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23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7 月 27 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字第231號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健城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4年度偵緝字第257 號、第25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健城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之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 罪 事 實 一、徐健城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而為下列竊盜犯行: (一)於民國103 年6 月19日許,即曾未得同意藉機住在苗栗縣三灣鄉○○村0 鄰○○0 號,由李淑珠之夫林献堂所購得之無人居住房屋(下稱八股6 號房屋),迄同年6 月21日上午11時40分許,始因另竊盜案件為警緝捕歸案。嗣徐健城於103 年8 月29日(起訴書誤載為103 年6 月21日)中午12時30分許,自苗栗縣造橋火車站前,搭乘不知情之徐添貴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折返八股6號房屋,欲取回私人物品,適發現李淑珠於同日至八股6 號房屋整理環境時,置放房間內之手提包,竟趁四下無人之際,竊取該手提包內之零錢包(內含新臺幣《下同》1000元)及小皮包(內含李淑珠、其夫林献堂、其女林庭伃之中華郵政存摺各1 本)等物,再搭乘徐添貴駕駛之上開車輛離開現場,惟遭正在附近休憩之李淑珠察覺異狀,並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於104 年3 月11日夜間9 時32分許,騎乘機車至涂訓龍在苗栗縣竹南鎮○○里0 鄰○○000 ○0 號經營之「景翔工程行」,以不詳方式破壞該處鐵皮屋之石棉瓦牆而侵入其內,徒手竊取涂訓龍所有之磁力鑽床1 臺,搬運上機車後再逃離現場。俟涂訓龍於同年月13日下午4 時許,發現物品失竊而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李淑珠、涂訓龍分別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竹南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而該條之立法理由係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之陳述如在法官面前為之,因其任意陳述之信用性係在已受確定保障之情況下所為,自得作為證據。而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即不宜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本件證人李淑珠、徐添貴及涂訓龍於偵查中經具結之證述,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本院於審理程序已傳喚證人李淑珠、徐添貴及涂訓龍到庭作證,使被告行使反對詰問權,復經本院當庭提示其等供述筆錄內容予被告表示意見,自無所謂未經合法調查之情形,應得為本院判決認定之證據資料。 二、按現行刑事訴訟法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排除具有虛偽危險性之傳聞證據,以求實體真實之發見,於該法第159 條第1 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而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159 條之4 有傳聞法則之例外規定,且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本案以下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固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表示同意援引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35頁反面),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三、證人李淑珠、賴鼎祥及涂訓龍於警詢之證述,不具證據能力之說明: 證人李淑珠、賴鼎祥及涂訓龍於警詢之證述,既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主張不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35頁反面),是證人李淑珠、賴鼎祥及涂訓龍於警詢之證述,已不能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復未有證據證明證人李淑珠、賴鼎祥及涂訓龍於警詢之證述,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3 及第159 條之4 傳聞證據例外之要件,從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之規定,認證人李淑珠、賴鼎祥及涂訓龍於警詢之證述,不具證據能力,不得作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四、本案被告所為不利於己之供述,並無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亦非違反法定障礙事由經過期間不得訊問或告知義務之規定而為,依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1 項、第158 條之2 規定,應認其有證據能力。