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53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10 月 15 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字第531號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鼎濬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偵字第4299號、第4405號、104 年度偵字第2312號),但被告否認犯罪,本院認不宜依據簡易程序審理,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游鼎濬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游鼎濬於民國103 年5 月11日某時許,接獲一名自稱「許永昌」之成年男子來電,告以負責協助辦理貸款事項,幾經雙方彼此洽談後,游鼎濬言明需貸款新臺幣(下同)60萬元,該自稱「許永昌」之成年男子即要求游鼎濬提供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影本、晶片金融卡(含密碼)、身分證影本等資料以供辦理核貸之用。游鼎濬依一般社會之通見,可預見一般人支付代價或以其他方法取得他人金融帳戶資料使用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且取得他人金融帳戶資料之目的在於確保犯罪所得之不法利益,並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苟交付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將被詐欺集團用於向被害人詐欺取財時提領不法利益之用,又其對於提供金融帳戶資料雖無引發他人萌生犯罪之確信,但仍不顧他人所可能遭害之危險,竟基於幫助犯罪集團遂行詐欺取財之財產上犯罪,縱有人持以犯罪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103 年5 月15日下午6 時許,前往址設於苗栗縣後龍鎮「7-ELEVEN便利商店苗龍門市」,並將其前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頭份分行(以下簡稱中國信託頭份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頭屋郵局(以下簡稱頭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封面影本、晶片金融卡、身分證影本等資料,以宅配寄交之方式,郵寄予址設於臺中市○○區○○路○段000 號之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許永昌」之成年男子,嗣後並以電話告知金融卡密碼;嗣該自稱「許永昌」之成年男子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前開游鼎濬所有之帳戶資料後,隨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法,詐欺附表所示之各被害人,並使附表所示之各被害人因而陷於錯誤,分別將附表所示之金額以匯款、轉帳等方式,分別匯入游鼎濬所有之上開中國信託頭份分行、頭屋郵局帳戶內,詐騙集團成員則因此取得如附表所示之財物(詐騙集團成員各次詐騙之時間、犯罪事實、匯款金額、匯入帳戶均詳如附表所示);後經附表所示之各被害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蘇映嘉、周上智、陳怡雯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張仕欣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第1 項)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第2 項)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經查,檢察官、被告未對本院下述其餘所引用之證據表示意見,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可認為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尚無不當,認為得為本案之證據,是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5 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供承其於103 年5 月15日下午6 時許,接獲一名自稱「許永昌」之成年男子來電,告以負責協助辦理貸款事項,幾經雙方彼此洽談後,游鼎濬言明需貸款60萬元,該自稱「許永昌」之成年男子即要求游鼎濬提供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影本、晶片金融卡、身分證影本等資料以供辦理核貸之用。