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64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2 月 02 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字第640號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政嘉 選任辯護人 林殷世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 22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政嘉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政嘉與陳欽然、王東隆、吳榮豐等4 人共同合資,在位於苗栗縣苑裡鎮○○路00號,設立暘明診所及吉民藥局,4 人約定前開藥局與診所分開經營,看病民眾需憑診所之處方籤,始得至藥局領藥,診所之醫師即黃政嘉亦不得擅入藥局內私自拿取藥品。詎被告黃政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3 年6 月2 日上午9 時40分及同年月3 日晚上7 時3 分許,2 度打開上址診間與藥局之隔間暗門,擅入藥局內,竊取藥局負責人陳冠吟所管領而屬於合夥人共有之藥品「降脂妥膜衣錠」20毫克100 顆。嗣陳冠吟發現藥品有短少,而調取診間監視器錄影紀錄過濾,始而發現上情,因認被告黃政嘉涉有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至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及第310 條第1 款分別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 條第2 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依上說明,本件經本院審理後,既認不能證明被告黃政嘉犯罪,而為無罪判決之諭知,即無庸就卷附傳聞證據有無證據能力逐一說明,合先敘明。 三、次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已有明定,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參照)。復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再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至告訴人之指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以告訴人之指訴為證據方法,除其指訴須無瑕疵,且應有查與事實相符之佐證,始得資為判決之基礎(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61年台上字第3099號判例意旨參照)。告訴人之陳述如無瑕疵,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固足採為科刑之基礎,倘其陳述尚有瑕疵,則在未究明前,自不得遽採為論罪科刑之根據;而所謂無瑕疵,係指告訴人所為不利被告之陳述,與社會上一般生活經驗或卷存其他客觀事實並無矛盾而言;另所謂就其他方面調查認與事實相符,非僅以所援用之旁證足以證明被害結果為已足,尤須綜合一切積極佐證,除認定被告確為加害人之可能外,在推理上無從另為其他合理原因之假設,有一不合於此,即不能以告訴人之陳述作為論斷之證據(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984、5580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黃政嘉涉有前揭犯行,無非係以被告黃政嘉之陳述、證人陳欽然、陳冠吟、王東隆、吳榮豐等之證言、和解書、保密契約書、監視器翻拍照片及降脂妥膜衣錠20毫克包裝盒照片等為論據。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㈠和解書所載伊犯罪時間是103 年5 月份,但監視器翻拍照片之日期為103 年6 月2 日、3 日,與和解書記載之時間不符。