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判字第1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2 月 14 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判字第16號聲 請 人 即 告訴人 謝福華 年籍住址均詳卷 代 理 人 高仁宏律師 被 告 林瑞峯 游文龍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等涉嫌竊盜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處分(105 年度上聲議字第2017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定有明文。查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下稱聲請人)謝福華以被告等涉犯竊盜案件提出告訴,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 年度偵字第1349號為不起訴處分,經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發回續查,復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5 年度偵續字第18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以105 年度上聲議字第2017號認再議之聲請無理由予以駁回,駁回再議處分書送達於聲請人即告訴人後,聲請人在法定期間內於105 年10月27日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等情,有上開駁回再議聲請處分書、送達證書附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前開案件卷可稽,經本院調閱該卷查明無訛,復有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理由狀附於本院案卷可稽,是本件聲請交付審判合於法律程式,合先敘明。 二、告訴暨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 1、被告林瑞峯係任職於北鑫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北鑫公司),並任北鑫公司承包苗栗縣政府「出礦坑地區優質環境改善計畫-客家桃花源水土保持工程」工地負責人,明知工程施作區域內滯洪池內之吳郭魚及鱸鰻等魚類係聲請人謝福華所飼養,竟與被告游文龍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104 年1 月3 日14時30分之前某時許,趁清除滯洪池淤泥而須將滯洪池(滯洪池位於苗栗縣公館鄉福基段561-21、561-22、561-23及561-24地號內)內水洩除之機會,共同竊取聲請人飼養之吳郭魚、鱸鰻等魚類。為聲請人發現乃將其等捕捉之魚類放回滯洪池內,因認被告2 人涉有竊盜罪嫌。 2、對於上開駁回再議處分書所述「滯洪池所有權屬苗栗縣政府」等部分,聲請人認為系爭滯洪池固現為苗栗縣政府所有,且經經濟部水利署第二河川局(下稱第二河川局)廢止同意聲請人使用,然於廢止同意前,聲請人確有使用管理權,曾在滯洪池投放及飼養魚類,則該魚類確實屬於聲請人所有。3、對於上開駁回再議處分書所述「聲請人之妻已領取補償,聲請人對系爭土地上之建物、工作物及農林作物無法主張所有權」等部分,聲請人認為系爭滯洪池所在位置之土地之農林作物,並未經苗栗縣政府為補償,故苗栗縣政府顯然未對系爭滯洪池中魚類加以補償,則系爭滯洪池中魚類當屬聲請人所有。 4、對於上開駁回再議處分書所述「被告2 人為施作工程而捕捉池中魚類,均不具不法所有意圖」等部分,聲請人認為被告林瑞峯曾在偵查中稱「伊抓魚是抓好玩的,也想要抓回去吃」等語,又被告等人部分人手持魚叉捕魚,且現場無移置魚類設備,魚類會在短時間內死亡,聲請人當日也確有阻擋捕魚,是被告2 人均知悉滯洪池中魚類是聲請人所有,但仍有據為己有而加以食用、捕捉之意圖,難認不具不法所有意圖。 5、對於上開駁回再議處分書所述「系爭滯洪池所在土地為苗栗縣政府所有,故被告所為與竊盜罪之構成要件不符」等部分,聲請人認為上開論述顯然混淆動產、不動產、定著物之概念,魚類既屬於不動產、定著物以外之物,縱使魚類所在位置係苗栗縣政府所有土地內,然魚類之所有權仍不在土地所有權範圍內,故魚類不屬於苗栗縣政府所有,上開駁回再議處分書所述實為錯誤推論。退萬步言之,縱使魚因滯洪池所在土地屬於苗栗縣政府所有,而屬於苗栗縣政府所有,被告2 人也是竊盜,苗栗縣政府怎能不加以追究,不免有令人覺得公家機關圖利私人之嫌。 6、被告林瑞峯供述曾經查過上開滯洪池無人飼養,然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林瑞峯有查過上開滯洪池無人飼養魚類,此皆種種疑問,均未見原偵查程序詳查,因此併同聲請法院調查本案之偵辦錄影光碟及蒐證照片。 7、綜上所述,被告2 人上開所為均已該當刑法之竊盜罪構成要件,是聲請人請求裁定交付審判,並聲請調查上開證據等語。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揆其立法意旨,係法律對於「檢察官不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之職責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藉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是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4 項規定:「法院為交付審判之裁定時,視為案件已提起公訴。」,則交付審判之裁定自以訴訟條件俱已具備,別無應為不起訴處分之情形存在為前提。