游鼎濬遂於103 年5 月15日下午6 時許,前往址設於苗栗縣後龍鎮「7-ELEVEN便利商店苗龍門市」,並將其前所申辦之中國信託頭份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頭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封面影本、晶片金融卡、身分證影本等資料,以宅配寄交之方式,郵寄予址設於臺中市○○區○○路○段000 號之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許永昌」之成年男子,嗣後並以電話告知金融卡密碼,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犯意,並辯稱:那不是其騙的,其只是要辦理貸款,其把帳戶存摺、提款卡給對方時也覺得奇怪,但對方跟其說這樣核貸比較快,其要用到錢,就半信半疑給他,對方說會先放錢進去讓帳面漂亮一點,核貸過會領出來,做假的資金往來明細云云(見本院卷第14頁、第22頁背面)。 二、經查: ㈠被告因需款孔急欲辦理貸款,遂於上開時間、地點,將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頭份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頭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封面影本、晶片金融卡、身分證影本等資料,以宅配寄交之方式,郵寄予址設於臺中市○○區○○路○段000號之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許 永昌」之成年男子,嗣後並以電話告知金融卡密碼等事實,業據被告供明在卷,且有宅急便顧客收執聯、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3年6月13日中信銀字第0000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人資料、帳戶歷史交易查詢及自動化交易資料、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3年6月10日中信銀字第0000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封面影本、客戶資料、帳戶歷史交易查詢、門號0000000000申請人查詢資料、雙向通聯調閱查詢資料、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公務電話紀錄表暨查訪照片、帳號為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帳戶個資檢視、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苗栗郵局104年4月30日苗營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00000000000000號帳戶歷史交易清單、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存簿封面影本、帳號查詢客戶基本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等各1 份(見103年度偵字第4405號卷第11頁、第19至23頁、第24 頁、第26至31頁、第37至45頁、第47頁、103 年度偵字第4299號卷第30頁、第98至105 頁、第123 至140 頁、南市警善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25頁)在卷可憑;足見上開中國信託頭份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頭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確均係被告申請使用,且被告並將上開帳戶存摺封面影本、提款卡、密碼等資料寄交與詐騙集團成員,堪予認定。 ㈡又被害人蘇映嘉、周上智、張凱鈞、王詩婷、陳炤全、張鈞瑟、陳怡雯、張仕欣確實遭詐欺犯罪集團成員詐欺取財,而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以匯款、轉帳等方式將如附表所示金額分別匯入上開帳戶內,且於發現受騙後報警處理等情,亦據證人即蘇映嘉、周上智、張凱鈞、王詩婷、陳炤全、張鈞瑟、陳怡雯、張仕欣於警詢中證述屬實(見103 年度偵字第4299號卷第18至19頁、第32至34頁、第42至43頁、第60至61頁、第70至71頁、第79至81頁、第92頁、103 年度偵字第4405號卷第12至13頁、南市警善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111 頁),並有證人即被害人陳炤全提出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竹園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 份、證人即被害人張仕欣提出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翠屏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 份、證人即被害人蘇映嘉提出之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偵查隊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蘇映嘉之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本院電話紀錄表各1 份、證人即被害人周上智提出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蘆洲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各1 