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5年度交簡上字第6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6 月 13 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交簡上字第60號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昌梓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5 年10月31日105 年度苗交簡字第1282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5 年度偵字第453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陳昌梓於民國105 年9 月6 日12時許,在苗栗縣苗栗市苗栗火車站附近之阿文小吃店內飲用啤酒後,於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於同日13時4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自苗栗縣苗栗市嘉新街安巧商店對面公園停車處往嘉新街方向行駛時,因未戴安全帽為警攔查發現其酒味甚濃,於同日13時52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8毫克而查獲。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亦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經查,本案據以認定被告陳昌梓犯罪事實之證據,其中屬傳聞證據部分,因被告及檢察官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對於證據能力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視為同意上開證據具備證據能力,本院認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況,是該傳聞證據均具備證據能力。 二、按關於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均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無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401號、97年度台上字第6153號、97年度台上字第3854號判決要旨參照)。本案判決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固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然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式,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矢口否認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公共危險犯行,辯稱:當天我是在安巧商店對面的公園橋樑上幫別人牽機車,因為本案機車擋到別人,我才跨上本案機車倒退往左邊移車而已,我並沒有發動引擎,也沒有行駛到公路上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跨坐在本案機車上,因未戴安全帽遭員警攔查,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8毫克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復有員警職務報告、苗栗分局北苗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苗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現場照片等件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1、17至20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據證人即查獲本案之員警張麗琴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於本案發生時是北苗派出所的員警,當天我跟另外一名員警正在執行巡邏勤務,我們駕駛警車從五谷路接到嘉新街路口時,一開始並沒有發現被告,是我們過了路口往國華路方向行駛時,被告剛好從旁邊公園騎車出來,而與我們車頭呈現交叉之情形,因為當時我們雙方都是在使用車輛的過程中,所以我能確認被告機車確實有發動並往前騎乘一小段距離;又因本案發生的很突然,被告看見我們後就立即煞車,並用雙腳往後倒車,我們見被告沒有戴安全帽就主動下車查問,由另一名員警先從副駕駛座下車叫被告停車熄火,被告立即把本案機車鑰匙拔下來並躲在一旁;之後我們製作警詢筆錄時,曾向被告詢問有無發動本案機車,被告即表示有發動機車等語(見本院卷第47至53頁),本院酌以上開證人張麗琴於審理中之證述既經具結擔保其證詞之真實性,衡情應無甘冒偽證罪風險而故為虛偽不實陳述之可能。且經本院當庭勘驗105 年9 月6 日之路口監視器檔案,就檔案名稱「00000000000 安巧商店酒駕」勘驗結果為「畫面時間約13:45:46秒處,被告從公園樹林處向畫面左方步行前進,步行至機車停放處,從最外一台機車後方繞行,約畫面時間13:45:58秒處,被告停止在機車旁;畫面時間約13:46:02秒處,被告開始牽動機車,直接將機車倒退牽出,畫面時間約13:46:07秒處,可見被告跨坐上本案機車,坐著牽動機車稍微向後退,然後停止在該處;畫面時間約13:46:22秒處,警車出現在畫面右下角,沿道路直線前進;畫面時間約13:46:24秒處,被告坐在本案機車上,將本案機車往左方轉彎後前進;畫面時間約13:46:27秒處,警車煞車燈亮起,向右靠近被告及本案機車,此時被告仍跨在本案機車上,機車位置在車道旁,畫面時間約13:46:32秒處,警員自警車內下車,走向被告盤查」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1 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9頁及其反面)。此一勘驗結果亦核與證人張麗琴上開證述相符,足認被告於員警到場之際確有騎乘本案機車向前移動之情形。