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5年度交簡上字第2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10 月 18 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交簡上字第27號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行政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5 年6 月15日104 年度苗交簡字第1590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4 年度偵字第411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吳行政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照駕駛、酒醉駕車因過失致人受傷罪,判處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核其認事用法,尚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應予維持。本件犯罪事實及理由均引用原審判決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願與被害人和解,因過失傷害罪係告訴乃論之罪,懇請鈞院給被告1 次機會進行和解等語。 三、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告訴乃論之罪,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 第3 款亦有明文。查被告與告訴人於原審判決前,均未進行調解(經原審通知雙方到院進行調解,被告亦未到庭),致未能達成和解乙情,有原審卷宗可考,並有調解紀錄表1 紙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9 頁);被告上訴後,經本院合法傳喚,均無正當理由未到,告訴人亦表示不願意與被告進行調解,此有本院送達回證5 張、公務電話紀錄表附卷足憑(見本院簡上卷第19至22頁、第28、29頁)。依上開法條規定,本件既經第一審判決,告訴人已無從撤回本件告訴。又本件告訴人於第一審既未撤回告訴,原審亦無從對被告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是以,原審對被告為上開論罪科刑之判決,並無違誤。另原審量刑時,已就判決時之具體情狀為整體觀察、綜合考量,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更無偏執一端,致有明顯失出、失入或其他不當、違法之情形存在,原審量刑並無輕重相差懸殊等失出或失入之違法或失當之處。被告上訴意旨,未具體指摘原審判決或量刑有何違法或失當之處,徒稱欲與告訴人進行和解等語,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71 條之規定,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3 條、第371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哲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8 日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楊清益 法 官 陳茂榮 法 官 林卉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8 日書記官 魏美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