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53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毀損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2 月 25 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字第539號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譽騫 林淑娟 上列被告因毀損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3732、51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共同犯侵入建築物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侵入建築物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丙○○共同犯侵入建築物罪,累犯,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丁○○與乙○○(偏名「周哲安」)、甲○○(偏名「吳恆逸」)於民國103 年4 月8 日起合夥經營「省錢團隊」事業(下稱「省錢團隊」),並以甲○○於同年3 月15日起向林黃蘭英承租位在苗栗縣頭份鎮(現改制為「頭份市○○○○路000 號隔壁鐵皮屋之建築物,供作合夥財產即省錢團隊展示門市(下稱「省錢團隊門市」);嗣丁○○於同年5 月20日將其所有之省錢團隊合夥股份轉讓於其女友丙○○(偏名「林家宜」、「林家誼」),由丙○○承受丁○○原省錢團隊合夥人之地位,丙○○又於同年6 月4 日經全體合夥人同意而退夥。丁○○、丙○○於同年6 月4 日丙○○退夥後,已無從基於合夥人地位隨時進入、使用省錢團隊門市,仍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丁○○、丙○○於103 年6 月7 日12時56分許,前往省錢團隊門市欲入內拿取放置在該處之貨品,惟因省錢團隊門市大門關閉上鎖並已自內部關閉電動鐵捲門電源致無法進入,渠等經確認後知悉須俟省錢團隊合夥人乙○○、甲○○或省錢團隊門市員工到場開門後始得進入,竟共同基於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之犯意聯絡,未經乙○○、甲○○及省錢團隊門市員工之同意,由丁○○指示其所僱用不知情之姓名年籍不詳成年工人1 名,自電動鐵捲門上方缺口爬入並開啟電源,丁○○、丙○○再以尚未交還省錢團隊之電動鐵捲門遙控器開啟該門入內,而無故侵入省錢團隊門市建築物。 ㈡丁○○另於同年6 月25日9 時7 分許,基於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之犯意,利用當時省錢團隊門市尚未開門營業且無人在內之機會,未經乙○○、甲○○及省錢團隊門市員工之同意,以尚未交還省錢團隊之電動鐵捲門遙控器開啟省錢團隊門市之電動鐵捲門入內,而無故侵入省錢團隊門市建築物。丁○○侵入後欲攜離以其名義申請購置在省錢團隊門市內之中華電信數據機1 臺時,見上開數據機尚連接有甲○○所有之電話線及網路線各1 條致不易拆卸,復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隨手拿取該門市內之剪刀剪斷上開電話線及網路線,致令失其效用,旋拿取上開數據機離去。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及乙○○、甲○○訴由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上開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同意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亦有明文。