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208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208號
- 公訴人
-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梁家承
- 選任辯護人
- 陳永喜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67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梁家承犯攜帶兇器強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參年;扣案之刀子壹把沒收。又犯恐嚇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參年;扣案之刀子壹把沒收。
事實
一、梁家承因罹有情感性思覺失調症及酒精使用疾患,致其依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分別為以下犯行:
㈠於民國104 年1 月10日下午9 時50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苗栗縣通霄鎮○○里○○路000 號惠生藥局,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強盜犯意,持其所有之客觀上足對人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刀子,走進該藥局櫃臺後方,向在該處僅距其約1 公尺之負責人李妙麗恫稱:「有沒有被搶過」等語,並以刀尖指向李妙麗,以此脅迫方式至使李妙麗不能抗拒,而欲取走櫃臺內財物,適李妙麗高喊「要搶喔」等語,經李妙麗之夫聽聞後自屋內持刀衝向櫃臺,梁家承見狀即逃離現場而未遂。
㈡於同日下午10時8 分許,騎乘上開機車至苗栗縣通霄鎮○○里○○路00號7-ELEVEN通霄門市,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恐嚇取財犯意,見店員呂冠潔在貨架區查看商品,遂走進店內並取出前揭刀子,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舉措,使呂冠潔見狀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旋即躲入倉庫內呼救,嗣梁家承進入櫃臺後方欲取走收銀機內財物之際,另名店員自倉庫內衝出並高喊「搶劫」等語,梁家承見狀後即逃離現場而未遂。嗣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循線查獲上情,並於同日下午11時10分許,在苗栗縣通霄鎮○○里○○路000 巷00號梁家承住處內扣得前揭刀子1 把。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法院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鑑定,或審查他人之鑑定,並準用刑事訴訟法第203 條至第206 條之1 之規定;鑑定之經過及其結果,應命鑑定人以言詞或書面報告,刑事訴訟法第206 條第1 項、第20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案卷附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105年2 月16日院精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精神鑑定報告書,係本院囑託該院就被告梁家承行為時之精神狀態為鑑定,經鑑定人即該院主治醫師洪崇傑進行鑑定,並提出書面報告,自有證據能力。
二、復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1第2 項、第159 條之5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均經被告及其辯護人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82頁反面至第83頁、第126 頁反面至第127 頁、第134 頁),本院審酌該等陳述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事,且依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均得為證據。
三、被告等所為不利於己之供述,並無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亦非違反法定障礙事由經過期間不得訊問或告知義務之規定而為,依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1 項、第158 條之2 規定,應認有證據能力。
四、本案認定犯罪事實以下所憑之非供述證據,均無違反法定程序而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反面規定,自得作為證據使用。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對上開犯罪事實於警詢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675 號卷,下稱偵卷,第10頁反面至第13頁反面;本院卷第135 頁反面),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李妙麗、呂冠潔於警偵訊中證述之情節相符(見偵卷第15頁反面至第18頁反面、第43頁至第44頁),並有通霄分局通霄派出所警員報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通霄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勘驗筆錄、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及現場照片等件在卷可稽(見偵卷第8 頁至第9 頁、第24頁至第31頁、第34頁、第36頁至第37頁、第58頁至第61頁、第72頁至第78頁),且有前揭刀子1 把扣案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
二、按強盜罪之所謂「不能抗拒」,係指行為人所為之強暴、脅迫等不法行為,就當時之具體事實,予以客觀之判斷,足使被害人身體上或精神上達於不能或顯難抗拒之程度而言;至所謂強暴、脅迫之手段,祇須抑壓被害人之抗拒,足以喪失其意思自由為已足,縱令被害人實際並無抗拒行為,仍於強盜罪之成立不生影響。(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90 號、92年度台上字第424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證人即被害人李妙麗於警偵訊中證稱:104 年1 月10日下午9 時50分許,藥局仍在營業,當時僅伊1 人顧店,被告背著通霄國中書包進入店內,手放在書包內,直接從櫃臺小門走進櫃臺後方,他接近到跟伊相隔不到1 張桌子寬,約1 公尺而已,即從書包內拿出刀子,以刀尖指向伊,並說「有沒有被搶過」,伊當下被嚇到,刀子很長,離伊又近,伊只能一直後退,不敢反抗等語(見偵卷第15頁反面、第43頁至同頁反面) ,復依現場照片所示藥局內擺設情形,櫃臺後方空間實極為狹小(見偵卷第59頁)。是據被告斯時持刀,並以約莫1 公尺之距離靠近被害人李妙麗之情狀觀之,以其等間距離判斷,被害人李妙麗當下顯已處於被告一旦出手即必當遭受攻擊之狀態,且被告係持足對人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之金屬刀器,徵諸社會一般通念,被告所為堪認屬達脅迫手段,且該手段所生之威嚇程度,亦已壓抑被害人李妙麗之意思決定與行動自由,而達不能抗拒之程度。故被告實施之上開脅迫手段,在客觀上已使被害人李妙麗身體面臨迫切之危害,倘使一般人處於同一客觀條件下,自由意志要屬已達不能抗拒之程度,至為灼然。辯護人為被告辯稱被害人李妙麗未達不能抗拒云云,要無足採。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按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扣案之刀子係金屬製品,質地堅硬且銳利,有卷附照片可憑(見偵卷第29頁),客觀上顯足殺害或傷害人之生命、身體,堪認為兇器無疑。