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訊據被告徐健城就犯罪事實一(一)部分,固坦承有於103 年8 月29日搭乘證人徐添貴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至八股6 號房屋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之犯行。辯稱:我在同年6 月19日在那邊住2 天,6 月21日被警察帶走,我執行回來8 月29日要回去那裡拿衣服,我看那邊有人住了,我就走了。我沒有拿房間裡面手提包內零錢包,我看到好像有人住,有整理過,所以我就又坐計程車走了。我有叫了幾聲「有人在嗎?」,但是沒有人回應,所以我就走了,沒有逗留云云。就犯罪事實一(二)部分,固坦承有騎乘機車至證人涂訓龍位於苗栗縣竹南鎮○○里0 鄰○○000 ○0 號經營之「景翔工程行」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之犯行。辯稱:我要向涂訓龍借1 臺鑽孔機,那時候我在那邊做,他有把鑰匙交給我,我是拿鑰匙打開大門,從大門進去的,我機車也是停在大門口,我是有經過涂訓龍同意的,我去載的前幾天,我還在那邊工作,我是打電話跟涂訓龍講的,104 年度偵字第2700號卷第33至35頁監視器翻拍相片內之人不是我云云。二、經查: (一)犯罪事實一(一)部分: 1、被告於103 年6 月19日許,即曾藉機未經同意住在八股6 號房屋,迄同年6 月21日上午11時40分許,始因另竊盜案為警緝捕歸案。嗣被告於103 年8 月29日中午12時30分許,自苗栗縣造橋火車站前,搭乘不知情之證人徐添貴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折返八股6 號房屋,欲取回私人物品之事實,業為被告於偵訊(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緝字第257 號卷《下稱偵緝257 號卷》第32頁反面至33頁反面、第51頁)及本院審理時(見本院卷第58頁反面至59頁)所坦承,核與證人徐添貴於警詢(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1454號卷《下稱偵1454號卷》第11至13頁)、偵訊(見偵1454號卷第64頁)及本院審理時(見本院卷第49頁及反面)及證人李淑珠於偵訊(見偵1454號卷第63頁)及本院審理時(見本院卷第44頁反面至45頁)證述相符,並有被告在造橋火車站前搭乘證人徐添貴所駕計程車之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4 張(見偵1454號卷第20至21頁)、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蒐證照片1 張(見偵1454號卷第17頁)在卷可佐,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2、證人李淑珠於偵訊時證稱:在103 年6 月底經八股6 號房屋該處鄰居及村長告知,警方於同年6 月間有在該處帶走一個人,後來在103 年8 月29日我返回該處割草,中午在住處旁的隔壁路口休息,就看到一臺汽車進到我們家的院子,我們以為對方走錯路了,但該部車卻停留了約4、5分鐘才回頭,我便趕緊回家查看,就發現放在該處的手提包被打開,裡面的零錢包(內有1000元左右)、及放3 本存摺的小皮包都不見了,我怕存摺被拿去做不法使用,便報警處理,皮包失竊當天,門是打開著,我是將物品放在房間內,房門有關沒有鎖,想說鄉下地方沒什麼人等語(見偵1454號卷第63頁及反面);於本院審理時證稱:8 月底那一次中午時間,我們除完草在路口有一個工寮休息,在那邊聊天,因為那邊有電扇,我們就在那裡吹電扇聊天,有一部車子是3388,因為它的號碼很特別,所以比較容易記住,進去我們的那個路口,因為要進去我們家,但是旁邊還有一條路,我想說是不是有人走錯了,以為那條是路,因為我前面沒有用門圍起來,我想進去也沒關係,前面院子回頭應該很快,大概是走錯路的,我就沒有理會,但照理說進去看到院子那邊沒有路,應該會馬上回頭,進去的時間應該是很短的,結果停了幾分鐘有,奇怪怎麼那麼久,照理說倒車回頭的時間應該是會很快的,所以我就進去,因為我們那時候在除草,舊房子而且又是鄉下的地方,我們門都是打開的,結果我進去了以後發覺我的皮包拉鍊是打開的,我發現我有一個皮包裡面放我先生跟我小孩還有我的存摺,總共有3 本存摺都不見了,還有一個零錢包也不見了,那個零錢包是因為我中午吃飯有剩下的零錢包,零錢包裡面大概有1000元左右,就放在那邊不見了,因為我怕存摺帳戶以後會有什麼問題,所以我就趕快跑到大河派出所去備案,萬一這個帳戶以後有什麼問題的話,最起碼有一個紀錄說這個帳戶是遺失的、是被偷的這樣子等語(見本院卷第45頁及反面)。而證人李淑珠確係於案發當天下午1 時5 分即報案(見偵1454號卷第7 頁),另證人李淑珠於本院審理時並證稱:有重新申請過存摺等語(見本院卷第46頁),而李淑珠係在103 年9 月2 日補發存摺,林献堂係在103 年9 月1 日補發存摺,林庭伃係在103 年9 月3 日補發存摺之事實,並有李淑珠當庭庭呈之李淑珠、林献堂、林庭伃中華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及內頁影本各1 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69至71頁反面),證人李淑珠於本院審理時並證稱:「(問:妳跟在庭的被告徐健城有無任何恩怨糾紛?)