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5年度智易緝字第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2 月 13 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智易緝字第1號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振陽影音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兼 代表人 林啟清 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4706號、104 年度偵字第35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清犯擅自以出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振陽影音科技有限公司法人,其代表人因執行業務犯擅自以出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科罰金新臺幣壹拾萬元。扣案之金嗓電腦伴唱機壹臺(內含記憶CF卡壹張)、點歌簿貳本及遙控器壹支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林啟清係振陽影音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振陽公司)之負責人,以出租電腦伴唱機、伴唱相關設備並提供伴唱歌曲之出租更新為業。優世大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優世大公司)取得上豪視聽有限公司(下稱上豪公司)及豪記影視唱片有限公司(下稱豪記公司)就「明天」、「男人的汗」、「香水」、「不能講的秘密」、「行棋」、「夜市人生」等6 首歌曲(下稱「明天」等6 首歌曲)之詞曲音樂著作專屬授權,專屬授權期間均至民國104 年12月31日,優世大公司於專屬授權期間得重製、出租該等音樂著作,且得以著作財產權人之地位行使權利,並據以製作「優世大MIDI伴唱歌曲」歌集。優世大公司於101 年前以乾坤影視傳播有限公司(下稱乾坤公司)為臺澎金馬總經銷,乾坤公司再委由華威影音科技有限公司(下稱華威公司)為中部總經銷。華威公司乃約定自99年7 月20日至101 年7 月19日期間,由涂煌輝擔任代表人之振揚影音科技有限公司(下稱振揚公司)經銷「優世大MIDI伴唱歌曲」之出租業務;嗣因涂煌輝經營振揚公司有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判刑,且振揚公司之付款票據陸續跳票,旋於100 年9 月23日林清設立振陽公司後,轉由振陽公司承接【「振揚」變為「振陽」、振陽公司另外一併承接振揚公司雲林地區之獨家經銷權】。上開振陽公司所取得之經銷權內容為:「於上揭期間內,由優世大公司提供已發行之『優世大MIDI伴唱歌曲』第1 至第36期,及契約期間內每兩個月發行一次之新發行『優世大MIDI伴唱歌曲』歌集(即第37期至第48期)【以下合稱優世大伴唱歌曲】予華威公司,華威公司再轉提供予振陽公司,而振陽公司則依約定之固定套數【按:將上揭音樂著作(優世大伴唱歌曲)重製灌錄至1 臺伴唱機即1 套】數量,以每套每月新臺幣(下同)1,500 元之價格計付華威公司」。 二、振陽公司取得優世大伴唱歌曲後,即得將歌曲重製灌錄至自己所有之電腦伴唱機,再將電腦伴唱機與歌本、或將重製灌錄有歌曲檔案之記憶卡連同歌本,透過俗稱「放臺主」之業者,出租給臺中、苗栗地區之小吃部、餐飲店或卡拉OK業者以營利;且每招攬到新承租客戶,振陽公司與承租店家均應簽具優世大公司提供之「確認書」,再送由華威公司簽署後,轉送乾坤公司、優世大公司用印,方完成承租作業;而上揭「確認書」並明確約定承租人屆期即應停止使用並刪除承租之優世大伴唱歌曲檔案等情。林啟清明知振陽公司出租上揭華威公司所提供之優世大伴唱歌曲之期間迄101 年7 月19日即已屆滿,其後因優世大公司未與乾坤公司續約(迄於102 年底始由弘音多媒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經銷),且優世大公司於101 年9 月12日回覆振陽公司之詢問,並已明確告知:非經授權,不得再繼續出租使用優世大伴唱歌曲。