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38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1 月 19 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381號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泊偉 選任辯護人 黃雅琴律師(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24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泊偉犯非法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年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改造手槍壹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子彈伍顆沒收。 事 實 一、曾泊偉明知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子彈,竟基於非法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子彈之犯意,未經許可,於民國104 年3 月初某日,在停放於新竹縣竹北市○○街○○○○○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內,受友人洪健修(已於104 年3 月30日死亡)委託,代為保管洪健修所交付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 支(由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及子彈8 顆(含制式子彈4 顆及非制式子彈4 顆),其後藏置於苗栗縣頭份市○○○路000 巷00號住所,又因另案遭通緝,為躲避查緝而搬離上址,乃隨身攜帶上開改造手槍及子彈。嗣於104 年5 月11日18時40分許,在苗栗縣頭份市中華路全家自助洗車場處,為警緝獲,並經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在其駕駛使用之上開自用小客車內,扣得上開改造手槍及子彈,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等條文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定有明文。本判決所引用據以認定事實之各項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均經檢察官、被告曾泊偉及其辯護人於審理中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37頁反面)。本院審認上開證據,均無違法取證之情事,亦無顯不可信之情形,或證明力過低之瑕疵,且均與本件待證事實相關連,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首揭規定,均有證據能力。而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本院亦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或經偽造、變造之情事,故上開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偵卷第32、33、75頁,本院卷第37頁正面、77頁反面),並有本院104 年度聲搜字第337 號搜索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槍枝初步檢視報告表(含扣案槍彈照片6 張)各1 份,及搜索照片2 張在卷可佐(見偵卷第50至53、55、60至62頁),另有改造手槍1 支、子彈8 顆(其中3 顆業於鑑驗中試射擊發,僅餘彈殼)扣案可資佐證。又上開扣案改造手槍1 支、子彈8 顆,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檢視法、性能檢驗法、試射法鑑定,結果為:1.送鑑之改造手槍1 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改造手槍,由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2.送鑑子彈8 顆,其中3 顆,認均係口徑9mm 制式子彈,採樣1 顆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其中1 顆,認係口徑9mm 制式子彈,彈底具撞擊痕跡,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其餘4 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9 ±0.5mm 金屬彈頭而成,採樣 1 顆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此有該局104 年5 月28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1 份(含影像照片14張)在卷可稽(見偵卷第77、78、84、85頁)。足見被告所寄藏之改造手槍1 支、子彈8 顆均具有殺傷力。是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之非法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及同條例第12條第4 項之非法寄藏子彈罪。其持有改造手槍、子彈之行為,係寄藏行為之當然結果,均不另論罪(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3400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一次收受改造手槍1 支、子彈8 顆,同時寄藏上開槍枝及子彈,係一行為觸犯2 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較重之非法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斷。 ㈡被告前①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新竹地院)以86年度訴字第48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5 月,嗣經撤回上訴而確定;②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6年度上訴字第64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年確定;③因搶奪案件,經新竹地院以87年度訴字第16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④因竊盜案件,經新竹地院以87年度易字第14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上開①②③案件,經新竹地院以88年度聲字第203 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 年6 月確定,並與④案件接續執行,於93年2 月5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經撤銷假釋,尚餘殘刑有期徒刑4 年1 月又7 日。⑤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新竹地院以94年度訴字第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年10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0萬元確定;⑥因連續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等案件,經新竹地院以94年度訴字第28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5 月、4 月確定;⑦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新竹地院以94年度竹簡字第10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嗣經撤回上訴而確定;⑧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新竹地院以95年度竹簡字第13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4 月確定。嗣經新竹地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047號裁定,就①③④⑥⑦⑧各罪均減刑,並分別就①、③二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 月,就④案減得之刑與不得減刑之②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 年6 月,再就不得減刑之⑤案與⑥、⑦、⑧案減得之刑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 年確定,於101 年6 月2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交付保護管束,於102 年7 月8 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㈢被告及其辯護人雖主張被告業已供出槍彈來源為黃文燦,請求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 項規定減輕其刑,辯護人並援引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1699號判決,主張檢察官於被告供出上開槍彈來源係黃文燦後,已啟動犯罪偵查程序,即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 項規定之適用云云(見本院卷第40、41頁、77頁反面)。惟本案經檢察官調查後,認並無證據證明上開扣案槍彈係由被告所檢舉之人販售,此有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12月11日苗檢珍昃104 偵2470字第28137 號函1 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6頁),是尚無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 項規定之適用。再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165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前已有3 次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之前案紀錄,業如前述,其無視禁令一再以身試法,僅因友人要求即允為寄藏槍彈之犯罪情節,實難認有何特殊之原因或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自無引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餘地。 ㈣爰審酌被告前已有3 次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前科,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竟不知悔改,明知具有殺傷力之槍彈係屬高危險性物品,仍自洪健修處取得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 支及子彈8 顆而寄藏之,其所寄藏之槍彈數量,已對他人之生命、身體及社會治安造成潛在危險,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其寄藏槍彈之時間非長,亦無證據顯示扣案槍彈有遭被告或他人持以犯罪之用,尚未發生實際之危害,兼衡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職業為鐵工、經濟狀況月收入約3 、4 萬元、智識程度國中肄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㈤扣案被告寄藏之改造手槍1 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子彈5 顆經鑑定皆具有殺傷力,業如前述,自屬違禁物,均應依法宣告沒收。至扣案另3 顆子彈於鑑驗中試射擊發後所遺留之彈殼3 顆,不具子彈之結構及功能,已非違禁物,爰不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第12條第4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42條第3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1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馮美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9 日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羅貞元 法 官 賴映岑 法 官 郭世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江秋靜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9 日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 條第1 項第1 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 項所列槍枝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1 項、第2 項或第4 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5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30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7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300 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