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47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7 月 26 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105年度易字第470號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淑珍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起訴案號:105 年度毒偵字第625 號),本院於中華民國105 年7 月26日下午4 時許,在本院第三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魏正杰 書記官 巫 穎 通 譯 梁乃文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 徐淑珍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徐淑珍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95年10月20日釋放,並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毒偵緝字第64、65號、毒偵字第139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前開觀察、勒戒釋放後5 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苗簡字第93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復其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5 年1 月14日上午10時許,在苗栗縣竹南鎮○○里○○街00巷0 號租屋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燈泡製成之玻璃球(未扣案)內,點火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同日下午2 時35分許,因另案通緝為警在同縣鎮龍鳳里龍鳳漁港龍鳳快炒店內緝獲,於上開犯行未經有偵查權限之機關或人員發覺前,主動向警方供出,自首而接受裁判,並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後,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三、處罰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 四、附記事項: ㈠被告徐淑珍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苗簡字第24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102 年11月4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又其因另案通緝為警緝獲後,主動向警方供出本案犯行,自首而接受裁判乙節,有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佐(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毒偵字第625 號卷第9 頁、第22頁),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㈡未扣案供犯罪所用之玻璃球,業經丟棄,此據被告陳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6頁),衡該物價值甚微(值新臺幣5 元,見本院卷第16頁),取得容易,沒收無法有效預防犯罪,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若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6 日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書記官 巫 穎 法 官 魏正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巫 穎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6 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