我完全不認識他。」(見本院卷第47頁),是證人李淑珠亦無誣陷被告之動機,足徵證人李淑珠所言屬實。 3、證人李淑珠於本院審理時復證稱:八股6 號房屋能夠進去的路,就只有一條路,進去之後就是八股6 號了,沒有其他的住戶,沒有道路可以通到其他的地方,案發時間僅3388號自用小客車進出八股6 號房屋,並無其他車輛,也沒有看到其他人進去,我是吃飽飯回來休息,把包包放在房間,然後出來外面的工寮休息,他進去以後,我馬上又進去看,東西就不見了等語(見本院卷第47頁及反面)。雖被告辯稱,因為中油有在那裡面鑽油井,本身那裡面就有很多人了,現在更多了等語(見本院卷第48頁),但被告亦稱:103 年8 月29日當天,我沒到後面去看,不曉得當天有無人在那邊鑽油井,我那天都沒看到有人等語(見本院卷第48頁),而證人李淑珠證稱:那條主要道路到後面是有人在鑽油井沒有錯,但是到我家進去那10公尺左右,就只有我們家一戶,那是我們家專用的道路,沒有人會去那裡的,鑽油井是從直的路進去到後面,我們家是彎進去的,可是我吃飽飯回來,就已經在要到我家進去的那個入口那裡的工寮休息,所以我很肯定沒有人進去等語(見本院卷第48頁反面)。證人徐添貴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天載被告要彎進去到三合院的時候,旁邊有石油公司的井,那個時候是吃飯的時間,至少有3、4個人,有婦人、男人,至少有3、4個人在轉角那裡,轉角要彎進來的地方,有4 、5 個人在吃飯聊天,有男有女,車子開到三合院的庭院之後,在三合院裡面沒有人等語(見本院卷第50頁反面至51頁)。核與證人李淑珠證稱她就在轉彎處相符,並有徐添貴當庭繪製之圖可為證(見本院卷第68頁),足徵於案發時間,除證人徐添貴所駕之車外,確無其他人車進出八股6 號房屋。 4、雖證人徐添貴於警詢時證稱:被告從房子裡面出來時,沒有看見他有拿東西等語(見偵1454號卷第12頁),於偵訊時證稱:被告在三灣鄉該處上車時沒看到有無拿了什麼東西等語(見偵1454號卷第64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下去又上來車上,沒注意也沒看到被告手上有拿東西等語(見本院卷第51頁),然證人徐添貴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他就進去房子裡面大概2、3分鐘就上車了,我沒有看到被告進去裡面的情形,因為他下車以後我就看不到他了,我只看到他走進去裡面而已等語(見本院卷第49頁反面),且證人李淑珠於偵訊時證稱:「(問:失竊的包包有多大?)約郵局存摺大小的包包一個,另外零錢包如半個巴掌大小。」(見偵1454號卷第63頁反面);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03 年8 月29日當天失竊的物品有一個小的零錢包裡面差不多有1000元,零錢包大小是存摺的一半,是綠色的,另外是一個粉紅色的,剛好符合存摺大小,裝有3 本中華郵政存摺的小包包等語(見本院卷第46頁反面),是依證人李淑珠所證,所失竊之物,體積極小,被告實有可能放置於其口袋內,證人徐添貴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被告有沒有放在口袋那些我就沒有注意了等語(見本院卷第51頁反面),是證人徐添貴並未注意被告有無將物品放於口袋,可證本件失竊之物應係被告所偷,被告所辯並不足採。 (二)犯罪事實一(二)部分: 1、被告曾騎乘機車至證人涂訓龍位於苗栗縣竹南鎮○○里0 鄰○○000 ○0 號經營之「景翔工程行」,並拿走證人涂訓龍所有之磁力鑽床1 臺之事實,業為被告於偵訊(見偵緝257 號卷第34頁反面、第50頁反面)及本院審理時(見本院卷第59頁)所坦承,核與證人涂訓龍於偵訊(見偵緝257 號卷第49頁)及本院審理時(見本院卷第52頁反面至53頁)證述相符,並有景翔工程行之現場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12張(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2700號卷《下稱偵2700號卷》第33至35頁反面)、現場蒐證相片10張(見偵2700號卷第30至32頁)在卷可佐,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2、證人涂訓龍於偵訊時證稱:我有調閱工廠內監視器,從竊嫌身影一看就知道是徐健城所為,他將我工廠後方石綿瓦撬開後跑進工廠,偷走磁力鑽床,該處石綿瓦原本沒有破損,是我發現物品失竊隔天,我趕緊用鐵板補起來,以免又遭竊等語(見偵緝257 號卷第49頁及反面)。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曾為其員工,一看監視器畫面就知道是被告偷磁力鑽床的,因為我們那裡根本就沒有什麼人,接觸的人大多都是做工程工作的人,被告之前到我那邊工作時住在我們旁邊的一間房子,一般的人都不知道哪邊有什麼,監視器一看很明顯,因為當時被告在我們那邊工作,他知道我的東西大概放在哪裡,進去沒有多久就出來等語(見本院卷第52頁反面至53頁反面),且由監視器翻拍畫面觀之,該畫面中之男子確實沒有到處搜尋財物,而是直接朝向他要拿的磁力鑽床的方向走去,拿到磁力鑽床後,就離開工廠(見偵2700號卷第33至35頁),顯示對工廠物品放置位置很熟悉。 