查本案以下所引各項被告丁○○、丙○○(下稱「被告2 人」)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均經檢察官、被告2 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32頁至同頁反面),迄言詞辯論終結前復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陳述並無證明力顯然過低之情事,依各該陳述作成時之狀況,並無不適當或顯不可信之情形,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下列所引用資以認定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均據檢察官、被告2 人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32頁反面至第33頁、第115 頁反面至第116 頁、第147 頁至同頁反面),且無證據顯示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均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2 人均矢口否認上開犯行,辯稱:被告丁○○於 103 年6 月7 、25日當時仍屬省錢團隊之合夥股東,本得基於合夥人之地位進入、使用省錢團隊門市,故渠等係有權進入該建築物而非無故侵入,且渠等尚有貨品放在省錢團隊門市倉庫,亦有在省錢團隊門市承租櫃位使用,應得進入省錢團隊門市;而被告丁○○於6 月25日所拿取者亦為以其名義申設之數據機,其係為拿取該數據機始剪斷連接數據機之網路線及電話線,並以為係中華電信線路而剪斷云云。 二、犯罪事實欄一㈠、㈡之侵入建築物部分: ㈠被告2 人有於103 年6 月7 日12時56分許,共同前往省錢團隊門市欲入內拿取放置在該處之貨品,因省錢團隊門市大門鎖關閉上鎖並已自內部關閉電動鐵捲門電源致無法進入,而未經告訴人乙○○、甲○○及省錢團隊門市員工之同意,由被告丁○○指示其所僱用不知情之姓名年籍不詳成年工人1 名自電動鐵捲門上方缺口爬入並開啟電源,被告2 人再以尚未交還省錢團隊之電動鐵捲門遙控器開啟該門後,共同進入省錢團隊門市之建築物;另被告丁○○有於同年6 月25日9 時7 分許、省錢團隊門市尚未開門營業且無人在內之際,未經告訴人乙○○、甲○○及省錢團隊門市員工之同意,以尚未交還省錢團隊之電動鐵捲門遙控器開啟省錢團隊門市之電動鐵捲門後,進入該建築物等事實,業據被告2 人坦認在卷(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3732號卷,下稱偵卷,第8 頁至第9 頁、第43頁、第47頁、第96頁反面至第97頁反面、第109 頁反面至第110 頁反面;本院卷第34頁反面至第35頁、第150 頁至第153 頁反面),核與告訴人乙○○、甲○○指訴情節相符(見偵卷第11頁至第13頁、第49頁至第56頁、第96頁反面至第97頁、第109 頁至第110 頁反面;本院卷第50頁至第108 頁反面),並有省錢團隊門市門口及內部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及錄影光碟附卷可稽(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他字第806 號卷,下稱他卷,第23頁;偵卷第29頁至第35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2 人於103 年6 月7 日及被告丁○○於同年6 月25日所為均屬無故侵入省錢團隊門市建築物,茲詳述之: ⒈被告2 人於上開時間均無從基於合夥人地位進入、使用合夥財產即省錢團隊門市: ⑴省錢團隊係被告丁○○與告訴人乙○○、甲○○於103 年4 月8 日約定共同出資成立之合夥事業乙節,業據被告2 人及告訴人乙○○、甲○○陳述在卷,並有103 年4 月8 日「省錢團隊合夥合約書」(下稱「4 月8 日合約書」)在卷可考(見他卷第3 頁至第8 頁),堪認渠等間就省錢團隊之經營關係確屬合夥關係無訛。又按合夥人非經他合夥人全體之同意,不得將自己之股份轉讓於第三人,民法第683 條規定本文定有明文,是經他合夥人全體同意後即得將自己之合夥股份轉讓於第三人。查告訴人乙○○、甲○○於偵查、審理中均證稱:被告丁○○起初確為省錢團隊之合夥股東,後來因其他合夥人不滿被告丁○○之處事態度,於103 年5 月20日經被告2 人及告訴人乙○○、甲○○共同在場討論後,全體約定同意改由被告丙○○擔任省錢團隊合夥股東,繼續承接被告丁○○之合夥權利義務,被告丁○○自該日起即非省錢團隊之合夥人而不得行使相關合夥人權益,並由被告丙○○於同日重新跟告訴人乙○○、甲○○簽立合夥契約,被告丁○○先前所簽署之4 月8 日合約書即效力作廢,復於此過程中未就被告丁○○合夥部分進行任何退股結算,被告丙○○亦未就其合夥部分另行重新給付合夥出資等語(見偵卷第97頁;本院卷第50頁反面至第51頁反面、第52頁反面、第63頁至同頁反面、第66頁、第68頁至第70頁反面、第84頁至第86頁反面、第99頁反面、第101 頁至同頁反面、第104 頁至同頁反面)。