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75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1 月 27 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字第753號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添發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毒偵字第10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添發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壹組沒收銷燬之。 事 實 一、林添發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6年6 月22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釋放,並由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毒偵字第291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9年10月5 日以99年度苗簡字第88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在案;後又因⑴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9年10月5 日以99年度苗簡字第88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在案;又因⑵侵占案件,經本院於100 年1 月25日以100 年度苗簡字第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在案;又因⑶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100 年3 月23日以100 年度苗簡字第21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在案;又因⑷違反森林法案件,經本院於100 年11月22日以100 年度易字第75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在案;又因⑸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100 年8 月31日以100 年度苗簡字第76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在案;嗣前開⑴⑵⑶案經聲請合定應執行刑,經本院於100 年5 月24日以100 年度聲字第402 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確定在案;另前開⑷⑸案經聲請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經本院於101 年2 月6 日以101 年度聲字第112 號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6 月確定在案。前開各案經合定應執行之刑後並接續執行,其於100 年3 月4 日入監執行,後於101 年6 月13日因徒刑執行完畢出監。 二、詎其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 年3 月7 日晚上8 至9 時許,在苗栗縣竹南鎮○○里0 鄰○○00號住處廁所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再以打火機(未扣案)燒烤後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為警於104 年3 月8 日晚上9 時20分許,在址設於苗栗縣頭份市○○里○○路000 號之「御足閣養生館」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其所有之玻璃球吸食器1 組,嗣經其同意後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第1 項)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第2 項)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經查,檢察官、被告未對本院下述其餘所引用之證據表示意見,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34至35頁),可認為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尚無不當,認為得為本案之證據,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林添發固不否認員警於104 年3 月8 日晚上9 時20分許,前往其苗栗縣頭份市○○里○○路000 號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其所持有之玻璃球吸食器1 組,嗣並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惟矢口否認有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之犯行,並辯稱:其並沒有施用毒品,扣案的玻璃球吸食器1 組是其所有,其在實驗藥品,其用玻璃球吸食器吸食止咳藥,止咳藥是紅黴素,其沒有施用毒品云云(見本院卷第19頁)。 二、經查: ㈠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頭份派出所員警於104 年3 月8 日晚上9 時20分許,在址設於苗栗縣頭份市○○里○○路000 號之「御足閣養生館」執行搜索,當場扣得被告所有之玻璃球吸食器1 組,嗣經其同意後,於同日晚上11時15分許在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頭份派出所為警採尿送驗,尿液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另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經送驗,亦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均經被告所不爭執;且有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104 年7 月23日份警偵字第0000000000號刑事案件報告書、本院104 年聲搜字第262 號搜索票、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頭份派出所搜索筆錄、扣押筆錄、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扣押物品目錄、勘察採證同意書、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鑑驗代碼對照表、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04 年3 月25日報告編號R00-0000-000尿液檢驗報告、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各1 份、搜索照片4 張、苗栗警察局頭份分局扣押物品清單、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自首情形紀錄表、本院扣押物品清單、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4 年12月3 日草療歷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各1 份(見偵查卷宗第12至13頁、第20至29頁、第31頁、第35頁、本院卷第15至16頁、第25至26頁)在卷可參;故被告於104 年3 月8 日晚上11時15分許在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頭份派出所為警採集之尿液,確實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代謝物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足徵被告確實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自堪信實。 ㈡至被告雖辯稱其係以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吸食紅黴素、止咳藥云云(見本院卷第19頁、第35頁背面);惟查,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 組,經本院職權送予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進行鑑驗,經該院以氣相層析質譜法、溶洗方式進行檢驗後,檢驗結果認該玻璃球吸食器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此有該院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4 年12月3 日草療歷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鑑驗書1 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5至26頁);是足徵被告利用該扣案之玻璃球吸食之物確係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訛。至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辯稱其以該玻璃球吸食器施用止咳藥、紅黴素云云,即屬事後卸責之詞,顯不可採。況被告歷經本院準備程序、審理程序,雖均為上揭辯解,惟對此有利於其之證據,其卻自始至終均未詳細說明或提出其所稱之止咳藥以供本院調查,益徵其上開辯解,實有可疑。 ㈢再者,被告雖辯稱其在實驗藥品,是用玻璃球吸食器吸食止咳藥,其在研發藥品云云(見本院卷第19頁、第35頁背面至第36頁);惟衡情藥品之研發須具有化學、醫學等背景,且需耗費大量人力、資源,甚者需要通過動物實驗、申請核准等程序始能完成,是通常非屬財團、機構難有研發藥品之能力,再者據被告自承其僅有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平常從事模板工作(見本院卷第36頁);顯見本案被告並無研發藥物之專業或知識,且藥品之研發需要縝密儀器協助,斷不可能僅使用區區玻璃球吸食器吸食即能成事,綜合各情判斷,被告顯然無研發藥品之可能,其上揭所辯僅係脫罪之詞,不足憑信。 ㈣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陳稱:「我在實驗藥品,我用玻璃球吸食器吸食止咳藥,止咳藥是紅黴素」;復於本院審理中改稱:「我都還沒有吸食」;後又改稱「吸食器我有拿來用」云云,綜其上開供述內容觀察,被告於本院審理本案期間,就其究竟是否使用玻璃球吸食器吸食毒品或是藥品一情,即為前後反覆、矛盾之陳詞,則其所言顯有可疑,益徵其上揭辯稱,顯然係因事後欲脫免罪責之詞,實不足採。 ㈤綜上各情,被告上揭所辯均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是被告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事證明確,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後,檢察官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 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 年,強制戒治期滿,應即釋放,由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應依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予以起訴論罪科刑,此觀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 項、第2 項、第23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自明。被告曾有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觀察、勒戒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紙在卷可佐,其曾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並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依前述規定,其所犯本案施用犯行自應逕予起訴論罪科刑。 四、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於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犯行,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查被告有事實欄一所載論罪科刑執行之情形,此有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查,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之內再故意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仍未能戒斷其施用毒品之惡習,足見其陷溺已深,惟因施用毒品僅係戕害其自己身心並無加害他人,此次施用毒品次數僅1 次,且犯罪後迄今否認犯行未見絲毫悔意、檢察官具體求刑有期徒刑9 月、其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家庭狀況及收入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儆懲。 六、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 組,係被告之友人贈與其,已屬其所有之物,此有其自陳在卷(見本院卷第35頁);且為警於104 年3 月8 日在址設於苗栗縣頭份市○○里0 鄰○○路000 號之「御足閣養生館」查獲,又為被告犯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且上開玻璃球吸食器經鑑驗結果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此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4 年11月12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1 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6頁);既扣案之上開玻璃球吸食器內含有甲基安非他命之毒品成分,即應將之整體視為甲基安非他命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於被告所犯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項下諭知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振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7 日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蓓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孟穎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7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