3、雖被告辯稱磁力鑽床係向證人涂訓龍所借,然證人涂訓龍於偵訊時證稱:沒有將該磁力鑽床借給徐健城,徐健城之前也沒有向我借過磁力鑽床,徐健城103 年就在我這工作了,徐健城是103 年10月初跟我借機車,直到104 年過年後開工沒多久就沒做了,我在104 年1 月26日就開始向徐健城催討機車,他說機車牽去修,我叫他把機車牽回來,但他都沒有牽回來等語(見偵緝第257 號卷第49頁反面);於本院審理時並證稱:被告有跟我借機車,但是沒有還我,我後來有發簡訊給被告,請他要還機車給我,我發簡訊給被告時,他已經不在我們工廠任職了等語(見本院卷第55頁及反面),並有證人涂訓龍於104 年2 月26日、2 月27日、3 月1 日傳給被告之簡訊可證(見偵2700號卷第32頁反面),被告亦坦承有收到涂訓龍之簡訊(見本院卷第60頁),於本院審理時亦供稱:我去跟涂訓龍借磁力鑽床的時候,摩托車還沒有還涂訓龍等語(見本院卷第60頁),是證人涂訓龍既傳簡訊給被告,要求被告返還機車,於被告尚未返還機車之情況下,又怎會再借磁力鑽床給被告?可證證人涂訓龍之證詞可採,被告所辯不足採。 4、且被告於偵訊時供稱:我104 年3 月份還有在涂訓龍那邊工作,晚上大概6 、7 時或7 、8 時回去涂訓龍工廠拿1 臺紅色鑽孔機,我有跟涂訓龍說要借,涂訓龍有把工廠鑰匙交給我等語(見偵緝257 號卷第34頁反面至35頁),於聲押庭法官訊問時供稱:我是在103 年被涂訓龍僱用,工作到104 年2 月份左右,我是在辭職之前在電話中向涂訓龍借的,沒有跟涂訓龍約好何時要把磁力鑽床拿給我,當時我還在那邊工作,涂訓龍也有把工廠鑰匙交給我,我是還在那邊工作的時候,大概晚上7 、8 點左右拿走磁力鑽床的(見偵緝257 號卷第40頁反面至41頁反面);於另次偵訊時供稱:磁力鑽床是我向涂訓龍借的,是過年後的期間,我當面跟涂訓龍說要借的等語(見偵緝257 號卷第50頁反面);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係在電話中向涂訓龍所借等語(見本院卷第59頁反面),且被告前稱工作到二月份,於本院審理時又稱:大概6、7月離職的,後面3、4、5月 我是斷斷續續幫涂訓龍做,就是涂訓龍需要幫手時,我就去幫他(見本院卷第60頁反面),則既稱有陸續幫涂訓龍工作,則為何不當面向涂訓龍借,尚需於晚上時間借,又被告雖辯稱會晚上借的原因,係因其白天要工作(見本院卷第59頁反面、61頁反面),則既然被告有工作,又為何會再替涂訓龍工作?是被告對於究係當面或於電話中向證人說要借磁力鑽床及係任職於證人涂訓龍處或離職後所借之供述均不相同,難信為真,且證人涂訓龍於本院審理時並證稱:我們工程行平時都工作到5、6點就下班了等語(見本院卷第55頁反面),則為何被告要挑證人涂訓龍下班後之時間前去拿磁力鑽床,實不合理。且證人涂訓龍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磁力鑽床失竊時,被告已經沒有在我那邊工作了,哪有跟我借,被告在我工廠任職時,我確實有1 次拿工廠大門的鑰匙給被告,但被告還沒有離職前,我就已經把鑰匙收回來了,我工廠的磁力鑽床就只有1 臺,在3 月11日時才失竊等語(見本院卷第54頁、第55頁反面),是被告既承認有拿證人涂訓龍之紅色磁力鑽床(見本院卷第61頁反面),而證人涂訓龍之工廠又只有1 臺磁力鑽床,足徵確為被告所竊。雖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另辯稱:我有跟涂訓龍借摩托車,當時還沒有還他,所以他才去報警說是我偷的等語(見本院卷第54頁),然證人涂訓龍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可以很肯定確認在3 月11日當天進入工廠去偷磁力鑽床的人就是被告沒有錯,不會因為被告向我借機車不還,故意誣陷是被告偷我的磁力鑽床,且就被告之科刑範圍表示法院依法判決,我們已經和解了等語(見本院卷第56頁、56頁反面),是證人涂訓龍亦無誣陷被告之動機,足徵被告所辯之不可採。 (三)請求調查證據無必要之說明: 1、被告雖請求調閱「景翔工程行」工廠外面之監視器,欲證明其於104 年3 月11日是從大門旁邊的小門進去,是騎跟涂訓龍借的機車去載的等語(見本院卷第57頁反面至58頁),然經本院當庭播放案發當天之監視錄影畫面,並無被告所稱之畫面(見本院卷第58頁),且時隔已久,是此部分已屬不能調查。 2、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犯罪事實一(一)部分,請求傳喚大河派出所警察,待證事項為:103 年6 月21日其為警緝捕時,八股6 號房屋確實有部機車在該處(見本院卷第64頁)。就犯罪事實一(二)部分,請求調其在涂訓龍處任職之薪資資料,待證事項為:證明涂訓龍還有欠被告薪水(見本院卷第64頁)。因被告所請求調查者,與本案竊盜犯行無關,且本案事證已明如前述,是無調查證據之必要,附此敘明。 三、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核屬卸責之詞,並非可採,其上開犯行,事證已臻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之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所謂「毀」指毀損、毀壞或破壞;「越」指超越、踰越或越進,毀而不越,或越而不毀,均得依本條款處斷;至「其他安全設備」則指除門扇、牆垣以外,依社會通常觀念足認為防盜之一切設備而言(最高法院69年度臺上字第2415號、78年度臺上字第441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犯罪事實二(二)部分被告係破壞「景翔工程行」鐵皮屋側邊之石棉瓦牆而侵入工程行內,自屬毀越牆垣竊盜之行為。從而,核被告所為上開如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示犯行,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普通竊盜罪,所為如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之犯行,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之毀越牆垣竊盜罪。