詎林啟清竟基於非法出租上開優世大伴唱歌曲等音樂著作、侵害優世大公司著作財產權之犯意,於102 年7 月間(惟102 年7 月間起至102 年11月19日之犯罪事實,因優世大公司未有提出侵害著作權法之告訴權,故此部分經本院爰不另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詳如後述),將重製有「明天」等6 首歌曲之金嗓電腦伴唱機1 臺,出租予不知情之放臺主江奎達,再由其下線不知情之葉娜娜(涉犯違反著作權法案件,另由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以每臺每月4,500 元之代價出租予址設苗栗縣○○鄉○○○村0 鄰○○○00○0 號不知情之王耀鋒(涉犯違反著作權法案件,另由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擺放在其所經營之「鯉潭口影音美食餐廳」(下稱鯉潭口餐廳)內,供不知情之消費者點唱播放。嗣於103 年8 月15日下午5 時許,經王耀鋒同意搜索下,為警在鯉潭口餐廳內查獲上開金嗓電腦伴唱機(型號CPX-900 )內有「明天」等6 首歌曲,並扣得振陽公司所有之金嗓電腦伴唱機1 臺(內含記憶CF卡1 張)、點歌簿2 本及遙控器1 支。 三、案經優世大公司訴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解散之公司,於清算之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法第25條定有明文。查被告振陽公司雖於105 年4 月13日解散,此有振陽公司基本資料1 份附卷可參(見本院104 年度智易字第2 號卷【下稱智易卷】㈡第123 頁),然其代表人即被告林啟清之本案行為係發生在解散前,且經檢察官於解散前之104 年9 月21日提起公訴,故本案之刑事審判及處罰,應屬被告振陽公司解散時尚未了結之清算事務,依前揭規定,被告振陽公司於上開事務清算完結前,視為尚未解散,本院自得對被告振陽公司為實體裁判。 二、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亦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經查,本案據以認定被告振陽公司、林啟清犯罪事實之證據,其中屬傳聞證據部分,因被告等及檢察官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對於證據能力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視為同意上開證據具備證據能力,本院認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況,是該傳聞證據均具備證據能力。 ㈡按關於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均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無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401號、97年度台上字第6153號、97年度台上字第3854號判決要旨參照)。本案判決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固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然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式,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林啟清固坦承被告振陽公司曾取得優世大伴唱歌曲經銷權,而該經銷權已於101 年7 月19日屆滿等情,然矢口否認有何違反著作權法之犯意,辯稱:伊雖有將重製有「明天」等6 首歌曲之金嗓電腦伴唱機出租予江奎達,惟未授權江奎達出租予鯉潭口餐廳使用。本案係江奎達未得伊授權、同意,即逾越授權範圍出租予鯉潭口餐廳使用,伊對此並不知情,伊未侵害優世大公司之著作財產權云云。惟查: ㈠被告林啟清自100 年9 月23日起,擔任被告振陽公司之負責人,以出租電腦伴唱機、伴唱相關設備並提供伴唱歌曲之出租更新為業;另告訴人優世大公司取得上豪公司及豪記公司就「明天」等6 首歌曲之詞曲音樂著作專屬授權,專屬授權期間均至104 年12月31日,告訴人優世大公司於專屬授權期間得重製、出租該等音樂著作,且得以著作財產權人之地位行使權利,並據以製作「優世大MIDI伴唱歌曲」歌集。