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37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12 月 08 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104年度訴字第375號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世緯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案號:104 年度偵字第2177號),本院於中華民國104 年12月8 日下午2 時30分許,在本院第5 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魏宏安 書記官 劉碧雯 通 譯 張珮玲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 甲○○犯圖利容留猥褻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監視器主機壹臺、帳單肆張、新臺幣肆仟捌佰捌拾元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監視器主機壹臺、帳單肆張、新臺幣肆仟捌佰捌拾元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 甲○○於民國103 年10月間某日起,在苗栗縣頭份鎮(已改制為頭份市○○○路0000號經營「百威越式養生館」,並聘僱阮氏紅月、段雅筑等成年女子擔任店內員工。甲○○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行為而容留以營利之犯意,在上址「百威越式養生館」,分別容留店內按摩小姐段雅筑(104 年4 月初起)、阮氏紅月(104 年5 月初起)與不特定男客從事俗稱半套性交易(即女子以雙手撫摸男客陰莖至射精)之猥褻按摩工作,每70分鐘收費新臺幣(下同)1,500 元,由甲○○從中抽取500 元牟利,其餘則歸從事半套性交易之按摩小姐所有。嗣於104 年5 月6 日凌晨1 時45分許,員警喬裝男客至上址「百威越式養生館」消費,阮氏紅月即引領員警進入2 樓包廂,並由其負責服務,當阮氏紅月欲與員警進行半套性交易時,為在外等候之員警進入店內而當場查獲,並扣得監視器主機1 臺、帳單4 張、營利所得4,880 元。三、處罰條文: 刑法第231 條第1 項前段。 四、本判決除有下列情形外,不得上訴: (一)於本院訊問被告並告以所認罪名、法定刑及所喪失權利之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二)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三)被告所犯之罪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1 審案件。 (四)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五)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 (六)協商判決所科之刑,非屬宣告緩刑之刑、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而有前項各款所列情形之一者,得自收受本判決筆錄正本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2 審法院(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8 日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書記官 劉碧雯 法 官 魏宏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劉碧雯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8 日附記論罪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0 萬元以下罰金。以 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