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97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3 月 08 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字第977號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國龍 陳三保 楊志陽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128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國龍犯如附表編號一至五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編號一至五主文欄所示之刑。得易科罰金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三保犯如附表編號六所示之罪,累犯,處如附表編號六主文欄所示之刑。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金門高粱酒參箱、氬銲機壹台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楊志陽犯如附表編號七所示之罪,累犯,處如附表編號七主文欄所示之刑。 事 實 一、前科資料: ㈠陳國龍前①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易字第69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1 月確定;②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易字第17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年確定;③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50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4 月、8 月,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 年確定。嗣上開第③案,經依96年罪犯減刑條例之規定,分別減為有期徒刑8 月、4 月,另與不得減刑之第②案,裁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 年11月,再與第①案接續執行,於民國97年9 月1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於98年4 月9 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復④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62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6 月,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1 月確定;⑤因搶奪、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11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8 月、5 月,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8 月確定;⑥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34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6 月、5 月,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8 月確定,上開第⑤、⑥案,嗣經本院以100 年度聲字第1043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 年3 月確定,與第④案接續執行後,於102 年4 月1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於103 年1 月31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 ㈡陳三保前⑴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67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6 月,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確定;復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苗簡字第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上開二案嗣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317 號裁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⑵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苗簡字第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27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3 月,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上開二案嗣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882 號裁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1月確定;前揭第⑴、⑵案經接續執行,於100 年10月2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㈢楊志陽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分別以99年度訴字第86號、99年度訴字第527 號、99年度訴字第10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8 月、7 月、9 月、5 月確定,嗣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9年度聲字第3997號裁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 年6 月確定,於101 年4 月6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於101 年8 月10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 二、詎陳國龍、陳三保、楊志陽均不知悔改,分別為下列犯行:㈠陳國龍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附表編號一至五所示之時間、地點,分別以附表編號一至五所示之方法,竊取如附表編號一至五所示之財物得手。 ㈡陳三保與劉瀚璟(另行審結)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聯絡,於附表編號六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編號六所示之方法,竊取如附表編號六所示之財物得手。 ㈢楊志陽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附表編號七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編號七所示之方法,竊取如附表編號七所示之財物得手。 三、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三保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被告陳國龍、楊志陽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18 頁背面至119 頁、第122 頁及背面、偵查卷宗一第154 至158 頁、偵查卷宗二第291 至293 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徐炳和、林永保、林景輝、何田、劉明吉、徐文拯、戴志賢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證人即被害人戴志賢、證人張世源、陳躍升於偵查中證述之情節、證人黃旻集、劉瀚璟於警詢、偵查中證述之情節、共同被告劉瀚璟於本院104 年度易字第665 號案件審理中供述之情節相符(見偵查卷宗一第135 至143 頁、第183 至191 頁、第198 至200 頁、偵查卷宗二第8 至10頁、第19至22頁、第32至34頁、第43至45頁、第48至50頁、第214 頁及背面、第219 至220 頁、第222 頁背面至223 頁、第228 頁、第236 至237 頁、第251 至255 頁、第275 頁及背面),並有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105 年3 月1 日南警偵字第1050004504號刑事案件報告書1 份、104 年4 月17日監視錄影畫面照片2 張、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3 份、105 年3 月17日竹南分局偵查隊職務報告1 份、贓物認領保管單2 份、被害人徐炳和遭竊物品照片3 張、贓物認領保管單1 份、被害人林永保遭竊物品照片6 張、被害人戴志賢遭竊物品照片5 張、贓物認領保管單1 份、被害人林景輝遭竊物品照片3 張、贓物認領保管單1 份、被害人何田遭竊物品照片2 張、贓物認領保管單1 份、被害人劉明吉遭竊物品照片6 張、本院104 年聲搜字第000000號搜索票、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搜索筆錄、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 份、本案照片68張、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扣押物品清單、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104 年7 月24日南警偵字第1040018470號刑事案件報告書、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 