份、證人即被害人張凱鈞提出之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偵查隊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交易明細單、黃昱豪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及內頁影本、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 份、證人即被害人王詩婷提出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犁份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各1 份、證人即被害人張鈞瑟提出之台新銀行交易明細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西屯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各1 份、證人即被害人陳怡雯提出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埔子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交易明細表各1 份附卷可按(見103 年度偵字第4405號卷第15頁、第17頁、第48至49頁、103 年度偵字第4299號卷第20至28頁、第31頁、第35頁、第37至41頁、第44至50頁、第53至59頁、第62至64頁、第67至69頁、第72至74頁、第76至78頁、第83頁左上、第88至91頁、第93至97頁、南市警善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118 頁、第120 頁、第123 至125 頁、第127 頁、本院卷第11頁);而證人蘇映嘉、周上智、張凱鈞、王詩婷、陳炤全、張鈞瑟、陳怡雯、張仕欣與被告均素不相識,且均無任何怨隙,衡情證人蘇映嘉、周上智、張凱鈞、王詩婷、陳炤全、張鈞瑟、陳怡雯、張仕欣應無設詞攀誣,或虛構事實以陷害被告之理,且其等證述內容,核與上開卷內所附帳戶交易明細資料、匯款明細表、存摺影本、報案資料等證據相符,故證人蘇映嘉、周上智、張凱鈞、王詩婷、陳炤全、張鈞瑟、陳怡雯、張仕欣前開證述內容,經核均與前開事證相符,尚無不可採信之處,是證人蘇映嘉、周上智、張凱鈞、王詩婷、陳炤全、張鈞瑟、陳怡雯、張仕欣於警詢證述遭詐欺集團詐欺之事實,自堪信實。綜上,足見被告所有之上開中國信託頭份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頭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封面影本、晶片金融卡、身分證影本、金融卡密碼等資料寄交並告知予詐欺集團成員後,該詐欺集團成員並將之作為向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詐欺取財時供被害人匯款所用之帳戶,且以如附表所示之名義詐騙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且於附表所示被害人將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該帳戶後,隨即提領一空等情,至為灼然。 ㈢另被告自陳其僅知悉與其電話聯繫之人係1 名自稱「許永昌」之成年男子,且其與對方僅使用電話互相聯繫貸款事項,對自稱「許永昌」之成年男子之年籍資料不知情等語(見103 年度偵字第4299號卷第11頁),又其寄交上開帳戶之對象係址設於臺中市○○區○○路0 段000 號之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許永昌」之成年男子,循此可知,被告對於取得其帳戶者之真實姓名、年籍、身分、背景等重要資訊,可謂全無所悉,則被告在未予審慎確認該「許永昌」之真實身分前,即輕率交付具有個人專屬性之上揭帳戶,要已明顯背離一般人審慎管理金融帳戶之常情,殊堪置疑。 ㈣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陳稱:「其把帳戶存摺、提款卡給對方的時候也覺得奇怪,但是其那時想要用到錢,就半信半疑的給他,其知道帳戶、提款卡給對方,對方會拿去用,對方說會幫其辦貸款,其不知道對方如何辦理,其只要能夠拿到錢就好」、「(問:你的中國信託帳戶在103 年5 月15日存款餘額只有151 元,這點有無意見?)沒有。(問: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頭屋郵局存款帳戶在103 年5 月15日存款餘額剩下3,135 元,這點有無意見?)沒有。」等語(見本院卷第14頁);足徵被告寄交上揭帳戶之存摺影本、提款卡予「許永昌」,並以電話告以密碼之際,實已預見詐欺集團甚有可能操作、使用其上揭各帳戶以遂行詐欺取財犯行,惟因其上揭帳戶於寄交前所餘之存款餘額甚微,縱使遭他人利用作為犯罪工具,自己亦不致遭受財產損失,遂仍執意自願寄交上揭帳戶之存摺影本、提款卡、電告密碼等資料,其主觀上確實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再執上揭中國信託頭份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頭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資料以觀,可知被告於103 年5 月15日寄交上揭帳戶之存摺封面影本、提款卡並電告以密碼予「許永昌」前,該帳戶之餘額分別僅有151 元、3,135 元,此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3 年6 