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4年度苗簡字第110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12 月 02 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苗簡字第1107號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文雄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毒偵字第14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文雄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4 行之「住處」更正為「居所」;證據部分補充記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自首情形紀錄表」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行為後,於員警有確切之根據得合理懷疑其施用毒品前(當時其尿液檢體尚未送驗)親自主動向警察機關自首其本件施用毒品犯行,並同意接受採尿,有卷附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自首情形紀錄表(偵卷第15頁)可參,且配合調查而未逃避裁判,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與累犯加重其刑之規定,依法先加而後減之。 三、審酌被告前有施用毒品受刑事處遇之紀錄,仍未能自我克制以戒除毒癮,戕害自身健康,並生對於社會安全與公共秩序之潛在危害,惟念其犯罪後坦承犯行,其所為主要係戕害自身,並未直接積極損害他人之利益、品行、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 日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瀅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書記官 劉家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 日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