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73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11 月 17 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字第738號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祝東和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 1205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祝東和犯結夥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祝東和與簡承宗、郭欣嬑(簡、郭2 人俟到案後另予審理)基於竊取他人財物之意思聯絡,於民國103 年8 月16日下午3 時30分許,由祝東和代簡承宗駕駛變造後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苗栗縣公館鄉○○村○○00○0 號攬月莊停車場,先由簡承宗、郭欣嬑下車,趨前靠近許紀煬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旁,察看該車內部,於發現有財物後,簡承宗、郭欣嬑返回車上,由簡承宗駕車附載郭欣嬑在車上把風,而推由祝東和下車並以防風型打火機朝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左前車窗玻璃燒烤,再噴灑冷水,利用熱漲冷縮原理使玻璃破裂(毀損部分未經告訴),即伸手侵入車內,竊取放置車內許紀煬所有墨綠色登山背包1 個(內有棒球手套2 個)、ASUS白色筆記型電腦1 台、零錢約新臺幣(下同)300 元、鑰匙5 支等財物,許方齊所有健保卡1 張,蔡馥霙所有米色短皮夾1 個(內有健保卡、郵局提款卡、現金約1000多元等財物),許高郡所有黑色側背包1 個(內有黑色皮夾1 個、身分證、汽機車駕照各1 張、健保卡、台北富邦銀行信用卡1 張、郵局提款卡、行動電源1 個、現金1000多元等財物),得手後,即搭乘簡承宗所駕駛上開變造號牌之車輛離去,所得財物則朋分殆盡。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於警詢中、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許紀煬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攬月莊停車場監視錄影翻拍照片12張。 ㈣苗栗分局偵查隊104 年3 月24日職務報告1 張。 三、罪名及罪數: ㈠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4 款之結夥竊盜罪。至原起訴書所列同條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部分,詳如「八、其他判斷」所述。 ㈡罪數: 被告於同時、同地以同一行為竊取被害人許紀煬、許方齊、蔡馥霙、許高郡等4 人所有之財物,係以一行為侵害4法益,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四、共犯: 被告與簡承宗、郭欣嬑等3 人於本件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屬刑法第28條所規定之共同正犯。 五、累犯加重: 祝東和前因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年2 月確定,於101 年11月13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至103 年1 月17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已執行完畢。其於5 年之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六、量刑理由: ㈠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竊取4 人財物之犯行,造成4 人均受有財產損害; ㈡前有多次竊盜前科,最近一次竊盜罪,經宜蘭地方法院於104 年2 月24日以103 年度易字47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確定; ㈢有累犯加重其刑之事由; ㈣認罪之態度。 審酌上開一切情狀,本院認應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七、關於沒收: 本件犯行所用之打火機,未經扣案,固為供被告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惟經被告陳稱已丟棄,(見本院卷第116 頁反面),為避免將來執行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 八、其他判斷: 起訴書因認前揭事實欄所示之防風型打火機為兇器,爰認被告同時成立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兇器。惟該款所指之兇器,其種類雖無限制,然審究其特質,應具有尖銳、鋒利、堅硬或類此之危險性,始足以當之,而本件犯行所用之防風型打火機,在型態、大小及功能均與一般打火機相同(見本院卷126 頁),其型態、材質均不具上開危險性,不足以成為兇器。依此,應認不構成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攜帶兇器之加重事由。起訴書除上開已經論罪之條款外,尚併列同法第3 款之攜帶兇器之加重事由,此部分經本院認定不成立,係屬起訴事實之一部減縮,爰不另為無罪諭知,附此敘明。 九、依前述於適當位置引述之法律規定,判決如主文。 十、本判決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製作。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慈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7 日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清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衍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