核與證人戊○○於審理中證稱103 年5 月20日確有協調將被告丁○○換為被告丙○○當股東之情事相符(見本院卷第113 頁至同頁反面),且經被告2 人坦認渠等與告訴人乙○○、甲○○於103 年5 月20日確有由被告丙○○取代被告丁○○成為省錢團隊合夥股東之協議在卷(見偵卷第97頁;本院卷第34頁反面、第164 頁至第165 頁反面),並有103 年5 月20日「省錢團隊合夥合約書」(下稱「5 月20日合約書」)存卷可參(見他卷第15頁至第21頁)。是被告丁○○固與告訴人乙○○、甲○○於103 年4 月8 日約定共同出資成立省錢團隊合夥事業,惟渠等再於同年5 月20日經協議改由被告丙○○承接被告丁○○之合夥股東權益,揆諸前揭規定,被告丁○○於當日轉讓合夥股份之行為,既經他合夥人即告訴人乙○○、甲○○全體同意,即已發生合法轉讓合夥股份於被告丙○○之效力,自斯時起應以被告丙○○與告訴人乙○○、甲○○為省錢團隊合夥事業之合夥人,其理甚明。 ⑵被告2 人雖辯稱:被告丁○○於103 年5 月20日係未符合契約要求之方式退夥,其退夥不生效力,渠等於當日遭受告訴人乙○○、甲○○脅迫、詐欺始同意改由被告丙○○接任合夥股東云云。惟按合夥人轉讓其股份者,於讓與人與受讓人間,係屬就他人之合夥財產概括承受其資產及負債,故讓與人所得享有之合夥權益,原則上應由受讓人依轉讓股份當時合夥財產之狀態承受,繼續經營合夥事業。換言之,合夥人轉讓其股份者,自指包括該合夥人應有之全部權利義務均為轉讓、承擔者而言,其法律效果與依民法第685 條(合夥人之股份經扣押者)、第686 條(合夥人聲明退夥者)、第 687 條(合夥人死亡、受破產或監護之宣告、經開除者)所規定之聲明退夥或法定退夥之情形,尚有不同,並不生民法第689 條規定之結算、返還結餘財產之問題(臺灣高等法院102 年度上字第637 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4 月8 日合約書與5 月20日合約書中顯示被告2 人關於省錢團隊合夥人出資權利義務內容均屬相同而未有任何變動(見他卷第3 頁至第21頁),且被告丙○○於103 年5 月20日取代被告丁○○成為省錢團隊合夥人時,被告丙○○並未另行出資,亦未就被告丁○○原有合夥股份進行結算、返還結餘財產等節,已如前述。足證被告丁○○於103 年4 月8 日係轉讓省錢團隊合夥股份於被告丙○○,而與進行退股及使他人另行入股所須進行之結算、重行繳納出資等程序之情形有別。是被告丁○○之上開轉讓股份行為於法尚無不合,被告2 人以退夥相關規定及契約約定謂該轉讓行為無效云云,容有誤會。次查,告訴人乙○○、甲○○於審理中證稱:因被告丁○○於合夥過程中與他人迭有摩擦,遂於103 年5 月20日協調由被告丙○○出面承接被告丁○○之合夥股份,此提議經被告2 人及告訴人乙○○、甲○○當場同意,而簽訂5 月20日合約書,並未有脅迫詐欺情形等語(見本院卷第69頁至第70頁、第85頁至86頁反面、第104 頁至同頁反面)。核與103 年5 月20日在場之證人戊○○於審理中證稱:「(當時場面很火爆嗎?)不會。(丁○○有一直說他不願意退出嗎?)也沒有。(那有什麼其他的表示嗎?對於說原本他是股東,換成丙○○來當股東這件事,他有在現場做什麼其他的表示嗎?)還好吧,反正他們夫妻,換誰做都一樣,我的意思是這樣子」等語尚屬合致(見本院卷第113 頁至同頁反面),並有當日現場照片1 張存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6 頁)。佐以被告2 人於偵審中均供稱因告訴人乙○○為主要出資者,渠等想繼續在省錢團隊門市做生意而同意合夥股份轉讓乙節(見偵卷第97頁;本院卷第163 頁至第164 頁反面),可徵被告2 人係基於商業上利害得失之考量後而為轉讓、承接該合夥股份之意思表示,難謂係因受告訴人乙○○、甲○○詐欺、脅迫而為之。況縱如被告2 人所稱遭受詐欺、脅迫,渠等並未撤銷上開意思表示,揆諸民法第92條規定,該轉讓合夥股份之意思表示仍屬有效。故被告2 人上開所辯被告丁○○仍為合夥股東云云,尚非可採。 ⑶依據5 月20日合約書中第3 條第2 項第2 款約定,退股「需提前1 月告知其他合夥人並經全體合夥人同意」,固有該契約書存卷可參(見他卷第18頁)。惟被告2 人於審理中陳稱:該契約所約定之「提前1 月告知」目的在於提前通知他合夥人俾使進行因應該退夥訊息之相關準備,縱通知期間未滿1 月,本條約定重點在於全部合夥人同意該合夥人退夥方可生退夥之效力,於本案即省錢團隊全體合夥人3 人均同意退夥即生退夥之效力等語綦詳(見本院卷第158 頁反面第161 頁)。是合夥人雖未及提前1 月告知他合夥人退夥事宜,然若已獲得全體合夥人同意,仍生退夥之效力。查被告丙○○於103 年5 月28日以網路通訊軟體傳送訊息向合夥人即告訴人乙○○告知退夥事宜,經告訴人乙○○透過他人以其名義回應表示同意,又於103 年6 月4 日以相同方式向合夥人即告訴人甲○○告知「小吳!