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22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07 月 23 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字第223號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德炎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128 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德炎犯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又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林德炎於民國103 年12月26日凌晨2 時3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苗栗縣竹南鎮○○○街00巷0 號建物附近,見誠品營建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誠品營建公司)承造之上開建物於施工中現無人居住,竟萌生為自己不法所有意圖暨竊盜犯意,先將車輛停放於該建物附近後,自車內取出手電筒及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尖嘴鉗(未扣案)、固定鉗、一字板手、十字板手等物,自該建物後方破壞氣窗(毀損部分未據告訴)後,踰越氣窗進入並逐層搜尋財物,在建物3 樓洗手間以上開尖嘴鉗、板手等工具拆卸免治馬桶座1 個、暖風機1 台(各價值新臺幣【下同】8,000 元)及若干零件得手後,再將免治馬桶座及零件放置於麻布袋內,並搬至建物1 樓。其後,林德炎欲再行上樓接續搬運暖風機,適誠品營建公司經理蔡宗恩、監工蔡哲安及附近鄰居賴明聰,因查覺有異而抵達現場,林德炎見犯行敗露遂將竊得財物丟置不顧急忙逃離,惟遭蔡宗恩、蔡哲安、賴明聰上前攔阻,雙方並發生拉扯,林德炎為求脫身,明知手持尖銳物品胡亂揮舞,極有可劃傷身旁與其拉扯之蔡哲安、賴明聰,仍基於普通傷害之不確定故意,持隨身攜帶尖嘴鉗胡亂揮舞,致蔡哲安受有頭部外傷併下巴及右頭部撕裂傷、雙手擦挫傷之傷害,賴明聰受有頭部外傷併臉部撕裂傷、左手擦挫傷之傷害,蔡宗恩則為查看蔡哲安、賴明聰傷勢而放開林德炎,林德炎隨即趁隙逃逸。嗣警方獲報到場處理,當場於上開建物內扣得林德炎所有之固定鉗、一字板手、十字板手、手電筒等物,並調閱附近監視錄影畫面,發現林德炎涉有重嫌,呈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核發拘票後,拘提林德炎到案,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蔡宗恩、蔡哲安及賴明聰訴由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及證據能力部分: 一、刑事訴訟法第284 條之1 規定:「除簡式審判程式、簡易程式及第376 條第1 款、第2 款所列之罪之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查本案起訴罪名,核與刑事訴訟法第376 條第2 款之規定相符,依首開規定,本案法院組織應為獨任審判無誤。 二、本案被告林德炎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業已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審理。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再被告對於卷內之各項證據,均表示無意見(見本院卷第64頁背面),故卷內所列各項證據,自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128 號卷【下稱偵卷】第21頁至第23頁、第111 頁至第112 頁、本院卷第64頁背面、第6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蔡宗恩、蔡哲安於警詢及偵查時之證述(見偵卷第28頁至第31頁、第36頁至第40頁、第116 頁至第117 頁)、證人即告訴人賴明聰於警詢之證述等,均大致相符(見偵卷第44頁),並有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21張、現場照片10張、財團法人為恭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2 紙、告訴人蔡哲安及蔡明聰受傷照片3 張(見偵卷第74頁至第75頁、第77頁至第92頁、第94頁),暨附表所示之扣案物等存卷為憑。堪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二、被告於準備程序時固一度辯稱:其持以犯案尖嘴鉗係在工地撿來的,伊是臨時要去上廁所,不會帶尖嘴鉗;另外氣窗是用推的,推了之後卡榫會往上跑,氣窗係伊拆下來時掉下來才破掉,伊沒有要破壞氣窗云云。