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5年度原易字第1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6 月 29 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原易字第14號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均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蔡文亮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4317號、105 年度偵字第322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均以網際網路為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三陽廠牌、引擎號碼DF110998號之普通重型機車壹部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李均明知其無出售三星廠牌E7型手機之真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民國104 年9 月2 日某時,在其苗栗縣○○鄉○村0 鄰○○路00號住處,以網際網路為傳播工具,於公眾均得閱覽之「手機比價王」網站上刊登而散布出售三星廠牌E7型手機之假訊息,適蔡穹鋐瀏覽該網頁後有意購買手機,便另以LINE通訊軟體與李均聯絡買賣手機事宜,嗣李均向蔡穹鋐佯稱以新臺幣(下同)4,000 元出售該手機,蔡穹鋐因而陷於錯誤,並於同年月4 日將4,000 元匯款至李均所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中,款項旋遭李均提領花用。嗣蔡穹鋐多次催討卻遲未收受上開手機,始知受騙而報警,而悉上情。 二、李均於103年11月29日19時許,在銘威國際車業有限公司( 下稱銘威公司)向陳慶能租借車牌號碼000-000 號、三陽廠牌、引擎號碼DF110998號之普通重型機車1 部,雙方約定租期1 日,至同年月30日19時30分止,租金700 元。詎李均取得該機車後,竟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將該車據為己有而拒不歸還,且將該車車牌借予他人使用而為處分機車之行為,並對於陳慶能多次電話及存證信函之催討,均置之不理。嗣陳慶能報警處理,因而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蔡穹鋐告訴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及陳慶能告訴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本案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於行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改用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同法第159 條第2 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 貳、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26、43、47、49、9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蔡穹鋐、陳慶能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字322 號卷第29至30頁、偵字4317號卷第9 至10頁)均大致相符,並有苗栗縣警察局頭份、苗栗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中信銀行104 年11月13日中信銀字第10422483953565號函暨所附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帳戶個資檢視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民權路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存摺內頁、LINE對話畫面、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統一速達股份有限公司105 年4 月19日函、銘威公司機車租賃定型化契約書暨本票、行車執照、被告身分證及駕駛執照、苗栗中苗郵局104 年1 月13日存證號碼第18號存證信函、車號查詢機車車籍資料各1 份在卷可稽(見偵字322 號卷第6 至8 、18至21、27、28、31至42、50頁,偵字4317號卷第6 、7 、11至13、22頁),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以網際網路為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及侵占犯行,均堪以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李均於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3 款之以網際網路為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另於犯罪事實二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35 條第1 項之侵占罪。公訴意旨就被告所為犯罪事實一加重詐欺部分,僅論以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容有未恰,惟因社會基本事實同一,且業經本院當庭告知罪名(見本院卷第89頁背面、第92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又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年值青壯,並非無能力以合法方式賺取所需之物,且其前案已有數次詐欺犯行,仍不思反省,復起意為本件詐欺及侵占等財產性犯罪,不法取得告訴人蔡穹鋐、陳慶能之財物,顯見其法治觀念薄弱,未能尊重他人財產權,所為實值非難,不宜輕縱,惟念其犯後於本院審理中終能坦承犯行,另兼衡其犯罪之目的、動機、手段、告訴人所受之損害,及其雖於審理中與告訴人2 人達成和解方案,然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有何實際賠償之舉,另被告屢次執詞稱,業將4,000 元歸還告訴人蔡穹鋐,然告訴人蔡穹鋐均表示未收到被告所給付之4,000 元賠償金(有本院於105 年8 月5 日、105 年9 月22日、106 年2 月9 日、106 年5 月19日之公務電話紀錄共4 張,見本院卷第51、53、63、97頁),而被告自始亦未提出任何之付款證明以實其說,顯見其並非有誠意賠償告訴人蔡穹鋐之損失,暨酌以被告自承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93頁背面)等一切情狀,並參以告訴人蔡穹鋐、陳慶能之刑度意見及檢察官之求刑意見(見本院卷第63、64、94頁),就被告所犯之二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侵占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肆、沒收 一、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於105 年7 月1 日施行;且依刑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因犯本件詐欺及侵占案件,因而取得4,000 元及三陽廠牌、引擎號碼DF110998號之普通重型機車1 部(該機車所懸掛389-LCN 號之車牌,業經告訴人陳慶能領回,見本院卷第47頁)等物,為其犯罪所得,應於被告所犯各該罪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3 款、第335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慶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9 日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思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王祥鑫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9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普通侵占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