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3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賭博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07 月 08 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字第31號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倪通保 吳嘉銘 上2 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張智宏律師 被 告 張黎駒 選任辯護人 劉正穆律師 陳永喜律師 被 告 王鴻興 林明延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5955號、103 年度偵字第449 號、第3364號、第46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倪通保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 至7 、11、50至71所示之物均沒收。 吳嘉銘共同犯賭博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 至7 、11、50至71所示之物均沒收。 張黎駒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 至7 、11、50至71所示之物均沒收。 王鴻興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 至7 、11、50至71所示之物均沒收。 林明延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 至7 、11、50至71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倪通保為址設於新竹市○○區○○里○○○路00000 號2 樓之時通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時通公司)實際負責人,吳嘉銘為時通公司經理,張黎駒為址設於新竹市○○街00號之國聯當舖、址設於新竹縣竹北市○○里○○街00號之台灣貴族有限公司(下稱貴族公司)負責人;倪通保自民國98年7 月28日起,先後以龔俊清、葉雯鳳為人頭負責人(龔俊清、葉雯鳳涉犯賭博罪嫌部分,均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 年度偵字第5844號、102 年度偵字第6056號、103 年度偵字第449 號以犯罪嫌疑不足另為不起訴處分)經營位於苗栗縣苗栗市○○路000 號1 、2 樓之「財發電子遊戲場業」(下稱財發電子遊戲場),並以時通公司、台灣貴族公司與財發電子遊戲場訂定管理顧問契約為幌子,隱匿其為財發電子遊戲場真正負責人之事實,實則由其與吳嘉銘、張黎駒共同以時通公司、國聯當舖全權管理財發電子遊戲場店內事務,並雇用洪國晉(所涉賭博罪嫌部分,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 年度偵字第5844號、103 年度偵字第449 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經本院於104 年5 月19日以104 年度易字第129 號判決)、王鴻興、林明延,由洪國晉擔任店長,負責財發電子遊戲場現場事務,王鴻興、林明延則於店內喬裝為客人,專門負責兌換現金予賭客。倪通保、吳嘉銘、張黎駒、洪國晉、王鴻興、林明延等6 人共同基於意圖營利,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自101 年12月起至102 年10月28日為警查獲時止,在上開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即財發電子遊戲場,擺設如附表一編號50至71所示之機台,供簡芳明、楊麗珠、陳修道、江滄貴、江國貴、何信瑋、謝永能、涂品煒、黃懷洋、陳靖元、邱達清、黃卓毅(涉犯賭博罪嫌部分,均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 年度偵字第5844號、102 年度偵字第6056號、103 年度偵字第449 號為職權不起訴處分)等不特定多數賭客把玩,且與之對賭;至財發電子遊戲場之賭博方式,係由賭客先申請加入會員後,由賭客先以現金換取代幣或請店員開分,再依各類賭博機台不同之比例押注分數,與機器對賭,如未押中,則所押注之之分數即歸零;如有押中,就可得倍數不等之分數;其兌換現金之方式則為:若賭客不續玩並要求洗分時,店員即將機台所得分數兌換為「再玩卡」交付賭客,賭客再持「再玩卡」至櫃檯,由櫃檯人員統計分數總額,以手寫方式登載於二聯式複寫之「再玩單」上,將其中一聯交與賭客,賭客復自行至該店2 樓百家樂機台區坐約數分鐘,再進入該店2 樓男廁最內側之廁間關門等待,而王鴻興或林明延見狀,即會尾隨進入男廁,於關閉照明及反鎖男廁出入大門後,指示賭客自廁間門板下方傳遞「再玩單」,再依1 :1 之比例兌換現金予賭客,倪通保等人即藉由賭客未中獎之優勢結果從中牟取利潤,以此方式共同營利之;嗣經警蒐證後,於102 年10月28日晚上7 時許,持本院所核發之102 年聲搜字第485 號搜索票,前往財發電子遊戲場搜索,當場扣得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復於102 年10月29日上午10時許,持本院所核發之搜索票,分別至時通公司及國聯當舖執行搜索,各扣得如附表二、三所示之物。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定有明文。查,證人洪國晉、龔俊清、林彥芬之警詢筆錄,為被告以外之人在審判外之陳述,經被告倪通保、吳嘉銘2 人之選任辯護人在104 年3 月2 日答辯狀中否認其具有證據能力;另其餘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中之陳述,並經被告張黎駒之選任辯護人在104 年3 月4 日刑事準備狀中否認具有證據能力,復均查無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第159 之3 規定得作為證據之例外情形,自不得採為本案之證據,先予敘明。 二、按刑事被告之詰問權,係指訴訟上被告有在審判庭盤詰證人之權利;偵查中檢察官訊問證人,旨在蒐集被告犯罪證據,以確認被告嫌疑之有無及內容,與審判中透過當事人之攻防,經由詰問程序調查證人以認定事實之性質及目的有別。偵查中辯護人僅有在場權及陳述意見權,此觀刑事訴訟法第245 條第2 項前段之規定甚明,檢察官訊問證人並無必須傳喚被告使其得以在場之規定,同法第248 條第1 項前段雖規定「如被告在場者,被告得親自詰問」,亦僅賦予該在場被告於檢察官訊問證人時得親自詰問證人之機會而已,被告如不在場,殊難期有親自詰問之可能。此項未經被告詰問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1 第2 項之規定,除顯有不可信之例外情況外,原則上為「法律規定得為證據」之傳聞例外,依其文義解釋及立法理由之說明,並無限縮於檢察官在偵查中訊問證人之程序,應已給予被告或其辯護人對該證人行使反對詰問權者,始有證據能力之可言。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並與現行法對傳聞例外所建構之證據容許範圍求其平衡,證人在偵查中雖未經被告之詰問,倘被告於審判中已經對該證人當庭及先前之陳述進行詰問,即已賦予被告對該證人詰問之機會,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即屬完足調查之證據,而得作為判斷之依據,此有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405 號判決意旨可參。是依上開說明可知,在偵查中訊問證人,被告或其辯護人對該證人雖未行使反對詰問權,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之規定,原則上屬於法律規定為有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於例外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始否定其得為證據,亦即,得為證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因其陳述未經被告詰問,應認屬於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但非為無證據能力(此亦有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4365號、96年度臺上字第3923號判決、97年臺上字第356 號判決意旨可參)。證人洪國晉、簡芳明、陳修道、江滄貴、楊麗珠、涂品煒、何信瑋、黃卓毅、謝永能、黃懷洋、陳靖元、江國貴、洪珮容、李佶遠、方清浚、龔俊清、葉雯鳳、林彥芬、邱孟萍、楊琬琳、倪王玉雲、施佃美等人於偵查中在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陳述,已依法具結,而被告倪通保、吳嘉銘、張黎駒、王鴻興、林明延及其等選任辯護人並未釋明檢察官在偵查中有何不法取供致上開證人等於偵查中陳述內容有何顯不可信情事,且被告倪通保、吳嘉銘、張黎駒、林明延、王鴻興及其等選任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對證人洪國晉、簡芳明、陳修道、江滄貴、楊麗珠、涂品煒、何信瑋、黃卓毅、謝永能、黃懷洋、陳靖元、江國貴、洪珮容、李佶遠、方清浚、龔俊清、葉雯鳳、林彥芬、邱孟萍、楊琬琳、施佃美等人於偵查中證述之證據能力不爭執或僅爭執其證明力(見本院卷二第116 頁至123 頁),且證人洪國晉、涂春誠、林彥芬、龔俊清、王采澄、蘇淑玲、黃懷洋、洪珮容並經本院合法傳喚到庭具結後作證,而由被告倪通保、吳嘉銘、張黎駒、林明延、王鴻興及其等選任辯護人行使對質詰問權,而完足調查程序,是證人洪國晉、簡芳明、陳修道、江滄貴、楊麗珠、涂品煒、何信瑋、黃卓毅、謝永能、黃懷洋、陳靖元、江國貴、洪珮容、李佶遠、方清浚、龔俊清、葉雯鳳、林彥芬、邱孟萍、楊琬琳、倪王玉雲、施佃美等人於偵查中之證述,自均有證據能力。至被告倪通保、吳嘉銘之共同選任辯護人,雖104 年3 月2 日以刑事爭點整理狀具狀對於證人洪國晉、龔俊清、林彥芬於偵查中之證述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一第88頁),惟被告倪通保、吳嘉銘之共同選任辯護人嗣後於本院審理中已對證人洪國晉、龔俊清、洪珮容偵查中證述之證據能力表示不爭執,僅爭執該證據之證明力(見本院卷二第116 至118 頁),附此敘明。三、再按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定有明文。查,本案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經本院在審理期日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而為調查,檢察官、被告倪通保、吳嘉銘、張黎駒、王鴻興、林明延及其等選任辯護人並未陳述有何不具證據能力情事。本院並審酌扣案如附表一、二、三所示物品,為員警持本院法官所核發搜索票在「財發電子遊戲場」、時通公司及國聯當舖依法實施搜索後而扣得,有搜索扣押筆錄在卷可憑;其餘非供述證據作成及取得程序亦無違法之處,依上開規定反面解釋,自具有證據能力。 四、末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等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核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暨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檢察官、與被告倪通保、吳嘉銘、張黎駒、王鴻興、林明延及其等選任辯護人就上述經本院採為判決基礎之被告以外之人在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資料,未曾在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爭執其證據能力或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認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倪通保、吳嘉銘、張黎駒、王鴻興、林明延雖對於被告倪通保為時通公司實際負責人、被告吳嘉銘為時通公司經理、被告張黎駒為台灣貴族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被告吳嘉銘介紹龔俊清及葉雯鳳承接財發電子遊戲場、時通公司負責處理台灣貴族有限公司之會計帳、被告張黎駒每月至財通電子遊戲場收取維修費用等費用、被告王鴻興於員警102 年10月28日對財發電子遊戲場執行臨檢時在場、時通公司有替合鑫行辦理員工團體保險,又合鑫行投保團體保險名單內含有被告王鴻興及林明延二人、經警持搜索票對財發電子遊戲場、國聯當舖、時通公司執行搜索,分別扣得如附表一至三所示之物等事實不爭執,惟均矢口否認有何賭博犯行,並分別辯稱如下所述: ㈠被告倪通保辯稱:其沒有賭博犯行,也沒有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財發電子遊戲場不是其開的,其與財發電子遊戲場是客戶關係,財發電子遊戲場委託時通公司做管理顧問的工作,管理機台、帳目、人事,是負責人葉雯鳳委託其的,其不清楚財發電子遊戲場的實際經營狀況,如何兌現代幣其也不知道,其於101 年往前推3 、5 年時是國聯當舖負責人,本來是獨資,後來102 年其邀被告張黎駒一起合夥,由被告張黎駒掛名負責人,其是股東,一直到現在,時通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跟財發電子遊戲場間的管理契約,都交給被告吳嘉銘處理,其不清楚云云(見本院卷一第52至第52頁背面、第95頁)。 ㈡被告吳嘉銘辯稱: 其是時通國際股份有限公司經理,沒有負責國聯當舖及台灣貴族有限公司業務,時通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跟財發電子遊戲場間訂立管理顧問契約,契約是98年開始訂立到102 年8 月左右,合約是一年訂一份,有關財發電子遊戲場實際上經營狀況其不清楚,其只知道銷貨狀況,至於財發電子遊戲場有無兌現賭資、機台的玩法、分數如何計算其都不知道,時通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跟財發電子遊戲場是客戶關係,管理顧問契約就是他們的機台、一定要像時通公司買、租賃,其餘百貨商品部分,也要優先跟時通公司採買,這些買賣店家支出狀況、開銷、人事招募都會跟店家報告,其等一機台收新臺幣(下同)500 元維護費用,美術按件記酬,其他實報實銷,每月收管理費5 到8 萬元,百貨商品跟美術部分大約5 萬元,一個月平均跟負責人葉雯鳳收20萬元上下,98年是龔俊清負責,財發電子遊戲場如何經營、有無賭博其不知道云云(見本院卷一第52頁背面、第95頁)。 ㈢另被告倪通保、吳嘉銘共同選任辯護人張智宏律師為其等辯護稱:財發電子遊戲場並非被告倪通保、吳嘉銘共同經營,財發電子遊戲場僅為時通公司客戶之一,與時通公司訂有管理顧問契約,其代號為4136,被告倪通保不認識龔俊清、葉雯鳳2 人,而被告吳嘉銘僅係介紹龔俊清、葉雯鳳承接財發電子遊戲場,對於龔俊清、葉雯鳳資金來源被告倪通保、吳嘉銘均不知情,財發電子遊戲場並未將其每日帳目掃描成電子檔用雲端平台傳輸至時通公司,且經員警至時通公司搜索,亦未發現有財發電子遊戲場之帳目資料,又被告倪通保不認識洪國晉,被告吳嘉銘僅知洪國晉為財發電子遊戲場職員,雙方並無其他互動關係,被告倪通保、吳嘉銘不認識被告王鴻興、林明延2 人,更不知渠等在財發電子遊戲場有從事兌換現金予賭客之事實,合鑫行並非被告倪通保所經營之公司或行號,亦非時通公司所屬子公司或關係企業,縱合鑫行曾為被告王鴻興、林明延辦理團保,亦屬合鑫行自行決定,與被告倪通保、吳嘉銘及時通公司無關,時通公司僅係幫同案被告張黎駒所屬台灣貴族公司處理會計帳,台灣貴族公司並非被告倪通保所經營或合夥之公司,亦非屬時通公司所屬子公司或關係企業,被告倪通保、吳嘉銘2 人並未經營財發電子遊戲場而獲取不法所得2,295 萬元,故被告倪通保、吳嘉銘並無檢察官起訴書所指述之賭博犯行,時通公司持有財發電子遊戲場電費、電信費收據係因擔任財發電子遊戲場之管理顧問關係,代財發電子遊戲場繳納上開費用云云(見本院卷一第83至88頁、卷二第148 至153 頁)。 ㈣被告張黎駒辯稱: 其是國聯當舖合夥人,與被告倪通保是朋友關係,台灣貴族有限公司由其擔任合夥人獨資經營,台灣貴族有限公司賣機台給財發電子遊戲場,賣機台是經時通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老闆同意,買賣間沒有契約書,其沒有參與財發電子遊戲場的經營,後面做維修保養,也定期去收維修保養費、顧問費,其不知道財發電子遊戲場的機台遊戲玩法、兌現分、兌現錢的部分,其不知道財發電子遊戲場的內部經營狀況,台灣貴族有限公司跟時通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也有簽立管理顧問的契約,其請時通公司幫其處理簡單的會計業務,應該差不多99年時訂管理契約,請時通公司幫其做台灣貴族有限公司的帳目,因為是朋友,被告倪通保說幫其處理這塊云云(見本院卷一第53頁、第95頁至第95頁背面);另其選任辯護人劉正穆律師為其辯護稱:被告張黎駒係台灣貴族有限公司實際負責人,與被告倪通保係多年好友,且合夥經營國聯當舖,與財發電子遊戲場僅有機台買賣維修之業務關係,絕非財發電子遊戲場實際負責人,又被告張黎駒按月至財發電子遊戲場收取機台維修費用,故與被告洪國晉認識,但對財發電子遊戲場業之經營管理並無所知,又財發電子遊戲場並無其他員工指稱被告張黎駒為負責人,被告張黎駒與其他被告或有認識,或基於業務而有往來,惟絕無起訴書所載與其他被告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嫌,公訴人適用證據之證明力不足證明被告張黎駒犯罪云云(見本院卷一第101 至102 頁、卷二第138 至147 頁)。 ㈤被告王鴻興辯稱:其不是財發電子遊戲場的員工,其只是去玩機檯,也沒有幫忙兌現賭資,其是賭客,其沒有在那換過錢,其不曉得財發電子遊戲場能否兌現錢云云(見本院卷一第53頁背面、第95頁背面)。 ㈥被告林明延辯稱:當天搜索時其不在現場,其休假去財發電子遊戲場打檯子,其不是財發的員工,其不知道財發電子遊戲場能否兌換錢,因為其沒有換過云云(見本院卷一第53頁背面、第95頁背面)。 二、經查: ㈠被告倪通保為時通公司實際負責人(登記負責人為被告倪通保之母倪王玉雲)、被告吳嘉銘為時通公司經理、被告張黎駒為台灣貴族公司及國聯當舖之實際負責人,此為被告倪通保、吳嘉銘、張黎駒於本院審理時所不爭執,核與證人倪王玉雲、楊琬琳、邱孟萍、蘇淑玲於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見102 年度偵字第5844號卷二第167 至169 頁、第196 至199 頁、第206 至207 頁、卷四第53至55頁);並有時通國際股份有限公司經濟部商業司公司查詢資料1 份、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新竹分局102 年10月23日北區國稅新竹銷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時通公司100 年及101 年度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時通公司公司登記資料查詢各1 份(見102 年度他字第301 號卷一第62至63頁、第65至77頁、102 年度偵字第5844號卷四第119 至120 頁)在卷可參;又證人倪王玉雲、楊琬琳、邱孟萍、蘇淑玲均與被告倪通保、吳嘉銘、張黎駒、林明延、王鴻興並無任何怨隙,衡情證人倪王玉雲、楊琬琳、邱孟萍、蘇淑玲應無設詞攀誣,或虛構事實以陷害被告倪通保、吳嘉銘、張黎駒、林明延、王鴻興之理,況證人倪王玉雲、楊琬琳、邱孟萍、蘇淑玲分別於偵查中均到庭具結作證,更係以刑事責任擔保其等證言之真實性,且證人倪王玉雲、楊琬琳、邱孟萍、蘇淑玲所證,亦均與上開卷證內容相符,故證人倪王玉雲、楊琬琳、邱孟萍、蘇淑玲前開證述內容,經核均與前開事證相符,尚無不可採信之處;故上開事實,堪先認定。 ㈡又查,員警於102 年10月28日晚上7 時許至址設於苗栗市新苗里○○路000 號1 、2 樓之財發電子遊戲場進行臨檢,查獲財發電子遊戲場店長洪國晉、李佶遠、洪珮容、時通公司技術員方清浚在場,並有多名賭客在場把玩電子機檯,並持本院所核發之102 年聲搜字第485 號搜索票執行搜索,當場於財發電子遊戲場扣得如附表一所示之扣押物一情,除經在場人即證人方清浚於偵查中具結後證述、證人洪國晉於偵查中具結後證述在卷(見102 年度偵字第5844號卷一第17至19頁、第114 至118 頁)外;並有苗栗縣警察局臨檢紀錄表1 份、蒐證照片42張、苗栗縣警察局扣押物品目錄表、本院102 年聲搜字第485 號搜索票、苗栗縣警察局102 年10月28至29日搜索筆錄、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查扣賭博性電動玩具暫存保管條2 張在卷可參(見103 年度偵字第449 號卷二第277 至278 頁、第448 至449 頁、102 年度他字第301 號卷一第22至43頁、102 年度偵字第5844號卷一第32至44頁、第89至108 頁);又證人方清浚、洪國晉均與被告倪通保、吳嘉銘、張黎駒、林明延、王鴻興並無任何怨隙,衡情證人方清浚、洪國晉應無設詞攀誣,或虛構事實以陷害被告倪通保、吳嘉銘、張黎駒、林明延、王鴻興之理,況證人方清浚、洪國晉分別於偵查中均到庭具結作證,更係以刑事責任擔保其等證言之真實性,且證人方清浚、洪國晉所證,亦均與上開卷證內容相符,故證人方清浚、洪國晉前開證述內容,經核均與前開事證相符,尚無不可採信之處;故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係於財發電子遊戲場扣得,員警係合法執行臨檢及搜索,並查獲相關證物等情,至堪認定。另員警於102 年10月29日上午10時許,持本院核發之102 年聲搜字第485 號搜索票前往址設於新竹市○○路○段000 巷0 弄00號之時通公司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一情,有證人楊琬琳於偵查中具結後證述在卷(見102 年度偵字第5844號卷第196 至199 頁);並有相關帳目影印資料、本院102 年聲搜字第485 號搜索票、苗栗縣警察局102 年10月29日搜索筆錄、扣押筆錄、苗栗縣警察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在卷可參(見102 年度偵字第5844號卷二第182 至195 頁、102 年度偵字第5844號卷五第56至61頁),且有如附表二所示扣押物在案可考;故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係經員警合法搜索後於時通公司扣得等情,至堪認定。另員警於102 年10月29日上午10時許,持本院核發102 年聲搜字第485 號搜索票至址設於新竹市○○街00號之國聯當舖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如附表三所示之物一情,有證人邱孟萍於偵查中具結後證述在卷(見102 年度偵字第5844號卷二第167 至170 頁);並有本院102 年聲搜字第485 號搜索票、苗栗縣警察局搜索筆錄、扣押筆錄、苗栗縣警察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見102 年度偵字第5844號卷五第62至71頁),且有如附表三所示扣押物在案可考;故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均係經員警合法搜索後於國聯當舖扣得等情,至堪認定。另員警分別於102 年11月7 日在證人葉雯鳳址位於竹北市縣○○路00號6 樓4 室、102 年12月14日於址位於苗栗市○○街000 號之苗栗分局對證人葉雯鳳執行搜索,而扣得如附表四所示之物,有苗栗縣警察局102 年11月7 日搜索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102 年12月14日搜索筆錄、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及如附表四所示扣案物在案可查,故如附表四所示之物均係經員警合法搜索後扣得一情,足堪認定。 ㈢再者,經營電動玩具業者,為吸引顧客上門,常有允許顧客贏得分數時,得以兌換現金,惟此種經營方式,係違法之賭博行為,業者為避免遭警方取締,無不採取巧隱晦之方式,不敢明目張膽在店內兌換現金,而選擇在店外僻靜處所或店內廁所等不易被發現之處所兌換以掩人耳目,此為本院職務上所已知。而本案財發電子遊戲場除合法經營電子遊戲業外,並以合法經營掩護非法賭博犯行,而於財發電子遊戲場內,由兌換人員即被告林明延、王鴻興二人輪班提供不特定賭客將把玩機檯之分數兌換現金一情,業經證人洪國晉於偵查中具結後證述:「我知道財發電子遊戲場有兌換現金給中獎的客人,如果客人中獎,先讓開分員去機檯洗分,洗多少分就開多少再玩卡或再玩單,如果要換錢要持再玩單,就是店內扣到有鳥的圖案那種,客人都知道要找誰兌換,就會拿再玩單坐到二樓百家樂任何一個空位,坐約1 至3 分鐘,再直接走到二樓男廁裡面,兌換者就會尾隨進去,將門上鎖進行兌換。兌換者出來之後,會持兌換完的再玩單至他所把玩的百家樂機檯,把再玩單拿給開分員做等值的開分,開分員開完就把再玩單收走,店內負責兌換現金給客人的有二位,即林明延、王鴻興,他們的代號是S ,店內S 有二種,一種指兌換者,一種指的是公司找來在店內玩的客人,林明延跟王鴻興應該是老闆或是時通派來的,公司要我們跟王鴻興、林明延配合,王鴻興與林明延的薪水由我店內的週轉金支付」等語綦詳(見102 年度偵字第5844號卷三第118 至123 頁);並有證人簡芳明、陳修道、江滄貴、楊麗珠、涂品煒、何信瑋、黃卓毅、謝永能、黃懷洋、陳靖元、江國貴、邱達清等人經員警帶回調查後,於移送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進行偵訊時,各別證述:渠等分別於101 年12月至查獲止之期間內,至財發電子遊戲場把玩機台後,先將分數交由櫃檯小姐換成再玩單,再前往財發電子遊戲場2 樓男廁內,將把玩電子機檯之分數兌換為現金等情外(詳細證述內容如下所載),並有證人簡芳明、陳修道、江國貴、謝永能、涂品煒、何信瑋、黃卓毅、黃懷洋、陳靖元、邱達清指認之再玩單影本及財發電子遊戲場會員名冊在卷可參(見102 年度他字第301 號卷二第15頁、第155 頁、102 年度偵字第5844號卷一第144 頁背面、第169 頁、卷二第15頁、第38頁、第61頁、第84頁、卷三第86頁、第93頁、卷四第79頁、103 年度偵字第449 號卷二第369 至375 頁、第378 至379 頁、第388 至393 頁);另有卷附之財發電子遊戲場內男廁等處所之行動蒐證畫面4 張,並有證人洪國晉、李佶遠、陳修造、江國貴、何信瑋、謝永能、涂品煒、黃懷洋、陳靖元指認之前開蒐證畫面各1 份(見103 年度偵字第449 號卷二第418 頁、103 年度偵字第449 號卷二第418 至421 頁、第426 至439 頁)在卷可核,而上開證人等於偵查中具結後之證述情節分別如下: ①證人簡芳明於偵查中具結後證述稱:「我之前去財發十幾次,去的時候要留基本資料、姓名、電話等資料,才能讓我們玩賭博機檯,代幣可以換回現金,但最少要得到25000 分,要退500 枚代幣把它拿去櫃檯才能換回一張財發遊藝場自己印的紅色卡片,是印財發自己的標誌,如果要換回現金就把卡片再拿去櫃檯跟小姐說我要換回現金,小姐會拿出一張有公雞圖樣的小單子,小姐就會在上面註明日期、時間及分數,但這張紙上所寫的分數代表的就是錢,小姐會用複寫紙寫兩聯,一聯他會撕下來給我,一聯他會存底,通常都會撕白色那張給我,紅色他會存底,我拿到白色紙之後我要先到廁所靠門上大號那間,廁所有很暗的小燈,接著有人會拿著手電筒從門縫照進來,我就知道意思了,接著我就把那張單子從門縫遞出去,他確認多少分之後再把現金從門縫遞回來,對方聲音是男生,換好錢之後對方都會叫我再等20秒再出去,我於財發換過約3-4 次錢,年底的時候開始去財發玩」等語(見102 年度他字第301 號卷二第11至14頁)。 ②證人陳修道於偵查中具結後證述稱:「依1 比25,5 萬分可以換2 千分積分卡或現金2 千元,我拿到後就坐到百家樂的椅子那邊,這是之前我要換時,其他客人教我的,坐個10秒鐘再自己走去男廁所,一定要大號的地方,有二間,要去最裡面的那間,之後把門鎖起來,後來我就在那邊等,一下就聽到有人進廁所,他拿手電筒照門縫底下,他會問『先生你要換錢還是積分卡』,我跟他說我要換積分卡,因我想繼續玩,所以我就把卷內剛剛那張扣到的簽單換2 張黑色的積分卡,價值2 千元,隨時可以換代幣,也可以下次玩,若是換現金的話,可以換2 千元。我幾乎都換成積分卡,有一次換現金是別人幫我換的,我去財發電子遊戲場5 、6 次,有換到錢或積分卡就這二次」等語(見102 年度他字第301 號卷二第157至158頁背面)。 ③證人江滄貴於偵查中具結後證述稱:「我換過一次錢,約在今年夏天7 、8 月左右,那次我連莊10多次,拿到約1 千多個代幣,我拿代幣到櫃檯去換跟我今天拿到的再玩卡一樣的積分卡三張,我再玩了一下,後來我不玩了,我就拿三張積分卡去櫃檯,櫃檯小姐就用一張複寫紙寫3 張卡的金額3 千元,我拿到這張單子後,就到男廁所裡,好像只有一間,是大號的,我再把門鎖起來,過一下子就有人會敲門,拿手電筒在門縫照,我先把單子從門縫塞出去,他會問我說要換幾張,我就說換三張,過一下子,再敲門,再把三千元塞回來給我,看不到換錢的人,他有說過30秒才可以走出來」等語(見102 年度他字第301 號卷二第169 至170 頁背面)。 ④證人楊麗珠於偵查中具結後證述稱:「我去年底加入財發遊戲場會員,我第一次去時沒加入,後來才加入的,因他們跟我講要會員才可以兌換現金,拿雙證件給他們登記加入會員,有在那邊換過錢,沒幾次,第一次是今年年初,我拿代幣到櫃檯,500 枚有一張價值1 千分的卡片,我到櫃檯說我要開單,然後我把代幣給他,他先給我卡片,若我要換錢才再開單子給我,一定要先換卡片才能再開單,之後拿到單子後去廁所換錢,去男廁,要把自己關起來,裡面有二間大號的,我進去門打開最靠牆壁的那間,進去後會有人來,但我不知道是誰,人來時廁所裡很暗,他有拿手電筒,我看到外面亮亮的,他進來時會把外面的門鎖上,我有聽到聲音,之後他會敲我的門,我就把單子從門縫塞出去,他就問幾張,要換幾張我就講幾張,我當時換2 、3 張,後來他又從門縫把錢拿給我,2 張就2 千元,3 張就3 千元。今天有在財發電子遊戲場換到錢,約在今天下午6 點左右,玩吉宗,我把代幣拿去櫃檯換成一張卡,我換到9 張卡,我沒馬上換錢,我又去玩一下,到6 點多時,我就拿9 張卡去換簽單,拿到簽單去男廁最裡面那間,我把門鎖起來,把單子從門縫塞出去,就有人進來問我幾張,我說9 張,他就拿9 千元現金給我」等語(見102 年度他字第301 號卷二第190 至192 頁)。⑤證人涂品煒於偵查中具結後證述稱:「我2 年前用雙證件加入財發電子遊戲場會員,有中獎後在財發電子遊戲場兌換過現金,最近一次是今年9 月份,我玩斯洛系列,我中約等同現金5 至6 千元,約2 千5 至3 千的代幣,我拿到一樓櫃檯讀幣機換成一張再玩卡,再到二樓櫃檯那邊開一張再玩單,那邊有一張類似百家樂的機檯,櫃檯人員叫我們在那邊坐一下,之後到二樓廁所裡面,在那邊玩的人會講說坐一下直接到廁所等就好,我是去男廁,進去後把自己關在廁所裡,等約2 、3 分鐘,會有人進來,進來的人會拿手電筒,會敲我的門,我就把開好的單子從門縫傳出去,他確認單子之後就會給我現金,所以9 月份我約換回5 千元左右的現金,我的再玩單上寫5 千分」等語(見102 年度偵字第5844號卷一第145 至146 頁)。 ⑥證人何信瑋於偵查中具結後證述稱:「我10年前加入財發電子遊戲場,那時還叫發財,我陸續都有去玩,有在那邊換過現金,最近一次是今年9 月底10月初左右,那次我中獎掉約2 千枚代幣,折合現金約4 千元左右,我拿代幣到櫃檯由機器先洗掉,他們給我再玩卡4 張,一張面額1 千,可以下次再玩或換現金,若要換現金,就拿去二樓櫃檯開再玩單,再玩單開下去就是折換現金,填完再玩單之後先到百家樂機檯那邊坐一下,就自己走到廁所,把自己鎖在2 樓男廁裡面,會有人來敲門,我單子給出去,再玩單寫4 千分,他就會給我4 千元,之後換錢的人會離開,那麼久了,大概知道換錢的人是誰,是提示照片編號2 號的王鴻興,因他都坐在2 樓百家樂機檯那邊」等語(見102 年度偵字第5844號卷一第170 至171 頁)。 ⑦證人黃卓毅於偵查中具結後證述稱:「我是財發電子遊戲場的會員,最後一次是102 年10月去,中獎檯子會出現分數,店員會按比例給我卡片,卡片可以拿去玩其他的機檯,或者是換現金,會員才能換,先到二樓櫃檯換再玩單,要坐在百家樂前面的檯子,會有人打PASS可以進去廁所,我再進到廁所上大號那間,把門關起來,接下來就會有人拿手電筒進來並把男廁所的門鎖起來,進來的人會問要換幾張,再玩單先給對方看,對方再從門縫給我錢,再玩單對方會收走」等語(見102 年偵字第5844號卷三第91至94頁)。 ⑧證人謝永能於偵查中具結後證述稱:「我是財發電子遊戲場會員,去財發電子遊戲場玩時有兌換現金,最近一次是今年9 、10月中左右,換錢這次我最後得2 千分,後來開分員把分數洗出來,他給我二張再玩卡,一張面額1 千,拿再玩卡到2 樓櫃檯,他們會開有鳥圖案的單子給我,拿到單子後到百家樂機檯那邊坐一下,再自己走進男廁,把自己關在廁所裡,過沒多久就有人拿手電筒進來,不會講話,我從門縫把2 千分的再玩單塞給他,他就給我2 千元現金,拿到錢後,他先離開,我自己再離開,我換過二次錢,一次是剛講的,另一次應該是8 月,也是換2 千元現金,方法跟上面一樣」等語(見102 年度偵字第5844號卷二第19至20頁)。 ⑨證人黃懷洋於偵查中具結後證述稱:「我是財發電子遊戲場會員,去財發電子遊戲場有中獎時才有換現金,最近一次是5 、6 個月前,換錢這次我中幾千元,有的在一樓,有的在二樓,一樓給代幣我就全部換成再玩卡,拿卡到二樓櫃檯,他會開一張單子,再去百家樂的機檯椅子那邊坐一下,要讓換錢的人看到我,之後再去男廁所大號那間裡去等,裡面都不開燈,他進來時會拿手電筒,我從門縫下把單子交給他,單子上寫幾千分就是幾千元,那次我換到6 、7 千吧,換錢的人換過好多人,最近我知道的是提示照片編號3 號(指林明延)的人,我看過很多次他跟別人進廁所」等語(見102 年度偵字第5844號卷二第40至42頁);另其於本院審理中具結後證述稱:「記得有因為電子遊戲場案件在地檢署跟警局做筆錄,那時講的都是實話,沒有受到威脅利誘,都是按照自己的意思講的,也跟事實相符,換錢的方式是把玩剩下的分數換成遊戲卡,卡拿到櫃檯登記有多少卡,然後拿卡到廁所馬桶那一間,門關起來從底下縫隙拿卡給他,他點好之後就塞錢給你,(問:檢察官提示照片說換錢的人有在這裡面嗎? 你回答說編號3 是負責大夜班換錢的?)我如果有這樣回答就是,因為那麼久我忘記了」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84 至195 頁)。 ⑩證人陳靖元於偵查中具結後證述稱:「我是財發電子遊戲場會員,有在財發電子遊戲場兌換過現金,約今年8 月底左右,我那天最後換到現金2 、3 千元,當時1 樓吐代幣出來,把代幣換成再玩卡,再去2 樓換成再玩單,我當時是換成1 千分的再玩卡及扣案物再玩單,我換約3 張,換現金的方式是到2 樓百家樂機檯坐約1 分鐘,再自己走進男廁裡面大號的地方,要上鎖,之後會有人拿手電筒進來,等他敲我的門,我就從門縫把單子拿給他,但當下我看不到那個人,我知道提示照片中編號2 、3 號(指被告王鴻興、林明延)是在店裡換錢的人,在2 樓玩坐久了,看他們一直進出廁所就知道了,看起來很明顯,他們都一直坐在百家樂那邊,我有看過他們出來後,把再玩單拿給店員要店員開分,因為他們是店家的人,就用這種方式把錢再洗回店內,他們二人是分開出現,只有換班的時間才會同時出現」等語(見102 年度偵字第5844號卷二第63至64頁)。 ⑪證人江國貴於偵查中具結後證述稱:「我是財發電子遊戲場的會員,有在那換過現金,最近一次是今年9 月,我那次好像是2 千分,我請開分員把分數洗出來,他們給我二張再玩卡,那去二樓櫃檯換成一個單子,拿到單子去百家樂機檯坐一下,之後再去2 樓男生廁所裡面,把自己關在上大號的地方,裡面燈是關著的,他叫我們把單子從底下那邊傳出去,他看一看後就遞多少錢進來,他好像會拿手電筒進來,我上次拿到2 千元」等語(見102 年度偵字第5844號卷二第87至88頁) 。 ⑫證人邱達清於偵查中具結後證述稱:「我於102 年7 、8 月間開始到財發電子遊戲場玩,我沒有在財發中獎換到錢,但我朋友彭慶堂有中獎叫我去幫他換,我幫他換過3 、4 次,金額都是3 到5 千元,今年10月28日我有去沒有玩,10月27日我有去玩,彭慶堂中了5 千多元,他叫我換5 千元,當天櫃檯經理跟我說在裝修,所以沒辦法換現金,叫我隔天再去換,所以10月28日晚上將近6 點又再去換,換完我就走了。中獎後,要先叫開分員把分數洗出來,洗出後會拿到小卡片,張數看金額,有一百分也有五百分的卡片,如果要換現金,就集中拿到櫃檯,把小卡片拿給櫃檯,櫃檯會再開一張再玩單,會寫上卡片的總分,櫃檯的人會叫我去百家樂那裡坐著,之後會有人來交涉,那個人叫我進二樓男生廁所,那個男的隨後會進來,我要進去大號那一間把門關起來,他叫我從廁所門縫下面把單子遞給他,他就給我現金,上面如果寫5 千分,他就是給我5 千元,指認照片編號3 號(指被告林明延)在102 年7 、8 月時我有看過他在店內跟客人交涉換錢或加入會員的事,他有問客人要不要加入會員,他說如果沒有加入會員就不能換現金,我有看過他跟客人在百家樂交談後,一前一後進廁所」等語(見102 年度偵字第5844號卷四第80至82頁)。 ⑭綜上所述,財發電子遊戲場店長即證人洪國晉與財發電子遊戲場會員賭客即證人簡芳明、陳修道、江滄貴、楊麗珠、涂品煒、何信瑋、黃卓毅、謝永能、黃懷洋、陳靖元、江國貴、邱達清等13人於偵查中具結後之證述內容觀察,渠等係分別作證,惟對於財發電子遊戲場內提供賭客兌換現金之情節之證述內容均相核互符,且有卷附員警於財發電子遊戲場內扣案之再玩單、財發電子遊戲場內男廁等處所之行動蒐證畫面等證物可資輔證渠等證述之真實性;又證人洪國晉、簡芳明、陳修道、江滄貴、楊麗珠、涂品煒、何信瑋、黃卓毅、謝永能、黃懷洋、陳靖元、江國貴、邱達清均與被告倪通保、吳嘉銘、張黎駒、林明延、王鴻興並無任何怨隙,衡情證人洪國晉、簡芳明、陳修道、江滄貴、楊麗珠、涂品煒、何信瑋、黃卓毅、謝永能、黃懷洋、陳靖元、江國貴、邱達清應無設詞攀誣,或虛構事實以陷害被告倪通保、吳嘉銘、張黎駒、林明延、王鴻興之理,況證人洪國晉、簡芳明、陳修道、江滄貴、楊麗珠、涂品煒、何信瑋、黃卓毅、謝永能、黃懷洋、陳靖元、江國貴、邱達清分別於偵查中均到庭具結作證,更係以刑事責任擔保其等證言之真實性,且證人洪國晉、簡芳明、陳修道、江滄貴、楊麗珠、涂品煒、何信瑋、黃卓毅、謝永能、黃懷洋、陳靖元、江國貴、邱達清所證,亦均與上開卷證內容相符,故證人洪國晉、簡芳明、陳修道、江滄貴、楊麗珠、涂品煒、何信瑋、黃卓毅、謝永能、黃懷洋、陳靖元、江國貴、邱達清前開證述內容,經核均與前開事證相符,尚無不可採信之處。故財發電子遊戲場確實自101 年12月起至102 年10月28日為警查獲時止,在其店內擺設如附表一編號50至71所示之機台,供不特定多數賭客把玩,且與之對賭,且其賭博方式,係由賭客先申請加入會員後,由賭客先以現金換取代幣或請店員開分,再依各類賭博機台不同之比例押注分數,與機器對賭,如未押中,則所押注之分數即歸零;如有押中,就可得倍數不等之分數。其兌換現金之方式則為:若賭客不續玩並要求洗分時,店員即將機台所得分數兌換為「再玩卡」交付賭客。賭客再持「再玩卡」至櫃檯,由櫃檯人員統計分數總額,以手寫方式登載於二聯式複寫之「再玩單」上,將其中一聯交與賭客,賭客復自行至該店2 樓百家樂機台區坐約數分鐘,再進入該店2 樓男廁最內側之廁間關門等待,而兌換現金人員見狀後,即會尾隨進入男廁,於關閉照明及反鎖男廁出入大門後,指示賭客自廁間門板下方傳遞「再玩單」,再依1 :1 之比例兌換現金予賭客等情,足資認定。 ㈣再者,被告林明延、王鴻興雖均以上詞置辯而否認其等為財發電子遊戲場店內兌換現金予賭客之人員,惟查: ①證人洪國晉於偵查中具結後證述稱:「店內負責兌換現金給客人的有二位,即林明延、王鴻興,他們的代號是S ,店內S 有二種,一種指兌換者,一種指的是公司找來在店內玩的客人,林明延跟王鴻興應該是老闆或是時通派來的,公司要我們跟王鴻興、林明延配合,王鴻興與林明延的薪水由我店內的週轉金支付」、「王鴻興是否為店裡的人我不是很確定,我很懷疑,因王鴻興時常進出廁所,有時我要用廁所時,門是鎖著的,我注意到客人拿到再玩卡或再玩單會先進廁所,王鴻興會跟著進去,我要進去時,門鎖住了,他們應該在裡面有做交易」等語(見102 年度偵字第5844號卷一第117 至118 頁、102 年度偵字第5844號卷三第118 至123 頁);另證人何信瑋於偵查中具結後證述稱:「那麼久了,大概知道換錢的人是誰,是提示照片編號2 號的王鴻興,因他都坐在2 樓百家樂機檯那邊」等語(見102 年度偵字第5844號卷一第170 至171 頁);另證人黃懷洋於偵查中具結後證述稱:「換錢的人換過好多人,最近我知道的是提示照片編號3 號(指林明延)的人,我看過很多次他跟別人進廁所」等語(見102 年度偵字第5844號卷二第40至42頁);另證人陳靖元於偵查中具結後證述稱:「我知道提示照片中編號2 、3 號(指被告王鴻興、林明延)是在店裡換錢的人,在2 樓玩坐久了,看他們一直進出廁所就知道了,看起來很明顯,他們都一直坐在百家樂那邊,我有看過他們出來後,把再玩單拿給店員要店員開分,因為他們是店家的人,就用這種方式把錢再洗回店內,他們二人是分開出現,只有換班的時間才會同時出現」等語(見102 年度偵字第5844號卷二第63至64頁);另證人邱達清於偵查中具結後證述稱:「指認照片編號3 號(指被告林明延)在102 年7 、8 月時我有看過他在店內跟客人交涉換錢或加入會員的事,他有問客人要不要加入會員,他說如果沒有加入會員就不能換現金,我有看過他跟客人在百家樂交談後,一前一後進廁所」等語(見102 年度偵字第5844號卷四第80至82頁),且有證人何信瑋指認被告王鴻興之指認表、證人黃懷洋指認被告林明延之指認表、證人陳靖元指認被告王鴻興、林明延之指認表各1 份在卷可參(見103 年度偵字第449 號卷二第332 至334 頁、第356 至358 頁、第361 至364 頁);綜上證人洪國晉、何信瑋、陳靖元、黃懷洋、邱達清證述之內容觀察,渠等均分別指述被告林明延、王鴻興即為財發電子遊戲場內從事兌換現金之人員,且財發電子遊戲場店長即證人洪國晉更證述稱,被告林明延、王鴻興之薪資係由財發電子遊戲場內之週轉金支付,應足認被告林明延、王鴻興確實係受雇於財發電子遊戲場內兌換現金予賭客之人員,則被告林明延、王鴻興上開辯稱:其等僅是財發電子遊戲場客人到場把玩機檯,並非財發電子遊戲場之員工云云,即不可採。 ②另證人洪珮容於偵查中具結後證述稱:被告王鴻興是店裡客人,他常來店裡,其看客人拿再玩卡會去找他,再一起去廁所,但他們在廁所裡做什麼,其不清楚,其不知道王鴻興為何要跟他人換現金,其看到客人拿再玩單、再玩卡跟被告王鴻興換現金,其看過2 至3 次等語(見102 年度偵字第5844號卷一第68至70頁)、證人李佶遠於偵查中具結後證述稱:被告王鴻興是店裡的客人,他常去,幾乎什麼機檯都會玩,被告王鴻興常頻繁到廁所等語(見102 年度偵字第58 44 號卷一第48頁背面)在卷;又證人洪珮容與被告王鴻興並無任何怨隙,衡情證人洪珮容應無設詞攀誣,或虛構事實以陷害被告王鴻興之理,況證人洪珮容於偵查中均到庭具結作證,更係以刑事責任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且證人洪珮容所證,亦均與上開卷證內容相符,故證人洪珮容前開證述內容,經核均與前開事證相符,尚無不可採信之處;益徵本案被告王鴻興確實除長時間待於財發電子遊戲場內,並頻繁至財發電子遊戲場內提供賭客兌換現金之場所即該店男生廁所內,此行為模式亦與本案財發電子遊戲場賭客即相關證人所證述兌換現金之場所、方式互核相符。 ③再者,被告林明延、王鴻興雖分別於警詢、偵查中均供述稱不認識彼此,惟查被告林明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與被告王鴻興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 號電話於102 年10月28日、102 年10月29日、102 年10月31日、102 年11月1 日均有通聯對話紀錄,此有渠等通聯紀錄、被告林明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調閱查詢單各1 份(見103 年度偵字第3364號卷第15至17頁、102 年度偵字第5844號卷五第13至15頁、第32頁)在卷可稽;顯見渠等非旦認識對方且應有一定交情,否應無可能於密集時間內有多通彼此之通聯紀錄,又雖嗣後被告林明延辯稱:其與被告王鴻興僅為點頭之交,其打電話給被告王鴻興是要詢問機檯好不好打云云,惟據上開通聯紀錄,渠等曾於凌晨4 時許進行通話,衡諸一般常情,倘彼此之間僅為點頭之交,非因熟識知情對方生活作息,實無可能於凌晨時間打電話予他人詢問非重要急迫之事為是,益徵被告林明延、王鴻興分別辯稱不認識對方云云,僅係事後卸責,規避調查之辯詞,不足採信。 ④又查,被告林明延於99年5 月1 日至99年9 月1 日、99年12月1 日至100 年12月1 日間均投有定期險,另被告王鴻興亦於99年5 月1 日至99年11月1 日間投有定期險,且據其等二人之投保資料觀察,其等上開保險資料之要保人均為「合鑫行」,而所載公司地址即為時通公司之地址,此有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3 年11月4 日國壽字第000000000 號函暨所附保險契約狀況一覽表、被告林明延、王鴻興之高額壽險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瀏覽資料各1 份在卷可參(見102 年度偵字第5844號卷四第133 至134 頁、第138 至139 頁);又據本案員警持搜索票至時通公司執行搜索時,於時通公司內亦扣得「合鑫行」保費總表、名冊等資料在案(見102 年度偵字第5844號卷第12至30頁),且經證人林彥芬於偵查中具結證述稱:「我在時通公司財務部會計打工,他們有需要我去記帳我就去,102 年10月29日在時通公司查扣的國泰人壽團體保險名冊等資料為我所有,團體保險名冊是被告吳嘉銘給我的,我只負責出款繳納這些保費,保險名冊有時候是被告倪通保交給我,有時候是被告吳嘉銘交給我,我直接拿現金到國泰提供的帳戶繳納保費」等語(見102 年度偵字第5844號卷四第51至55頁);其並於本院審理中具結後證述稱:「我工作內容是記一些流水帳,工作內容都是被告吳嘉銘、倪通保交辦,時通公司對財發電子遊戲場收的貨款也是由我負責記流水帳,我不清楚合鑫行和時通公司的關係,被告倪通保給我資料,我負責去繳費,合鑫行團體保險名冊是被告倪通保、吳嘉銘拿給我叫我去繳的」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73 頁背面至第183 頁背面);又證人林彥芬與被告林明延、王鴻興並無任何怨隙,衡情證人林彥芬應無設詞攀誣,或虛構事實以陷害被告林明延、王鴻興之理,況證人林彥芬於偵查中均到庭具結作證,更係以刑事責任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且證人林彥芬所證,亦均與上開卷證內容相符,故證人林彥芬前開證述內容,經核均與前開事證相符,尚無不可採信之處;綜上,足顯「合鑫行」應為時通公司之相關企業行號,否自無由時通公司繳納「合鑫行」之團體保險保費之理,則益徵被告林明延、王鴻興確實係受雇於時通公司無訛。 ⑤至證人涂春誠雖於本院審理中具結後證述稱:「我為合鑫行老闆,團保資料是我請被告吳嘉銘代為辦理的,公司處所在竹南,我不知道保險契約地址為何寫新竹市,公司營業電話我忘記了,被告王鴻興、林明延曾在合鑫行工作3 、4 個月,他們是臨時工,薪資一天算1 千元,公司沒報稅,沒有設立登記,我沒有幫他們保勞工保險、健保,沒有證據證明合鑫行是我經營」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96 至204 頁);惟據上開證人涂春誠證述觀察,其連合鑫行座落之地點、營業電話等事關公司經營之提問均無法清楚回答,此與一般經營事業之常情不符,則其是否確實有經營合鑫行即已有可疑,其上開證述難以憑採,無從據此為被告等人有利之認定。況被告林明延、王鴻興均未曾供述其等曾於合鑫行工作之經歷,再者,被告林明延居住於新竹縣竹北市(見本院卷二第133 頁)、被告王鴻興居住於台中市北屯區(見本院卷二第132 頁),均非居住於證人涂春誠所證述合鑫行主要辦公地點即苗栗縣竹南鎮(見本院卷一第198 頁),則其等是否確實曾於合鑫行工作確實可疑,而無從據此為其等有利之認定,附此敘明。 ⑤綜上各情,已足證明被告林明延、王鴻興確實受雇於財發電子遊戲場之實際經營者,並負責於財發電子遊戲場內喬裝為一般賭客,而實際上從事協助財發電子遊戲場將現金兌換予賭客之工作一情,應堪認定,至渠等上開辯解僅係單純賭客云云,均為事後卸責躲避刑罰之詞,不足憑採。 ㈤再者,被告倪通保雖否認其自98年7 月28日起,先後以龔俊清、葉雯鳳為人頭負責人,經營位於苗栗縣苗栗市○○路000 號1 、2 樓之「財發電子遊戲場」,並以時通公司、台灣貴族公司與財發電子遊戲場訂定管理顧問契約為幌子,隱匿其為財發電子遊戲場真正負責人之事實,實則由其與被告吳嘉銘、張黎駒共同以時通公司、國聯當舖全權管理財發電子遊戲場店內事務,而分別以時通公司係與財發電子遊戲場訂有管理顧問契約而受任管理財發電子遊戲場云云置辯,惟查: ①財發電子遊戲場係於87年2 月20日經苗栗縣政府核准設立,並先後於98年7 月28日、102 年8 月14日變更負責人為龔俊清、葉雯鳳經營,此為被告倪通保不爭執,且有財發電子遊戲場商業登記抄本4 份、財發電子遊戲場商業登記資料查詢1 份(見103 年度偵字第4626號卷第17頁至19頁、102 年度他字第301 號卷一第18頁、102 年度偵字第5844號卷四第144 至146 頁)在卷可參,至堪認定。又永昌科技國際有限公司、時通公司與證人龔俊清為人頭負責人之財發電子遊戲場於98年7 月29日簽訂委任合作契約書、管理顧問委任契約書,另於102 年8 月14日與證人葉雯鳳為人頭負責人之財發電子遊戲場簽訂授權委託書、管理顧問委任契約書,此有證人葉雯鳳於102 年11月7 日出具之同意搜索書、苗栗縣警察局102 年11月7 日搜索筆錄、扣押筆錄、苗栗縣警察局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之龔俊清與永昌科技國際有限公司簽定之管理顧問委任契約書及龔俊清與時通公司簽訂之委任合作契約書、葉雯鳳予時通公司簽訂之管理顧問委任契約書、授權委託書各1 份在卷可參(見102 年度偵字第5844號卷二第230 至236 頁、102 年度偵字第6056號卷第30至42頁)。 ②又據證人龔俊清於偵查中具結後證述稱:「97年至100 年任職時通公司人事主管,月薪約5 萬元,我從100 年開始當財發電子遊戲場的老闆,今年8 月頂讓給葉雯鳳,是時通公司經理吳嘉銘介紹我向不認識的人頂讓,後他有再介紹我頂讓給葉雯鳳,我用200 萬元頂讓,我沒提領錢,是吳嘉銘介紹做一個買賣契約,有賺錢才來扣,我的人事開銷都是委託吳嘉銘(後又改稱時通公司),因我不了解怎麼營運,委託時通公司管理,一個月管理費約5 萬元,管理全部的營運和人事,有簽委託契約,時通公司請一個人負責,每個月洪國晉會跟我報告帳目,頂讓金200 萬元當中有付幾十萬,沒全部付,後續有賺錢再扣,每月營收都沒什麼賺,200 萬元因葉雯鳳來接,所以算抵完了,每個月水電費我不了解,因給時通公司處理,一個月人事成本不清楚,我不在店裡看不到監視器,我不覺得我是真正的老闆,我都讓別人處理沒親力親為,財發電子遊戲場的薪水如何發放要問時通公司,店裡收到的現金是洪國晉處理,我也沒派人去收,101 年從財發電子遊戲場賺約50至60萬元,財發電子遊戲場坐落建物是租的,跟誰租我忘記名字了。葉雯鳳是被告吳嘉銘介紹的,我這次頂讓沒見到他,我一個月賺5 萬元是跟被告吳嘉銘拿現金,一個月不用負責任,有錢拿,賺了錢還可以分,我領的5 萬元就算是開銷支出成本的一部分,虧錢的話,我還是可以領5 萬元」等語(見102 年度他字第301 號卷二第219 至224 頁);另證人葉雯鳳於偵查中具結後證述稱:「於102 年8 月14日開始擔任財發電子遊戲場負責人,地址在苗栗市中正路,幾號我忘記了,電話我沒背,內部管理我請時通公司幫我管理,目前還沒真正了解財發電子遊戲場運作模式,我在時通公司上班時,被告吳嘉銘在去年底跟我說前負責人龔俊清先生有意願頂讓這間店,花200 萬元經費,我先給龔俊清60萬元,餘款我還沒給,我在觀察,60萬元是給現金,我交給被告吳嘉銘,由被告吳嘉銘幫我簽約,合約我有看到,我跟對方都有在合約上簽名,我沒看到龔俊清,員工我認識主任洪國晉,我不清楚他的月薪,從8 月頂下來之後都很忙,沒時間過去看,時通公司是管理財發電子遊戲場的人事、機檯維修、財務,是延續龔俊清的經營模式,我不記得時通公司的代價,對他們經營不了解,我到目前為止沒看到帳目,從頭到尾都是被告吳嘉銘幫我聯絡,給付條件分三期付,一期一個月,第一期60萬元已付,第2 、3 期各70萬元,2 、3 期我都沒給,我不清楚龔俊清為何說他收到了,還沒談付時通公司多少管理費用,也沒付,我銀行存款沒錢,我沒有每天看到當天結算帳單,我不清楚財發電子遊戲場的損益,迄今我都沒看到帳目,帳目都是由時通公司管理」(見102 年度偵字第6056號卷第23至27頁);由上開證人龔俊清、葉雯鳳證述內容觀察,渠等就頂讓財發電子遊戲場之資金部分分別稱「沒提領錢,是被告吳嘉銘介紹做一個買賣契約,有賺錢才來扣」、「給付條件分三期付,一期一個月,第一期60萬元已付,第2 、3 期各70萬元,2 、3 期我都沒給,我銀行存款沒錢」等語;足證證人龔俊清、葉雯鳳實際上均無足以支付頂讓金200 萬元之能力,應無可能獨資或是以個人名義頂讓財發電子遊戲場經營,此並有其等所得稅額資料各1 份在卷可互核(見102 年度他字第301 號卷一第131 至136 頁);且渠等就頂讓時契約簽訂等細節,均稱由被告吳嘉銘代為處理,且於轉讓之時證人龔俊清、葉雯鳳均未見面相識,綜合各情,均與一般市場上頂讓企業行號時,應雙方互相簽訂契約,並約定交納頂讓金等細節之常情不符,實難想像頂讓金尚未交付、契約未完全履行之際,即先行更易商業登記負責人之可能,故證人龔俊清、葉雯鳳應實際上並未繳納頂讓金頂讓財發電子遊戲場,僅係提供其等名義作為商業登記上之名義負責人,始有可能對於頂讓之契約簽訂、辦理變更負責人等細節均不了解;況據證人龔俊清、葉雯鳳上開證述內容,渠等對於財發電子遊戲場之經營狀況、損益均不知情,對於帳目資料亦未了解,惟商業之經營,莫不以營利為目的,渠等倘真實頂讓財發電子遊戲場經營事業,自無可能就財發電子遊戲場每月營收、相關支出項目、利潤、員工薪水發放、店內現金存放等重要營業事項完全委由他人處理而毫不關心為是,益徵其等應均僅係提供名字登記為財發電子遊戲場名義負責人,並非實際之經營者;再者,據證人龔俊清上開證述,其係不論財發電子遊戲場損益,不用負責任即可每月固定領取薪資5 萬元,此亦與負責人須負責商業盈虧之情不符,更足證證人龔俊清應係時通公司經營財發電子遊戲場之人頭負責人,始得不論事業盈虧均固定領取每月5 萬元之薪資人頭費用為是;又渠等雖均稱委託時通公司代為管理財發電子遊戲場,惟觀察證人葉雯鳳對於支付予時通公司之管理費竟證稱不知情,衡一般常情,倘雙方欲成立委託管理契約,應無可能就管理費用等重要事項均未論及即貿然簽約,甚至進而受任管理之可能,益徵證人葉雯鳳亦應非財發電子遊戲場實際負責人,而僅係時通公司經營財發電子遊戲場之人頭負責人。又證人龔俊清、葉雯鳳均與被告倪通保、吳嘉銘、張黎駒並無任何怨隙,衡情證人龔俊清、葉雯鳳應無設詞攀誣,或虛構事實以陷害被告倪通保、吳嘉銘、張黎駒之理,況證人龔俊清、葉雯鳳分別於偵查中均到庭具結作證,更係以刑事責任擔保其等證言之真實性,且證人龔俊清、葉雯鳳所證,亦均與上開卷證內容相符,故證人龔俊清、葉雯鳳前開證述內容,經核均與前開事證相符,尚無不可採信之處,附此敘明。 ③又時通公司雖於102 年8 月28日與以葉雯鳳為負責人之財發電子遊戲場訂立管理顧問委任契約,契約內容約定由時通公司代為輔導、規劃店面人事、行政、總務、機檯、品牌形象等事宜,惟就渠等訂立之契約內容觀察,所涵蓋之總務事項有「一、店面營運所需物料(包含日常百貨,以實際交易內容為主)進出貨作業規定、物流配送方式,由乙方擬定。 二、店面營運所需之物料,甲方應無條件請求乙方代為購入、管理與配送。三、前項百貨物料費用,應合理收取;但有甲方發現乙方提供之百貨物料,涉嫌以暴利向甲方賺取差價時,甲方除得終止契約,並得要求乙方賠償相關損失。四、乙方所提供之百貨物料,不得高於市售價格3 成;但有特殊規格者,不在此限。五、為降低甲方營運成本,乙方代甲方準備各項百貨物料時,應每月進行市場調查,確保百貨物料之成本不會高於市售價格,以利甲方店面永續經營。六、為降低甲方營運成本,乙方在經甲方同意後,提供店面中古貨品使用。」等項目,此有上開管理顧問委任契約書1 份在卷可參(見103 年度偵字第4626號卷第35至36頁);惟並未包含每日營運帳目整理、繳納相關支出等委託內容,惟本案承辦員警於102 年10月29日至時通公司執行搜索時,當場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財發電子遊戲場相關之公共意外責任保險單、收入明細表、帳冊資料、團體保險名冊、保險費收據、收入支出明細表、收款單等相關帳目資料(此有相關扣案物在案)為證;是顯見時通公司非僅係如上開管理顧問委任契約所言受任管理財發電子遊戲場,否其僅要依約管理財發電子遊戲場店面人事、行政、總務、機檯、品牌形象等事宜即可,自無須涉足員工團體保險、繳費、帳目等事業經營者才會進行之工作為是,顯見被告倪通保實際上確實以時通公司、台灣貴族公司與財發電子遊戲場訂定管理顧問契約為幌子,隱匿其為財發電子遊戲場真正負責人之情。