㈡伊103 年6 月2 日上午9 時40分拿的是1 個紙盒裝伊個人及朋友名片、自費治療單說明書、健康食品說明書。103 年6 月3 日晚上7 時3 分拿的是伊個人心臟病藥物,跟降脂妥膜衣錠是不同的東西,且降脂妥膜衣錠1 盒是300 顆,起訴書認定伊拿100 顆是如何認定。㈢當初簽立和解書、保密契約書,是因為如果伊不簽,陳冠吟就要馬上離職,藥局沒有藥師,1 個月會損失新臺幣(下同)3 、40萬元營業額,所以吳榮豐、王東隆希望伊可以簽,讓陳冠吟先留下來,有充裕的時間找替代人選,當初陳欽然是說如果不簽,他們馬上就要撤走,如果簽了,至少有1 個月緩衝的時間等語(見本院卷第33頁至第34頁)。被告之辯護人則為其辯稱:㈠和解書所指失竊日期與錄影畫面呈現之日期不符。若確有藥品失竊,和解書亦應載明藥品之品名、數量,更屬可疑。㈡錄影畫面顯示被告有探頭伸手進入藥局拿取物品之情形,並無進入藥局動作,無證據足證降脂妥膜衣錠20毫克藥品是放置於緊鄰診間與藥局之隔間暗門處,被告探頭即可輕易拿取。且降脂妥膜衣錠1 盒內裝為300 顆,縱有被告伸手拿取1 個紙盒之畫面,如何證明該次即係拿取100 顆?且迄今僅有陳冠吟發現短少之說詞,並無經清點吉民藥局確有短少降脂妥膜衣錠100 顆之事證。㈢吉民藥局過去並無失竊物品之紀錄,且103 年6 月2 日上午9 時40分陳冠吟正在藥局上班,如果被告有竊取降脂妥膜衣錠陳冠吟一定會發現。㈣陳欽然個性多疑,對診所業務時有爭執,陳欽然藉詞被告有偷賣藥情事,並揚言立即將藥師證照撤出,造成診所沒有充分時間找尋新藥師,導致重大損失,經吳榮豐勸諭,陳欽然僅占15% 股份,僅需支付3 萬元藥局即可等新藥師接手,避免損失,被告是顧全大局才簽署和解書,此由和解條件載明「吉民藥局負責人陳冠吟執業至103 年7 月31日止,甲方願提供承接人之相關業務協助,若至103 年7 月15日尚未有承接人,再另行開會協商」,可知端倪。㈤降脂妥膜衣錠為健保給付之處方藥,達一定條件即可開立處方籤取得藥物,病人並無自費購買之必要,被告無從私下出售牟利,益見被告並無竊取之動機存在等語(見本院卷第34頁、第39頁反面至第40頁反面)。 五、經查: ㈠被告與告訴人陳欽然、證人王東隆、吳榮豐等4 人共同合資,在位於苗栗縣苑裡鎮○○路00號,設立暘明診所及吉民藥局,4 人約定前開藥局與診所分開經營,看病民眾需憑診所之處方籤,始得至藥局領藥,診所之醫師即被告不得擅入藥局內私自拿取藥品,被告於民國103 年6 月2 日上午9 時40分及同年月3 日晚上7 時3 分許,2 度打開上址診間與藥局之隔間暗門,進入藥局內拿取物品,嗣經告訴人陳冠吟調取診間監視器錄影紀錄始發現上情,被告於103 年6 月2 日拿取之物品為降脂妥膜衣錠20毫克之包裝紙盒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3頁至第34頁反面),核與告訴人陳欽然、陳冠吟指訴及證人吳榮豐、王東隆等證述之情節相符(本院卷第56頁反面至第78頁、第100 頁反面至第126 頁反面),並有監視器翻拍照片及降酯妥膜衣錠20毫克包裝盒照片等(見偵卷第27至30頁)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但尚無從依上開證據逕認被告確有起訴書所指之2 次竊盜犯行。 ㈡證人吳榮豐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陳欽然當時直接把和解書拿出來,要求要簽和解書,當時陳欽然突然說要把他女兒帶走,伊跟王東隆、黃政嘉當時有1 個共同的想法是想讓這個事情落幕,希望陳冠吟能夠做到我們找到藥師為止,黃政嘉一開始不願意簽,但我們經過一番討論,伊立場覺得大家息事寧人,伊診所營業額1 個月大概30幾萬,藥局大概30幾萬到40幾萬,保密契約是黃政嘉當天同時自己寫的,黃政嘉認為家醜不可外揚,就在這邊了結。伊當時也希望黃政嘉把和解書簽一簽,因為陳欽然的焦點就在黃政嘉身上等語(見本院卷第61頁反面至第63頁、第68頁),核與證人王東隆本院審理時結證稱:診所跟藥局1 個月營業額大概都在8 、90萬左右,吳榮豐說藥局營收佔了一半以上伊沒意見,因為吳榮豐比伊瞭解很多,藥局跟診所1 個月的營收扣掉成本以後大概在20萬左右,如果說陳欽然的女兒也跟著要離開,那可能我們就比較緊張一點,因為馬上就要歇業,當時面臨如果不簽和解書的話隔天診所藥局就要關門了,因為陳冠吟也要走,我們臨時找不到其他人來替代,隔天就要關門,站在伊投資者的立場,如果能夠把這事情趕快和解就好了,伊有聽說黃政嘉不太想簽,但是我們勸他說希望這個能夠和解,因為馬上就要關門,伊跟吳榮豐有勸黃政嘉要和解,後來他同意就簽了,黃政嘉很不情願,但是我們勸他能夠和諧處理,這樣投資才有辦法維持,要不然隔天就關門,一拆夥大家都虧錢等語(見本院卷第71頁反面至第72頁、第73頁至反面、第75頁反面),及告訴人陳欽然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黃政嘉希望留下陳冠吟繼續在那邊工作等語(見本院卷第104 頁反面)相符,亦與和解書明列「吉民藥局負責人陳冠吟執業103 年7 月31日為止。