被告所為上開二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6年度中簡字第18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嗣經減刑為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99年10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參,其受此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2 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卻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富,竟竊取他人之物,並犯罪後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且尚未與告訴人李淑珠和解,所為實值非難,兼衡告訴人李淑珠、涂訓龍所失竊之財物價值,及被告之妹徐曲美業已代被告與告訴人涂訓龍和解,賠償告訴人涂訓龍損害,並考量被告自述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鐵工,日薪2200元之經濟狀況及已婚、育有3 名成年子女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62頁反面至6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公訴檢察官雖就被告所犯2 罪均各具體求刑有期徒刑1 年(見本院卷第64頁),惟本院認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為適當,公訴檢察官之求刑,核屬過重。被告如欲就其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與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定應執行刑,得於案件確定後請求執行檢察官向法院聲請,附此敘明。四、沒收: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 年12月30日經總統公布修正,認沒收為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具有獨立之法律效果,於105 年7 月1 日施行並明確規定與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均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刑法第2 條第2 項所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二)而105 年7 月1 日施行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是對於犯罪所得已採義務沒收原則: 1、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部分所竊取之1000元、係屬被告之犯罪所得,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及3 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告訴人李淑珠則可依刑事訴訟法第473 條規定,就沒收物或追徵之財產,於裁判確定後一年內,聲請發還。另所竊得之李淑珠、林献堂、林庭伃名下之中華郵政存摺各1 本,告訴人李淑珠之零錢包1 個、小皮包1 個,因告訴人李淑珠、被害人林献堂、林庭伃已申請補發存摺,且經本院電話詢問告訴人李淑珠之結果,稱:失竊的零錢包是他人送的,失竊的小皮包是紙編的,價值均沒有多少錢等語,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1 紙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76頁),是被告就存摺、零錢包及小皮包之犯罪所得價值低微,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所定:「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而不為沒收及追徵之宣告。 2、另就犯罪事實一(二)所竊取之磁力鑽床1 臺部分,被告之妹徐曲美業已代被告賠償1 萬元與告訴人涂訓龍和解(見偵緝257 號卷第50頁、本院卷第53頁),是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故此部分即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320 條第1 項、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5 項、第38條之2 第2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慶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7 日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紀雅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高雙全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21 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