況普通重型機車雖非不能以人力移動,惟仍具相當重量,乘坐其上並以腳踩踏地面一點一滴賣力緩慢前進之情境,要與啟動引擎、催動油門順行之動態,實是大相逕庭,常人一望即知,難認有混淆之虞,依上揭證述,證人張麗琴確已明確看見被告有騎乘機車之行為,是被告空言否認並未騎車云云,即難逕採。 ㈢被告雖辯稱我並無酒後騎乘機車之行為云云。然關於被告有無發動本案機車及本案機車為何人所有等節,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我承認我有發動本案機車且未戴安全帽,本案機車的車主是孫太太的兒子,跟我是朋友關係等語(見偵卷第13頁)、於偵訊時則陳稱:我忘記我當時有無發動引擎等語(見偵卷第26頁反面)、復於本院審理時改稱:我沒有去發動引擎,本案機車的車主我不認識,不是我的朋友等語(見本院卷第21、55頁),被告前後供述不一,是其所辯能否採信,實有可疑。至證人郭英富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天被告出去喝酒,後來是搭計程車回到安巧商店對面公園,而本案機車剛好停在涼亭出入口,不知道是誰叫被告把機車移走,移到橋墩那邊,被告並沒有發動引擎,員警就到了;我記得被告是從公園涼亭入口牽本案機車到橋墩那邊,距離大約有3 或5 公尺,被告當時並沒有跨坐上本案機車,就是用手把本案機車牽過去而已;本案機車的車主我不認識,車主當天也不現場,不然的話就不會是被告去移車等語(見本院卷第41至46頁反面),惟證人郭英富所證被告並沒有跨坐在本案機車上,而是用手牽車、被告係從涼亭旁將本案機車移到橋墩等情,皆與被告之供述及本院上開勘驗結果歧異。況被告既不認識本案機車車主,且該車主亦未在現場,衡情若本案機車確實阻擋他人出入,亦僅會略微移動,豈會率爾將他人機車移動有3 或5 公尺之遠,可見被告所辯及證人郭英富之證述,已與常情相悖,顯非可採。因此,洵難徒憑證人郭英富上開有瑕疵之證述,遽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㈣至被告辯稱:我未行駛至公路而否認犯行云云。惟按刑法第185 條之3 之公共危險罪,考其立法意旨係為維護交通安全,防止交通事故之發生,則該條所謂「駕駛」,應指使交通工具行駛於道路或類如道路有不特定用路人交通往來之處所而言(臺灣高等法院103 年度原交上易字第5 號、104 年度交上易字第203 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刑法第185 條之3 之公共危險罪,考其立法意旨係因人酒後注意力、反應力均較常人為低,若驅車上路,對路上其他汽車或行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均存有危險性,故特立法嚴禁酒後駕車以保障路上過往車輛及行人之法益,且酒後駕駛車輛者不論其駕車距離之長短為何,對於該駕駛過程中所可能產生之危險並不會因駕駛距離較短而免除(最高法院92年度台非字第168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案發地係苗栗縣苗栗市嘉新街安巧商店對面公園停車處,與嘉新街相通,且被告在該處確有發動並跨坐而騎乘機車,已如前述,是依前揭判決意旨,顯已屬在不特定第三人隨時可能交通往來之處所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毋論行駛距離長短,時間久暫,其酒駕行為已致生相當危險,是被告此部分所辯,實無足採。 ㈤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顯係臨訟卸責之詞,要無可採。被告上開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及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被告前因犯公共危險罪,經本院以101 年度苗交簡字第139 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入監服刑後,於101 年8 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可查,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㈡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又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法官量刑,如非有上揭明顯違法之情事,自不得擅加指摘其違法或不當。經查:被告所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法定本刑為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被告因有累犯加重其刑規定之適用,可判處至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而原審業已審酌被告飲酒後貿然騎乘本案機車,且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8毫克,顯見其漠視交通安全,對用路大眾之生命、身體及財產造成相當危害,兼衡其已有不能安全駕駛之前案紀錄,再次違犯本罪,足見其無視法令禁制,未能確實反思悔悟,然幸未肇事致生實害,與犯後態度,及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 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本院合議庭並參酌被告上訴後否認犯行,且其前曾犯2 次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可佐,準此,堪認原審判決就量刑部分已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並敘明理由,且未逾越法定刑度,復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所為量刑核無不當或違法,依上開最高法院判例、判決意旨,不得遽指為違法。故被告以原審量刑過重為由,提起上訴,尚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政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3 日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魏宏安 法 官 王瀅婷 法 官 許文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彥宏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