而被告振陽公司取得告訴人優世大公司之經銷權內容為:由告訴人優世大公司提供優世大伴唱歌曲予華威公司,華威公司再轉提供予被告振陽公司,而被告振陽公司則依約定之固定套數數量,以每套每月1,500 元之價格計付華威公司」,然被告振陽公司所取得告訴人優世大公司之經銷權業於101 年7 月19日屆滿;又鯉潭口餐廳於103 年8 月15日下午5 時許,為警搜索查獲上開物品等情,業據被告林啟清自承在卷,且經證人即告訴代理人林素如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3949號卷【下稱甲卷】第10至13頁),復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告訴人優世大公司取得上豪公司及豪記公司就「明天」等6 首歌曲之詞曲音樂著作專屬授權證明書、告訴人優世大公司蒐證報告表暨蒐證照片、扣押物品清單、被告振陽公司及振揚公司公示資料、音樂著作財產權讓與合約書、被告振陽公司付款支票影本及支票明細、華威公司出貨單、出貨簽收單、被告振陽公司及告訴人優世大公司之存證信函、被告振陽公司透過華威公司、金品公司與告訴人優世大公司簽署之確認書等件在卷可佐(見甲卷第19至31、40至42、45至56、138 頁、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4706號卷㈠【下稱乙A 卷】第35至59、111 至112 、130 至147 、238 至247 頁、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4706號卷㈡【下稱乙B 卷】第36至215 頁),此部分事實,應可認定。 ㈡又被告林啟清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陳:被告振陽公司與華亞多媒體國際貿易有限公司(下稱華亞公司)實際負責人呂水圳簽約,專屬授權華亞公司於103 年1 月1 日起至103 年12月31日止擔任振陽公司新竹、苗栗地區經銷商,代振陽公司洽談音樂著作之出租事宜等語(見本院智易卷㈠第62頁反面),核與華亞公司負責人呂水圳於審理時證述相符(見本院智易卷㈠第82頁反面、84頁、本院105 年度智易緝第1 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03 頁反面至104 頁),復有華亞公司與被告振陽公司間之代理經銷合約書影本1 份附卷可佐(見本院智易卷㈠第126 至129 頁)。足見華亞公司於103 年1 月1 日起至103 年12月31日為被告振陽公司在苗栗及新竹地區之專屬授權經銷商,若欲於苗栗地區使用振陽公司代理之音樂著作者,僅能與華亞公司洽談。 ㈢據證人江奎達於審理時證述:伊曾於103年1 月1 日起至103年12月31日為被告振陽公司在「臺中地區」之經銷商;鯉潭口餐廳原本是開在臺中后里之店家,原名叫耐斯(下稱臺中原店);臺中原店在臺中營業之時,伊即與臺中原店簽約,約定出租被告振陽公司代理之優世大伴唱歌曲予臺中原店使用,之後臺中原店遷移到苗栗經營,才改名為鯉潭口餐廳;伊和臺中原店在102 年初就已經簽好合約,1 年簽一次約,所以臺中原店遷移到苗栗改經營鯉潭口餐廳時,伊即向被告振陽公司詢問鯉潭口餐廳能否於跨區後繼續使用被告振陽公司代理之音樂著作,經被告振陽公司表示同意臺中原店遷移到苗栗經營鯉潭口餐廳後,還可以使用被告振陽公司代理之音樂著作,又因當時伊和臺中原店之合約尚未滿1 年,所以並未重新簽約新合約;被告振陽公司之員工曾向伊表示華亞公司於103 年1 月1 日起為被告振陽公司在苗栗地區之經銷商,所以伊若要與被告振陽公司續約,於103 年開始就要找華亞公司簽合約;伊後來有找華亞公司簽訂103 年間之合約,惟因伊僅有給付華亞公司103 年1 月份之費用,後續費用伊均未給付,又因被告振陽公司與告訴人優世大公司有授權問題,伊要華亞公司在合約書載明清楚是合法授權,所以華亞公司才會拿不出103 年間之合約書,伊也沒有跟華亞公司催討103 年間之合約書等語(見本院智易卷㈠第89至100 頁、本院卷第119 至129 頁),且有被告振陽公司與江奎達間之區域代理經銷合約書、支票明細表、對帳單等件附卷可憑(見甲卷第88至93頁)。本院酌以上開證人於審理中之證述既經具結擔保其證詞之真實性,衡情應無甘冒偽證罪風險而故為虛偽不實陳述之可能,江奎達之證述內容自屬可信。足認被告振陽公司曾將重製有「明天」等6 首歌曲之金嗓電腦伴唱機出租予江奎達使用,並同意江奎達出租予臺中原店使用,且臺中原店遷移至苗栗地區換名經營鯉潭口餐廳時,亦經華亞公司同意繼續使用被告振陽公司代理之音樂著作。 ㈣至被告林啟清雖辯稱:本案係江奎達未經伊同意擅自出租予鯉潭口餐廳使用云云。惟華亞公司曾寄發之通知函載明:「……因機台主-江奎達到目前只付華亞公司元月份的版權費,所以請貴店收到此信函後,即刻把華亞公司提供的歌曲刪除掉,否則公司派法務人員前往取締,以違反著作權移送法辦,絕不寬代,特此通知……」等語(見乙B 卷第13至17頁),並據證人呂水圳於審理時證述:伊係華亞公司之負責人,伊從103 年1 月1 日起為被告振陽公司在苗栗及新竹地區之經銷商;江奎達在103 年間曾因於苗栗地區使用被告振陽公司代理之音樂著作而與華亞公司簽定授權契約,但是江奎達僅付103 年1 月份之授權費用後,即未再付費,之後伊有指示公司員工寄發通知函;通知函上若有華亞公司蓋印即是華亞公司製作等語(見本院卷第103 至114 頁)。