份、被害人徐文拯遭竊物品照片5 張(見偵查卷宗一第88至92頁、第124 頁、第160 至161 頁、第169 至170 頁、第192 至193 頁、第197 頁、第201 頁、偵查卷宗二第11至13頁、第23至31頁、第35至37頁、第46至47頁、第51至54頁、第80至94頁、第99至100 頁、第102 頁、第104 至105 頁、第107 至109 頁、第112 至116 頁、第118 頁、第120 至121 頁、第123 頁、第125 至127 頁、第129 頁、第134 頁、第136 至137 頁、第173 至193 頁、第240 至241 頁、第256 至259 頁)、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105 年12月10日新港派出所警員職務報告、105 年12月21日新港派出所警員職務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蒞字第4229號、105 年度易字第977 號補充理由書各1 份(見本院卷第85至87頁、第115 頁及背面)在卷可稽;而證人徐炳和、林永保、林景輝、何田、劉明吉、徐文拯、戴志賢、張世源、陳躍升與被告陳國龍、陳三保、楊志陽素不相識,證人黃旻集、劉瀚璟與被告陳國龍、陳三保、楊志陽為朋友關係,上開證人與被告陳國龍、陳三保、楊志陽均無任何怨隙,衡情上開證人等應無設詞攀誣,或虛構事實以陷害被告陳國龍、陳三保、楊志陽之理,;另證人戴志賢、黃旻集、劉瀚璟於偵查中之證述業經具結,已以刑事責任確保其證述可信性,且證人即共同被告劉瀚璟於本案竊盜案件係共犯關係,然其對所犯犯行均已坦認犯罪,並經本院判決,其於偵查中既已坦認罪行,應無再設詞攀誣被告陳三保或為不實證述之必要,故證人劉瀚璟於偵查中具結後之證述內容亦應屬可信;再者,上開證人之證述內容亦均核與相關卷證內容相符,故證人徐炳和、林永保、林景輝、何田、劉明吉、徐文拯、戴志賢、張世源、陳躍升、黃旻集、劉瀚璟前開證述內容,均尚無不可採信之處。 二、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所謂「毀」係指毀損,稱「越」則指踰越或超越,祇要踰越或超越門扇、牆垣或安全設備之行為,使該門扇、牆垣或安全設備喪失防閑作用,即該當於前揭規定之要件;又將「門扇」、「牆垣」、「其他安全設備」並列,則所謂「門扇」專指門戶而言,應屬狹義,即指分隔住宅或建築物內外之間之出入口大門而言。而所謂「其他安全設備」,指門扇牆垣以外,依通常觀念足認防盜之一切設備而言,準此,非屬分隔住宅或建築物內外之間之出入口大門,而依通常觀念足認防盜之一切設備,諸如電網、鐵窗、門鎖以及窗戶等,均屬「其他安全設備」。故依社會通常觀念窗戶具有防盜之作用,應屬該條文所規定之「其他安全設備」;又該款之「其他安全設備」需具有與門扇、牆垣相類性質,如抽屜、衣櫃上之鎖其性質即與門扇、牆垣不同(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43號、55年台上字第547 號判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61年度上訴字第1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被告陳國龍如附表編號四所示之犯行,係徒手破壞被害人何田位於苗栗縣○○鄉○○村0 鄰○○○0 ○0 號建築物之窗戶後,攀爬踰越,進入行竊,因其所毀損、踰越之窗戶具有防閑作用,自屬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無訛。三、次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要旨參照)。經查,本案被告陳三保如附表編號六所示犯行,係持固定夾1 個破壞徐文拯位於苗栗縣○○鎮○○里○○路00號住處旁倉庫之鐵窗後,攀爬踰越,進入行竊,衡情固定夾通常屬金屬製品,質地堅硬,是上開物品於客觀上具有危險性,以之攻擊人,足以為殺害或傷害人之生命、身體之器械,堪認為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所稱之兇器,且因其所毀損、踰越之鐵窗具有防閑作用,自屬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無訛。 四、是核被告陳國龍就如附表編號一、二、三、五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其就如附表編號四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之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被告陳三保就如附表編號六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之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又被告陳三保就附表編號六所示竊盜犯行,與共同被告劉瀚璟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至被告楊志陽就如附表編號七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另被告陳國龍所犯如附表編號一至五所示五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且皆可獨立評價,自應分論併罰。 