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78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占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8 月 16 日
- 當事人顏子翔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字第782號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顏子翔 選任辯護人 黃淑齡律師 上列被告因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緝字第131 、132 號),並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顏子翔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捌月。又犯未指定犯人誣告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柒拾伍萬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惟犯罪事實欄標題二、⑵第4 列之「掛失止付」後應補充「同時報請苗栗縣警察局協助偵查不特定人侵占遺失物罪嫌」;證據名稱另補充「被告顏子翔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所為自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二、核被告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標題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二、⑴所為,係犯同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二、⑵所為,係犯同法第171 條第1 項之未指定犯人誣告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八萬鋼公司負責人黃榮興填寫遺失票據申報書、報請苗栗縣警察局協助偵查侵占遺失物罪嫌,而犯未指定犯人誣告罪,為間接正犯。其所犯上開3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所誣告之案件,迄未經裁判確定,而被告已自白犯未指定犯人誣告罪,爰依刑法第172 條規定,就該罪減輕其刑。 三、審酌被告犯上開3 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對被害人劉泳宗之安全、被害人八萬鋼公司之財產、國家司法權之正當行使及資源分配所生危害,犯罪後均一度否認、最終坦承之態度,暨其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被害人劉泳宗、八萬鋼公司皆請求對被告從輕量刑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刑,並就拘役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 四、被告侵占其業務上所持有之八萬鋼公司支票1 張,持向不知情之謝易寰周轉現金,因而取得新臺幣175 萬元,乃其違法行為所得變得之物,且屬於被告,應依民國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105 年7 月1 日施行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4 項規定,宣告沒收。因該175 萬元並未扣案,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應依同條第3 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五、應適用之法條: ㈠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 ㈡刑法第305 條、第336 條第2 項、第171 條第1 項、第172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6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 項。 ㈢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第10條之3。 六、本判決書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10 條之2 準用同法第454 條第1 、2 項製作,僅記載當事人欄、主文、犯罪事實、證據名稱、應適用之法條,犯罪事實及證據部分並得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本案經檢察官馮美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6 日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羅貞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碧雯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6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 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171條: 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未指定犯人,而偽造、變造犯罪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犯罪證據,致開始刑事訴訟程序者,亦同。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偵緝字第131號104年度偵緝字第132號被 告 顏子翔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鎮○○里00鄰○○○00號 送達處所:苗栗縣○○鎮○○街000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顏子翔於民國103年5月9日19時2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在苗栗縣頭份鎮中華路1412巷東往西方 向高速公路涵洞口,與劉泳宗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告訴人劉奕明,該車車主盧曉雯為劉奕明之妻),發生行車糾紛後,劉泳宗將其車駛至苗栗縣○○鎮○○路0000巷00號對面暫停,顏子翔則先將其車駛離現場不久,改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返回現場,與劉奕 明先發生口角爭執,顏子翔並即持棒球棍敲毀劉泳宗所管領上揭車輛之6面玻璃、後照鏡、煞車燈等(毀損部分,業據 撤回告訴,另為不起訴處分),劉奕明見狀先行跑離現場,顏子翔即對劉泳宗恐嚇稱:你將那人找出來,給你30秒把人找出來,沒有找到人就要斷你手腳等語,致劉泳宗心生畏懼而危害其安全(恐嚇劉奕明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 二、顏子翔原為玠旺有限公司(簡稱玠旺公司,設址苗栗縣竹南鎮正南里環市路0段000號)之股東兼董事,因玠旺公司積欠黃榮興所經營八鋼股份有限公司(簡稱八鋼公司)鋼材貨款債務,而與黃榮興約定以玠旺公司之機械設備折價約新台幣(下同)1500萬元入股,並於103年6月10日設立登記「八萬鋼興俐旺股份有限公司」(簡稱八萬鋼公司,設址桃園縣中壢市○○里○○街00號1樓,負責人為黃榮興,惟該公司自 104年8月3日起解散停止營業),顏子翔並因而登記為八萬 鋼公司股東之一,兼任業務之工作,其係於八萬鋼公司從事於業務之人。 (1)顏子翔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利用職務之便,於103年8月18日至國瑞工程有限公司(設址苗栗縣○○鎮○○里○○路00號)收取八萬鋼公司之貨款即面額新臺幣17 4萬 3168元支票1張(票據號碼:JN0000000、發票日為103年11月10日),顏子翔領取該支票後,竟將之占為己有,未將該 張支票繳回八萬鋼公司,而於同年9月底某日,持該張支票向不知情之謝易寰周轉現金175萬元,而謝易寰於支票到期日前之103年11月7日左右,提示該張支票兌領時遭拒。嗣 經黃榮興報警處理,並經警循線查獲。 (2)另顏子翔明知上開支票並未遺失,竟於同年10月1日,在桃園市○○區○○里○○街00號之1向不知情之黃榮興謊稱該張支票已遺失,並簽下切結書,致黃榮興因遭其利用而於 同年10月29日向彰化銀行竹南分行申報掛失止付。案經黃 榮興發現上情後報警處理,並經警循線查獲。 三、案經劉奕明、劉泳宗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偵辦及黃榮興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顏子翔對上揭犯罪事實一、二(2)部分於偵查中 已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劉奕明、劉泳宗、陶昌翼及證人黃榮興、謝易寰警詢、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復有現場及車損照片共12張等、系爭支票正背面影本、退票理由單影本、掛失止付票據提示人資料查報表、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副本、遺失票據申報書,系爭支票簽收回聯單及被告顏子翔出據之切結書1紙等在卷足參。顯見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所 為上開妨害自由、未指定犯人誣告等犯嫌,均足堪認定。 二、訊據被告顏子翔就犯罪事實二(1)業務侵占部分,雖否認 犯罪,辯稱:伊是在103年6月份找黃榮興合股,伊出機台、人員等資源,黃榮興出鋼材,伊認為這174萬多的支票是玠 旺公司的貨款云云,然有下列證據足認被告所辯不實,其所為業務侵占犯嫌,足堪認定: (1)證人黃榮興證述: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2)被告出具之切結書、系爭支票簽收回聯單:證明系爭支票 係由國瑞公司簽發給八萬鋼公司之支票,而被告顏子翔簽 收系爭支票時亦以八萬鋼公司之名義收取支票等事實。 (3)系爭支票正背面影本、退票理由單影本、掛失止付票據提 示人資料查報表、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副本、遺失票據申 報書等:證明被告為掩飾系爭支票已侵占而向黃榮興謊報 支票遺失等事實。 三、核被告顏子翔所為,犯罪事實一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 害安全罪嫌,犯罪事實二(1)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 務侵占罪嫌,犯罪事實二(2)係犯刑法第171條第1項之未 指定犯人誣告等罪嫌。被告所為上開3罪間,其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3 日 檢 察 官 林文中 本件正本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0 日書 記 官 黃月珠 所犯法條:刑法第305條、第336條第2項、第171條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 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171條(未指定犯人誣告罪) 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未指定犯人,而偽造、變造犯罪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犯罪證據,致開始刑事訴訟程序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