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53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12 月 29 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104年度易字第538號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坤鍾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蔡文亮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起訴案號:104 年度偵字第3393號),本院於中華民國104 年12月29日下午4 時許,在本院第三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魏正杰 書記官 劉乙錡 通 譯 李佳蓉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 郭坤鍾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 郭坤鍾於民國104 年7 月12日上午4 時許,見林靜慧所承租而管領,並停放在臺北市○○區○○○路0 段000 號旁(光復橋下)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貨車車門未鎖、鑰匙仍置於電門上,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徒手竊取該車,得手後駕駛該車前往苗栗縣。復其於同日下午2 時許至同日下午3 時許止,在苗栗縣銅鑼鄉某路邊攤飲用米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仍於同日下午5 時許,駕駛上開竊得小貨車自前揭路邊攤上路。嗣其於同日下午10時42分許,行至同縣三義鄉西湖村車亭加油站,因加油後未付費即駛離,經站長報警處理,為警在萊爾富便利商店苗縣車亭店內逮捕,並對其為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下午11時44分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12毫克,因而查獲上情。 三、處罰條文: 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320 條第1 項。 四、附記事項: ㈠被告郭坤鍾所犯上開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交簡字第58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100 年12月16日執行完畢出監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在卷可稽,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若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9 日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書記官 劉乙錡 法 官 魏正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劉乙錡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9 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 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