五、又被告陳國龍有事實欄一㈠所載論罪科刑執行之情形;被告陳三保有事實欄一㈡所載論罪科刑執行之情形;被告楊志陽有事實欄一㈢所載論罪科刑執行之情形,此有其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佐,其等分別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如附表所示之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六、另本件被告陳國龍如附表編號五所示之罪、被告陳三保如附表編號六所示之罪,均係因員警承辦被害人徐文拯之遭竊案,追查犯罪嫌疑人之作案車輛,其中車牌號碼為RD-9795 號之貨車車主為嘉元企業社,負責人為證人黃旻集,故向本院聲請搜索票而查獲多項贓物,再由證人黃旻集陳述當日查扣之贓物大部分係被告陳國龍、陳三保、劉瀚璟、楊志陽等人所寄放,再詢以被告陳國龍、陳三保,經被告陳國龍坦承犯如附表編號五所示竊盜案件、被告陳三保坦承犯如附表編號六所示竊盜案件後而查獲本件被告陳國龍如附表編號五所示、被告陳三保如附表編號六所示各次犯行,此有員警105 年12月10日、105 年12月21日職務報告各1 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6至87頁);故被告陳國龍、陳三保雖於調查之初即已分別坦承附表編號五、六犯行,然仍與刑法第62條之自首規定不符,併此敘明。 七、爰審酌被告陳國龍、陳三保、楊志陽均尚有勞動能力,卻不思以正途謀生,猶因不勞而獲之心態,竊取他人之物,侵害他人財產安全;被告陳國龍本件之竊盜行為多達5 次,行為實不足取,顯然缺乏對他人財產權應予尊重之觀念,並考量被告陳國龍如附表編號四之竊盜犯行係以毀越安全設備方式進入他人處所竊取財物;被告陳三保如附表編號六之竊盜犯行係以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方式進入他人處所竊取財物,其犯罪手段均較為嚴重;被告陳國龍如附表編號一至五、被告陳三保如附表編號六、被告楊志陽如附表編號七所示各次犯罪方法、手段,對被害人財產及生活、社會治安所生危害程度,又被告陳三保與共同被告劉瀚璟係共同犯如附表編號六所示之竊盜罪;復審酌被告陳國龍、陳三保、楊志陽犯後均已坦承犯行,然均未與被害人等達成民事和解,暨參酌其犯罪動機、各次犯罪手段、被害人所受損害程度、目的、被告陳國龍智識程度為國小畢業、經濟收入為從事板模、油漆、日薪新臺幣(下同)2,700 元、家庭狀況為已婚、與前妻育有2 名子女;被告陳三保智識程度為國小畢業、經濟收入為從事木工、隨車、月薪約20,000元左右、家庭狀況為未婚、未育有子女、需扶養高齡母親;被告楊志陽智識程度為國小畢業、經濟收入為從事土木、日薪2,500 元、月薪約4 、5 萬元、育有1 名子女、需扶養高齡母親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一至七所示之刑,並就被告陳國龍得易科罰金之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 年6 月;復審酌被告陳國龍、楊志陽之年齡、職業、收入、社會地位等節,就其等所犯得易科罰金之犯行,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八、沒收部分: ㈠查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 年7 月1 日起施行,其中第2 條第2 項修正為:「『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考其立法理由略謂:「本次沒收修正經參考外國立法例,以切合沒收之法律本質,認沒收為本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而非刑罰(從刑),為明確規範修法後有關沒收之法律適用,爰明定適用裁判時法……」等旨,故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修正後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 項、第5 項定有明文。又按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分別為之;先前對共同正犯採連帶沒收犯罪所得之見解,已不再援用及供參考(最高法院104 年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此為終審機關近來一致之見解。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在刑法沒收新制生效施行後,沒收已不具備刑罰(從刑)本質,而具有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獨立法律效果(刑法第2 條之修正立法說明參照),性質上屬於準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倘個案中得以明確認定共犯之實際犯罪利得,則就各人分得之數宣告沒收、追徵,固無疑義;惟共犯如就犯罪利得具有事實上之共同支配關係,且實際上難以區別各人分受之數或利益,為澈底落實沒收新制「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之宗旨,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宣告沒收,以資適法,有臺灣高等法院104 年度重上更(二)字第17號判決可資參照。 ㈢本案被告陳三保及共同被告劉瀚璟共同犯如附表編號六所示之加重竊盜犯行,竊得金門高粱酒3 箱、氬銲機1 台,未據扣案亦未實際發還予被害人,基於新法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以根絕犯罪誘因之立法意旨,應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規定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本案雖因被告陳三保於警詢、本院審理中均供稱:金門高粱酒3 箱於竊取後置於路邊就不見了,氬銲機1 台被害人應該有拿回去等語(見偵查卷宗一第156 頁、本院卷第126 頁);另共同被告劉瀚璟於警詢中供稱:金門高粱酒3 箱、氬銲機1 台於竊取後置於路邊就不見了等語;其復於偵查中供稱:偷了桌子跟酒,酒偷約十幾罐,偷來的東西變賣,氬銲機把它放在土地公廟外面等語(見偵查卷宗一第135 頁、偵查卷宗二第222 頁背面至223 頁);經核閱卷證資料無法證明渠等係如何實際分配前開犯罪所得;又被告陳三保於警詢供稱係渠等共同決定將竊盜所得贓物寄放何處(見偵查卷宗一第156 頁),應堪認被告陳三保及共同被告劉瀚璟間就上開犯罪所得享有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揆諸上開判決意旨,其2 人即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是未扣案之金門高粱酒3 箱、氬銲機1 台,自應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規定,於被告陳三保主文項下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按共同被告劉瀚璟經本院另案審結,是其雖與被告陳三保上開加重竊盜犯行為共同正犯,然其非本件受判決人,關於沒收部分,自不宜在此部分主文宣示)。 ㈣至被告陳三保及共同被告劉瀚璟犯如附表編號六加重竊盜犯行所用之固定夾1 個,雖為被告所有,惟未據扣案,亦非違禁物,於日常生活容易再取得,欠缺犯罪預防之有效性,堪認無刑法上之重要性,亦無必予沒收之理由,爰不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㈤本案被告陳國龍所竊取如附表編號一至五所示犯罪所得財物,均業已分別發還被害人徐炳和、林永保、林景輝、何田、劉明吉,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5 份在卷可稽(見偵查卷宗二第11頁、第23頁、第35頁、第46頁、第51頁);被告陳三保所竊取如附表編號六所示拱桌桌面2 張、拱桌桌腳2 張、圓桌1 張,均業已發還被害人徐文拯,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份在卷可稽(見偵查卷宗二第256 頁);被告楊志陽所竊取如附表編號七所示犯罪所得財物,均業已依法發還被害人戴志賢,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份在卷可查(見偵查卷宗一第201 頁),爰均不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2 項(修正後)、第28條、第320 條第1 項、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政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8 日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蓓雯 附表: ┌─┬───┬────┬────────┬───┬──────┬──┬─────┬──────┐ │編│行為人│犯罪時間│犯罪方式 │被害人│犯罪所得財物│是否│所犯法條 │主文欄 │ │號│ ├────┤ │ │ │自首│ │ │ │ │ │犯罪地點│ │ │ │ │ │ │ ├─┼───┼────┼────────┼───┼──────┼──┼─────┼──────┤ │一│陳國龍│103 年12│陳國龍基於意圖為│徐炳和│電鑽1 台(編│否 │刑法第320 │陳國龍犯竊盜│ │ │ │月間某日│自己不法所有之竊│ │號18)、電鋸│ │條第1 項 │罪,累犯,處│ │ │ │ │盜犯意,於左揭時│ │1 台(編號19│ │ │有期徒刑陸月│ │ │ ├────┤間、地點,徒手竊│ │)、打石機1 │ │ │,如易科罰金│ │ │ │苗栗縣南│取電鑽1 台、電鋸│ │台(編號26)│ │ │,以新臺幣壹│ │ │ │庄鄉幸福│1 台、打石機1 台│ │ │ │ │仟元折算壹日│ │ │ │綠光民宿│。 │ │ │ │ │。 │ │ │ │旁工寮 │ │ │ │ │ │ │ ├─┼───┼────┼────────┼───┼──────┼──┼─────┼──────┤ │二│陳國龍│104 年4 │陳國龍基於意圖為│林永保│水泥攪拌器1 │否 │刑法第320 │陳國龍犯竊盜│ │ │ │月17日上│自己不法所有之竊│ │台(編號11)│ │條第1 項 │罪,累犯,處│ │ │ │午5時許 │盜犯意,於左揭時│ │、切割器2 台│ │ │有期徒刑陸月│ │ │ ├────┤間、地點,徒手竊│ │(編號27、32│ │ │,如易科罰金│ │ │ │苗栗縣苗│取水泥攪拌器1 台│ │)、砂輪機1 │ │ │,以新臺幣壹│ │ │ │栗市長安│、切割器2 台、砂│ │台(編號30)│ │ │仟元折算壹日│ │ │ │街32號工│輪機1 台。 │ │ │ │ │。 │ │ │ │地 │ │ │ │ │ │ │ ├─┼───┼────┼────────┼───┼──────┼──┼─────┼──────┤ │三│陳國龍│104 年6 │陳國龍基於意圖為│林景輝│小風槍2 支(│否 │刑法第320 │陳國龍犯竊盜│ │ │ │月初 │自己不法所有之竊│ │編號37、39)│ │條第1 項 │罪,累犯,處│ │ │ │ │盜犯意,於左揭時│ │、大風槍1 支│ │ │有期徒刑陸月│ │ │ ├────┤間、地點,徒手竊│ │(編號40)、│ │ │,如易科罰金│ │ │ │臺中市北│取小風槍2 支、大│ │修邊機1 台(│ │ │,以新臺幣壹│ │ │ │區梅亭街│風槍1 支、修邊機│ │編號53) │ │ │仟元折算壹日│ │ │ │466 巷11│1台 。 │ │ │ │ │。 │ │ │ │號 │ │ │ │ │ │ │ ├─┼───┼────┼────────┼───┼──────┼──┼─────┼──────┤ │四│陳國龍│104 年6 │陳國龍基於意圖為│何田 │磨光機1 台(│否 │刑法第321 │陳國龍犯刑法│ │ │ │月24日凌│自己不法所有之竊│ │編號46)、砂│ │條第1 項第│第三二一條第│ │ │ │晨 │盜犯意,於左揭時│ │輪機1 台(編│ │2 款 │一項第二款之│ │ │ ├────┤間、地點,徒手破│ │號35)、電鑽│ │ │竊盜罪,累犯│ │ │ │苗栗縣造│壞窗戶後,踰越窗│ │1 支(編號16│ │ │,處有期徒刑│ │ │ │橋鄉龍昇│戶侵入屋內,竊取│ │) │ │ │玖月。 │ │ │ │村1 鄰渡│磨光機1 台、砂輪│ │ │ │ │ │ │ │ │船頭6 之│機1 台、電鑽1 支│ │ │ │ │ │ │ │ │8 號 │。 │ │ │ │ │ │ ├─┼───┼────┼────────┼───┼──────┼──┼─────┼──────┤ │五│陳國龍│104 年6 │陳國龍基於意圖為│劉明吉│電鋸1 台(編│否 │刑法第320 │陳國龍犯竊盜│ │ │ │月底 │自己不法所有之竊│ │號20)、攪拌│ │條第1 項 │罪,累犯,處│ │ │ │ │盜犯意,於左揭時│ │機1 台(編號│ │ │有期徒刑陸月│ │ │ ├────┤間、地點,徒手竊│ │25)、割草機│ │ │,如易科罰金│ │ │ │苗栗縣後│取電鋸1 台、攪拌│ │2 台(編號62│ │ │,以新臺幣壹│ │ │ │龍鎮龍坑│機1台 、割草機2 │ │、63) │ │ │仟元折算壹日│ │ │ │里10鄰烏│台。 │ │ │ │ │。 │ │ │ │土評89之│ │ │ │ │ │ │ │ │ │3 號旁倉│ │ │ │ │ │ │ │ │ │庫 │ │ │ │ │ │ │ ├─┼───┼────┼────────┼───┼──────┼──┼─────┼──────┤ │六│陳三保│104 年7 │陳三保、劉瀚璟共│徐文拯│金門高粱酒3 │ 否 │刑法第28條│陳三保共同犯│ │ │、劉瀚│月7 日上│同基於意圖為自己│ │箱、氬銲機1 │ │、刑法第32│刑法第三二一│ │ │璟 │午6 時21│不法所有之竊盜犯│ │台、拱桌桌面│ │1 條第1項 │條第一項第二│ │ │ │分許 │意聯絡,於左揭時│ │2 張(編號6 │ │第2 款、第│款、第三款之│ │ │ ├────┤間,由陳三保騎乘│ │、9 )、拱桌│ │3款 │竊盜罪,累犯│ │ │ │苗栗縣後│車牌號碼000-000 │ │桌腳2 張(編│ │ │,處有期徒刑│ │ │ │龍鎮豐富│號普通重型機車及│ │號7 、8 )、│ │ │玖月。未扣案│ │ │ │里新東路│劉瀚璟駕駛車牌號│ │圓桌1 張(編│ │ │之犯罪所得金│ │ │ │11號徐文│碼RD-9795 號貨車│ │號66) │ │ │門高粱酒參箱│ │ │ │拯住處旁│,前往左揭地點,│ │ │ │ │、氬銲機壹台│ │ │ │之倉庫 │持足供為兇器使用│ │ │ │ │均沒收,於全│ │ │ │ │之固定夾,破壞左│ │ │ │ │部或一部不能│ │ │ │ │揭倉庫之防盜鐵窗│ │ │ │ │沒收或不宜執│ │ │ │ │後,踰越窗戶侵入│ │ │ │ │行沒收時,追│ │ │ │ │倉庫內,徒手竊取│ │ │ │ │徵其價額。 │ │ │ │ │金門高粱酒3 箱、│ │ │ │ │ │ │ │ │ │氬銲機1 台、拱桌│ │ │ │ │ │ │ │ │ │桌面2 張、拱桌桌│ │ │ │ │ │ │ │ │ │腳2 張、圓桌1 張│ │ │ │ │ │ │ │ │ │。 │ │ │ │ │ │ ├─┼───┼────┼────────┼───┼──────┼──┼─────┼──────┤ │七│楊志陽│104 年4 │楊志陽基於意圖為│戴志賢│氧氣鋼瓶1 個│否 │刑法第320 │楊志陽犯竊盜│ │ │ │月6 日至│自己不法所有之竊│ │(編號50)、│ │條第1 項 │罪,累犯,處│ │ │ │5 月26日│盜犯意,於左揭時│ │鏈鋸1 台(編│ │ │有期徒刑陸月│ │ │ │間某日 │間、地點,徒手竊│ │號48)、手動│ │ │,如易科罰金│ │ │ │ │取氧氣鋼瓶1 個、│ │砂輪機1 台(│ │ │,以新臺幣壹│ │ │ ├────┤鏈鋸1 台、手動砂│ │編號43) │ │ │仟元折算壹日│ │ │ │苗栗縣頭│輪機1 台。 │ │ │ │ │。 │ │ │ │屋鄉明德│ │ │ │ │ │ │ │ │ │路薰衣草│ │ │ │ │ │ │ │ │ │休閒農場│ │ │ │ │ │ │ │ │ │附近 │ │ │ │ │ │ │ └─┴───┴────┴────────┴───┴──────┴──┴─────┴──────┘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8 日書記官 蔡孟穎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21 條第1 項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