惟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所謂之「攜帶兇器」,祇須於行竊時攜帶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該兇器不必原屬行竊者本人所有,亦不以自他處攜至行竊處所為必要,縱在行竊場所隨手拾取應用,其有使人受傷害之危險即無二致,自仍應屬上述「攜帶兇器」之範疇(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261號判決意旨參照)。另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所謂「毀」係指毀損,稱「越」則指踰越或超越,祇要踰越或超越門扇、牆垣或安全設備之行為,使該門扇、牆垣或安全設備喪失防閑作用,即該當於前揭規定之要件。而該條所謂之「安全設備」,係指依社會通常觀念足認為防盜之設備而言,窗戶具有防盜之作用,應屬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所定之其他安全設備(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43號、55年台上字第547 號等判例意旨參照)。則依上開說明,縱被告前開所辯屬實,亦無礙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加重竊盜罪之成立。況被告於警詢時曾自白:當時我駕駛ALU-6360號自用小客車攜帶尖嘴鉗、固定鉗、一字板手、十字板手等物前往行竊,我由建築物後方破壞氣窗開關後爬進去屋內,從3 樓洗手間拆除免治馬桶蓋1 座及暖風機1 台等語(見偵卷第21頁至第22頁),嗣於檢察官偵查亦供稱:我是進去竊盜,我是臨時起意回去車上拿工具,我拿了尖嘴鉗、固定鉗、十字起子、一字起子、手電筒,回到現場拆下免治馬桶蓋、暖風機、廁所的一些零件,將免治馬桶及廁所零件放入麻袋,再放在1 樓後面,我又上樓要拿拆下來的暖風機…等語(見偵卷第111 頁)明確,並有竊案現場查扣之固定鉗、十字起子、一字起子、手電筒等物,暨現場氣窗遭到破壞之照片(見偵卷第90頁)可證,足見被告前開所辯應係屬事後卸責之詞,應不可採。三、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有如事實欄所示之加重竊盜及傷害等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竊盜罪既遂與未遂之區別,應以所竊之物已否移入自己權力支配之下為標準。若已將他人財物移歸自己所持,即應成立竊盜既遂罪。刑法上竊盜罪既遂未遂區分之標準,係採權力支配說,即行為人將竊盜之客體,移入一己實力支配之下者為既遂,若著手於竊盜,而尚未脫離他人之持有,或未移入一己實力支配之下者,則為未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509 號判例、84年度台上字第2256號判決可資參照)。查被告將免治馬桶座、暖風機及廁所零件等物,從原本建物3 樓洗手間裝置處拆卸下來,並將其中免治馬桶座及零件等物放置於麻布袋內後,搬置於1 樓,則被告於拆卸完畢時即改變被害人對該等物品之原有支配持有狀態,而置於自己可以支配之狀態,將該財物移入一己實力支配之下,自應屬竊盜既遂。又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最高法院著有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可參)。查被告為求脫困而持所攜帶之尖嘴鉗揮舞,並造成告訴人蔡哲安及賴明聰分別受有如事實欄所載傷勢,顯見該尖嘴鉗應屬兇器無誤。至被告所攜帶扣案固定鉗、十字板手、一字板手等物,均係金屬材質,有卷附照片可憑(見偵卷第93頁),倘持之攻擊他人,足對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造成威脅,亦屬具有危險性之兇器。故被告就事實欄前段所為,應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之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 二、按擬制為強盜行為之準強盜罪構成要件行為,雖未如刑法第328 條強盜罪之規定,將實施強暴、脅迫所導致被害人或第三人不能抗拒之要件予以明文規定,惟必於竊盜或搶奪之際,當場實施之強暴、脅迫行為,已達使人難以抗拒之程度,其行為之客觀不法,方與強盜行為之客觀不法相當,而得與強盜罪同其法定刑。據此以觀,刑法第329 條之規定,並未有擴大適用於竊盜或搶奪之際,僅屬當場虛張聲勢或與被害人或第三人有短暫輕微肢體衝突之情形(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30 號解釋理由書參照)。