五月你和我通過電話,對於我退出股東你沒有意見及我和周哥在五月(省錢團隊群組)他也同意我退出股東,並將我退出群組,結斷我和店裡的連線,這點在法律上我已正式退出股東了,感謝您這段時間對我的照顧!」等語,亦經告訴人甲○○回應表示同意而與其道別、談論結算事宜等節,有相關網路通訊軟體對話紀錄附卷可考(見偵卷第145 頁至第146 頁,他卷第22頁),並據被告丙○○及告訴人乙○○、甲○○陳稱屬實(見本院卷第34頁反面、第53頁至同頁反面、第72頁至同頁反面、第80頁至同頁反面、第86頁反面至第87頁、第102 頁反面)。可徵被告丙○○之退夥要求至遲於103 年6 月4 日已獲得他合夥人即告訴人乙○○、甲○○全體同意而發生退夥效力,甚為灼然。再衡諸聲明退夥為單獨行為,無待他合夥人之承諾,亦不以書面或一定之要式為必要,倘聲明退夥之意思表示為他合夥人所受領知悉,即發生聲明退夥之效力。而民法第686 條第1 項但書雖規定聲明退夥應於2 個月前通知他合夥人,然此僅為單方聲明退夥生效期間之規定,係基於保障他合夥人及第三人之規定,就合夥內部關係而言,倘他合夥人不為反對,合夥關係亦得提前消滅。查被告丙○○上揭退夥聲明已據他合夥人即告訴人乙○○、甲○○受領及明示同意,其復於103 年6 月5 日利用網路通訊軟體向告訴人甲○○告知:「周哥要的帳單我已寄在店長那裡,請你轉交給周哥!謝謝!」,經告訴人甲○○覆以:「周哥剛剛有交代我」、「協議下目前安裝上去的展示燈我們可以收購」、「但不包含庫存燈」、「收購電燈單一價錢」、「安裝費用我們無法吸收」、「目前天花板電燈共132 盞」、「這項門市向您收購」、「請報價明細」等語,並由被告丁○○於103 年6 月1 至3 日間至省錢團隊門市提供上揭對話所稱「帳單」即合夥事業相關燈具價格明細以供結算等節,業經被告2 人供陳在卷(見本院卷第149 頁、第167 頁反面至第170 頁),並據告訴人乙○○、甲○○證稱渠等有收受被告2 人提供之燈具帳單並討論是否結算收購燈具乙節屬實(見本院卷第82頁至第83頁、第87頁反面),復有相關網路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明亮照明有限公司出貨明細表各1 份在卷可佐(見他卷第22頁;本院卷第124 頁至第128 頁)。足證被告丙○○聲明退夥後,即透過被告丁○○交付帳單行為而與他合夥人就省錢團隊門市內相關燈具處理為具體討論,顯係就被告丙○○退夥事宜進行結算協商。則縱渠等終就退夥之結算未能達成合意,互有爭執,或被告丁○○舉匯款收據1 紙以證明其有於 103 年6 月7 日案發後自行依據上開合夥契約再給付出資額新臺幣(下同)2 萬元予告訴人乙○○之行為(見本院卷第38頁、第161 頁至第162 頁),上開情事均無礙被告丙○○已曾合法聲明退夥,並於103 年6 月4 日經他合夥人即告訴人乙○○、甲○○全體受領暨表示同意後,被告丙○○與渠等間合夥關係因而消滅之認定。 ⒉被告2 人雖辯稱渠等尚有自己所有之燈飾貨品、以被告丁○○名義申設之數據機在省錢團隊門市內而得進入取回云云。然本案省錢團隊門市有固定營業時間,僅合夥股東得隨時持鑰匙進入省錢團隊門市使用該建築物,被告2 人雖有在該門市租賃櫃位展示貨品者或存放貨品,惟非合夥股東之櫃位承租人仍僅限於營業時間或取得合夥人同意、協助下,始可進入該門市內使用取物,被告2 人於103 年6 月7 日及被告丁○○於同年6 月25日進入省錢團隊門市所使用之電動鐵捲門遙控器,曾經告訴人甲○○於103 年6 月7 日要求返還而遭渠等拒絕,告訴人乙○○、甲○○於103 年6 月7 日將省錢團隊門市之電動鐵捲門電源關閉,致被告2 人當日須俟告訴人乙○○、甲○○或相關門市員工到場處理始得進入省錢團隊門市;省錢團隊門市有設置以被告丁○○名義申請之數據機,被告丁○○於103 年6 月24日營業時間內有前往省錢團隊門市要求拿取以其名義申請之電話機,告訴人甲○○當場有交付電話機給被告丁○○等情,業據告訴人乙○○、甲○○於審理中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53頁反面至第55頁、第72頁反面第76頁、第77頁反面至第78頁、第81頁反面至第82頁、第88頁至第90頁、第93頁至第94頁反面、第96頁至第98頁、第100 頁至第101 頁、第102 頁反面至第103 頁、第105 頁至第108 頁反面)。經核與證人戊○○於審理中證稱:伊非省錢團隊合夥股東,但與被告丁○○同為省錢團隊之協力廠商,伊有承租省錢團隊門市之櫃位做冷氣展示,承租該櫃位每月繳付5,000 元租金,但伊沒有省錢團隊門市的鑰匙,基本上承租櫃位的人都沒有鑰匙,要進去門市如無人在內就打電話聯絡店長,透過店長開門進去店內,或於每週一至六之營業時間內去等語若合符節(見本院卷第111 頁至同頁反面、第113 頁至第114 頁反面)。