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5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07 月 21 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104年度訴字第151號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念芸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起訴案號:104 年度偵字第1276號),本院於中華民國104 年7 月21日下午4 時許,在本院第三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魏正杰 書記官 劉乙錡 通 譯 邱士豪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 甲○○犯圖利容留猥褻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甲○○係址設苗栗縣竹南鎮○○里0 鄰○○巷0 號「群英歌唱城」負責人,其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行為,而媒介、容留以營利之犯意,於民國104 年3 月15日下午5 時許,在上址店內,媒介、容留越南籍成年女子武氏田及黃氏美麗與不特定男客從事脫衣陪酒之猥褻行為,以廣招來客增加營收。嗣於同日下午6 時22分許,武氏田以新臺幣500 元之代價,在上址店內包廂與員警喬裝之男客為脫衣陪酒之猥褻行為時,經警當場查獲。 三、處罰條文: 刑法第231 條第1 項前段。 四、附記事項: 扣案之保險套4 個,分別係自係垃圾桶及證人武氏田之包包內查扣,非被告甲○○所有,業據證人武氏田證述及被告自承在卷,且有照片2 張附卷可稽(見偵卷第19頁至第20頁、第35頁,本院卷第14頁反面),爰不為沒收之諭知。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若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1 日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書記官 劉乙錡 法 官 魏正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劉乙錡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1 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 條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