而上開通知函上均有華亞公司用印,且通知函寄送對象為鯉潭口餐廳、彩虹小吃部、隨緣視聽伴唱、辰采園茶藝坊、天王星KTV 酒店(見乙B 卷第13至17頁),亦與江奎達提出與振陽公司之對帳單所列店家大致相符(見甲卷91至93頁)。綜合上情,益見鯉潭口餐廳為華亞公司同意江奎達出租被告振陽公司代理音樂著作之店家,否則華亞公司何以寄送通知函要求鯉潭口餐廳於江奎達未繳授權費用後刪除音樂著作。而華亞公司為被告振陽公司於苗栗地區之專屬授權經銷商,且江奎達與被告振陽公司對帳單上明顯記載鯉潭口餐廳之臺數、金額等,足見被告林清對於本案之出租行為已侵害優世大公司之著作財產權,應有充分之認知。故被告林啟清辯稱伊未曾授權江奎達在苗栗地區使用云云,圖卸飾詞,殊無可採。 ㈤綜上所述,被告等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等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林清所為,係犯著作權法第92條之擅自以出租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被告振陽公司因其代表人即被告林清執行業務,犯著作權法第92條之罪,應依同法第101 條第1 項規定科以罰金之刑。又被告林清將「明天」等6 首歌曲出租予證人江奎達之期間內(由告訴人優世大公司於取得專屬授權日起至本案查獲日止),主觀上應係基於單一以出租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犯意,客觀上所侵害者為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各舉動之獨立性甚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區分為不同行為,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僅論以一罪。又被告林啟清以上開一行為,同時侵害告訴人優世大公司就「明天」等6 首歌曲之音樂著作財產權,屬同種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應從一重處斷。 ㈡爰審酌為被告林清為被告振陽公司之代表人,明知已無權使用優世大伴唱歌曲,竟無視告訴人優世大公司之勸阻、警告,恣意出租告訴人優世大公司享有著作財產權之歌曲,犯罪情節非輕;再斟酌侵害音樂著作數量、被告振陽公司之獲利程度,以及被告林清否認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犯罪後之態度(按基於刑事被告不自證己罪原則,或不宜以被告否認犯行為加重量刑之依據,然相較於犯罪後坦承犯行之行為人得以特別預防理論之觀點為其從輕量刑之認定,犯罪後否認犯行之行為人究無法因此獲得相對較為寬厚之刑罰處置,申言之,本院未因本案被告否認犯行而據為從重量刑之依據,僅認未能因其犯罪後態度而逕為從輕量刑之處置,附此敘明),曾有多次違反著作權法之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可佐,兼衡犯罪目的、動機、被告林清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擔任被告振陽公司負責人,家中尚有2 名未成年子女需其扶養之生活情況(見本院卷第132 頁反面)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林清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按105 年7 月1 日施行前制定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第2 項定有明文。又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被告等行為後,刑法第5 章之1 關於沒收之相關規定於104 年12月30日、105 年6 月22日修正公布,並均於105 年7 月1 日起施行,揆諸上開規定,應一律適用裁判時法即新法之規定,無庸為新舊法比較。 ㈡本案被告林啟清雖於上開期間收受租金,惟該租金係承租整臺伴唱機內歌曲之價額,而被告林啟清所侵害告訴人優世大公司著作財產權之歌曲為6 首,於整臺伴唱機內所占之比例並不高,況且該6 首歌曲之價值亦難以計算,應認被告林啟清犯罪所得之價值低微,參酌前開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之規定,本院即不宣告沒收被告之犯罪所得。另扣案之金嗓電腦伴唱機1 臺(內含記憶CF卡1 張)、點歌簿2 本及遙控器1 支,屬被告林啟清本案犯罪所用之物,雖非屬犯罪行為人被告林啟清所有,而係被告振陽公司所有,但被告林啟清係以可非難之違法行為使用,為防止脫免沒收之法律效果,造成預防犯罪目的之落空,應認該些物品均屬於被告振陽公司無正當理由提供,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第3 項前段之規定,隨同被告振陽公司所受宣告罰金刑項下諭知沒收。 