堪認被告2 人固有在省錢團隊門市承租櫃位或使用倉庫放置貨品,被告丁○○亦以其名義申請設置之數據機在省錢團隊門市內,然渠等已非省錢團隊之合夥股東,自不得隨時進入、使用進入省錢團隊門市,而渠等有權取回放置在省錢團隊門市內之貨品、數據機,非謂渠等可據此無庸取得告訴人乙○○、甲○○同意而於營業時間外進入省錢團隊門市,法律既另有規定行使相關債權、物權之正當方法,且本案情形與民法151 條自助行為之要件不符,自不許被告2 人逕以私力救濟之方式行使之。參以被告丁○○於103 年6 月24日即已至省錢團隊門市成功取回電話機,更應知悉如於103 年6 月25日營業時間內前往該門市,即可合法取回上開數據機,由此益徵被告丁○○於103 年6 月25日9 時7 分許進入該門市之行為並無正當理由。是被告2 人上開所辯,要無足取。 ⒊綜上所述,被告2 人於103 年6 月7 日及被告丁○○於同年6 月25日,均未得告訴人乙○○、甲○○及省錢團隊門市員工之同意,而進入省錢團隊門市,且渠等於上開時間均無從基於合夥人地位進入、使用省錢團隊門市,所為亦與民法自助行為等相關規定未合,渠等上開行為自屬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無訛。 ㈢按刑法第306 條第1 項,所謂「無故」係指無正當理由,「侵入」係指未得有支配、管理權人之允許,擅自入內者而言。是被告2 人在渠等已無從基於合夥人地位隨時進入、使用省錢團隊門市之情況下,明知渠等未經告訴人乙○○、甲○○及省錢團隊門市員工之同意,於上開時間進入省錢團隊門市之建築物,自無正當理由,且渠等未得告訴人乙○○、甲○○及省錢團隊門市員工同意,進入該建築物之行為自屬侵入行為,渠等主觀上有侵入建築物之犯意甚明,足認被告2 人確有無故侵入建築物之犯行。 三、犯罪事實欄一㈡之毀損部分: ㈠被告丁○○於103 年6 月25日,在省錢團隊門市內,見以其名義申請設置在省錢團隊門市內之中華電信數據機1 臺,尚連接有電話線及網路線各1 條致不易拆卸,即隨手拿取該門市內之剪刀剪斷上開電話線及網路線後,拿取上開數據機離去之事實,業據被告丁○○於偵審中坦認在卷(見偵卷第8 頁、第97頁至同頁反面、第110 頁;本院卷第152 頁至同頁反面),復經告訴人乙○○、甲○○於偵審中證述歷歷,並有省錢團隊門市門口及內部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及錄影光碟附卷可稽(見偵卷第31頁至第35頁),是此部分事實,洵堪認定。 ㈡告訴人乙○○於審理中證稱:丁○○所拿取數據機的線路是甲○○所有的,甲○○去買該數據機之網路線、電話線並裝設連接該數據機,雖該數據機係以丁○○名義向中華電信申請,然相關費用均由伊支出等語(見本院卷第54頁至同頁反面)。告訴人甲○○於審理中證稱:省錢團隊門市內有以丁○○名義向中華電信申請之電話及網路,但相關費用係丁○○拿發票給伊,伊拿錢給他,裝潢是伊配置,裝配該網路數據機之電話線、網路線係由伊從自家裡拿取提供,伊將數據機及連接電話線、網路線等設備裝在省錢團隊門市店內供省錢團隊門市使用,該數據機連接線路方式係以2 個螺絲鎖緊,如將螺絲拔掉即可拆除線路,無庸剪線,丁○○於103 年6 月24日營業時間內有至省錢團隊門市拿取電話機,因丁○○只說要退電話,伊就將電話機給他,伊認知中電話機和數據機不同,電話退掉跟網路是否使用是不同的,所以當日未給數據機予丁○○,但他有拿到電話機等語(見本院卷第88頁至同頁反面、第96頁反面至第98頁、第107 頁反面至第 108 頁)。上開告訴人乙○○、甲○○證述內容互核一致,亦徵被告丁○○於拿取數據機之前日,已向告訴人甲○○以無庸毀損任何線路之方式拿取完好之電話機返回,則被告丁○○自應知悉可利用其他無庸剪斷電話線、網路線之方式取回數據機,惟因其不願與告訴人接觸,仍以剪斷連接數據機之電話線、網路線方式取回該數據機,其行為已損害、破壞上開電話線、網路線之外觀形貌,致上開電話線、網路線效用、價值有所減損,而與損壞之構成要件相合。復參酌被告丁○○於偵審中供稱:伊見數據機連接之線路複雜又密密麻麻,就拿剪刀將連在上面的線都剪掉,伊想說按理電話線、網路線與數據機之連接應該有插頭可以拔,但伊找半天找不到該插頭,那個數據機拔不下來,都黏的死死的,伊當場判斷因為無法拔就只能剪斷,如不剪斷就需要向告訴人聯繫要求協助,因伊不想再去接受屈辱就剪斷直接拿還給中華電信等語(見偵卷第97頁反面、第110 頁;見本院卷第152 頁至第153 頁)。足徵被告丁○○所欲拿取裝設在省錢團隊門市內之數據機,其線路連接方式,核與電信人員裝配後可由用戶任意徒手插拔線路之常態不同,該數據機係以螺絲栓設連接相關電話線、網路線,且參酌告訴人甲○○從事裝潢業所具專業技術暨電信用戶確有可能改用自己所有之電話線、網路線裝設連接數據機等情,可徵告訴人乙○○、甲○○上開指稱係由負責裝潢之告訴人甲○○提供自己所有電話線、網路線為相關線路裝潢配置乙節應屬非虛。