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85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3 月 01 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字第856號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明潔 林鎰奇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61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明潔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林鎰奇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犯罪事實 一、邱明潔、林鎰奇共同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4 年7 月11日凌晨2 時許,由林鎰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邱明潔前往苗栗縣頭份市○○里○○000 號旁苗圃空地,由邱明潔以自備之鑰匙竊取羅昭烈所有之怪手1 台(SUMIMOTO牌、型號SH32,下稱系爭怪手),得手後,邱明潔將系爭怪手開至偏遠道路暫放。同日上午,再由林鎰奇以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聯繫友人邱進發(另由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提供位於桃園縣○○區○○里0 鄰○○0 號旁之盆栽花圃空地停放,並委由不知情之信光汽車貨運行員工陳禾洧(原名陳耀文)載運系爭怪手至上開盆栽花圃空地停放。嗣經羅昭烈查覺遭竊後,報警調閱路口監視器,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及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供述證據資料,本案檢察官、被告並未就卷內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有所爭執,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是應認已同意卷內證據均得作為證據,且經本院審酌後,認無不適當之情形,應認本案調查之卷內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本案被告所為不利於己之供述,並無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亦非違反法定障礙事由經過期間不得訊問或告知義務之規定而為,依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1 項、第158 條之2 規定,應認其有證據能力。 三、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非供述證據,均無違反法定程序而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反面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邱明潔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就其於上開時、地竊盜之犯行坦承不諱,惟供稱:被告林鎰奇事先不知系爭怪手是伊偷來的等語;被告林鎰奇固坦承於案發日駕車搭載被告邱明潔前往案發地附近,並駕車引導貨車司機將系爭怪手載往邱進發提供盆栽旁空地停放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與被告邱明潔共同竊盜之犯行,辯稱:當日凌晨1 、2 時許,被告邱明潔打電話叫伊載他去苗栗,碰面時說他在苗栗有一台怪手要開回來;車子停在要進去花園(苗圃)的路口旁邊,伊沒有進去留在車上等語(偵卷第121 頁)。經查: (一)被告邱明潔於上開時、地竊盜之犯罪事實,業據其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偵卷第37至39頁、第93至95頁、本院卷第80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羅昭烈、證人陳禾洧(陳耀文)、邱進發於警詢及偵查中、被告林鎰奇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供述情節相符(偵卷第40至58頁、第89至90頁、第120 至123 頁),並有信光汽車貨運行運輸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翻拍畫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現場照片在卷供參(偵卷第59至62頁、第64至74頁),足認被告邱明潔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二)被告林鎰奇雖以前詞為辯,惟查: 1、證人陳禾洧於警詢中證稱:當時伊跟隨駕駛自小客車帶伊到苗栗縣○○鎮○○里000 號旁空地的人收取新臺幣3000元運費等語(偵卷第57頁反面);於偵查中證稱:當日是邱明潔開挖土機上貨車的人,另一人(林鎰奇)是開自小客車引導伊至苗圃旁空地,伊看到挖土機停在那邊,邱明潔就開上來,伊在上面綁繩子,帶伊過去的人說,叫伊跟他的車走到大溪;是林鎰奇交給伊3000多元,是在空地就給了等語(偵卷第89頁反面),則托運系爭怪手之運費係由被告林鎰奇所支付一情,應可認定。被告邱明潔雖供稱是其本人親自交付證人陳禾洧云云,顯不足採信;至被告林鎰奇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陳稱:「(問:證人說是你付錢的,到底是誰付錢的?)不是吧,是邱明潔。」等語(本院卷第47頁反面);復於審理中改稱:是被告邱明潔拿給伊交給司機的等語,惟就被告邱明潔於何處交錢給伊,伊又是於何處交錢給司機等節,均無法回答(本院卷第99頁及反面),則被告林鎰奇上開陳述,亦不可採。再者,證人邱明潔於審理中證稱:伊將怪手開出來停放後,我們先回大溪,我那時候沒有電話,就跟林鎰奇借電話叫貨車來載等語(本院卷第94頁反面),然被告林鎰奇於偵查中明確供稱:當日凌晨1 、2 時許,被告邱明潔打電話叫伊載他去苗栗等語(偵卷第120 至121 頁),足見案發當時被告邱明潔持有手機,斷無使用被告林鎰奇手機聯繫貨車之理。從而,本件應係被告林鎰奇使用其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聯絡貨運行並談妥運費、與證人陳禾洧約定見面地點,再引導至系爭怪手停放地且支付運費。 2、被告邱明潔於偵查中供稱:「(問:林鎰奇沒有問你為何要凌晨1 、2 點去拿回你的東西嗎?)要牽之前的下午4 、5 點,我跟他先來一趟,我跟他說朋友的怪手要牽回去要搶修要工作怎樣。」等語(偵卷第93頁反面至94頁),則為何於案發日前白天不處理托運系爭怪手,反刻意選擇於案發日凌晨再專程從桃園南下苗栗,如此費神費時之作法,顯與常理不符。足認被告邱明潔供述被告林鎰奇並未參與本件竊案云云,應係迴護被告林鎰奇之詞;至被告林鎰奇上開所辯與事實並不相符,亦屬卸責之詞,均難憑採。 (三)綜上所述,被告林鎰奇不惟於被告邱明潔為本件竊盜犯行前共同勘查現場,復搭載被告邱明潔再次前往現場,於被告邱明潔竊得系爭怪手後,更聯繫、安排貨車載運至友人邱進發所管領之盆栽花圃空地停放,顯然對被告邱明潔之不法竊盜行為具有認識,並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依法應論以本件竊盜犯行之共同正犯。是以,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邱明潔、林鎰奇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邱明潔、林鎰奇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被告2 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邱明潔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桃交簡字第22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於103 年1 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被告林鎰奇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易字第20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103 年11月3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等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均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二)爰審酌被告邱明潔、林鎰奇均正值壯年,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為貪圖一己之利,竊取他人財物,且被告邱明潔曾有毒品、公共危險罪科刑紀錄;被告林鎰奇曾多次涉犯竊盜、毒品罪遭判決處刑,素行均非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竟均未思改過仍再為本件犯行,顯然法治觀念薄弱,兼衡被害人之損失、意見(本院卷第39頁)及被告邱明潔犯後坦承上情,態度尚可、被告林鎰奇犯後飾詞卸責之態度,且被告邱明潔教育程度為國中肄業、從事土木工作、日入2300元,需照顧輕度智能障礙之姊弟;被告林鎰奇為國中畢業、從事房屋仲介、月入約4 、5 萬元,以及本件竊得財物之價值多寡、行為情節、動機、手段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沒收: 1、查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 年7 月1 日起施行,其中第2 條第2 項修正為:「『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考其立法理由略謂:「本次沒收修正經參考外國立法例,以切合沒收之法律本質,認沒收為本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而非刑罰(從刑),為明確規範修法後有關沒收之法律適用,爰明定適用裁判時法……」等旨,故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被告2 人為本案犯行後,刑法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及追徵等事項,業已修正、增訂刑法第38條至第38條之3 等條文,並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佈、105 年7 月1 日施行。而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故本案之沒收即應適用裁判時法律。 2、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之1 條第5 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2 人所竊取之系爭怪手,業已發還被害人羅昭烈,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份在卷可稽(偵卷第71頁),故不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至未扣案之鑰匙1 支,雖係被告邱明潔所有供本件竊盜犯行所用,惟未扣案,考量該物並非違禁物,又日常生活取得容易,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28條、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馮美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 日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茂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 日書記官 廖仲一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