再者,依一般社會常情,簽訂管理顧問委任契約通常契約期間為一年,換言之,應依每年度各別簽訂管理顧問委任契約書為是,惟本案台灣貴族公司、時通公司與證人龔俊清、葉雯鳳均僅簽訂一次管理顧問委任契約,實與常情不符;亦與被告吳嘉銘上開辯稱「契約是98年開始訂立到102 年8 月左右,合約是一年訂一份」云云不符,則被告吳嘉銘上開辯解,即不可信;且據上開證人龔俊清、葉雯鳳證述內容可知,其等擔任財發電子遊戲場名義負責人之相關契約簽署、細節接洽,均係由被告吳嘉銘全權處理,足徵被告吳嘉銘確實明知財發電子遊戲場之實際經營者實為被告倪通保所經營之時通公司,而仍協助被告倪通保共同管理財發電子遊戲場。 ④再查,本案財發電子遊戲場於102 年10月28日為警查獲賭博犯行後,該遊戲場之店長即證人洪國晉於102 年10月28日、29日密集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電話撥打至時通公司所有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電話及被告張黎駒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時通公司員工林至中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時通公司員工潘亦佳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時通公司員工林宣佑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電話聯絡,此有證人洪國晉持用之上開門號通聯調閱資料、時通公司員工投保名冊、潘亦佳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電話通聯調閱查詢單、林至中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電話通聯調閱查詢單、時通公司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電話通聯調閱查詢單、被告張黎駒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電話通聯調閱查詢單各1 份在卷可參(見102 年度偵字第5844號卷一第112 頁、卷五第1 至2 頁、第33頁、第36頁背面、第47至49頁背面);衡情財發電子遊戲場現場管理人即證人洪國晉於財發電子遊戲場經查獲賭博犯行後,非旦未於第一時間通知當時名義上之登記負責人即證人葉雯鳳,反而隨即於上開2 日間密集的與時通公司及該公司員工林至中、潘亦佳、林宣佑、被告張黎駒等人電話聯絡,此顯與一般管理者須對實際經營者負責、報告工作相關事宜之情形不符,故倘非時通公司及被告倪通保實為財發電子遊戲場之實際負責人,則證人洪國晉應不可能於案發後不主動聯繫負責人,反而密集與上開人員進行通聯為是,益徵被告倪通保及其所營之時通公司始為財發電子遊戲場之實際負責人。 ⑤又時通公司員工即證人方清浚於偵查中具結後證述稱:「我任職時通公司技術部門技術員,我的主管是技術部主任黃明瑋,102 年10月28日我約下午5 、6 點過去財發電子遊戲場施工,做機檯背板美化,我駕駛時通公司7U-5435 號車過去,昨天到財發施工是主任通知我,叫我帶機檯背板去美化,我到財發直接找洪國晉報到和驗收,時通公司有財發電子遊戲場備用鑰匙,鑰匙跟時通公司客服部領,有時領一樓大門鑰匙,有時是房間鑰匙」等語(見102 年度偵字第5844號卷一第17至19頁);是依證人方清浚上開證述,時通公司內部並常設有財發電子遊戲場之鑰匙,惟倘時通公司僅是與財發電子遊戲場單純簽訂管理顧問委任契約,依一般社會常情,事業經營者應不會隨意將商業處所之重要鑰匙交付他人,以避免商業處所內部設施遭竊等情事發生,惟本案時通公司內部竟有財發電子遊戲場大門、內部房間之鑰匙,且任由時通公司員工取用,此與常情相異,益徵時通公司之實際經營者即被告倪通保始為財發電子遊戲場之實際經營者。 ⑥再查,經函查以苗栗縣苗栗市○○路000 號(即財發電子遊戲場座落地點)為裝機地址之中華電信市內電話號碼,其中000000000 、000000000 、000000000 、000000000 、000000000 、000000000 、000000000 登記申請人均為被告倪通保之前妻鄭淑靜,且帳單寄送地點為址設於新竹市○○街00號之國聯當舖,此有中華電信申請登記人資料1 份在卷可查(見102 年度他字第301 號卷一第57頁);又據證人洪國晉於偵查中具結後證述稱:其沒見過葉雯鳳,事發當天,其出示舊登記,警察跟其要新資料,其打去時通顧問要,老闆委託時通管理顧問公司管理現場機檯、人事,其昨天晚上打給葉雯鳳的朋友駒哥,其不知道他的關係,但若現場有事,都會透過他去找老闆,其電話簿連葉雯鳳資料都沒有,其只能打給駒哥,大小事要做決定都會問駒哥,龔俊清時代也是這樣,店內營收駒哥會派綽號阿傑的過來收,其會記錄每天實收,確認後其放進保險櫃,其會將紀錄的明細掃描成電子檔,用電腦傳到DROPBOX ,其聯絡現場機檯故障是直接用LINE跟時通公司連絡叫修,現場東西故障要寫申請工單,時通會派人來修,固定每2 至3 個月會有人來看監視器鏡頭,其想應該是時通公司的人等語(見102 年度偵字第5844號卷一第114 至118 頁)在卷可參;另證人蘇淑玲於偵查中具結後證述稱:「(問:為何時通公司擔任顧問的電子遊藝場的水電費,是由國聯當舖的人去繳納)是被告倪通保把水電費拿給我請我去繳的。這部分張黎駒也知道、同意」等語(見10 2年度偵字第5844號卷四第53頁至55頁);其另於本院審理中具結後證述稱:「有替財發電子遊戲場繳水電帳單,偶爾去收貨款」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66 頁背面至第173 頁);綜上證據及證人洪國晉、蘇淑玲之證述內容,足顯被告張黎駒不僅提供其經營之國聯當舖作為財發電子遊戲場之電信帳單寄送地址,且協助處理財發電子遊戲場大小事宜,且繳納財發電子遊戲場之電信帳單,並固定每月派員前往財發電子遊戲場收取營收,其確實與被告倪通保、吳嘉銘共同管理財發電子遊戲場無訛。至其雖辯稱係因台灣貴族有限公司賣機台給財發電子遊戲場,後面做維修保養,也定期去收維修保養費、顧問費,其沒有參與財發電子遊戲場的經營,其不知道財發電子遊戲場的內部經營狀況云云,惟倘僅係單純機檯買賣,財發電子遊戲場店長即證人洪國晉應無需要就財發電子遊戲場管理之問題均打電話詢問被告張黎駒,且依據被告倪通保、吳嘉銘所辯,機台買賣均係時通公司所獨攬,豈有可能另向被告張黎駒購買之可能,又更無須將每個月財發電子遊戲場之營收交付予被告張黎駒派員前往收取之人為是,故被告張黎駒上開所辯,並不足採;被告張黎駒確實與財發電子遊戲場實際經營人即被告倪通保,共同參與財發電子遊戲場之經營無訛。 ⑦另財發電子遊戲場內代號S 之兌換現金人員及炒場人員均為時通公司雇用至財發遊戲場工作之人一情,此有證人洪國晉於偵查中具結後證述稱:「林明延、王鴻興代號S ,不過在我們店內S 有二種意思,一種指的是兌換者,一種指的是公司找來的客人在店內玩,讓店內看起來很熱鬧,應該是老闆或時通派來的」等語(見102 年度偵字第5844號卷二第118 至122 頁);另證人王采澄於偵查中具結後證述稱:「我知道國聯當舖,負責幫時通公司收遊藝場客戶的貨款,國聯當舖的老闆也是倪通保,時通公司收取貨款的方式是我提供給國聯當舖,扣案之時通公司工作說明表中工作項目『至客服一課拿S 帳目資料』中『S 』指的是炒場人員,『同學帳資料』指的是炒場人員工作的時數,『同學SM總合計輸入至機檯管理系統』中S 是指炒場人員,M 指的是時數,SM就是炒場人員的總時數」等語(見102 年度偵字第5844號卷二第144 至147 頁);其並於本院審理中具結後證述稱:「工作說明表裡『S 』是指炒場人員,我負責的業務是算炒場人員薪資」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56 頁背面至第166 頁);另證人施佃鎂於偵查中具結後證述稱:「我在時通公司任客資人員,職務內容是餐費月結、S 薪資的結算,所謂S 薪資就是同學薪資,我是算他們的時數,我統計完同學的時數,會按照王采澄指示的每小時薪資統計後再登載在團保資料上」等語(見102 年度偵字第5844號卷四第89至92頁)在卷可參;並核與員警持搜索票於時通公司扣案之相關帳冊資料互核相符。又證人洪國晉、王采澄均與被告倪通保、吳嘉銘、張黎駒並無任何怨隙,衡情證人洪國晉、王采澄應無設詞攀誣,或虛構事實以陷害被告倪通保、吳嘉銘、張黎駒之理,況證人洪國晉、王采澄分別於偵查中均到庭具結作證,更係以刑事責任擔保其等證言之真實性,且證人洪國晉、王采澄所證,亦均與上開卷證內容相符,故證人洪國晉、王采澄前開證述內容,經核均與前開事證相符,尚無不可採信之處;綜上,足認財發電子遊戲場內負責炒場之人員即扣案帳冊內所稱「S 」之薪資,亦係由時通公司整理工作時數後,再行發放個人薪資,故係由時通公司所雇用無誤。 ⑧綜上各情,足認被告倪通保確實其自98年7 月28日起,先後以龔俊清、葉雯鳳為人頭負責人,經營位於苗栗縣苗栗市○○路000 號1 、2 樓之「財發電子遊戲場」,並以時通公司、台灣貴族公司與財發電子遊戲場訂定管理顧問契約為幌子,隱匿其為財發電子遊戲場真正負責人之事實,實則由其與被告吳嘉銘、張黎駒共同以時通公司、國聯當舖全權管理財發電子遊戲場店內事務,至被告倪通保、吳嘉銘、張黎駒上開置辯及其等選任辯護人為其等辯護之主張,均與本案相關事證不符,尚非可採。 ㈥又按刑法第268 條之罪,以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為其構成要件。而所謂「意圖」者,即主觀上之期望,亦即所以出此之動機或目的;而所謂「營利」者,即藉以牟取經濟上或財產上利益;而此之所謂「意圖營利」者,固與俗稱之「抽頭」或「抽取頭錢」意義相近,但以行為人主觀上有此藉以牟利之期望為已足,並不以實際上有無實施抽頭之行為為必要(最高法院89年度台非字第4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6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2號之審查意見:「按電子遊戲場業之經營,非僅『單純擺設』電子遊戲機具為已足,舉凡所擺設電子遊戲機具現場之管理及供顧客兌換代幣把玩等,均應屬經營行為之內。又電子遊戲機之程式,於設計之初即已隱含該遊戲機具有較高獲勝機率,已非純粹射倖性,此從經營者必須花費資金購買或租用遊戲機台,並提供場所擺放而仍能獲利可明,是該等以擺設電子遊戲機聚眾賭博或提供該賭博場所之行為,亦同時具有營利之意圖。」;故本案被告倪通保、吳嘉銘、張黎駒共同以時通公司、國聯當舖全權管理「財發電子遊戲場」店內事務,而確實為財發電子遊戲場之經營者,又財發電子遊戲場為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公然擺放電子遊戲機檯,供不特定之賭客把玩,再由被告王鴻興、林明延引賭客將贏得之代幣兌換現金。而業者既然准予賭客以代幣兌換現金,其所擺放之電子遊戲機或提供場所擺放,當無可能會在沒有把握藉此獲利或甚至有因此賠本而無利可圖下,仍決定花費資金購買、租用遊戲機檯或提供場所擺放,況本案「財發電子遊戲場」為擺立如附表一編號50至71所示數十台機具之大型電子遊藝場,且先後雇用本案員工即證人洪國晉、洪珮容、李佶遠等人,並另雇用炒場人員、兌換現金人員數名,且亦須給付人頭負責人之費用,又財發電子遊戲場於查獲時已經營數年時間,若非機器本有預設對店家有利之機率,豈有可能長期營運,負擔高額人事成本不倒?且查,本件財發電子遊戲場每月查定銷售額為45萬元,此有財政部中區國稅局苗栗分局102 年10月16日中區國稅苗栗銷售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見102 年度他字第301 號卷一第141 頁),益徵實際管理經營之被告倪通保、吳嘉銘、張黎駒等人確有營利之意圖,至為灼然。至被告王鴻興、林明延部分,經證人洪國晉於偵查中證述稱被告王鴻興、林明延之薪資係由財發電子遊戲場週轉金支付,顯見被告王鴻興、林明延參與本件賭博犯行,並分擔兌換金錢之工作,亦係為圖薪資利潤,主觀上亦有營利意圖自明。 ㈦基上所述,綜合上開事證,認為被告倪通保、吳嘉銘、張黎駒確實共同以時通公司、貴族公司與「財發電子遊戲場」訂定管理顧問契約為幌子,而隱匿被告倪通保為實際負責人,並由被告倪通保、吳嘉銘、張黎駒共同以時通公司、國聯當舖之名義全權管理財發電子遊戲場店內事務,且財發電子遊戲場雖為合法設立之電子遊戲場所,惟暗中卻違背規定提供賭客以洗分方式兌換現金,且為避人耳目,遂與被告王鴻興、林明延喬裝賭客,尾隨欲兌換現金之賭客進入男廁,於關閉照明及反鎖男廁出入大門後,指示賭客自廁間門板下方傳遞「再玩單」,再依1 :1 之比例兌換現金予賭客,而以此方式與不特定賭客賭博財物無誤。被告倪通保、吳嘉銘、張黎駒、王鴻興、林明延五人上開所辯,均是事後卸責之詞,不足以採信。另被告倪通保、吳嘉銘、張黎駒三人之選任辯護人辯護意旨所指,並不足以採作被告倪通保、吳嘉銘、張黎駒三人有利之認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倪通保、吳嘉銘、張黎駒、王鴻興、林明延五人被訴賭博犯行,均堪認定,各應依法予以論科。 ㈧證人審理中之證述不可採之理由: ①證人洪國晉雖於本院審理中具結後證述稱:「被告王鴻興、林明延是店裡的客人,純粹消費,我沒有付過薪水給他們」、「我不知道炒場人員S 是誰找來的」、「店內沒有兌換現金,103 年8 月7 日偵查回答不是實話,兌換方式都是我自己編的」、「帳務每天上傳到DROPBOX 也是說謊,沒有帳務資料上傳這回事」、「證述全部都是配合警方的」、「員警說被告王鴻興、林明延是換錢的,我後面要編故事編的讓他覺得他是換錢的」、「偵查稱張黎駒來店內收取營收,是因為我們的錢都統稱營收,那他來收錢,我也沒有分清楚他到底收的錢是什麼,我就直接這樣講了,營業現金是由被告張黎駒來收這個不是實話,被告張黎駒來收的是店面的代繳款,所謂的水電瓦斯,還有稅金的部分,重大事情告訴被告張黎駒,是因為他跟我見面次數比較多,所以我連絡他很正常」、「如果有涉及到偽證的話,我願意自行承擔」、「偵查中我為了逃避刑責,故意誣告被告跟做偽證虛構一些事實」云云(見本院卷一第128 至156 頁);觀察證人洪國晉於本院審理中證述之內容,全盤否認警詢、偵查中之證述,惟查其於偵查中多次證述,且對於財發電子遊戲場由誰負責收款、兌換現金之方式、帳務上傳等情均有詳細之指述,而其於本院中竟一改態度,全盤否認前於偵查中證述之內容,然均僅係一概陳稱前所證述與實情不符,而未能詳加描述財發電子遊戲場實際經營方式、帳務處理方式,顯然其於本院審理時所為證述多有保留,尚有可疑;且衡情一般偵查中證述之時間與案發時間較近,且較無事後勾串可能,再者,證人洪國晉於本院審理中面對被告等人在場之壓力,其心理承受相當之壓力,則其於審理中供述之自由性可能較偵查中為低,故證人洪國晉之證述應以偵查中之證述較可採信,其審理時之證述多係事後袒護被告等人之詞,並無可採。 ②另證人洪珮容雖於本院審理中具結後證述稱:其警詢、偵查中證述有說謊,承認店家賭博部分不是真的,是配合警察,事實是沒有賭博,在偵查中所稱被告王鴻興兌換現金部分不是事實,當時太累語無倫次,承認偵查中做偽證云云(見本院卷二第93至114 頁);惟查,證人洪珮容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內容並未具體指述財發電子遊戲場有何賭博犯行,僅係就其所聞,證述稱被告王鴻興頻繁進出財發電子遊戲場2 樓男廁,舉止可疑一情,惟其至本院到庭具結作證,不論公訴人、辯護人、本院詢問何問題,均一概泛稱其警詢、偵查證述不實,甚至承認偽證罪嫌,而回答之內容亦兜旋於財發電子遊戲場並無賭博情事,就其至本院作證之態度、回答之言情觀察,其應受被告等人在場之壓力,而使其審理中證言之供述自由性較偵查中為低,故證人洪珮容之證述應以偵查中之證述較可採信,其審理時之證述多係事後袒護被告之詞,並無可採。 ㈨另起訴書原係起訴被告倪通保、吳嘉銘、張黎駒、王鴻興、林明延等人自98年7 月28日起至102 年10月28日為警查獲時止,有如事實欄所載賭博犯行,惟查,財發電子遊戲場內提供不特定賭客賭博機檯並將中獎分數兌換現金一情,雖據證人洪國晉、簡芳明、陳修道、江滄貴、楊麗珠、涂品煒、何信瑋、黃卓毅、謝永能、黃懷洋、陳靖元、江國貴、邱達清等人證述如前,惟據上開證人證述觀察,其等在財發電子遊戲場內賭博機檯並兌換現金之時間,最早者為101 年12月,且除上開證人證述外,卷內並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倪通保、吳嘉銘、張黎駒、王鴻興、林明延等人係自98年間起即有上開賭博犯行,且財發電子遊戲場係經合法立案經營,自難排除其於101 年12月以前確實係合法經營娛樂場所之可能,故既查無其他積極證據得以證明被告倪通保、吳嘉銘、張黎駒、王鴻興、林明延等人於101 年12月以前有何賭博犯行,自應為被告倪通保、吳嘉銘、張黎駒、王鴻興、林明延等人有利之認定。再者,起訴書中原所記載之不法所得,其計算基礎亦係以起訴書所載前開犯罪時間起,乘以財發電子遊戲場每月查定銷售額45萬元,此有財政部中區國稅局苗栗分局102 年10月16日中區國稅苗栗銷售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見102 年度他字第301 號卷一第141 頁),惟據前開說明,起訴書所載之犯罪時間已有誤會,以此為計算基礎之不法所得亦失其依據,併此敘明。 三、又按所謂「賭博」,乃以偶然之輸贏爭財物之得喪之謂,成立賭博罪與否,應以是否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前提;又刑法第266 條第1 項所謂「財物」,原不以金錢或物質為限,凡有經濟上價值者,均可謂為「財物」(最高法院84年度台非字第274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財發電子遊戲場」為登記有案之娛樂場所,其擺設電動機具與賭客決定輸鸁之方法,純靠運氣,不須技巧,本應以供客人暫時娛樂或消磨時間為限,若竟以高額之押注輸贏比例、可得財物之價值,使人沉迷於以小搏大、投機之方式獲取財物,洵非暫時之娛樂至明,且本案財發電子遊戲場於賭客中高額分數後,並提供賭客兌換現金(已經本院審認如前),已非即時供娛樂消費之一般獎品可比,難謂供暫時娛樂之物,甚易使人受其中之射倖性所迷惑,耽於投機、僥倖、貪婪、怠惰之以運氣得喪財物行為,確實已構成賭博犯行。查本案被告倪通保、吳嘉銘、張黎駒、林明延、王鴻興共同意圖營利,提供「財發電子遊戲場」作為賭博場所,而聚集不特定之多數人賭博財物等事實,業經證明有如前述,是核被告倪通保、吳嘉銘、張黎駒、林明延、王鴻興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 條第1 項前段之普通賭博、第268 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同條後段之聚眾賭博罪。又被告倪通保、吳嘉銘、張黎駒、林明延、王鴻興間,就上開犯行,自渠等加入之時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應依據刑法第28條論處。又被告倪通保、吳嘉銘、張黎駒、林明延、王鴻興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述三項罪名,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依刑法第268 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四、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4686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被告倪通保、吳嘉銘、張黎駒、林明延、王鴻興在上開「財發電子遊戲場」內與不特定賭客對賭財物、兌換現金,當不止賭博一次即結束,此種行為本質上乃具有反覆、延續之特質,並具場所同一、時間密接性質,應作一次之法律評價,為刑法理論集合犯之概念,應論以一罪。 五、爰審酌被告倪通保、吳嘉銘、張黎駒、林明延、王鴻興五人不思循正途獲取所需,而以經營電子遊戲場方式,誘使賭客加入會員把玩賭博機臺,貪圖不法利益,助長賭博歪風盛行,導致賭客沈迷金錢,流連忘返,散盡家財,嚴重者家破人亡,對社會秩序所生危害甚鉅,敗壞社會不良風氣,所為殊不可取,又渠等在犯後均否認犯行,飾詞卸責,對於自己違法行為欠缺悔悟改過之具體表現,難認犯後態度良好;又「財發電子遊戲場」自101 年12月至警102 年10月28日查獲為止,從事賭博犯行之期間未及一年,期間非長,惟賭客數量多、擺放機檯數量近百,足認該遊戲場規模非小;並考量渠等在本案中之角色分工,被告倪通保為財發電子遊戲場之實際負責人,被告吳嘉銘係時通公司經理、被告張黎駒係台灣貴族公司、國聯當舖負責人,又被告吳嘉銘、張黎駒分別係主要協助被告倪通保經營財發電子遊戲場之人,另被告林明延、王鴻興負責喬裝客人兌換現金予賭客之分擔行為;暨考量其等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被告林明延前有賭博前科之科刑紀錄;並被告倪通保、吳嘉銘、張黎駒、林明延、王鴻興之智識程度(被告倪通保為私立穀保高工畢業、被告吳嘉銘為文化大學勞工關係研究所畢業、被告張黎駒為世新大學畢業、被告王鴻興為嘉陽工商肄業、被告林明延為高中畢業)、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又分別審酌其年齡、職業、收入、社會地位等節,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六、關於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一編號50至71所示電子遊戲機臺,為財發電子遊戲場擺放在店內供與賭客對賭之物,為當場賭博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66 條第2 項規定,宣告沒收之。又基於共犯責任共同理論,前開沒收之宣告,同時於被告倪通保、吳嘉銘、張黎駒、林明延、王鴻興五人所犯之罪項下,分別宣告沒收之。 ㈡另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 至7 所示之現金與再玩卡、再玩單等物(合計現金149,700 元、再玩卡110 張、再玩單8 張),因再玩卡、再玩單亦與現金一樣可作為開分之依據,與現金一樣等價,認均屬在賭檯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66 條第2 項規定,宣告沒收之。又基於共犯責任共同理論,前開沒收之宣告,亦同時於被告倪通保、吳嘉銘、張黎駒、林明延、王鴻興五人所犯之罪項下,分別宣告沒收之。 ㈢另如附表一編號11所示之空白再玩單13本,係屬財發電子遊戲場之實際負責人即被告倪通保所有而供本案賭博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宣告沒收。又基於共犯責任共同理論,前開沒收之宣告,同時於被告倪通保、吳嘉銘、張黎駒、林明延、王鴻興五人所犯之罪項下,分別宣告沒收之。 ㈣至如附表一編號8 所示之現金1,700 元,因無證據證明為賭客因賭博而交付之賭資,自不為沒收之宣告。又如附表一編號9 、73所示之代幣,因非於賭博機檯內查扣之代幣,無證據證明係屬在賭檯之財物,自不予宣告沒收。至其餘如附表一編號10、12至35、40、72、74至88、91至109 所示之物,均非屬賭博器具或賭檯財物,又雖均屬財發電子遊戲場所有之物,惟無證據證明係用以本案賭博犯行所用之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另附表一編號36至39、41至49、89至90、110 至122 所示,均非賭博器具及櫃檯財物,又均無證據證明係屬被告等人所有之物,亦不予宣告沒收。 ㈤扣案如附表二所示屬於時通公司所有之物、如附表三所示屬於國聯當舖所有之物,雖分別屬於時通公司、國聯當舖之實際負責人即本案被告倪通保、張黎駒所有之物,惟並非於本件賭博犯行查獲之地點即財發電子遊戲場內扣得,又遍查全卷,難有積極證據證明上開扣案如附表二、三所示之物係屬刑法第266 條第2 項所稱之當場賭博之器具、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且扣案如附表二、三所示之物均非屬違禁物,自無從宣告沒收;另扣案如附表四所示證人葉雯鳳所有之物,均非本案被告所有,亦非屬違禁物,且無證據證明該等物品屬本案賭博犯行當場查扣之賭博器具、財物,爰亦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66 條第1 項、第2 項、第268 條、第55條、第41條第1 項、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馬鴻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8 日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蓓雯 附表一: ┌──┬──────────────────────┬───────┐ │編號│扣押物品及數量 │扣案時間、地點│ ├──┼──────────────────────┼───────┤ │ 1 │櫃檯桌面下:現金新臺幣(下同)109,100元 │財發電子遊戲場│ ├──┼──────────────────────┼───────┤ │ 2 │櫃檯抽屜:現金37,500元 │同上 │ ├──┼──────────────────────┼───────┤ │ 3 │櫃臺桌面:現金100元 │同上 │ ├──┼──────────────────────┼───────┤ │ 4 │櫃臺抽屜:現金3000元、再玩卡37張 │同上 │ ├──┼──────────────────────┼───────┤ │ 5 │櫃臺桌面:再玩卡60張 │同上 │ ├──┼──────────────────────┼───────┤ │ 6 │櫃臺桌面下:再玩卡13張 │同上 │ ├──┼──────────────────────┼───────┤ │ 7 │櫃臺桌面下:再玩單8張 │同上 │ ├──┼──────────────────────┼───────┤ │ 8 │2樓兌幣機內現金1700元 │同上 │ ├──┼──────────────────────┼───────┤ │ 9 │2樓兌換機代幣2663枚 │同上 │ ├──┼──────────────────────┼───────┤ │ 10 │櫃臺桌面下:現金交接清單1張 │同上 │ ├──┼──────────────────────┼───────┤ │ 11 │空白再玩單13本 │同上 │ ├──┼──────────────────────┼───────┤ │ 12 │當日機台顧客把玩統計表1張 │同上 │ ├──┼──────────────────────┼───────┤ │ 13 │會員名冊2本 │同上 │ ├──┼──────────────────────┼───────┤ │ 14 │代幣區開牌紀錄表38張 │同上 │ ├──┼──────────────────────┼───────┤ │ 15 │1樓機台擺放位置平面3張 │同上 │ ├──┼──────────────────────┼───────┤ │ 16 │1樓兌幣枚數數量清點表1張 │同上 │ ├──┼──────────────────────┼───────┤ │ 17 │當(28)日會員入場名冊1張 │同上 │ ├──┼──────────────────────┼───────┤ │ 18 │1樓營業(28日)現場摸彩卷相片序號1張 │同上 │ ├──┼──────────────────────┼───────┤ │ 19 │2樓機檯補幣單1張 │同上 │ ├──┼──────────────────────┼───────┤ │ 20 │洗分相片對應編號表1張 │同上 │ ├──┼──────────────────────┼───────┤ │ 21 │10/28日B班開洗分兌幣登記表3張 │同上 │ ├──┼──────────────────────┼───────┤ │ 22 │顧客留台紀錄表2張 │同上 │ ├──┼──────────────────────┼───────┤ │ 23 │開箱抄表4張 │同上 │ ├──┼──────────────────────┼───────┤ │ 24 │2樓監視器鏡頭4支 │同上 │ ├──┼──────────────────────┼───────┤ │ 25 │1樓監視器螢幕1個 │同上 │ ├──┼──────────────────────┼───────┤ │ 26 │1樓錄影主機1個 │同上 │ ├──┼──────────────────────┼───────┤ │ 27 │1樓錄影電腦主機3台 │同上 │ ├──┼──────────────────────┼───────┤ │ 28 │3樓辦公室電腦主機3台、電腦螢幕2台 │同上 │ ├──┼──────────────────────┼───────┤ │ 29 │3樓監視器鏡頭5支 │同上 │ ├──┼──────────────────────┼───────┤ │ 30 │3樓辦公室掃描機1台 │同上 │ ├──┼──────────────────────┼───────┤ │ 31 │3樓辦公室點鈔機1台 │同上 │ ├──┼──────────────────────┼───────┤ │ 32 │3樓辦公室店內公發三星牌智慧型手機2台 │同上 │ ├──┼──────────────────────┼───────┤ │ 33 │3樓辦公室客人把玩機台洗分紀錄單36張 │同上 │ ├──┼──────────────────────┼───────┤ │ 34 │2樓櫃臺店內公發三星牌智慧型手機2台 │同上 │ ├──┼──────────────────────┼───────┤ │ 35 │3樓辦公室超八開洗表1張 │同上 │ ├──┼──────────────────────┼───────┤ │ 36 │洪佩容持有三星智慧型手機1 台(店內公用) │同上 │ ├──┼──────────────────────┼───────┤ │ 37 │李佶遠持有三星智慧型手機1 台(店內公用) │同上 │ ├──┼──────────────────────┼───────┤ │ 38 │李佶遠手提包內:機台摸彩券紀錄、現金600 元、│同上 │ │ │彈珠、超八鑰匙1 串 │ │ ├──┼──────────────────────┼───────┤ │ 39 │洪國晉持有三星智慧型手機(店內公用) │同上 │ ├──┼──────────────────────┼───────┤ │ 40 │3樓密室鑰匙1串(3支) │同上 │ ├──┼──────────────────────┼───────┤ │ 41 │洪國晉隨身包內本票13張 │同上 │ ├──┼──────────────────────┼───────┤ │ 42 │洪國晉隨身包內:每月店內營運資料明細報表上傳│同上 │ │ │公司用1 張 │ │ ├──┼──────────────────────┼───────┤ │ 43 │洪國晉隨身包內:機台洗分總表4張 │同上 │ ├──┼──────────────────────┼───────┤ │ 44 │洪國晉隨身包內:兌幣機清冊1張 │同上 │ ├──┼──────────────────────┼───────┤ │ 45 │洪國晉隨身包內:彈珠台贈分紀錄表1張 │同上 │ ├──┼──────────────────────┼───────┤ │ 46 │洪國晉隨身包內:機台週抽查表(分數) │同上 │ ├──┼──────────────────────┼───────┤ │ 47 │洪國晉隨身包內:櫃臺、代幣、再玩卡抽查表1 張│同上 │ ├──┼──────────────────────┼───────┤ │ 48 │洪國晉隨身包內:測試單2張 │同上 │ ├──┼──────────────────────┼───────┤ │ 49 │洪國晉隨身包內:幹部教戰手冊1本 │同上 │ ├──┼──────────────────────┼───────┤ │ 50 │百家樂機械手臂1支、座位6個 │同上 │ ├──┼──────────────────────┼───────┤ │ 51 │超八5台 │同上 │ ├──┼──────────────────────┼───────┤ │ 52 │野蠻世界20台 │同上 │ ├──┼──────────────────────┼───────┤ │ 53 │新潘金蓮2台 │同上 │ ├──┼──────────────────────┼───────┤ │ 54 │魔獸將軍3台 │同上 │ ├──┼──────────────────────┼───────┤ │ 55 │7PK4台 │同上 │ ├──┼──────────────────────┼───────┤ │ 56 │「動物叢林3」4台 │同上 │ ├──┼──────────────────────┼───────┤ │ 57 │彈珠台(5台1組)5台 │同上 │ ├──┼──────────────────────┼───────┤ │ 58 │獵魚高手二代(6個位置)1座 │同上 │ ├──┼──────────────────────┼───────┤ │ 59 │大西部1台 │同上 │ ├──┼──────────────────────┼───────┤ │ 60 │變色龍1台 │同上 │ ├──┼──────────────────────┼───────┤ │ 61 │野蠻世界二代2台 │同上 │ ├──┼──────────────────────┼───────┤ │ 62 │原始人1台 │同上 │ ├──┼──────────────────────┼───────┤ │ 63 │歡樂節慶1台 │同上 │ ├──┼──────────────────────┼───────┤ │ 64 │潘金蓮1台 │同上 │ ├──┼──────────────────────┼───────┤ │ 65 │魔豆1台 │同上 │ ├──┼──────────────────────┼───────┤ │ 66 │封神榜1台 │同上 │ ├──┼──────────────────────┼───────┤ │ 67 │傑克船長1台 │同上 │ ├──┼──────────────────────┼───────┤ │ 68 │財神到1台 │同上 │ ├──┼──────────────────────┼───────┤ │ 69 │錦鯉報喜1台 │同上 │ ├──┼──────────────────────┼───────┤ │ 70 │財神再現1台 │同上 │ ├──┼──────────────────────┼───────┤ │ 71 │SLOT(斯洛)27台 │同上 │ ├──┼──────────────────────┼───────┤ │ 72 │保險箱1只 │同上 │ ├──┼──────────────────────┼───────┤ │ 73 │2樓櫃臺代幣140袋(每袋2000枚) │同上 │ ├──┼──────────────────────┼───────┤ │ 74 │櫃檯抽屜手機(SAMSUNG)1支 │同上 │ │ │ │備註:編號74至│ │ │ │123 為起訴書未│ │ │ │載 │ ├──┼──────────────────────┼───────┤ │ 75 │櫃檯桌面手機(SONY ERICSSON)1支 │同上 │ ├──┼──────────────────────┼───────┤ │ 76 │空白商業本票2本 │同上 │ ├──┼──────────────────────┼───────┤ │ 77 │來賓使用停車場清單3張 │同上 │ ├──┼──────────────────────┼───────┤ │ 78 │會員摸彩券名冊1張 │同上 │ ├──┼──────────────────────┼───────┤ │ 79 │便當數量價格表1張 │同上 │ ├──┼──────────────────────┼───────┤ │ 80 │1樓店面整修外牆報修估價單3張 │同上 │ ├──┼──────────────────────┼───────┤ │ 81 │會員生日禮名冊1本 │同上 │ ├──┼──────────────────────┼───────┤ │ 82 │應徵進人員面是問卷表2張 │同上 │ ├──┼──────────────────────┼───────┤ │ 83 │會員摸彩卷兌換清冊2張 │同上 │ ├──┼──────────────────────┼───────┤ │ 84 │摸彩卷清冊17張 │同上 │ ├──┼──────────────────────┼───────┤ │ 85 │櫃檯計算機3台 │同上 │ ├──┼──────────────────────┼───────┤ │ 86 │3樓辦公室碎紙機1台 │同上 │ ├──┼──────────────────────┼───────┤ │ 87 │3樓辦公室列表機1台 │同上 │ ├──┼──────────────────────┼───────┤ │ 88 │3樓辦公室計算機2台 │同上 │ ├──┼──────────────────────┼───────┤ │ 89 │3樓辦公室蘋果牌智慧型手機1台(李佶遠私有) │同上 │ ├──┼──────────────────────┼───────┤ │ 90 │3樓辦公室HTC智慧型手機1台(洪珮容私有) │同上 │ ├──┼──────────────────────┼───────┤ │ 91 │3樓辦公室顧客摸彩卷登記表3張 │同上 │ ├──┼──────────────────────┼───────┤ │ 92 │3樓辦公室顧客摸彩卷登記冊3本 │同上 │ ├──┼──────────────────────┼───────┤ │ 93 │3樓辦公室苗栗縣稅務局繳款書1封 │同上 │ ├──┼──────────────────────┼───────┤ │ 94 │3樓辦公室新機檯追蹤報告書2張 │同上 │ ├──┼──────────────────────┼───────┤ │ 95 │3樓辦公室電子遊戲機檯主機板查驗申請表4張 │同上 │ ├──┼──────────────────────┼───────┤ │ 96 │3樓辦公室摸彩卷80張 │同上 │ ├──┼──────────────────────┼───────┤ │ 97 │3樓辦公室摸彩卷顧客彩卷登記表11張 │同上 │ ├──┼──────────────────────┼───────┤ │ 98 │3樓辦公室摸彩獎項明細表3張 │同上 │ ├──┼──────────────────────┼───────┤ │ 99 │3樓辦公室紅包盤點回報表1張 │同上 │ ├──┼──────────────────────┼───────┤ │100 │3樓辦公室員工輪休表2張 │同上 │ ├──┼──────────────────────┼───────┤ │101 │3樓辦公室考核評分表6張 │同上 │ ├──┼──────────────────────┼───────┤ │102 │3樓辦公室三星手機使用說明1本 │同上 │ ├──┼──────────────────────┼───────┤ │103 │3樓辦公室店內維修派工單64張 │同上 │ ├──┼──────────────────────┼───────┤ │104 │3樓辦公室本(28)日CALL客紀錄表1張 │同上 │ ├──┼──────────────────────┼───────┤ │105 │3樓辦公室指紋機無法刷紀錄表1張 │同上 │ ├──┼──────────────────────┼───────┤ │106 │3樓辦公室9月3日1樓平面圖1張 │同上 │ ├──┼──────────────────────┼───────┤ │107 │3樓辦公室員工履歷表4張 │同上 │ ├──┼──────────────────────┼───────┤ │108 │3樓辦公室保管條1張 │同上 │ ├──┼──────────────────────┼───────┤ │109 │3樓辦公室應徵店面人員面是問卷7張 │同上 │ ├──┼──────────────────────┼───────┤ │110 │2樓大門前賭客江滄貴持有紅色面額1000再玩卡1張│同上 │ ├──┼──────────────────────┼───────┤ │111 │方清浚持有蘋果牌智慧型手機1台 │同上 │ ├──┼──────────────────────┼───────┤ │112 │方清浚持有派工單1本 │同上 │ ├──┼──────────────────────┼───────┤ │113 │方清浚持有綜合收費單2本 │同上 │ ├──┼──────────────────────┼───────┤ │114 │洪國晉持有蘋果牌智慧型手機1台 │同上 │ ├──┼──────────────────────┼───────┤ │115 │洪國晉時有隨身包內 (員工名冊4 張及使用車輛登│同上 │ │ │記2張) │ │ ├──┼──────────────────────┼───────┤ │116 │洪國晉持有隨身包內(客人贈分收執聯2張) │同上 │ ├──┼──────────────────────┼───────┤ │117 │洪國晉持有隨身包內CALL客單1張 │同上 │ ├──┼──────────────────────┼───────┤ │118 │洪國晉持有隨身包內停車費單據1張 │同上 │ ├──┼──────────────────────┼───────┤ │119 │洪國晉持有隨身包內張永寬機台洗分單據2張 │同上 │ ├──┼──────────────────────┼───────┤ │120 │洪國晉持有隨身包內贈分卡收執聯7張 │同上 │ ├──┼──────────────────────┼───────┤ │121 │張泰崧持有之再玩卡3張 │同上 │ ├──┼──────────────────────┼───────┤ │122 │楊麗珠所有之現金9,600元 │同上 │ └──┴──────────────────────┴───────┘ ┌──┬──────────────────────┬───────┐ │編號│扣押物品 │扣案時間、地點│ ├──┼──────────────────────┼───────┤ │ 1 │財發電子遊藝場國泰產物公共意外責任保險單 (1 │102 年10月29日│ │ │樓行政組長曾秀軫座位) │、址設於新竹市│ │ │ │中華路4 段451 │ │ │ │巷1 弄11號之時│ │ │ │通公司 │ ├──┼──────────────────────┼───────┤ │ 2 │時通國際有限公司應收百家樂收入明細表8 張 (1 │同上 │ │ │樓吳嘉銘經理辦公室) │ │ ├──┼──────────────────────┼───────┤ │ 