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108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3 月 01 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字第1085號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仕明 葉德文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2095號),被告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羅仕明、葉德文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 一、羅仕明、葉德文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4 年10月11日晚間9 時許,由羅仕明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葉德文,行經苗栗縣泰安鄉八卦村清卦橋,由葉德文持客觀上足以為兇器之十字型起子1 支(未扣案)開啟苗栗縣政府原住民族事務中心職員蔣旻杰所管領之太陽能路燈電箱,再由羅仕明竊取電箱內蓄電池10顆(共重391 公斤、總價值約新臺幣「下同」6 萬元)。迨翌(12)日上午7 時許,由羅仕明、葉德文駕乘上開自用小客車載往址設苗栗縣○○鎮○○里00鄰000 ○0 號「熒螢企業社」,以4,692 元變賣予陳衣慶(涉犯贓物罪嫌部分,業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再朋分所得款項。嗣經警另案偵辦羅仕明、葉德文、謝敏祺竊取電纜線案件,在「熒螢企業社」扣得變賣上開蓄電池之估價單1 紙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蔣旻杰訴由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羅仕明、葉德文所犯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2 人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改用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同法第159 條第2 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羅仕明、葉德文於警詢、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偵卷第28至36頁、第86至89頁、本院卷第32頁反面、第34頁反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蔣旻杰、證人陳衣慶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陳嘉良於偵查中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偵卷第37至44頁、第110 至111 頁反面),並有估價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刑事案件報案證明申請書及現場照片、苗栗縣政府原住民族事務中心105 年12月5 日苗原經字第1050008994號函、苗栗縣泰安鄉公所105 年11月24日安鄉工字第1050014344號函等附卷可稽(偵卷第45頁、第47至53頁、第118 至120 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堪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對於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葉德文既可持十字型起子1 支轉開路燈外蓋螺絲,足認該十字型起子屬質地堅硬之金屬工具,倘持以刺擊或揮擊,在客觀上顯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自屬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所定之兇器,殆無疑問。是核被告羅仕明、葉德文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其等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二)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2 人於同日接續竊取同一橋上太陽能路燈電箱內蓄電池10顆,其等行為時間、地點極為相近,復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可見係基於單一竊盜之犯意,為接續犯,應僅成立一加重竊盜罪。(三)被告羅仕明曾因販賣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訴字第80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9 月確定;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苗簡字第22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再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審訴字第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復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易字第13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上開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110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9 月確定,於103 年7 月19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葉德文曾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易字第64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於102 年8 月3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等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四)按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41 號判例意旨可參)。本案查獲經過係警方偵辦被告2 人另涉犯竊盜案件,前往證人陳衣慶經營之回收場內,發現被告葉德文拿蓄電池至回收場變賣之估價單後,遂持估價單至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苗栗看守所借訊被告葉德文,經被告葉德文坦承,並供出被告羅仕明而查獲等情,業據證人陳嘉良於偵查中證述明確,並有職務報告1 紙在卷可考(偵卷第111 頁、第105 頁),則警方於借訊被告葉德文前,已有確切之根據得合理懷疑被告葉德文涉有本件竊盜罪嫌,揆諸上開說明,核與刑法第62條規定自首要件不相符,併此敘明。 (五)審酌被告等已有多次竊盜前科紀錄,猶共同為本案竊盜犯行,足見其等素行非佳,不思以己身之力循正當途徑賺取所需,嚴重缺乏對他人財產權應予尊重之觀念,對告訴人所管領之財產及社會治安所生危害非輕,實屬可議,兼衡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分工、竊得物品之價值及遭竊前路燈已損壞且無作動之情形,以及被告2 人坦承犯行之態度,告訴人之意見(本院卷第26頁);暨被告葉德文自述國中畢業,做鐵工、日入約2 千元,家中尚有2 位未成年子女;被告羅仕明自述高職肄業,做鐵工、日入約1800元,家中尚有父母、太太及2 位未成年子女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六)沒收: 1、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104 年12月30日、105 年6 月22日修正公布,並均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惟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是於105 年7 月1 日新法施行後,應就沒收部分逕行適用裁判時之規定,而毋庸比較新舊法。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此外,為符合比例原則,兼顧訴訟經濟,並考量義務沒收對於被沒收人之最低限度生活之影響,增訂第38條之2 第2 項之過苛調節條款,於宣告第38條、第38條之1 之沒收或追徵在個案運用「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以節省法院不必要之勞費,並調節沒收之嚴苛性。 2、查本案被告羅仕明、葉德文竊得蓄電池10顆,均未扣案,且以4,692 元之價格變賣,所得款項已朋分花用殆盡一情,業據被告2 人供述在卷,並有估價單1 紙可證。經參酌被告2 人最近一年無任何財產、所得,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參(偵卷第124 至125 頁),顯然本案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恐有不能維持被告生活必要條件之虞,且起訴書就犯罪所得部分建請適用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不予沒收,是本院審酌一切情形,認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度,已足以適當評價被告2 人犯行,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3、未扣案供犯罪所用之十字型起子1 支係被告羅仕明所有,業經丟棄,此據被告羅仕明陳述在卷(本院卷第36頁反面),衡該物價值甚微,取得容易,沒收無法有效預防犯罪,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28條、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47條第1 項、第38條之2 第2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馮美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 日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茂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 日書記官 廖仲一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