月13日中信銀字第0000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人資料、帳戶歷史交易查詢及自動化交易資料、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3 年6 月10日中信銀字第0000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封面影本、客戶資料、帳戶歷史交易查詢、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帳戶個資檢視、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苗栗郵局104 年4 月30日苗營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00000000000000號帳戶歷史交易清單資料各1 份在卷可稽(見103 年度偵字第4405號卷第19至23頁、第37至45頁、第47頁、103 年度偵字第4299號卷第30頁、第98至102 頁、第123 至140 頁);故上開帳戶係餘額甚微之帳戶,益顯被告確實於交付帳戶資料前,主觀上認縱使帳戶遭他人利用,亦不足造成自身損失,始交付上開帳戶資料予真實年籍不詳自稱「許永昌」之人,足證被告主觀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至屬明灼,要不得徒以被告辯稱:其係要辦理貸款,對方說會先放錢進去讓帳面漂亮一點,核貸過會領出來,製作假的資金往來證明,其也是被騙的云云(見本院卷第14頁、第22頁背面、見103 年度偵字第4405號卷第68頁背面),即阻免其本件幫助詐欺取財犯行之成立。 ㈤再衡諸一般社會生活經驗,辦理個人信用貸款或其他貸款業務,自應向政府核准之金融機構單位申請辦理,且一般金融機構於核發貸款時,通常會審核還貸能力、資產證明等事項始核與款項,且要無須繳付其他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之情形。又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與存戶提款卡密碼結合,具高度專有性,除非本人或與本人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存摺與提款卡,一般人皆有妥為保管防阻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因特殊情況偶有交付他人使用之需,亦必然深入瞭解用途後再行提供以使用,方符常情。而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又係具備一般社會生活智識者皆能體察之常識。本件被告於案發時已成年,其智識程度係元培科技大學進修部畢業,且其當時為志願役軍人,顯已有相當之工作經歷,且其於本院審理中自承其當時有欠卡債、信貸、車貸共計160 萬元,之前也有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貸款,其之前未清償的金額很多,銀行拒絕貸款給其等語(見本院卷第22頁),足見其不僅具有社會工作經驗、亦應具有相關貸款知識,亦明知以其信用紀錄及未提供擔保之情下,應無可能向金融機構貸款成功。再依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稱:其把帳戶存摺、提款卡給對方的時候也覺得怪怪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4頁)。可知被告對於「許永昌」違乎一般貸款常情而要求提供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帳戶資料,且一旦提供相關帳戶資料,亦可能遭他人利用以犯罪等情,瞭然於胸。綜上,均與一般常情不符,被告事後辯稱係為辦理貸款才交付帳戶,其亦受騙云云,應係事後卸責之詞,並無可信。 三、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又「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而參以郵政儲金或銀行帳戶可供款項之存匯、提領,一般人均可輕易申請開設,並無任何資格條件之限制,苟有使用金融存款帳戶之正當用途,自以使用其本人或可信賴之親友申請之帳戶,最為便利安全,始可避免帳戶名義人反悔或心存歹念,利用通知掛失止付、變更存戶印鑑圖章或換摺之方式,將帳戶內之款項領走一空,反致使用帳戶人蒙受損失,苟非為犯罪等不法目的或為掩飾自己真實身分,並藉以逃避查緝,依常情並無捨棄自己申設帳戶而迂迴以花費金錢或其他方法向無相當信賴關係之陌生人取得帳戶使用之理,且近年來以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他人帳戶作為詐欺所得財物之出入帳戶,業經媒體廣為披載,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能及經驗,均已詳知向陌生人購買、承租或其他方法取得帳戶者,多係欲藉該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帳戶內資金之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則被告係成年且有智識及社會經驗之人,對此亦應知之甚詳,自難諉稱不知,故被告對於交付上開中國信託頭份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頭屋郵局帳號000000 00000000 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等物予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許永昌」之詐欺者,將可能被用來作為詐欺取財等非法用途上,應有所預見,且不違背其本意。