件犯行有意思聯絡、行為分擔,均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㈡量刑:考量以下事項 ⒈本件犯行,其行為時間較長,且賭客即會員人數高達86人(會員名冊─5844偵卷一第129 頁),又依上開證人即賭客之證述,其個人賭注金額往往高達數千至數萬元之程度,顯見規模甚大,應予較高之責難; ⒉被告曾一度自白,有助於本件犯行之偵查; ⒊被告之前尚無犯罪紀錄。 綜上事項,本院認應處有期徒刑6 月,並依刑法第41條第1 項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關於沒收: ⒈機台部分: 前揭證人即賭客雖分別陳稱係把玩野蠻遊戲系列、吉宗系列、潘金蓮系列、北斗神拳系列、SLOT(斯洛)、百家樂、彈珠、獵魚、15輪系列等機台,惟店內共有96台之電動機台,而各類型之機台均非只一台,茲既無法確定為何一特定機台,且上開經賭客把玩之機台亦同時供其他未參與賭博之客人合法把玩,爰不予宣告沒收。 ⒉現金部分: 因無積極證據確認扣案之現金之全部或任何一特定部分屬犯罪所得或供犯罪所用,爰不予宣告沒收。 ⒊其他扣案物品部分: 扣案之其他物品均屬證物性質,非屬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3款供犯罪所用或所得之物,均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上開已於適當位置引述之法律規定,為有罪判決。 本案經檢察官馮美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9 日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清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書記官 陳衍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0 日附記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