是核被告如事實欄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30 條第2 項、第1 項之攜帶兇器強盜未遂罪;如事實欄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46 條第3 項、第1 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被告已著手於強盜及恐嚇取財行為,惟未得手財物,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均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㈡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有該證明影本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85頁),且經送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鑑定結果認:「綜合以上梁員(即被告)之個人史、生活史、疾病史、犯案過程、目前身體狀況、精神狀態檢查及心理測驗結果,梁員案發期間之表現與其目前以及之前日常表現相近,綜合訊息推論梁員有心智功能缺陷或因精神障礙致意識混亂或影響判斷功能之情形而造成認知功能退化或改變的情形。本院推估梁員於本件案發當時『行為』,符合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辨識其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梁員尚能有條理敘述其犯罪過程相關議題,梁員並未達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梁員之臨床精神醫學診斷:情感性思覺失調症;酒精使用疾患」等情,有該院105 年2 月16日院精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11 頁至第115 頁)。本院審酌鑑定機關已考量被告之個人史、生活史、疾病史、犯案過程、目前身體狀況、精神狀態檢查及心理測驗結果等為綜合研判,且有李綜合醫療社團法人苑裡李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同院104 年4 月6 日李綜醫字第000000000 號函、被告同院病歷、美德醫院診斷證明書、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保險對象門診、住診就醫紀錄明細表、本院電話紀錄表、被告美德醫院及台南市立醫院病歷(見偵卷第52頁、第79頁、第83頁;本院卷第20頁至第71頁、第74頁、第89頁至第92頁),堪認上開鑑定結果具相當論據,應屬可採。是被告於本案行為時,確有因情感性思覺失調症及酒精使用疾患,致其依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事,上開2 罪均應依刑法第19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㈢審酌被告以上開方式向被害人等強盜財物及恐嚇取財未遂,對其等財產安全及社會治安已生危害,實屬可議,併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與坦承犯行之態度,暨自承係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住院而無業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35 頁至同頁反面),且已與被害人等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有和解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8 頁至第139 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㈣按有刑法第19條第2 項及第20條之原因,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時,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但必要時,得於刑之執行前為之;期間為5 年以下,刑法第87條第2 項、第3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保安處分係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性所為拘束其身體、自由等之處置,以達教化與治療之目的,為刑罰之補充制度。本諸法治國家保障人權之原理及刑法之保護作用,其法律規定之內容,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使保安處分之宣告,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71 號解釋意旨參照)。查被告於本案行為時,確因精神障礙致其依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業如前述。復依卷附上開精神鑑定報告書記載:「本院並推估依梁員(即被告)依其臨床症狀,在精神狀態方面、知覺方面仍有幻聽干擾,思考內容方面,仍較容易覺得別人在說自己的壞話(鄰居),不安感仍較強烈;且考量過去所發生過的危險事件以及酒精濫用等狀況,自我行止之控制、能力不佳,評估其再犯及危害公共安全為『中高度』。建議梁員的治療為精神科慢性病房住院治療,依文獻記載並應配合酒精戒癮治療至少…三年維持戒癮,沒有喝酒的狀態」等語(見本院卷第114 頁),並衡以上開精神鑑定報告書於被告過去生活史及疾病史欄記載:「梁員(即被告)…因精神疾病之狀況需要,目前仍在慢性精神病房住院中,家庭支持系統差。據梁員表示其本身慢性身體疾病有糖尿病、高血壓以及慢性胰臟炎;過去喝酒約20年,每天可以喝啤酒、高梁及烈酒威士忌等,不時會有渴求想喝的感覺,以及坐立不安、噁心嘔吐等戒斷症狀,否認有成癮情況,但目前仍有喝酒之狀況。梁員另有精神疾病於5 年前開始於李綜合醫院規則追蹤,症狀包含憂鬱心情、失眠、易怒、關係妄想(聽見別人說話會覺得在講他不好,嘲笑其沒有工作的情形)、被害妄想(感覺有不認識的男人要殺自己)跟幻聽(沒看到物體卻有吱吱叫不大清楚的聲音),其精神疾病影響其工作能力以及社交能力,近5 年無工作」等語(見本院卷第113 頁),且被告亦自承:本案行為前有服用安眠藥而迷迷糊糊,案發後又在家中同時服用安眠藥及飲酒等語(見偵卷第13頁反面、第49頁反面;本院卷第136 頁反面),顯無法期待被告或其家屬約束管理其行止,堪認被告恐有再犯之虞,對公眾而言,實深具潛在危險性,倘未施以妥善監護治療,恐難保不無再犯或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是本院審酌被告所患精神疾病、行為嚴重性、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未來行為之期待性,認被告有再犯之虞,為期被告能接受妥適治療,避免其再度造成社會危險,及降低其再犯而危害公共安全之可能性,兼衡本案犯罪情節,認對被告持續接受適當監督保護之必要;又被告既因精神疾病致涉犯本案犯行,為使被告及早接受適當治療,避免在獄中危害他人,並得以早日回歸社會生活,先執行監護對被告更顯有利,故認被告有於刑之執行前施以監護之必要,爰均依刑法第87條第2 項但書規定,諭知被告於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3 年。又保安處分並非刑罰,故刑法數罪併罰之觀念,於保安處分並非當然有其適用,遇有經宣告多數保安處分之情形,自應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4 條之1 第1 項各款規定情形執行之,而無另行定應執行之保安處分之必要(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3939號判決意旨參照)。至被告於施以監護期間,經評估認無繼續執行必要者,得由檢察官依法聲請法院免其處分之執行,併此敘明。
㈤扣案之刀子1 把為被告所有並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35 頁反面),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之外套、安全帽及書包,皆係日常生活用品,業據被告自承明確(見本院卷第135 頁反面),非專供本件犯罪所用,故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330 條第2 項、第1 項、第346 條第3 項、第1 項、第25條第2 項、第19條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7條第2 項、第3 項、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珮琪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 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0 條
犯強盜罪而有第321 條第1 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7 年以上有期
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刑法第346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千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