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782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字第782號
- 公訴人
-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顏子翔
- 選任辯護人
- 黃淑齡律師
上列被告因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緝字第131 、132 號),並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顏子翔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捌月。又犯未指定犯人誣告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柒拾伍萬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惟犯罪事實欄標題二、⑵第4 列之「掛失止付」後應補充「同時報請苗栗縣警察局協助偵查不特定人侵占遺失物罪嫌」;證據名稱另補充「被告顏子翔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所為自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二、核被告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標題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二、⑴所為,係犯同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二、⑵所為,係犯同法第171 條第1 項之未指定犯人誣告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八萬鋼公司負責人黃榮興填寫遺失票據申報書、報請苗栗縣警察局協助偵查侵占遺失物罪嫌,而犯未指定犯人誣告罪,為間接正犯。其所犯上開3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所誣告之案件,迄未經裁判確定,而被告已自白犯未指定犯人誣告罪,爰依刑法第172 條規定,就該罪減輕其刑。
三、審酌被告犯上開3 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對被害人劉泳宗之安全、被害人八萬鋼公司之財產、國家司法權之正當行使及資源分配所生危害,犯罪後均一度否認、最終坦承之態度,暨其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被害人劉泳宗、八萬鋼公司皆請求對被告從輕量刑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刑,並就拘役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
四、被告侵占其業務上所持有之八萬鋼公司支票1 張,持向不知情之謝易寰周轉現金,因而取得新臺幣175 萬元,乃其違法行為所得變得之物,且屬於被告,應依民國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105 年7 月1 日施行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4 項規定,宣告沒收。因該175 萬元並未扣案,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應依同條第3 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五、應適用之法條:
㈠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
㈡刑法第305 條、第336 條第2 項、第171 條第1 項、第172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6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 項。
㈢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第10條之3。
六、本判決書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10 條之2 準用同法第454 條第1 、2 項製作,僅記載當事人欄、主文、犯罪事實、證據名稱、應適用之法條,犯罪事實及證據部分並得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本案經檢察官馮美珊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 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171條: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未指定犯人,而偽造、變造犯罪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犯罪證據,致開始刑事訴訟程序者,亦同。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偵緝字第131號
104年度偵緝字第132號
被 告 顏子翔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鎮○○里00鄰○○○00號
送達處所:苗栗縣○○鎮○○街0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顏子翔於民國103年5月9日19時2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在苗栗縣頭份鎮中華路1412巷東往西方
向高速公路涵洞口,與劉泳宗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搭載告訴人劉奕明,該車車主盧曉雯為劉奕明之
妻),發生行車糾紛後,劉泳宗將其車駛至苗栗縣○○鎮○
○路0000巷00號對面暫停,顏子翔則先將其車駛離現場不久
,改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返回現場,與劉奕
明先發生口角爭執,顏子翔並即持棒球棍敲毀劉泳宗所管領
上揭車輛之6面玻璃、後照鏡、煞車燈等(毀損部分,業據
撤回告訴,另為不起訴處分),劉奕明見狀先行跑離現場,
顏子翔即對劉泳宗恐嚇稱:你將那人找出來,給你30秒把人
找出來,沒有找到人就要斷你手腳等語,致劉泳宗心生畏懼
而危害其安全(恐嚇劉奕明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
二、顏子翔原為玠旺有限公司(簡稱玠旺公司,設址苗栗縣竹南
鎮正南里環市路0段000號)之股東兼董事,因玠旺公司積欠
黃榮興所經營八鋼股份有限公司(簡稱八鋼公司)鋼材貨款
債務,而與黃榮興約定以玠旺公司之機械設備折價約新台幣
(下同)1500萬元入股,並於103年6月10日設立登記「八萬
鋼興俐旺股份有限公司」(簡稱八萬鋼公司,設址桃園縣中
壢市○○里○○街00號1樓,負責人為黃榮興,惟該公司自
104年8月3日起解散停止營業),顏子翔並因而登記為八萬
鋼公司股東之一,兼任業務之工作,其係於八萬鋼公司從事
於業務之人。
(1)顏子翔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利用職務之便,於103年
8月18日至國瑞工程有限公司(設址苗栗縣○○鎮○○里○
○路00號)收取八萬鋼公司之貨款即面額新臺幣17 4萬
3168元支票1張(票據號碼:JN0000000、發票日為103年11月
10日),顏子翔領取該支票後,竟將之占為己有,未將該
張支票繳回八萬鋼公司,而於同年9月底某日,持該張支票
向不知情之謝易寰周轉現金175萬元,而謝易寰於支票到期
日前之103年11月7日左右,提示該張支票兌領時遭拒。嗣
經黃榮興報警處理,並經警循線查獲。
(2)另顏子翔明知上開支票並未遺失,竟於同年10月1日,在桃
園市○○區○○里○○街00號之1向不知情之黃榮興謊稱該
張支票已遺失,並簽下切結書,致黃榮興因遭其利用而於
同年10月29日向彰化銀行竹南分行申報掛失止付。案經黃
榮興發現上情後報警處理,並經警循線查獲。
三、案經劉奕明、劉泳宗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偵辦及
黃榮興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
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顏子翔對上揭犯罪事實一、二(2)部分於偵查中
已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劉奕明、劉泳宗、陶昌翼及證人黃榮
興、謝易寰警詢、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復有現場及車損照
片共12張等、系爭支票正背面影本、退票理由單影本、掛失
止付票據提示人資料查報表、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副本、遺
失票據申報書,系爭支票簽收回聯單及被告顏子翔出據之切
結書1紙等在卷足參。顯見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所
為上開妨害自由、未指定犯人誣告等犯嫌,均足堪認定。
二、訊據被告顏子翔就犯罪事實二(1)業務侵占部分,雖否認
犯罪,辯稱:伊是在103年6月份找黃榮興合股,伊出機台、
人員等資源,黃榮興出鋼材,伊認為這174萬多的支票是玠
旺公司的貨款云云,然有下列證據足認被告所辯不實,其所
為業務侵占犯嫌,足堪認定:
(1)證人黃榮興證述: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2)被告出具之切結書、系爭支票簽收回聯單:證明系爭支票
係由國瑞公司簽發給八萬鋼公司之支票,而被告顏子翔簽
收系爭支票時亦以八萬鋼公司之名義收取支票等事實。
(3)系爭支票正背面影本、退票理由單影本、掛失止付票據提
示人資料查報表、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副本、遺失票據申
報書等:證明被告為掩飾系爭支票已侵占而向黃榮興謊報
支票遺失等事實。
三、核被告顏子翔所為,犯罪事實一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
害安全罪嫌,犯罪事實二(1)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
務侵占罪嫌,犯罪事實二(2)係犯刑法第171條第1項之未
指定犯人誣告等罪嫌。被告所為上開3罪間,其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3 日
檢 察 官 林文中
本件正本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0 日
書 記 官 黃月珠
所犯法條:刑法第305條、第336條第2項、第171條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 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171條(未指定犯人誣告罪)
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未指定犯人,而偽造、變造犯罪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犯罪
證據,致開始刑事訴訟程序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