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4年度苗交簡字第112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10 月 21 日
- 當事人賴興井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苗交簡字第1129號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興井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偵字第39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興井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罔顧公眾交通安全,初次服用酒類後騎乘車輛上路,行為殊值非難,且犯後於警詢、偵查中均陳稱其自認未醉仍可騎車等語而否認犯罪(見偵卷第11頁反面至第12頁、第25頁反面),難認其犯後態度良好;惟考量其無故意犯罪科刑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暨其犯罪動機、目的,對沿途居民及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財產所生危害,暨其查獲時經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2毫克之情節,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職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1 日苗栗簡易庭 法 官 賴映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佳紋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1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3966號被 告 賴興井 男 6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苗栗縣銅鑼鄉銅鑼村23鄰東田洋47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興井於民國104年8月9日12時許,在址設苗栗縣銅鑼鄉○ ○村○○路0○00號「庭園自助餐店」內飲用啤酒後,即前 往址設銅鑼鄉銅鑼村永樂路22號「苗栗縣銅鑼鄉農會」附近某友人之住處。然賴興井於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際,竟於同日15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自前揭友人之住處出發,欲返回銅鑼鄉銅 鑼村23鄰東田洋47號之住處。嗣於同日15時40分許,賴興井騎乘機車途經銅鑼鄉永樂路與永樂路208巷口處時,因未配 戴安全帽,而為巡邏警員攔查,又發覺其身上充斥濃厚之酒味,顯有飲酒之跡象,遂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52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賴興井對於上開時、地飲酒後騎乘機車並為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52毫克等情坦言不諱,然矢口否認有何公共危險之犯行,辯稱:伊覺得不會醉,意識很清楚,還可以騎乘機車云云。惟查,前揭犯罪事實,有酒精濃度測試值單、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儀器器號:065626D)、苗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及被告之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單各1份等附卷可稽。按刑法第185條之3之不能安全駕駛 罪,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於102年6月13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條文,增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之酒精濃度標準值,以此做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以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發生,該條文之修法理由可資參照。則本件被告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已達每公升0.52毫克,顯已超過上開標準,被告空言否認,要係事後卸責避就之詞,委無足採,事證已明,被告之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7 日檢 察 官 唐先恆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0 日書 記 官 范芳瑜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