3 │客戶百家樂銷貨收入報表1 張 (1 樓吳嘉銘經理辦│同上 │ │ │公室) │ │ ├──┼──────────────────────┼───────┤ │ 4 │會計楊琬琳帳冊資料3張(1樓辦公室) │同上 │ ├──┼──────────────────────┼───────┤ │ 5 │各店4 月份收入支出明細表6 張 (2 樓黃涵娟辦室│同上 │ │ │) │ │ ├──┼──────────────────────┼───────┤ │ 6 │3樓會議室碎紙機內拼湊紙張1張 │同上 │ ├──┼──────────────────────┼───────┤ │ 7 │店名代號表1張(會計林彥芬2樓辦公室)1 │同上 │ ├──┼──────────────────────┼───────┤ │ 8 │國泰人壽團體保險名冊、保險費收據24份 (會計林│同上 │ │ │彥芬2 樓辦公室) │ │ ├──┼──────────────────────┼───────┤ │ 9 │時通國際有限公司客戶收款單6 張 (會計林彥芬2 │同上 │ │ │樓辦公室) │ │ ├──┼──────────────────────┼───────┤ │ 10│倪通保使用執照申請函1 份 (1 樓行政組長曾秀駗│同上 │ │ │座位) │ │ │ │ │備註:編號10至│ │ │ │26為起訴書未載│ ├──┼──────────────────────┼───────┤ │ 11│外贈企劃單1 張、簡訊訂購單4 張 (1 樓經理吳嘉│同上 │ │ │銘辦公室) │ │ ├──┼──────────────────────┼───────┤ │ 12│樂神保齡球館房屋租賃契約書及補充條款1 張 (1 │同上 │ │ │樓經理吳嘉銘辦公室) │ │ ├──┼──────────────────────┼───────┤ │ 13│員工通訊錄1張(1樓行政組櫃檯) │同上 │ ├──┼──────────────────────┼───────┤ │ 14│時通公司102年9月份薪資表4張(1樓辦公室) │同上 │ ├──┼──────────────────────┼───────┤ │ 15│時通公司分機號碼表1張(1樓辦公室) │同上 │ ├──┼──────────────────────┼───────┤ │ 16│時通公司102 年10月份勞健保退薪資扣款表3 張 │同上 │ │ │ (1 樓辦公室) │ │ ├──┼──────────────────────┼───────┤ │ 17│東平路63號、龍山路樂神過戶稅金明細表1 張 (2 │同上 │ │ │樓黃涵娟辦公桌) │ │ ├──┼──────────────────────┼───────┤ │ 18│電子遊戲機檯合作採購合約書2 張 (2 樓黃涵娟辦│同上 │ │ │公桌) │ │ ├──┼──────────────────────┼───────┤ │ 19│店名代號累積分數達成率表5張(2樓電腦桌上) │同上 │ ├──┼──────────────────────┼───────┤ │ 20│店號新增、撤機報表1張(2樓電腦桌上) │同上 │ ├──┼──────────────────────┼───────┤ │ 21│財務部會計林彥芬名牌1個(2樓辦公室) │同上 │ ├──┼──────────────────────┼───────┤ │ 22│星光電子遊戲場業燈具故障維修單3 張 (會計林彥│同上 │ │ │芬2樓辦公室) │ │ ├──┼──────────────────────┼───────┤ │ 23│星光電子遊戲場客戶收款單3 張 (會計林彥芬2 樓│同上 │ │ │辦公室) │ │ ├──┼──────────────────────┼───────┤ │ 24│100 年8 月9 日時通公司分機號碼表1 張 (1 樓行│同上 │ │ │政辦公室) │ │ ├──┼──────────────────────┼───────┤ │ 25│公務電話使用一覽表2張(1樓人資部) │同上 │ │ │ │ │ ├──┼──────────────────────┼───────┤ │ 26│電磁紀錄59.4GB │同上 │ │ │ │ │ └──┴──────────────────────┴───────┘ 附表三: ┌──┬──────────────────────┬───────┐ │編號│扣押物品 │扣案時間、地點│ ├──┼──────────────────────┼───────┤ │ 1 │前段辦公桌上桌墊下序號表1張 │102 年10月29日│ │ │ │、址設於新竹市│ │ │ │○○街00號之國│ │ │ │聯當舖 │ ├──┼──────────────────────┼───────┤ │ 2 │前段木櫃中放置房租金明細1份 │同上 │ ├──┼──────────────────────┼───────┤ │ 3 │前段木櫃上放置國聯入帳明細1份 │同上 │ ├──┼──────────────────────┼───────┤ │ 4 │前段木櫃置放零件收款單1份 │同上 │ ├──┼──────────────────────┼───────┤ │ 5 │電費通知及收據(前段木櫃)1份 │同上 │ ├──┼──────────────────────┼───────┤ │ 6 │注意事項1份 │同上 │ ├──┼──────────────────────┼───────┤ │ 7 │序號表1張(中段辦公桌墊下) │同上 │ ├──┼──────────────────────┼───────┤ │ 8 │序號表1張(中段靠走道辦公桌墊下) │同上 │ ├──┼──────────────────────┼───────┤ │ 9 │零件進貨單1份(後段辦公桌上) │同上 │ ├──┼──────────────────────┼───────┤ │ 10 │帳戶受款明細表1 份 (中段靠走道辦公桌上) │同上 │ ├──┼──────────────────────┼───────┤ │ 11 │台新匯款明細1份(前段木櫃) │同上 │ ├──┼──────────────────────┼───────┤ │ 12 │請款單據1份(後段辦公桌) │同上 │ ├──┼──────────────────────┼───────┤ │ 13 │百貨收款單明細1份(後段辦公桌) │同上 │ ├──┼──────────────────────┼───────┤ │ 14 │支出明細1份(水電) (後段辦公桌) │同上 │ ├──┼──────────────────────┼───────┤ │ 15 │工程收款單(後段辦公桌) │同上 │ ├──┼──────────────────────┼───────┤ │ 16 │電信費帳單(辦公室木牆上懸掛) │同上 │ ├──┼──────────────────────┼───────┤ │ 17 │匯款明細(辦公室木牆上懸掛) │同上 │ ├──┼──────────────────────┼───────┤ │ 18 │現金2,086,010元(中段點鈔機旁地板) │同上 │ ├──┼──────────────────────┼───────┤ │ 19 │帳冊(散裝)1箱(後段茶几) │同上 │ ├──┼──────────────────────┼───────┤ │ 20 │國聯辦公室前段辦公桌上電腦主機 (自行組裝,黑│同上 │ │ │色)1台 │ │ │ │ │備註:編號20至│ │ │ │48為起訴書未載│ ├──┼──────────────────────┼───────┤ │ 21 │前段辦公桌上電腦主機(自行組裝,黑色)1台 │同上 │ ├──┼──────────────────────┼───────┤ │ 22 │前段辦公桌上電腦主機(自行組裝,白色)1台 │同上 │ ├──┼──────────────────────┼───────┤ │ 23 │前段辦公桌上隨身硬碟1個 │同上 │ ├──┼──────────────────────┼───────┤ │ 24 │前段辦公桌上店內公用電話1支 │同上 │ ├──┼──────────────────────┼───────┤ │ 25 │前段木櫃置放雲端硬碟空間說明書1份 │同上 │ ├──┼──────────────────────┼───────┤ │ 26 │資料夾(內含營利事業登記事項)1冊 │同上 │ ├──┼──────────────────────┼───────┤ │ 27 │前段木櫃內讓渡書1份 │同上 │ ├──┼──────────────────────┼───────┤ │ 28 │前段木櫃內存信函冊1冊 │同上 │ ├──┼──────────────────────┼───────┤ │ 29 │懸掛木牆上鑑價師會員證書1張 │同上 │ ├──┼──────────────────────┼───────┤ │ 30 │中段靠走道辦公桌上資料夾冊 (內含營利事業證)1│同上 │ │ │冊 │ │ ├──┼──────────────────────┼───────┤ │ 31 │中段靠走道辦公桌上資料夾冊 (內含身分證影本)1│同上 │ │ │冊 │ │ ├──┼──────────────────────┼───────┤ │ 32 │後段茶几保險單1份 │同上 │ ├──┼──────────────────────┼───────┤ │ 33 │後段茶几保險卡1份 │同上 │ ├──┼──────────────────────┼───────┤ │ 34 │中段靠走道辦公桌隨身碟1個 │同上 │ ├──┼──────────────────────┼───────┤ │ 35 │中段靠走道辦公桌蘋果牌公用手機1支 │同上 │ ├──┼──────────────────────┼───────┤ │ 36 │中段靠走道辦公桌隨身碟2支 │同上 │ ├──┼──────────────────────┼───────┤ │ 37 │中段辦公桌電腦用隨身碟1支 │同上 │ ├──┼──────────────────────┼───────┤ │ 38 │中段靠走道抽屜內隨身碟2支(含記憶卡1張) │同上 │ ├──┼──────────────────────┼───────┤ │ 39 │中段辦公桌文件盒內綜所稅資料1份 │同上 │ ├──┼──────────────────────┼───────┤ │ 40 │後段辦公桌身分證影本1張 │同上 │ ├──┼──────────────────────┼───────┤ │ 41 │中段辦公桌資料夾冊(內含電信明細)1冊 │同上 │ ├──┼──────────────────────┼───────┤ │ 42 │後段辦公桌出入庫明細1份 │同上 │ ├──┼──────────────────────┼───────┤ │ 43 │辦公室木牆上懸掛信用卡帳單1份 │同上 │ ├──┼──────────────────────┼───────┤ │ 44 │後段保險櫃內房屋租賃契約書2本 │同上 │ ├──┼──────────────────────┼───────┤ │ 45 │中段辦公桌電腦主機1臺(自行組裝) │同上 │ ├──┼──────────────────────┼───────┤ │ 46 │中段靠走道辦公室電腦主機1臺(自行組裝) │同上 │ ├──┼──────────────────────┼───────┤ │ 47 │後段辦公桌電腦主機1台(自行組裝) │同上 │ ├──┼──────────────────────┼───────┤ │ 48 │後段木櫃電腦主機(自行組裝,監視器畫面)1臺 │同上 │ └──┴──────────────────────┴───────┘ 附表四: ┌──┬──────────────────────┬───────┐ │編號│扣押物品 │扣押時間、地點│ │ │ │ │ ├──┼──────────────────────┼───────┤ │ 1 │保險櫃內再玩卡73張 │102 年12月14日│ │ │ │、苗栗分局 │ ├──┼──────────────────────┼───────┤ │ 2 │保險櫃內保管條8張 │102 年12月14日│ │ │ │、苗栗分局 │ ├──┼──────────────────────┼───────┤ │ 3 │保險櫃內現金940元 │102 年12月14日│ │ │ │、苗栗分局 │ ├──┼──────────────────────┼───────┤ │ 4 │保險櫃內鑰匙2包 │102 年12月14日│ │ │ │、苗栗分局 │ ├──┼──────────────────────┼───────┤ │ 5 │委任合作契約書1份(2張,時通公司) │102 年11月7 日│ │ │ │、葉雯鳳址設於│ │ │ │竹北市縣政三路│ │ │ │25 號6樓4 室之│ │ │ │住居所 │ ├──┼──────────────────────┼───────┤ │ 6 │授權委託書1份(1張,時通公司) │102 年11月7 日│ │ │ │、葉雯鳳址設於│ │ │ │竹北市縣政三路│ │ │ │25 號6樓4 室之│ │ │ │住居所 │ ├──┼──────────────────────┼───────┤ │ 7 │管理顧問委任契約書1份(2張,時通公司) │102 年11月7 日│ │ │ │、葉雯鳳址設於│ │ │ │竹北市縣政三路│ │ │ │25 號6樓4 室之│ │ │ │住居所 │ ├──┼──────────────────────┼───────┤ │ 8 │管理顧問委任契約書1份(2張,永昌公司) │102 年11月7 日│ │ │ │、葉雯鳳址設於│ │ │ │竹北市縣政三路│ │ │ │25 號6樓4 室之│ │ │ │住居所 │ └──┴──────────────────────┴───────┘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蔡孟穎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8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66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 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 之。 刑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