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年度苗簡字第9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02 月 25 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 年度苗簡字第97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曜恩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2542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以簡易審判程序進行,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主 文 張曜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張曜恩明知其無充足資力可供清償購車分期款項,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於民國102 年9 月30日,至址設改制前之桃園市○○里○○路000 號之進興輪業有限公司(下稱進興車行),向進興車行佯裝表示欲以分期付款方式,購買總價新臺幣(下同)7 萬7,900 元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並填具分期付款申請表及支付頭期款、過戶費用共1 萬2,500 元,而由進興車行送請與之配合之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仲信公司)審核同意將收買進興車行對被告之分期付款價金債權,致使進興車行陷於錯誤,誤認張曜恩有意願負擔及償還分期付款,乃將上開機車以附條件買賣之方式出賣予張曜恩,約定張曜恩應自102 年12月1 日起至104 年2 月1 日止分15期清償,每期應繳金額為4,667 元,於未付清分期款前,所有權人仍為進興車行(起訴書誤載為仲信公司),張曜恩僅得占有、使用之,並交付上開機車予張曜恩,張曜恩因而詐得上開機車1 部得手;嗣於同年11月26日,張曜恩透過址設臺南市○區○○路000 號1 樓之吉泰車業行轉售並過戶予不知情之郭彤羽變現牟利,亦未曾繳付任何分期款項。 ㈡案經仲信公司告發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103 年度易字第554 號卷第129 頁),核與證人即仲信公司法務人員吳佳玫於偵查中之指述、證人即被告之學校學長兼同事吳政翰於本院審理中證述等情節均大致相符(見他字第482 號卷第17頁背面至18頁,前開本院卷第112 頁背面至116 頁背面),此外,並有仲信公司刑事告訴狀及所附之仲信公司廠商資料表、應收帳款讓與約定書、分期付款申請表、分期付款約定書、被告國民身分證影本、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照、仲信公司103 年2 月12日103 年度(刑)字第0210A07379號函及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還款明細、機車車籍查詢資料、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103 年5 月27日嘉監南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之車主委託機車買賣業代辦車輛過戶委託書、汽(機)車過戶登記書、機車車主歷史查詢、機車異動歷史查詢、本院電話紀錄表、大潤發流通事業股份有限公司頭份分公司函文、亞太學校財團法人亞太創意技術學院103 年9 月18日亞太教字第0000000000號書函及其附件附卷可憑(見他字第482 號卷第4 至12、20頁,偵字第2542號卷第10至12頁背面,前開本院卷第6 、8 、9 、34至37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張曜恩行為後,刑法第339 條業於103 年6 月18日經總統公布修正,而於同年6 月2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第1 項)。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第2 項)。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 項)」;修正後刑法第339 條第1 項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339 條第1 項,將法定刑自「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提高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律,修正後刑法第339 條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03 年6 月18日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㈢核被告張曜恩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又侵占罪係持有人於法律或契約上之原因持有該物,而將持有他人之物易為所有之行為(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418號、67年台上字第2662號判例意旨參照),而本件被告自始知悉其無充足資力可供清償購車分期款項,仍以有資力給付購車款之姿向進興車行佯以購買前開機車,並填具分期付款申請表,及支付頭期款、過戶費用施以詐術,致使進興車行陷於錯誤,誤認被告有意願負擔及償還分期付款,而交付前開機車予被告,是被告主觀上係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而非於合法持有後再易為持有,從而,公訴人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335 條第1 項之侵占罪,容有誤會;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示被告涉嫌犯罪之基本社會事實,與本院認定之事實既屬同一,且本院於審理中業已踐行權利告知,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為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四肢健全,非無謀生能力,本應依循正軌自行賺取財物,詎其不思此為,明知無購車還款資力,仍佯以辦理分期付款購車之詐術詐得上開機車,除侵害他人對財產之支配權益,更破壞社會間的信任關係,其上開所為之犯行,實值非難;惟念其於本院審理中終能坦承犯行,及事後業與仲信公司和解並賠償損害之犯後態度(有本院調解紀錄表在卷可參,見前開本院卷第136 頁),並酌以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詐得之財物為本案機車、前無刑事紀錄之素行,及其於本院審理中供承之智識程度、經濟與生活狀況(見前開本院卷第30、86頁、129 頁背面)等一切情狀,並參酌被害人有關本案之意見(見前開本院卷第6 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紙附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參酌被告已與仲信公司達成和解,並已全數賠償,認被告經此罪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00 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25 日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思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王祥鑫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2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