再佐以裝設配置上開數據機所連接之電話線、網路線等物均屬於供省錢團隊使用之物品,被告丁○○辯稱其認為該電話線、網路線係中華電信所有云云,尚非可採。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 人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五、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2 人如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均係犯刑法306 條第1 項之侵入建築物罪;被告丁○○如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同法306 條第1 項之侵入建築物罪及同法第354 條之毀損罪。被告2 人間就如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侵入建築物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2 人利用被告丁○○所僱用不知情之成年工人1 人,開啟省錢團隊門市電動鐵捲門進入建築物內,為間接正犯。被告丁○○上開2 次侵入建築物及1 次毀損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再被告丙○○前於97年間因偽證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26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減為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於98年12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加重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2 人無故侵入告訴人管領經營之建築物內,侵害告訴人生活安全之信賴感,被告丁○○侵入省錢團隊門市後復毀損網路線及電話線,渠等就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法治觀念均待加強,所為殊非可取,惟考量被告2 人之犯罪動機均為取回自己所有貨品或自己名義申設之數據機,併參酌被告2 人之品行、犯後態度、犯罪參與之情節、手段及告訴人之意見,兼衡被告丁○○自述海軍官校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燈飾業、有1 名未成年子女需其照顧之生活狀況;被告丙○○自述專科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窗簾業、有1 名女兒需其照顧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72 頁至同頁反面)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並審酌被告丁○○所犯上開3 罪之犯罪類型、時間間隔、犯罪總損害等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06 條第1 項、第354 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6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哲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5 日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羅貞元 法 官 王筆毅 法 官 賴映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書記官 楊佳紋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 (侵入住居罪)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損器物罪)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