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5年度交訴字第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死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3 月 17 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交訴字第3號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德富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526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德富犯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黃德富為「努哇克商行」(設址苗栗縣頭份市○○里0 鄰○○路000 號)負責人,除販售咖啡原物料外,因兼承攬活動場地布置之業務,須吊掛發電機,而於民國103 年11月12日申設「豪宣有限公司」以應此項業務需求,並由黃德富駕駛「努哇克商行」名下之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屬框式貨車,有附加吊桿)供作業務使用,為從事於業務之人。緣財團法人苗栗縣南庄鄉獅山勸化堂將其在南庄鄉獅山勸化堂所屬南天門牌樓全彩燈珠安裝施工(含材料)工程,先由尚手電子有限公司之負責人黃運宗(由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承攬施作,黃運宗則另找尋「來來電器行」實際上負責人林永來、「東洋專業音響」負責人林仁貴,共同承攬該工程之施作,林仁貴復另找尋黃德富駕駛上開車輛再承攬該工程之施作。 二、黃德富於104 年4 月13日上午9 時許起,駕駛上開車輛搭載其子黃靖傑及林永來、林仁貴等人,在苗栗縣南庄鄉獅山村勸化堂南天門牌樓前施作全彩燈珠安裝工程,其明知框式貨車後車廂不得載人之規定,而於同日上午10時35分許,黃靖傑、林永來、林仁貴等三人在後車斗已安裝牌樓右側之全彩燈珠完畢,此時車尾係朝牌樓方向,黃德富欲將該車車尾移動至牌樓左側,準備繼續安裝牌樓左側之全彩燈珠時,竟未先讓黃靖傑及林永來、林仁貴等人先下車,仍使黃靖傑、林永來、林仁貴等三人繼續乘坐於該框式貨車後車廂駕車移動至牌樓左側,斯時,因不明原因導致車輛突然剎車失靈,且使該車輛失控後沿道路下坡路段疾駛,稍後車輛即到達離現場約200 公尺遠之停車廣場,黃德富原欲靠車子撞擊水泥護欄使車輛停止,惟因車輛衝力太大,車輛直接衝破停車廣場水泥護欄而摔落約10公尺深之邊坡,乘坐後車斗之林仁貴因而摔出車外受傷,雖經送頭份市為恭醫院急救,仍傷重不治死亡,另乘坐後車斗之林永來於車輛摔落邊坡前,已先跳離車斗,仍因此受有頭頂撕裂傷、左跟骨閉鎖性骨折等傷害(乘坐後車斗之黃靖傑亦摔出車外而受傷,惟未據告訴)。 二、案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主動簽分及林仁貴之妻林讌姍、林永來告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案被告黃德富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於行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改用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同法第159 條第2 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 二、本案被告所為不利於己之供述,並無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亦非違反法定障礙事由經過期間不得訊問或告知義務之規定而為,依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1 項、第158 條之2 規定,應認其有證據能力。 三、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非供述證據,均無違反法定程序而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反面規定,自得作為本案證據使用。 貳、實體事項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德富於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林讌姍、林永來、黃靖傑、黃運宗、黃錦源於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見相字卷第3 至10、37至41、57、58、94頁),並有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頭份派出所處理意外死亡相驗案件初步調查報告暨報驗書、財團法人為恭紀念醫院法醫參考證明書、乙種診斷證明書、急診病歷、急診護理評估記錄、急診護理記錄、苗栗縣警察局委託醫療院所實施血液或其他檢體採樣委託書及報告表、尚手電子有限公司購銷合約書、救護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相驗筆錄、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驗報告書(含相驗照片)、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104 年5 月12日份警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長源技術報告書、汽車技工執照影本、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表、林仁貴發生車禍死亡重大災害檢查初步報告書、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104 年6 月3 日份警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苗栗縣政府函、商業登記抄本、順安汽車保養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經濟部函、豪宣有限公司設立登記表、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車輛異動登記書、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104 年6 月4 日勞職中5 字第0000000000號函、營業人統一編號查詢結果表、苗栗縣政府寺廟登記證、危險性機械及設備檢查資訊表、為恭醫院檢驗報告、交通部公路總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04 年6 月24日竹苗鑑字第0000000000號、104 年7 月8 日竹苗鑑字第0000000000號、104 年7 月21日竹苗鑑字第0000000000號書函、刑事告訴狀、陳報狀、交通部觀光局參山國家風景管理處104 年8 月17日觀山獅字第0000000000號函、交通部觀光局參山國家風景區管理處存查案件簽辦單、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報告書及現場照片在卷可憑(見相字卷第2 、11、12、16至25、27至36、44至53、62至71-1、73、83、86至91、102 至106 、108 至118 、121 、122 、125 、126 、130 、132 、134 至138 、141 至145 、151 至153 頁);又告訴人林永來因上開事故而受有頭頂撕裂傷、左跟骨閉鎖性骨折等傷害,而被害人林仁貴則因而受傷,送醫急救後死亡,有上開診斷證明書、法醫參考證明書、急診病歷、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檢察官相驗報告書各1 份、相驗照片數張在卷可參。 二、按框式貨車後車廂不得載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77條第6 款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黃德富駕駛之自用大貨車為附有吊桿之框式貨車,有卷附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照片可資證明(見相字卷第71、91頁),而被告黃德富為領有合法駕照之駕駛人,就駕駛框式貨車不得於後車廂搭載人之規定,自難諉為不知,而其於事故現場欲移動車輛前,未使在後車廂之林仁貴、林永來先行下車,即移動車輛,復因剎車失靈而肇致本件事故發生,是其所為顯有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之過失,堪以認定。而因被告之過失行為致告訴人林永來受有前開傷害、被害人林仁貴死亡,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林永來受傷及被害人林仁貴死亡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綜上所述,足認被告黃德富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均堪採認。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黃德富之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三、查被告黃德富為「努哇克商行」負責人,除販售咖啡原物料外,因兼承攬活動場地布置之業務,須吊掛發電機,並於103 年11月12日申設「豪宣有限公司」以應此項業務需求,由其駕駛「努哇克商行」名下之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框式貨車供作業務使用,業據其自承在卷,並有前開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駕駛執照、經濟部103 年11月12日經授中字第00000000000 號函、豪宣有限公司設立登記表、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在卷可憑(見相字卷第73、91、92、102 至105 頁),為從事於業務之人。是核被告黃德富所為,係犯刑法第276 條第2 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及同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被告黃德富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 罪名,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276 條第2 項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斷。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黃德富未注意框式貨車後車廂不得載人,竟而駕駛車輛移動,致使後車廂乘客即告訴人林永來、被害人林仁貴分別因事故受傷、死亡,造成告訴人林永來身體健康受損與往來就醫不便,及造成被害人林仁貴家屬所承受之傷痛,誠難以彌補;惟念及被告黃德富前無任何刑事紀錄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考),素行良好,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另考以本件事故發生後,其自身亦因事故而受有右側硬腦膜下出血、鼻骨骨折、臉部頭部多處撕裂傷等傷害,復兼衡被告因經濟因素未能與告訴人即林永來及林仁貴之妻林讌姍和解(就強制汽車保險部分,已賠償新臺幣200 萬予林仁貴家屬),及本件事故過程、被告過失程度、於本院供陳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20頁)等一切情狀,併參酌告訴人林永來、林讌姍之刑度意見及檢察官之求刑意見(見本院卷第20頁背面及第21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76 條第2 項、第284 條第2 項前段、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倪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7 日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思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王祥鑫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7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 5 年以下有 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