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4年度苗簡字第105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11 月 20 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苗簡字第1058號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文成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毒偵字第11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羅文成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併同與之無法完全析離之包裝袋貳只(毛重各零點玖陸公克及零點玖壹公克)均沒收銷燬。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說明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二第4 行「嗣因另案遭通緝,為警於同日凌晨1 時30分許,在上開地點查獲,並經同意搜索當場扣得安非他命2 包」,更正為「嗣警方見羅文成行跡可疑上前盤查,羅文成於警方尚未發現其施用毒品之事證前自承犯行,並主動交付其所有供施用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 包」。 ㈡理由部分補充「被告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之吸收犯適用;另被告於警方未取得任何有關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事證前,即坦承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且主動交付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 包,此有警詢筆錄、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自首情形紀錄表(見毒偵卷第24頁、第44頁)附卷足參,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被告施用毒品所使用之玻璃球,非屬違禁物,亦未扣案,故不予宣告沒收」。 二、本院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吸食第二級毒品頻率,曾有施用毒品之前科,仍不知戒除,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所為實不可取,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而表悛悔之犯後態度,本案所為雖對己身健康戕害甚鉅,但與侵害他人法益之犯罪行為相比,尚非可等量齊觀,尤以之於此類「施用毒品」之行為人而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立法目的亦非重在嚴懲,而係重在彼等「病患性」行為之矯治,再考量被告高中肄業智識程度,小康之經濟狀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最近一次因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2年6 月30日以92年度易字第232 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嗣減為有期徒刑4 月確定,其後即無任何施用毒品前科素行,暨其犯罪動機、手段、品行及本案符合累犯加重、自首減輕要件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期相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0 日刑事第二庭法 官 游欣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詹家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0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