甲方願意提供承接人之相關業務協助,若至103 年7 月15日尚未有承接人,再另行開會協商。」為和解條件第1 點(見偵卷第22頁)互核一致。告訴人陳欽然、陳冠吟雖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黃政嘉並不是因為要留下陳冠吟迫不得已才簽和解書云云(見本院卷第104 頁反面、第118 頁反面),然此與前開證人吳榮豐、王東隆所言及和解書之客觀記載內容均有不符,自不足採。又保密契約第4 條固載明:「醫師在醫病關係及互動過程有關違反公司規定之情節,經由董事長召集之股東會議中要求醫師賠償新台幣貳拾萬圓,於民國103 年7 月10日撥放薪資中執行扣繳,不得異議,貫徹公司一貫作風獎賞懲處分明。」(見偵卷第24頁保密契約書),然證人吳榮豐偵查中結證稱:(黃政嘉是否因為此事有罰過20萬?)當時簽寫是說20萬,但陳欽然股份只有百分之15,拿到的是3 萬元,所以該3 萬元是用大家股東的錢給陳欽然,黃政嘉沒有拿錢出來等語(見偵卷第40頁反面),核與證人王東隆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保密契約書第4 條黃政嘉要賠20萬元,這20萬元是合夥出的,就是由合夥的錢拿3 萬元出來給陳欽然等語(見本院卷第75頁反面至第78頁反面)相符。足見被告於103 年6 月28日簽立和解書與保密契約書,確係因告訴人陳欽然以告訴人陳冠吟馬上離職要脅,被告與證人吳榮豐、王東隆3 人討論後考量告訴人陳冠吟離職將使合夥事業暘明診所、吉民藥局減少超過一半以上之營業收入或馬上停業,經營陷入困難,投資虧損,被告迫於無奈方為簽署,事後約定應由被告支付予各合夥人之賠償金,實際上亦僅由合夥財產支付予告訴人陳欽然3 萬元,被告並未實際支付。故和解書與保密契約書既係被告基於現實考量,迫於無奈而非出於自由意志坦承犯行所簽立,自難據以認定被告確有為起訴書所載之2 次竊盜犯行。 ㈢告訴人陳欽然雖於警詢證稱:黃政嘉於103 年6 月2 日9 時40分是竊取降脂妥膜衣錠20毫克100 顆,另6 月3 日19時3 分竊取何藥品伊就不知道等語(見偵卷第11頁);然其於偵查中結證稱:(你告黃政嘉竊取你們合夥診所的藥局內的藥品,是否你親眼所見?)伊沒有親眼看到,伊女兒是藥局的藥師,她在監視器看到等語(見偵卷第52頁);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103 年6 月2 日伊已經離開了,關於黃政嘉竊取之物品為何,應該是陳冠吟藥師會比較清楚,伊與陳冠吟講說失竊降脂妥膜衣錠100 顆,是根據錄影帶的畫面看到黃政嘉有去做這個行為,我們看到的應該是1 盒,不是算顆的幾顆,伊沒有講過100 顆,伊只知道黃政嘉有拿,不知道數量,是伊女兒發現拿錄影帶給伊看伊才發現等語(見本院卷第102 頁反面、第107 頁至第108 頁)。足見告訴人陳欽然證稱被告有為起訴書所載2 次竊盜犯行,係依據告訴人陳冠吟告知及觀看監視器錄影畫面而來,故其證言顯無獨立之證據價值,仍應依告訴人陳冠吟之證言及監視器翻拍照片之證明力以為判斷。 ㈣被告於103 年6 月2 日上午9 時40分許是從藥庫拿1 盒降脂妥膜衣錠出來,103 年6 月3 日晚上7 時3 分許是從藥庫拿1 包袋狀物出來,有監視器翻拍照片(見偵卷第26至29頁)在卷為憑,固堪認定,然該降脂妥膜衣錠包裝紙盒及袋狀物內放置何物品,則尚無從由監視器翻拍照片判斷。 ㈤告訴人陳冠吟之證言不可採: 證人陳冠吟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伊是在事件發生後後面幾天去點藥的時候,發現藥品有短少才去調監視器畫面,6 月2 日黃政嘉是從1 盒300 顆降脂妥膜衣錠裡面拿100 顆再放回去,所以伊發現有1 盒是拆封過的,因為伊每次補藥是一整盒這樣子補的,不會只補100 顆再放回去,所以伊才發現有1 盒有被打開過,6 月3 日是拿一些零星病人退藥伊準備回收掉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16 頁反面至第118 頁),雖核與其警詢證稱:黃政嘉於103 年6 月2 日9 時40分是竊取降脂妥膜衣錠20毫克100 顆,另6 月3 日19時3 分竊取何藥品伊就不知道等語(見偵卷第14頁),偵查中結證稱:103 年5 月底伊發現藥庫藥品短少,調閱監視器畫面,發現黃政嘉有進入藥庫內拿降脂妥的處方用藥及其他不知名藥物出來,但畫面上看不清楚是拿什麼藥,降脂妥拿100 顆等語(見偵卷第36至37頁)均相符。然監視器翻拍照片固可證明被告有由藥庫內拿取降脂妥膜衣錠20毫克包裝盒及袋狀物,但上開容器內放置之物品為何,則無從逕由照片認定,業如前述。而告訴人陳冠吟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伊每天調劑量太多,沒有辦法記調劑出去多少或是伊用掉多少,只有管制藥品會每天紀錄等語(見本院卷第122 頁反面),核與告訴人陳欽然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每天調劑出去多少藥物電腦沒有紀錄,沒有很精確去管制每天調劑多少藥,只有管制藥會每天清點,因為外流會有責任,降脂妥膜衣錠只是一般的調劑藥品不是管制藥,沒有每天清點等語(見本院卷第108 頁反面至第109 頁)相符。由上開告訴人2 人證言可知,本案遭竊物品為何,除證人陳冠吟之證言外,並無任何其他證據可資佐證。且查: 1.證人吳榮豐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當初開除陳欽然是我們有開會,覺得陳欽然薪資比較高,然後又沒有什麼作用,且會介入要求醫師改變處方或診療方式,不甚妥當,所以我們3 個股東一起開會決定要把陳欽然辭退。陳欽然被辭退以後,心裡很像懷恨在心,因為陳欽然具有股東身分,所以一直在介入這些東西,陳欽然辭退以後,就在家裡看監視器作筆記,然後他有一天就說他藥局失竊,但是因為我們不在場,我說失竊我們也不在場,你也不報警,那你就說失竊,然後我們還是為了經營上的和氣,希望他女兒繼續在藥局工作,所以我們就幾個講一講,你要簽什麼就簽吧,反正依我們的想法認為說這也沒有什麼大不了的事情。陳欽然跟黃政嘉的紛爭也不是一、兩次,從黃政嘉進來到結束到陳欽然離開的時候,都有一些意見的紛爭等語(見本院卷第59頁反面、第60頁反面、第70頁反面),核與證人王東隆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當時陳欽然跟黃政嘉兩個吵得很厲害都口出惡言等語(見本院卷第74頁),告訴人陳欽然偵查中結證稱:伊無故被開除,伊跟陳冠吟離開吉民藥局自己開藥局,被衛生局警告說有人檢舉我們藥局未依照流程給藥,並被突襲檢查,伊陸續被檢舉,又被放話,生活在恐懼中,所以才會提告等語(見偵卷第52至54頁),及告訴人陳欽然偵查庭庭呈之陳述狀記載:「3.103 年8 月8 日吉民藥局辦理停業,正式退出暘明診所吉民藥局股東,而後陸續接到親朋好友及患者傳話說,黃醫師要我們小心注意一點. . .4.103年11月重新設立吉民藥局,衛生局便告知有人檢舉我們" 未依流程辦理設立而受理處方" 。之後衛生局又接獲數通檢舉電話,選在晚間突擊檢查吉民藥局。5.103 年12月18日早上9 點多,在清水楊外婦科,接到黃醫師來電要找陳藥師,這已經是第2 次。這段時間以來,身心俱疲,全家生活在恐懼之中。」(見偵卷第56頁)均相符。足認告訴人陳欽然確與被告相處不睦、長期交惡,更懷疑被告檢舉其退出合夥之後獨力開設之藥局。則告訴人陳冠吟受其父影響,確可能有報復誣陷被告之動機,故其證言之憑信性本較薄弱。 2.告訴人陳冠吟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診所的醫師不會把個人物品放在伊藥庫裡面,只有冰箱會冰他們的物品、醫師的證件有放在1 個紙箱子裡面,在藥庫架子下面最裡面,這樣而已,醫生有可能放在藥庫的東西只有他的證書,伊沒有看過其他個人物品等語(見本院卷第125 頁反面至第126 頁反面)。然告訴人陳欽然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藥庫裡面醫師有放個人物品,但依規定是不可以,有時候黃政嘉來上班的時候有放我們也不知道,只是感覺有聲音,伊有時候有看,黃政嘉可能會寄放一些東西,黃政嘉會在冰箱放他的飲料跟食物,他要放伊也沒辦法,有沒有放私人藥物伊不清楚,還有他的醫師證書也會放裡面,他把證件放在藥架上面,(他放在藥架上面有沒有用什麼東西裝?)