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5年度易緝字第3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占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11 月 29 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緝字第30號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智威 選任辯護人 饒斯棋律師 張馨月律師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329號、第15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智威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參萬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徐智威於民國98年8 月20日起,在苗栗縣苗栗市○○里○○○0 號兔女郎檳榔攤,自任會首,邀集會員成立如附表所示合會。其明知每期標會後,其他會員交付之會款屬得標會員所有,自己僅代為收取,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侵占犯意,於同年9 月28日下午4 時許標會後,將代為收取而持有之如附表所示會款(共計新臺幣【下同】231,000 元)侵占入己,而未交付予得標會員李傳、肖玉玲、林秀琴及顏小玲。 二、案經肖玉玲、林秀琴及顏小玲訴由苗栗縣警察局移送及李傳訴由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經被告鄭文富及辯護人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105 年易緝字第30號卷,下稱本院卷,第48頁反面至第49頁、第104 頁反面、第121 頁反面至第122 頁、第134 頁反面、第145 頁),本院審酌該等陳述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事,且依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得為證據。 二、被告所為不利於己之供述,並無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亦非違反法定障礙事由經過期間不得訊問或告知義務規定而為,依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1 項、第158 條之2 規定,應有證據能力。三、本案所引非供述證據,無違反法定程序而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反面規定,得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其理由 ㈠訊據被告對上開犯罪事實於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48頁、第49頁反面、第51頁、第121 頁至第124 頁、第134 頁至同頁反面、第145 頁、第191 頁反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傳、肖玉玲、林秀琴、顏小玲及證人黃金賢、黃楊桂梅、李惠、洪枝仔、梁桂蘭、黃雲和、蕭梅桂、賴美娟、彭珮如證述之情節均大致相符(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他字第965 號卷,下稱他卷,第1 頁至第4 頁、第49頁至第60頁;同署99年度偵字第1329號卷,下稱第1329號偵卷,第17頁反面至第18頁、第25頁至第31頁、第49頁至第50頁;同署99年度偵字第1509號卷一,下稱第1509號偵卷一,第6 頁至第64頁、第111 頁至第112 頁;本院卷第172 頁至第 189 頁反面),並有合會單影本及明細表在卷可稽(見他卷第11頁;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509號卷二,下稱第1509號偵卷二,第24頁、第28頁、第50頁、第69頁;本院卷第74頁至第83頁)。足認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 ㈡至被告所侵占會款之確切數額。經查,98年9 月28日下午4 時許標會後,被告本應代為收取之會款全額分別為54,800元、54,800元、54,800元(附表編號1 至3 即編輯13、14及16號合會單部分)、49,800元(附表編號4 即編輯18號合會單部分)及48,700元(附表編號5 即編輯25號合會單部分)。惟告訴人李傳亦有參加如附表編號3 所示合會,告訴人肖玉玲有參加如附表編號1 、4 至5 所示合會,且於如附表編號2 所示合會另有以「如意」名義參加1 會分,告訴人林秀琴亦有參加如附表編號2 所示合會、告訴人顏小玲亦有參加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合會等情,業據其等證述明確(見他卷第2 頁、第4 頁;第1509號偵卷一第13頁至第14頁、第18頁、第28頁),且有前揭合會單影本附卷可憑。又依證人賴美娟證述:伊於如附表編號1 所示合會有以「處女座」、「牡羊座姊」、「小葉」、「鈞鈞」及「娟姊」名義參加5 會分,於如附表編號2 所示合會有以「天蠍座」、「小葉」、「鈞鈞」、「娟姊」及「射手座」名義參加5 會分,於如附表編號3 所示合會有以「金牛座」、「天秤座姊」、「小強」、「婆婆」及「娟姊」名義參加5 會分,於如附表編號4 所示合會有以「牡羊座」、「小強」及「婆婆」名義參加3 會分,於如附表編號5 所示合會有以「水瓶座」及「小葉」名義參加2 會分,且被告最後一次來收會錢是98年9 月25日下午8 時許等語(見第1509號偵卷一第33頁至第38頁),並有前揭合會單影本在卷可佐。