參、不另為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啟清基於非法出租上開優世大伴唱歌曲等音樂著作、侵害優世大公司著作財產權之犯意,於102 年7 月間起至102 年11月19日止,將重製有「明天」等6 首歌曲之金嗓電腦伴唱機1 臺,出租予不知情之放臺主江奎達,再由其下線不知情之葉娜娜(涉犯違反著作權法案件,另由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以每台每月4,500 元之代價出租予址設苗栗縣○○鄉○○○村0 鄰○○○00○0 號不知情之王耀鋒(涉犯違反著作權法案件,另由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擺放在其所經營鯉潭口餐廳內,供不知情之消費者點唱播放。嗣於103 年8 月15日下午5 時許,經王耀鋒同意搜索下,為警在鯉潭口餐廳內查獲上開金嗓電腦伴唱機(型號CPX-900 )內有上揭6 首歌曲,並扣得振陽公司所有之金嗓電腦伴唱機1 臺(內含記憶CF卡1 張)、點歌簿2 本及遙控器1 支。因認被告林啟清涉犯著作權法第92條之擅自以出租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被告振陽公司涉犯著作權法第101 條第1 項之因其代表人即被告林清執行業務,犯著作權法第92條之罪嫌等語。 二、按犯著作權法92條之罪須告訴乃論,著作權法第100 條定有明文。次按,告訴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定有明文;所謂未經告訴,包括不得告訴及未經合法告訴之情形在內(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207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告訴乃論之罪,以有告訴權人提出合法告訴為訴追之條件,若未經合法告訴而逕行起訴,其訴追條件尚未具備,法院不應予以受理(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3923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明天」等6 首歌曲之音樂著作,係告訴人優世大公司於102 年11月20日起,始取得著作財產權之專屬授權,有前揭卷附專屬授權證明書等件可參(見甲卷第40至42頁),從而告訴人優世大公司於上開專屬授權取得之日前,就被告等之上開犯罪行為,並無合法之告訴權。是公訴意旨所載此部分犯罪事實(即102 年7 月間起至同年11月19日止之部分),未經告訴權人合法告訴,惟此部分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屬接續犯之單純一罪關係,爰由本院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著作權法第92條、第101 條第1 項,刑法(修正後)第2 條第2 項、第11條前段、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修正後)第38條第2 項、第3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政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3 日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許文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彥宏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著作權法第92條 擅自以公開口述、公開播送、公開上映、公開演出、公開傳輸、公開展示、改作、編輯、出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75萬元以下罰金。 著作權法第101 條第1 項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第91條至第93條、第95條至第96條之1 之罪者,除依各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各該條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