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555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105年度易字第555號
- 公訴人
-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力達興業有限公司
- 兼代表人
- 詹明興
- 上列被告詹明興之選任辯護人
- 徐正安律師
- 被 告 盧秀琴
廖福貴
賴昭廷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就業服務法案件(起訴案號:104 年度偵字第1399、4128號,105 年度偵字第1436、1731、2724號),於中華民國105 年12月29日下午4 時許,在本院第5 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 劉漢昌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
㈠、力達興業有限公司法人之代表人、受僱人,因執行業務違反不得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之規定,共拾罪,各處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應執行罰金新臺幣貳拾萬元。
㈡、詹明興共同犯就業服務法第六十四條第二項之圖利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罪,共拾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伍萬肆仟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盧秀琴共同犯就業服務法第六十四條第二項之圖利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罪,共拾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㈣、廖福貴共同犯就業服務法第六十四條第二項之圖利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罪,共貳罪,各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㈤、賴昭廷共同犯就業服務法第六十四條第二項之圖利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罪,共貳罪,各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本件犯罪事實關於㈠力達興業有限公司之代表人「詹明忠」更正為「詹明興」;㈡犯罪事實一暨附表1 、犯罪事實四暨附表2 部分,分別更正如檢察官105 年度蒞字第3221號補充理由書暨附件1 、2 (含檢察官於本院105 年12月27日準備程序時所更正之部分,並經當庭更正於後附補充理由書,下稱補充理由書)所載;其餘犯罪事實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及補充理由書關於犯罪事實欄之記載(如附件一、二)。
三、處罰條文:就業服務法第64條第2 項、第3項。
四、附記事項:
㈠、被告力達興業有限公司之代表人於行為後業已由「詹明忠」變更登記為被告「詹明興」,此有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各1 份在卷可按。是以,就被告力達興業有限公司之代表人應更正為被告詹明興,先予敘明。
㈡、關於起訴書犯罪事實一暨附表1 之內容誤(贅、漏)載部分,業經檢察官更正(含105 年12月27日準備程序時所更正之部分)如補充理由書暨附件1 所載;關於起訴書犯罪事實四暨附表2 之外勞部分,其中關於未有警詢筆錄及漏載「媒介工作者」部分,亦經檢察官減縮更正(含105 年12月27日準備程序時所更正之部分)如補充理由書暨附件2 所載。
㈢、罪數部分:被告詹明興、盧秀琴、廖福貴、賴昭廷等人於起訴書及補充理由書所載之時間,分別在不同工作地點,各另行起意,為本件各犯行。是被告詹明興、盧秀琴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及補充理由書附件1 所示編號1 至6 部分,分別係犯6 罪;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二、三、四、五所示部分各係犯1 罪,共計犯10罪。被告廖福貴、賴昭廷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及補充理由書附件1 所示編號1 、5 部分,分別係犯2 罪。起訴書此節記載亦經檢察官當庭更正如前述,一併敘明。
㈣、沒收部分
1、扣案之⑴104 年點工統計表10份、⑵104 年派工日報表4 份、⑶離職員工薪資表1 份、⑷外籍員工預備表4 張、⑸員工薪資表1 冊、⑹點工簽收單56本、⑺三聯式點工簽收單33份、⑻請款單7 份、⑼請款計價表9 份等物,係被告詹明興、盧秀琴、廖福貴、賴昭廷等人,為被告詹明興所有供其與其餘被告等人上開犯罪所用之物,爰於各被告所犯項下均依法宣告沒收。
2、犯罪所得
⑴、查被告詹明興就犯罪事實一、四部分,媒介外籍勞工工作,每日仲介1 名勞工獲利約新台幣(下同)200 元,業據被告詹明興、盧秀琴供明在卷,是被告詹明興之犯罪所得就犯罪事實一之編號1 至6 共計40400 元(18000 元+800元+7400元+560 0元+6600 元+2000 元),犯罪事實四部分共計113800元,二者共計154200元。上開金額為被告詹明興之犯罪所得。爰於其所犯罪名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依被告詹明興所供上開犯罪所得並未分配予其他共同被告(見本院卷第140 頁),且無證據證明被告盧秀琴、廖福貴、賴昭廷與被告詹明興共有同分配上開金額;且渠等乃受僱者,考量其等維持生活條件之必要,如仍宣告沒收,應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⑵、另就犯罪事實二、三、五部分,因所媒介勞工之日期無法確定,且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詹明興等人就該部分之獲利情形,若予宣告沒收,亦有過苛之虞,亦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就業服務法第64條 (罰則) 違反第 45 條規定者,處新臺幣 10 萬元以上 50 萬元以下罰鍰 。五年內再違反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 臺幣 6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而違反第 45 條規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20 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 ,因執行業務違反第 45 條規定者,除依前二項規定處罰其行為 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處各該項之罰鍰或罰金。 附表: ⑴104 年點工統計表拾份、⑵104 年派工日報表肆份、⑶離職員 工薪資表壹份、⑷外籍員工預備表肆張、⑸員工薪資表壹冊、 ⑹點工簽收單伍拾陸本、⑺三聯式點工簽收單參拾參份、⑻請款 單柒份、⑼請款計價表玖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