是自應扣除未經被告代為收取之前揭會款,且依全卷證據資料,無從認定前揭會款係死會會員應交付之1,100 元,或活會會員應交付之1,000 元,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以1,100 元計算。故被告本案侵占如附表所示合會之會款數額,應分別為47,100元【附表編號1 部分:54,800─(1,100 ×7 )】、46,000元【附表編號2 部分:54,800─(1,100 ×8 )】、47,100元【附表編號3 部分:54,800─(1,100 ×7 )】、45,400元【附表編號4 部分:49,800─(1,100 ×4 )】、45,400元【附表編號5 部分:48,700─(1,100 ×3 )】,共計231,000 元。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 條第1 項之侵占罪。其以一行為同時侵占其代為告訴人即得標會員李傳、肖玉玲、林秀琴及顏小玲收取之會款,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情節較重之侵占罪處斷(告訴人肖玉玲遭侵占較高,認該次情節較重)。 ㈡審酌被告利用擔任合會會首之機會,未恪遵會首依法所負代為收取會款並交付予得標會員之職責,反將鉅額會款恣意侵占入己,嚴重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對告訴人等財產安全及合會信賴基礎所生危害非輕,實屬可議,兼衡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侵占之金額,及坦承犯行、惟於犯後逃匿甚久之態度(經本院於100 年6 月13日發布通緝,於105 年7 月27日始為警緝獲,見本院卷第1 頁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通緝案件移送書),且迄未賠償告訴人或與其等達成調解(見本院卷第94頁),暨自承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以賣菜為業、月收入約3 萬元、尚有母親需照顧扶養之生活狀況,與告訴人等之意見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184 頁至同頁反面、第186 頁反面、第190 頁、第192 頁),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㈢辯護人固為被告請求緩刑宣告云云(見本院卷第69頁),且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惟衡酌本案犯罪情節,被告未恪遵會首職責,恣意侵占合會會款,造成告訴人等受有共計高達231,000 元之財產損害,嚴重影響合會之信害基礎,且於犯後逃匿而經通緝甚久,又迄未賠償,是本院認有執行刑罰以資警惕之必要,無有何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而不宜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三、沒收 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沒收規定業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於105 年7 月1 日生效施行。刑法第2 條第2 項修正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故本案沒收應適用裁判時之規定。是未扣案犯罪所得231,000 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除於98年9 月28日侵占合會會款共計231,000 元外,另自98年8 月起,未將代為收取之會款交付予得標會員,反接續侵占合會會員即告訴人蕭梅桂交付之會款487,000 元、告訴人肖玉玲交付之會款578,000 元、告訴人顏小玲交付之會款380,000元、告訴人黃金賢交付之會款17 4,000 元、告訴人林秀琴交付之會款361,000 元、告訴人賴美娟交付之會款1,938,000 元、告訴人李惠交付之會款47, 000 元、告訴人洪枝仔交付之會款222,000 元、告訴人梁桂蘭交付之會款526,000 元、告訴人黃雲和交付之會款391,000 元、告訴人黃楊桂梅交付之會款656,000 元及告訴人李傳交付之會款212,000 元(均扣除98年9 月28日交付之會款),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涉犯侵占罪嫌云云。 ㈡民法第709 之7 條第1 項至第3 項規定:「會員應於每期標會後3 日內交付會款;會首應於該3 日期間內,代得標會員收取會款,連同自己之會款,於期滿之翌日前交付得標會員;逾期未收取之會款,會首應代為給付;會首依前項規定收取會款,在未交付得標會員前,對其喪失、毀損,應負責任;但因可歸責於得標會員之事由致喪失、毀損者,不在此限」,是民間互助(即合會)會員標得會款後,當期會款債權即由該得標會員享有,會首僅係依規定代得標會員收取會款,並對逾期未收取之會款,負代為給付之義務。故會首代得標會員向各會員收取會款,乃屬因法律或契約上之原因而持有得標會員之會款,其於「持有期間變易原持有之意思而為不法所有之意思」,始該當刑法第335 條第1 項普通侵占罪之構成要件(臺灣高等法院102 年度上易字第247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經查: ⒈觀諸卷附合會單影本(見他卷第10頁至第42頁;第1509號偵卷二全卷),均未標示該些合會係由何會員得標。