以本件情節而論,被告於竊盜犯行敗露後,即將竊得之物品丟置不顧欲逃離現場,然旋遭告訴人蔡宗恩、蔡哲安及賴明聰等人阻擋,雙方因而發生拉扯,被告為求脫困方持尖嘴鉗胡亂揮舞,致蔡哲安、賴明聰受有如事實欄所示傷害等事實,業認定如前,參之告訴人蔡哲安於偵查中證稱:被告是到1 樓我報警之後,他可能開始緊張才拿出尖嘴鉗,他應該是想要跑,要我們放開他,應該不是要傷害我們。另告訴人蔡宗恩亦證稱:被告在揮舞尖嘴鉗時是一直亂揮,感覺沒有要傷害人的意思,是不想被抓住,想要逃跑等語(見偵卷第117 頁),可見被告當時雖有揮舞尖嘴鉗,惟並非刻意朝告訴人等攻擊,況告訴人有3 人在場且均正值青壯,而被告僅1 人,衡情,被告上開胡亂揮舞尖嘴鉗行為,應尚未造成告訴人等心理上或生理上之被強制狀態,僅屬雙方短暫輕微肢體衝突,尚不得謂之準強盜罪之強暴行為。此由告訴人蔡宗恩於偵查中復明確證稱:我會放開被告,是因為當時我已經累了,加上他們兩人又受傷,乾脆放被告走,先將受傷的兩人送醫等語(見偵卷第117 頁)亦明。是被告如事實欄後段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普通傷害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傷害被害人蔡哲安及賴明聰,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 三、被告所犯上開竊盜、傷害二罪,乃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爰審酌被告前因犯懲治盜匪條例案件,由臺灣高等法院以83年度上重更一字第20號判處無期徒刑,嗣經最高法院於83年10月21日以83年度台上字第5804號判決駁回上訴而告確定,甫於83年11月4 日入監、96年5 月8 日無期徒刑假釋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素行不佳,被告正值青壯,於前開假釋期間,竟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於夜間以毀越安全設備氣窗、持尖嘴鉗等兇器方式,竊取上開建物內免治馬桶座、暖風機及廁所零件等物,對被害人財產及社會治安已造成嚴重危害;嗣被告見竊盜犯行敗露,竟與前來查看之告訴人蔡宗恩、蔡哲安、賴明聰發生肢體拉扯,且為脫逃復持隨身攜帶之尖嘴鉗胡亂揮舞,造成蔡哲安、賴明聰受有如事實欄後段所示之傷勢,是被告犯罪動機及手段均值非難;惟考量被告本案竊得財物價值僅16,000元,且尚未帶離現場即因遭告訴人等發現,而棄置於現場,復衡酌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所有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自陳高職肄業智識程度,從事牙科器材工作(見本院卷第68頁)等生活經濟情況,暨告訴人等意見(見本院公務電話紀錄,本院卷第9 頁、第10頁、第28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衡酌本件犯罪情節、被告再犯頻率等,依法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 月,暨再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期相當。五、至被告行竊及傷害所用之尖嘴鉗1 支,並未扣案,卷內亦無證據可資證明仍存在,為免將來執行之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至被告用以行竊如附表所示固定鉗、一字板手、十字板手、手電筒等扣案物,乃屬被告所有,且係供本件竊盜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於被告所犯竊盜罪項下,予以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 條之1 、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第277 條第1 項、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馬鴻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3 日刑事第三庭法 官 游欣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詹家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編號│扣案物名稱 │備註 │ ├──┼────────┼───────────────┤ │ ① │固定鉗1 支 │被告供稱係其所有,且供本件竊盜│ │ │ │所用,嗣遺留在現場,見偵卷第21│ │ │ │頁至第23頁、第112 頁) │ ├──┼────────┼───────────────┤ │ ② │一字板手1支 │同上 │ ├──┼────────┼───────────────┤ │ ③ │十字板手1支 │同上 │ ├──┼────────┼───────────────┤ │ ④ │手電筒1 支 │同上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