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5年度交易字第10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6 月 21 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交易字第103號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東得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調偵字第222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東得犯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林東得係世文營造有限公司承攬苗栗縣苑裡鎮所發包之「苑裡鎮103 年度申挖AC路面修復工程」工地主任,為從事業務之人,負責工地現場管理、協調及監工。其於民國103 年11月5 日上午8 時45分許,在同縣鎮客庄里世界路西向道路執行刨除道路工程時,本應注意挖掘道路工程進行中,應樹立警告標誌,且道路因施工致交通受阻,應於道路施工前,依施工狀況審慎規劃,俟依佈設圖裝設各種標誌或拒馬、交通錐等交通管制設施完成後,始得動工,並維持周邊通行路段之路面整潔,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設置完善交通維護設施,亦未清除因施工產生之路面碎石,適林金龍(嗣於104 年1 月10日另因病死亡)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輕型機車,沿世界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世界路59之12號前5 公尺之施工路段而繞越時,因輾壓路面碎石,致林金龍車倒地,受有左胸挫傷併鎖骨骨折、左足挫傷併第3 、4 、5 蹠骨骨折之傷害。 二、案經林金龍之子林福地訴由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法院行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與法院或審判長有同一之權限;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此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79 條第2 項前段、第273 條之2 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林東得本案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並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第159 條第2 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對上開犯罪事實於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8頁、第22頁反面、第2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福地於警偵訊、證人即現場工務員李建君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他字第265 號卷,下稱他卷,第22頁至第23頁反面、第186 頁反面至第187 頁;同署104 年度偵字第3206號卷,下稱偵卷,第54頁至同頁反面),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影本、李綜合醫療社團法人苑裡李綜合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苗栗分駐所職務報告、苑裡分駐所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現現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林金龍苑裡李綜合醫院及衛生福利部臺中醫院病歷影本、李綜合醫院104 年5 月15日李綜醫字第0000000000號函、苗栗縣○○000 ○0 ○0 ○○○道○○0000000000號函暨苑裡鎮103 年度申挖AC路面修復工程相關文件、104 年12月11日府工道字第0000000000號函、苗栗縣苑裡鎮公所104 年12月17日苑鎮建字第0000000000號函、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4 年10月8 日(104 )醫文字第0000000000號法醫文書審查鑑定書、交通部公路總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05 年3 月2 日竹苗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同會105 年2 月24日竹苗區0000000 案鑑定意見書及現場照片等件在卷可稽(見他卷第6 頁、第8 頁、第19頁、第24頁至第176 頁、第180 頁;偵卷第22頁至第49頁、第52頁、第56頁至第76頁反面、第79頁至第81頁反面;同署104 年度調偵字第222 號卷,下稱調偵卷,第9 頁至第13頁、第17頁至第19頁反面)。足認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 三、按「挖掘道路,應事先向公路主管或市區道路主管機關申請許可,主管機關許可時,應知會當地警察機關;工程進行中,並應樹立警告標誌,夜間並安裝警告燈;工程完竣後,應立即撤除並將障礙物清除」、「道路因施工、養護或其他情況致交通受阻,應視需要設置各種標誌或拒馬、交通錐等,夜間應有反光或施工警告燈號,必要時並應使用號誌或派旗手管制交通。前項各種交通管制設施,施工單位應於道路施工前,依施工狀況審慎規劃,俟裝設完成後,始得動工;其佈設圖例如下:用於雙車道路面局部施工,其中一向行車路面阻斷者」,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43 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5 條第1 項、第2 項第1 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自承為上開工程工地主任即工地負責人,且有工程人員編制職務表在卷足憑(見偵卷第60頁反面),對於上開交通規則自難諉為不知,並應遵守之。又依案發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視距良好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附卷可稽(見他卷第25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未設置完善交通維護設施,亦未清除因施工產生之路面碎石,有現場照片在卷可佐(見他卷第170 頁至第176 頁),顯見其未遵守前揭規定,致生本件車禍事故,自有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情事,當有違反注意義務之過失,實屬灼然。再本件經送交通部公路總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同認:「道路維護單位於施工區未設置完善交通維護設施並保持施工區周邊通行路段之路面整潔,嚴重影響行車安全,為肇事因素。林金龍駕駛普通輕型機車,行經施工路段繞越時,輾壓路面碎石致倒地,無肇事因素」等語,有上開鑑定意見書附卷可參(見調偵卷第18頁至第19頁反面)。復被害人林金龍係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前揭傷害,是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無訛。 四、論罪科刑: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爰審酌被告為從事業務之人,竟未注意交通規則,肇生車禍事故致被害人受有傷害,所為實屬非是,兼衡其於審理中坦承犯行之態度,暨係初犯、肇事之情節、過失程度、被害人所受傷勢,及自承二專畢業之智識程度、現以工地負責人為業、月收入新臺幣6 萬元、尚有配偶及2 子及母親需照顧扶養之生活狀況,且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15頁、第18頁反面、第24頁至同頁反面),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珮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1 日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魏正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巫 穎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1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 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