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4年度苗簡字第58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09 月 22 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苗簡字第589號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憲明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毒偵字第572 號),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104 年度易字第361 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劉憲明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 行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更正為「第一級毒品案件」、第4 行之「100 年」更正為「102 年」、第7 行至8 行之「非法施用」更正為「以放在玻璃球(查扣無著)上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證據部分補充記載「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所為之自白、苗栗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審酌被告前有施用毒品受刑事處遇之紀錄,仍未能自我克制以戒除毒癮,戕害自身健康,並生對於社會安全與公共秩序之潛在危害,惟念其犯罪後坦承犯行,其所為主要係戕害自身,並未直接積極損害他人之利益、品行、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2 日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瀅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劉家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2 日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