就是藥品跟他的,但是用什麼東西裝伊忘記了等語(見本院卷第113 頁反面至第115 頁),核與證人吳榮豐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當初醫師服還有一些私人用品也是放在藥庫裡面,因為我們當初規劃那個地方是有一些用品可以放裡面,因為醫師診療間裡面沒有櫃子,一開始黃政嘉有申請了一些書類的證照確實是放在藥庫裡面,當初有規定醫師可以把個人物品放在藥庫裡等語(見本院卷第64頁、第65頁、第66頁)大致相符。則告訴人陳冠吟指訴內容既與告訴人陳欽然、證人吳榮豐證述之內容不符,顯有瑕疵可指,自難遽信。且由告訴人陳欽然與證人吳榮豐證言,亦堪認被告辯稱有放置私人物品於藥庫內應堪採信,監視器翻拍照片所拍攝者係被告拿取私人物品之過程亦非無可能。 3.證人陳冠吟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藥品是放在藥庫的架上等語(見本院卷第120 頁),並於辯護人所提出之藥庫照片內標明藥品擺放之位置係在藥庫內之藥架上而非診所與藥局隔間暗門旁之櫃子上(見本院卷第90至91頁)。然依卷附監視器翻拍照片(見偵卷第27至29頁)及本院勘驗監視錄影畫面結果(見本院卷第56頁),被告103 年6 月2 日、6 月3 日先後2 次皆是打開連通診所與藥局間之暗門,由門旁之櫃子上方拿出物品,並未進入藥庫,此與告訴人陳冠吟所述藥品擺放位置顯有不符。雖告訴人陳冠吟於本院審理時另結證稱:伊中午休息時間,回來之後有發現伊藥放在別的地方,不是伊原本畫的那個位置,在最上面那裡有放藥品等語(見本院卷第120 頁反面、第125 頁反面),然此亦僅有其單一指訴,並無任何其他佐證,本院難以遽信。被告拿取物品之地點既非藥品放置之藥架,則其拿取之物品是否確為告訴人陳冠吟指訴之藥品即非無疑。 4.告訴人陳冠吟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回收的藥品一般不能用,依規定就是要銷燬等語(見本院卷第119 頁反面、第121 頁至反面)。而回收之藥物之所以管制必須銷燬,理由應在於該散裝之藥物既曾交病患收執,是否因與病患接觸受有病毒、細菌等之污染,或因病患保存方式不良而變質,已無法純由外觀之包裝是否完整為判斷,故再重複使用回收藥品不僅無益,更可能有害健康,風險甚高,此為一般未曾受過醫療專業訓練之民眾依常理所得推知,被告身為專業醫師對此更無不知之理。而和解書記載被告竊取藥品之目的係在診間進行販賣云云(見偵卷第22頁),然回收藥品既存有前述重大風險,販賣或自行服用回收藥品所得減省之微小利益與後續因危害自己或他人生命、身體健康,及所可能因之擔負之刑責與民事損害賠償責任相較,實屬得不償失之舉,不論自行服用或交他人服用,皆非理性之人所為舉措。被告身為醫師,對於相關醫療行為可能引發之民刑事責任當更為戒慎恐懼,更無取回收藥品重複利用之可能性。而告訴人陳冠吟雖指訴係因發現有1 盒降脂妥膜衣錠被開封拿走100 顆方調閱監視器畫面查悉被告本案犯行云云(見本院卷第123 頁反面),然被告身為合夥人之一,對於吉民藥局並無每日清點庫存藥物之內控制度當知之甚稔,被告果真欲竊取藥物,豈有僅竊取100 顆,而故意留下開封後剩餘200 顆藥物,暴露自己犯罪證據之理,顯悖於常情,本院難以採信。 六、綜上所述,本件公訴人憑以認定被告涉有竊盜犯行之證據,經本院調查結果,在客觀上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尚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本院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此外,復查無得變更起訴法條之其他罪名,揆諸首揭法律規定、判例意旨及說明,既不能證明犯罪,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慶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 日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筆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珮君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