再證人即告訴人蕭梅桂、肖玉玲、顏小玲、黃金賢、林秀琴、賴美娟、李惠、洪枝仔、梁桂蘭、黃雲和、黃楊桂梅、李傳及證人彭珮如皆未明確證述卷附合會單影本所示合會(除附表所示合會於98年9 月28日標會外)之各次得標會員為何人(見他卷第1 頁至第4 頁、第49頁至第60頁;第1329號偵卷第17頁反面至第18頁、第25頁至第31頁、第49頁至第50頁;第1509號偵卷一第6 頁至第64頁、第111 頁至第112 頁;本院卷第172 頁至第189 頁反面)。足見公訴意旨未舉證證明被告於98年8 月起至同年9 月28日止,究係侵占何些卷附合會單影本所示合會各次標會得標會員之會款(除附表所示合會於98年9 月28日標會外),且檢察官亦當庭陳稱:除附表所示合會於98年9 月28日標會之得標會員外,無從特定其餘得標會員等語(見本院卷第192 頁)。復被告對卷附合會單影本所示合會(除附表所示合會於98年9 月28日標會外)之各次得標會員人別均陳稱:未留紀錄,已不復記憶等語(見本院卷第105 頁、第121 頁至同頁反面、第134 頁)。是難認逕認告訴人蕭梅桂、肖玉玲、顏小玲、黃金賢、林秀琴、賴美娟、李惠、洪枝仔、梁桂蘭、黃雲和、黃楊桂梅及李傳等均為卷附合會單影本所示合會各次標會之得標會員(除附表所示合會於98年9 月28日標會外,業如前述),依上開說明,自無從認定被告有何侵占其等「得標」會款之犯行。 ⒉另證人即告訴人蕭梅桂、肖玉玲、顏小玲、黃金賢、林秀琴、賴美娟、李惠、洪枝仔、梁桂蘭、黃雲和及黃楊桂梅均證稱:被告於98年9 月28日前都很正常,合會金額都有如期悉數交付予得標會員等語(見第1329號偵卷第26頁、第28頁至第29頁;第1509號偵卷一第8 頁、第13頁、第18頁、第23頁、第28頁、第34頁、第42頁、第48頁、第52頁、第57頁、第62頁)。足認被告於卷附合會單影本所示合會會期內之98年8 月10日起至同年9 月27日止,均有將代為收取之會款全數交付予得標會員,則被告辯稱:到98年9 月27日都有將會款交給得標會員等語(見本院卷第48頁),尚非子虛,應屬可採。 ㈣綜上,公訴意旨所述被告此部分侵占犯罪,尚屬不能證明,惟因與上開有罪部分具實質上(98年8 月起至同年9 月27日止各標會)及裁判上(除附表所示合會外其餘98年9 月28日當日各標會)一罪關係,本院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335 條第1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哲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9 日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楊清益 法 官 林卉聆 法 官 魏正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巫 穎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9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會期起迄│會首│每期會款│底標 │合會形式│開標時間│98年9 │左列得標│備註│ │號│日 │及會│ │ │ │、地點 │月28日│會員遭侵│ │ │ │ │員分│ │ │ │ │得標會│占會款數│ │ │ │ │數 │ │ │ │ │員 │額 │ │ ├─┼────┼──┼────┼───┼────┼────┼───┼────┼──┤ │1 │98年8 月│52會│1,000元 │100 元│外標制 │每日下午│李傳 │47,100元│編輯│ │ │20日起至│ │ │ │ │4 時許、│ │ │13號│ │ │98年10月│ │ │ │ │苗栗縣苗│ │ │合會│ │ │10日止 │ │ │ │ │栗市水源│ │ │單 │ │ │ │ │ │ │ │里水流娘│ │ │ │ │ │ │ │ │ │ │2 號兔女│ │ │ │ │ │ │ │ │ │ │郎檳榔攤│ │ │ │ ├─┼────┼──┼────┼───┼────┼────┼───┼────┼──┤ │2 │98年8 月│52會│1,000元 │100 元│外標制 │同上 │肖玉玲│46,000元│編輯│ │ │20日起至│ │ │ │ │ │ │ │14號│ │ │98年10月│ │ │ │ │ │ │ │合會│ │ │10日止 │ │ │ │ │ │ │ │單 │ ├─┼────┼──┼────┼───┼────┼────┼───┼────┼──┤ │3 │98年8 月│52會│1,000元 │100 元│外標制 │同上 │肖玉玲│47,100元│編輯│ │ │20日起至│ │ │ │ │ │ │ │16號│ │ │98年10月│ │ │ │ │ │ │ │合會│ │ │10日止 │ │ │ │ │ │ │ │單 │ ├─┼────┼──┼────┼───┼────┼────┼───┼────┼──┤ │4 │98年8 月│48會│1,000元 │100 元│外標制 │同上 │林秀琴│45,400元│編輯│ │ │30日起至│ │ │ │ │ │ │ │18號│ │ │98年10月│ │ │ │ │ │ │ │合會│ │ │16日止 │ │ │ │ │ │ │ │單 │ ├─┼────┼──┼────┼───┼────┼────┼───┼────┼──┤ │5 │98年9 月│48會│1,000元 │100 元│外標制 │同上 │顏小玲│45,400元│編輯│ │ │10日起至│ │ │ │ │ │ │ │25號│ │ │98年10月│ │ │ │ │ │ │ │合會│ │ │27日止 │ │ │ │ │ │ │ │單 │ ├─┴────┴──┴────┴───┴────┴────┴───┼────┴──┤ │合計 │231,000 元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