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85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占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12 月 18 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104年度易字第850號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金學良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蔡文亮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案號:104 年度偵字第3574、4192、4578號),本院於中華民國104 年12月18日上午10時30分許,在本院第5 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魏宏安 書記官 劉碧雯 通 譯 張珮玲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 金學良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一)金學良於民國104 年6 月14日晚上9 時許,在苗栗縣苗栗市○○里○○0 ○0 號陳慶能經營之銘威國際車業有限公司(下稱銘威公司),以每日新臺幣2,200 元之代價,向銘威公司租用車牌號碼000-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1 輛,原定於翌(15)日晚上8 時30分許返還,復經協商後,另定於同年月16日晚上8 時30分返還車。詎金學良取得上開機車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未依約返還予銘威公司,將該輛機車侵占入己,供己代步之用。 (二)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4 年7 月5 日中午12時30分許至翌(6 )日下午4 時許期間內之某時,在苗栗縣苗栗市○○路00號苗栗市公所前,持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1 支(未扣案),竊取林彥君借予友人余美榮使用,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之後車牌1 面,得手後,懸掛於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後車牌位置使用之。 三、處罰條文: 刑法第335 條第1 項、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 四、本判決除有下列情形外,不得上訴: (一)於本院訊問被告並告以所認罪名、法定刑及所喪失權利之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二)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三)被告所犯之罪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1 審案件。 (四)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五)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 (六)協商判決所科之刑,非屬宣告緩刑之刑、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而有前項各款所列情形之一者,得自收受本判決筆錄正本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2 審法院(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8 日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書記官 劉碧雯 法 官 魏宏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劉碧雯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8 日附記論罪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