是以,被告猶仍提供伊所有上開2 個帳戶資料予該名年籍不詳之詐欺者使用,當堪認被告亦有容任該詐騙者將被告所有上開帳戶作為詐欺取財之匯款指定帳戶使用,準此,被告顯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存在,應堪認定。 四、再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查本件被告將上開2 個銀行帳戶提供予該名詐欺者作為遭詐欺取財之受害人匯款指定之帳戶,乃係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犯意,而被告提供上開帳戶之行為,復屬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則被告自屬以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應以詐欺取財之幫助犯論。基上可證,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予認定。 五、論罪科刑部分: ㈠新舊法比較: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 條業於103 年6 月18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6 月20日生效,修正前該條第1 項之法定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 元以下罰金」,其中「科或併科1,000 元以下罰金」部分,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規定,可科或併科新臺幣(下同)3 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同條第1 項之法定刑則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規定已提高罰金刑之上限,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對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犯罪行為之實施,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以一個提供其所有之上開2個金 融機構帳戶提款卡、密碼之一個幫助行為,幫助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蘇映嘉、周上智、張凱鈞、王詩婷、陳炤全、張鈞瑟、陳怡雯、張仕欣之犯行,乃以一行為同時觸犯8 次幫助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又幫助犯係從犯,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係指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他人犯罪,並非實施正犯,在事實上雖有二人以上共同幫助犯罪,要亦各負幫助罪責,而無適用該條之餘地。刑法上既無「共同幫助」之情,當亦無「幫助共同」之可言,故幫助一人為幫助,幫助二人、三人仍為幫助,自無須論予幫助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況且,被告於本案幫助犯詐欺取財之犯行,亦僅係幫助「許永昌」一人取得其所持有之上開2 個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以供遂行詐欺取財罪,尚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明知其所幫助者為多人之詐騙集團,是自無從認定被告係屬幫助犯共同詐欺取財罪嫌,附此敘明。 六、爰審酌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素行良好;並衡酌被告提供上開2 個銀行及郵局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致使該詐欺集團利用該帳戶作為收贓工具,並使犯罪者難以查緝,增加被害人求援、索償之困難,對於社會治安、金融秩序及人民之財產權均產生嚴重危害,而被告犯後迄今否認犯行,猶未見絲毫悔意,且迄未賠償被害人所受之損害,暨其智識程度為科技大學畢業、本身未直接參與本件詐欺取財犯行、被害人遭詐欺之金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審酌其年齡、職業、收入、社會地位等節,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第339 條第1 項、第30條第1 項、第2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振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5 日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柳章峰 法 官 黃思惠 法 官 許蓓雯 附表: ┌─┬───┬────┬──────────────┬────┬────┬────┐ │編│被害人│詐騙時間│詐騙方式 │匯款地點│匯入帳戶│金額(新│ │號│ ├────┤ │ │ │臺幣) │ │ │ │匯款時間│ │ │ │ │ ├─┼───┼────┼──────────────┼────┼────┼────┤ │1 │蘇映嘉│103 年5 │詐欺集團成員於左揭詐騙時間先│址設於基│游鼎濬所│29,912元│ │ │ │月17日下│以電話與蘇映嘉電話聯絡,並佯│隆市安樂│有之中國│(未含手│ │ │ │午3時許 │稱其先前在露天拍賣網站購物,│區安樂路│信託商業│續費15元│ │ │ │ │因作業疏失,而誤將貨到付款設│一段全家│銀行頭份│) │ │ │ ├────┤定為12筆金額,每月將自銀行帳│便利商店│分行帳號│ │ │ │ │103 年5 │戶內自動扣款,其後並有佯稱為│內附設之│000-0000│ │ │ │ │月17日下│銀行人員之人要求其前往自動櫃│自動櫃員│00000000│ │ │ │ │午3時58 │員機操作以取消自動扣款,並提│機轉帳匯│號帳戶 │ │ │ │ │分 │供游鼎濬所有之右揭帳戶以供匯│款 │ │ │ │ │ │ │款,致使蘇映嘉陷於錯誤,遂於│ │ │ │ │ │ │ │左揭匯款時間至右揭匯款地點之│ │ │ │ │ │ │ │自動櫃員機依指示操作,而以跨│ │ │ │ │ │ │ │行轉帳方式匯款29,912元至右揭│ │ │ │ │ │ │ │帳戶。嗣後該款項旋即遭提領一│ │ │ │ │ │ │ │空,後因蘇映嘉驚覺事態有異,│ │ │ │ │ │ │ │始知受騙上當,乃報警循線查悉│ │ │ │ │ │ │ │上情。 │ │ │ │ ├─┼───┼────┼──────────────┼────┼────┼────┤ │2 │周上智│103 年5 │詐欺集團成員於左揭詐騙時間先│址設於新│游鼎濬所│6,060 元│ │ │ │月17日下│以電話與周上智電話聯絡,並佯│北市蘆洲│有之中國│(未含手│ │ │ │午4 時42│稱其先前在露天拍賣網站購物,│區三民路│信託商業│續費15元│ │ │ │分、5 時│因作業疏失,而誤將商品設定為│之中華郵│銀行頭份│) │ │ │ │50分許 │分期付款,每月將自銀行帳戶內│政股份有│分行帳號│ │ │ │ ├────┤自動扣款,其後並有佯稱為銀行│限公司自│000-0000│ │ │ │ │103 年5 │人員之人要求其前往自動櫃員機│動櫃員機│00000000│ │ │ │ │月17日下│操作以取消自動扣款,並提供游│轉帳匯款│號帳戶 │ │ │ │ │午6 時4 │鼎濬所有之右揭帳戶以供匯款,│ │ │ │ │ │ │分12秒許│致使周上智陷於錯誤,遂於左揭│ │ │ │ │ │ │ │匯款時間至右揭匯款地點之自動│ │ │ │ │ │ │ │櫃員機依指示操作,而以跨行轉│ │ │ │ │ │ │ │帳方式匯款6,060 元至右揭帳戶│ │ │ │ │ │ │ │。嗣後該款項旋即遭提領一空,│ │ │ │ │ │ │ │後因周上智驚覺事態有異,始知│ │ │ │ │ │ │ │受騙上當,乃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 │ │ │ │ │ │。 │ │ │ │ ├─┼───┼────┼──────────────┼────┼────┼────┤ │3 │張凱鈞│103 年5 │詐欺集團成員於左揭詐騙時間先│址設於基│游鼎濬所│24,012元│ │ │ │月17日下│以電話與張凱鈞電話聯絡,並佯│隆市愛三│有之中國│(未含手│ │ │ │午3 時30│稱其先前在露天拍賣網站購物,│路130 號│信託商業│續費15元│ │ │ │分許 │因作業疏失,而誤將商品設定為│之愛三路│銀行頭份│) │ │ │ ├────┤12期分期付款,每月將自銀行帳│郵局自動│分行帳號│ │ │ │ │103 年5 │戶內自動扣款195 元,其後並有│櫃員機轉│000-0000│ │ │ │ │月17日下│佯稱為郵局人員之人要求其前往│帳匯款 │00000000│ │ │ │ │午5 時36│自動櫃員機操作以取消自動扣款│ │號帳戶 │ │ │ │ │分26秒 │,並提供游鼎濬所有之右揭帳戶│ │ │ │ │ │ │ │以供匯款,致使張凱鈞陷於錯誤│ │ │ │ │ │ │ │,遂向友人黃昱豪商借提款卡並│ │ │ │ │ │ │ │於左揭匯款時間持以至右揭匯款│ │ │ │ │ │ │ │地點之自動櫃員機依指示操作,│ │ │ │ │ │ │ │而以跨行轉帳方式匯款24,012元│ │ │ │ │ │ │ │至右揭帳戶。嗣後該款項旋即遭│ │ │ │ │ │ │ │提領一空,後因張凱鈞驚覺事態│ │ │ │ │ │ │ │有異,始知受騙上當,乃報警循│ │ │ │ │ │ │ │線查悉上情。 │ │ │ │ ├─┼───┼────┼──────────────┼────┼────┼────┤ │4 │王詩婷│103 年5 │詐欺集團成員於左揭詐騙時間先│址設於台│游鼎濬所│29,912元│ │ │ │月17日下│以電話與王詩婷電話聯絡,並佯│中市西區│有之中國│(未含手│ │ │ │午5 時18│稱其先前在露天拍賣網站購物,│大全街42│信託商業│續費15元│ │ │ │分許、5 │因作業疏失,而誤將商品設定為│號之郵局│銀行頭份│) │ │ │ │時33分許│12期分期付款,每月將自銀行帳│自動櫃員│分行帳號│ │ │ │ ├────┤戶內自動扣款,其後並有佯稱為│機轉帳匯│000-0000│ │ │ │ │103 年5 │郵局人員之人要求其前往自動櫃│款 │00000000│ │ │ │ │月17日下│員機操作以取消自動扣款,並提│ │號帳戶 │ │ │ │ │午5 時57│供游鼎濬所有之右揭帳戶以供匯│ │ │ │ │ │ │分19秒許│款,致使王詩婷陷於錯誤,遂於│ │ │ │ │ │ │ │左揭匯款時間至右揭匯款地點之│ │ │ │ │ │ │ │自動櫃員機依指示操作,而以跨│ │ │ │ │ │ │ │行轉帳方式匯款29,912元至右揭│ │ │ │ │ │ │ │帳戶。嗣後該款項旋即遭提領一│ │ │ │ │ │ │ │空,後因王詩婷驚覺事態有異,│ │ │ │ │ │ │ │始知受騙上當,乃報警循線查悉│ │ │ │ │ │ │ │上情。 │ │ │ │ ├─┼───┼────┼──────────────┼────┼────┼────┤ │5 │陳炤全│103 年5 │詐欺集團成員於左揭詐騙時間先│址設於嘉│游鼎濬所│29,989元│ │ │ │月17日下│以電話與陳炤全電話聯絡,並佯│義市西區│有之中國│(未含手│ │ │ │午4 時30│稱其先前在網路購物,因作業疏│中興路67│信託商業│續費15元│ │ │ │分許 │失,而誤將貨到付款設定為分期│2 號玉山│銀行頭份│) │ │ │ ├────┤付款,每月將自銀行帳戶內扣款│郵局匯款│分行帳號│ │ │ │ │103 年5 │1,018 元,並要求其前往自動櫃│ │000-0000│ │ │ │ │月17日下│員機操作以取消自動扣款,並提│ │00000000│ │ │ │ │午4 時42│供游鼎濬所有之右揭帳戶以供匯│ │號帳戶 │ │ │ │ │分許 │款,致使陳炤全陷於錯誤,遂於│ │ │ │ │ │ │ │左揭匯款時間至右揭匯款地點之│ │ │ │ │ │ │ │自動櫃員機依指示操作,而以跨│ │ │ │ │ │ │ │行轉帳方式匯款29,989元至右揭│ │ │ │ │ │ │ │帳戶。嗣後該款項旋即遭提領一│ │ │ │ │ │ │ │空,後因陳炤全驚覺事態有異,│ │ │ │ │ │ │ │始知受騙上當,乃報警循線查悉│ │ │ │ │ │ │ │上情。 │ │ │ │ ├─┼───┼────┼──────────────┼────┼────┼────┤ │6 │張鈞瑟│103 年5 │詐欺集團成員於左揭詐騙時間先│址設於臺│游鼎濬所│29,912元│ │ │ │月17日晚│以電話與張鈞瑟電話聯絡,並佯│中市西屯│有之中華│(未含手│ │ │ │上7 時30│稱其有一筆購買12份維他命C 的│區福星路│郵政股份│續費15元│ │ │ │分許 │交易,經張鈞瑟否認後,詐欺集│301號之 │有限公司│) │ │ │ ├────┤團成員並佯稱係超商人員操作錯│臺中全家│頭屋郵局│ │ │ │ │103 年5 │誤,並要求張鈞瑟前往自動櫃員│福滿店內│帳號0291│ │ │ │ │月17日晚│機操作以取消交易,並提供游鼎│之台新銀│00000000│ │ │ │ │上8 時3 │濬所有之右揭帳戶以供匯款,致│行自動櫃│51號帳戶│ │ │ │ │分許 │使張鈞瑟陷於錯誤,遂於左揭匯│員機 (機│ │ │ │ │ │ │款時間至右揭匯款地點之自動櫃│號754 │ │ │ │ │ │ │員機依指示操作,而以轉帳方式│-83) │ │ │ │ │ │ │匯款29,912元至右揭帳戶。嗣後│ │ │ │ │ │ │ │該款項旋即遭提領一空,後因張│ │ │ │ │ │ │ │鈞瑟驚覺事態有異,始知受騙上│ │ │ │ │ │ │ │當,乃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 │ │ │ ├─┼───┼────┼──────────────┼────┼────┼────┤ │7 │陳怡雯│103 年5 │詐欺集團成員於左揭詐騙時間先│址設於桃│游鼎濬所│29,999元│ │ │ │月17日晚│以電話與陳怡雯電話聯絡,並佯│園市永安│有之中華│(無手續│ │ │ │上6 時48│稱其先前在MOBO拍賣網站網路購│路365 號│郵政股份│費) │ │ │ │分許 │物,因作業疏失,而誤設定為分│桃園永安│有限公司│ │ │ │ ├────┤期付款,每月將自銀行帳戶內自│郵局之自│頭屋郵局│ │ │ │ │103 年5 │動扣款,其後並有佯稱為中國信│動櫃員機│帳號0291│ │ │ │ │月17日晚│託商業銀行客服人員要求其前往│轉帳匯款│00000000│ │ │ │ │上8 時35│自動櫃員機操作以取消自動扣款│ │51號帳戶│ │ │ │ │分10秒許│,並提供游鼎濬所有之右揭帳戶│ │ │ │ │ │ │ │以供匯款,致使陳怡雯陷於錯誤│ │ │ │ │ │ │ │,遂於左揭匯款時間至右揭匯款│ │ │ │ │ │ │ │地點之自動櫃員機依指示操作,│ │ │ │ │ │ │ │而以跨行轉帳方式匯款29,999元│ │ │ │ │ │ │ │至右揭帳戶。嗣後該款項旋即遭│ │ │ │ │ │ │ │提領一空,後因陳怡雯驚覺事態│ │ │ │ │ │ │ │有異,始知受騙上當,乃報警循│ │ │ │ │ │ │ │線查悉上情。 │ │ │ │ ├─┼───┼────┼──────────────┼────┼────┼────┤ │8 │張仕欣│103 年5 │詐欺集團成員於左揭詐騙時間先│址設於高│游鼎濬所│29,989元│ │ │ │月17日下│以電話與張仕欣電話聯絡,並佯│雄市楠梓│有之中華│(無手續│ │ │ │午5 時53│稱其先前在網路拍賣之訂單有誤│區加昌路│郵政股份│費) │ │ │ │分、6 時│,並佯稱為郵局服務人員要求張│600-15號│有限公司│ │ │ │ │01分許 │仕欣至郵局做轉帳,致使張仕欣│之高雄楠│頭屋郵局│ │ │ │ ├────┤陷於錯誤,遂於左揭匯款時間至│梓加工區│帳號0291│ │ │ │ │103 年5 │右揭匯款地點之自動櫃員機依指│郵局轉帳│00000000│ │ │ │ │月17日晚│示操作,而以跨行轉帳方式匯款│匯款 │51號帳戶│ │ │ │ │上7 時14│29,989元至右揭帳戶。嗣後該款│ │ │ │ │ │ │分許 │項旋即遭提領一空,後因張仕欣│ │ │ │ │ │ │ │驚覺事態有異,始知受騙上當,│ │ │ │ │ │ │ │乃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 │ │ │ └─┴───┴────┴──────────────┴────┴────┴────┘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蔡孟穎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5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