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 條之3 第3 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而同法第260 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是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 四、經查: 1、被告2 人於施作客家桃花源水土保持工程時排水,而依工程設計,須清除該滯洪池之淤泥而須將池內之水洩除等情,業據證人即苗栗縣政府上開工程承辦人許家誠證述在卷,復有苗栗縣政府於104 年4 月20日府水城字第1040078604號函及函附之工程套繪圖、航照圖附卷可證,是被告2 人為施作工程,於該滯洪池處洩除池中積水,此部分先堪認定。且苗栗縣政府為辦理「後龍溪福基段右岸堤防計畫」,而向第二河川局申請使用公館鄉福基段(國光橋右岸)後龍溪河川公地,經第二河川局同意使用,第二河川局復因同意苗栗縣政府使用上開河川公地,乃於99年7 月29日發函予聲請人之妻謝葉月蓮廢止聲請人河川公地種植使用許可,此有第二河川局水二字第09902007270 號、第09982000520 號、第09982000530 號、第09982000540 號、第09982000550 號函等附卷可稽。又聲請人知悉上開滯洪池所在土地經苗栗縣政府取得所有權,而以福德競技場名義向苗栗縣政府提出申請使用上開滯洪池所在土地以作為馬術訓練中心及賽車場地,嗣經濟部水利署亦以前許可聲請人使用之河川公地因前述計畫堤防完成而畫出河川區域外,而於100 年5 月31日廢止使用許可,並於100 年9 月16日發函請聲請人另向土地權屬單位申請使用等情,此亦有經濟部水利署100 年9 月16日水授二字第10082000740 號函及聲請人具名之100 年8 月30日福競字第100830568 號函在卷可佐。再稽諸聲請人向第二河川局申請許可使用現場圖及苗栗縣政府就辦理「後龍溪福基段右岸堤防計畫」向第二河川局申請使用之計畫書所附河川公地區域圖,及第二河川局同意苗栗縣政府依前述計畫使用之河川公地,其範圍亦包含有聲請人原經申請許可使用之河川公地。又苗栗縣政府執行「後龍溪福基段右岸堤防計畫」產生之河川浮覆地(即新生地),並為辦理「出礦坑地區優質環境改造計畫-客家桃花源工程」之需,經法定程序而取得該河川浮覆地之所有權(土地地號分別為公館鄉福基段558 、558-1 、558-2 、558-3 、558-4 、558-6 、558-7 、558-8 、559 、559-1 、560 、560-1 、560-2 、560-3 、561 、561-1 、561-4 、561-5 、561-6 、561-7 、561-8 、561-9 、561-10、561-11、561-18、561-19、561- 20 、561-21、561- 22 、561-23、561-24、561-25、561-26、561-31及561-32號),上開土地包含系爭滯洪池所在土地,此有行政院101 年3 月21日院授財產接字第10100060911 號函及上開土地登記查詢資料附卷可考。綜上各節,聲請人固然曾向第二河川局申請核准使用,惟因苗栗縣政府辦理後龍溪福基段右岸堤計畫完成後而取得系爭滯洪池所在土地所有權,並經第二河川局廢止被告就滯洪池所在土地之使用許可,是聲請人至遲於100 年9 月16日經第二河川局發函通知聲請人後,斯時起確已無上開土地之使用權。 2、聲請人縱然主張該滯洪池內魚類均係聲請人所有等語,然審諸卷附聲請人所陳之有關其之前所經營觀光農場內划船、釣魚娛樂之剪報,均為70年至74年間之新聞剪報,參以聲請人於偵查中證稱本案系爭遭竊魚類是很久之前、在70年放養的,來源很久了,已經忘記,之前提供遊客捕捉之魚池並非在案發地點等語,則聲請人所稱之養魚時間距案發時間已約有30年餘,不可謂不久。且案發地點至遲自100 年9 月間起,聲請人即已無權使用上開滯洪池所在土地,業如上述,故直至本案告訴意旨所指之案發時間即104 年1 月3 日止,亦已相隔3 年餘,此段將近3 年餘之期間內,聲請人依法均無權可使用上開滯洪池,亦無法依使用權人之權限合法排除他人使用上開滯洪池,故在上開期間經過後之104 年1 月3 日案發當時,滯洪池內現存魚類究是否確為聲請人所飼養,顯非無疑。況聲請人當初係於98年間以「馬術訓練中心及賽車場地設施構造物」作為使用上開滯洪池所在河川公地之目的,而使用許可亦非經經濟部水利署核准外,不得擅自變更使用內容,此有經濟部水利署河川公地設施構造物使用許可書、福德競技場函在卷可稽,依諸上開使用許可內容,「馬術訓練中心及賽車場地」之使用亦與聲請人所主張遭竊之魚類顯無甚關連,益徵上開滯洪池內魚類是否確為聲請人飼養乙事,並非無疑,綜上各節,是聲請人所主張其於上開滯洪池所飼養之鰻魚遭被告2 人所竊乙節,其中聲請人是否確為其所聲稱之魚類所有權人,已存有合理之懷疑。又據被告林瑞峯於偵查中稱: 我們不知道該土地之前是有私人使用,但是我們知道該土地是苗栗縣政府所有,苗栗縣政府跟我們簽約要施作工程,那時候現場抓魚的居民約有50、60人,我們以為池子裡的魚是野生的等語(105 偵續18卷第88頁正反面),復據證人林姿宏於偵查中證稱:我負責這個客家桃花源水土保持工程計畫,這個計畫是99或100 年間開始核定的,案發這個地點,我沒看過水池內有無魚類,也不知道是誰放的,當時查估時也沒有列魚這一項在清冊內等語(105 偵續18卷第27頁至28頁)。則參以上開案發地點附近之居民多達50、60人均爭相捕捉池中魚類之情,及該工程承辦人亦未將當地之魚列入價購補償清冊中乙節,益徵被告2 人所稱渠等以為上開魚類為野生等語,並非無稽。又上開滯洪池內之魚,既屬動產,並非所在土地之不動產所有權範圍內,故系爭魚類本不當然屬於所在土地所有權人,如依據上情,被告2 人主觀上基於對於池內魚類可能為野生之無主物之認識,進而捕捉之,尚難認有不法所有意圖,此部分辯解並非無據。 3、是本件因聲請人是否具有系爭滯洪池現存魚類之所有權已有疑義,被告2 人是否有不法所有意圖,亦存有合理懷疑。是本件被告2 人犯嫌尚屬不能證明,被告2 人縱前開辯解部分不能成立,亦不能據以認定被告犯罪,即在無足證據時,遽論被告2 人有本件犯嫌而認定已達起訴門檻。 4、上開聲請意旨所執情詞⒍部分,固表示偵查不備、應予以調查其他事項等語,然依上開之說明,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故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法院始得為交付審判之裁定。故本件縱使目前事證未明而有如聲請人所述之證據尚待調查,仍須另行蒐證,但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依照上開說明,此時仍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暨告訴所指述內容,業據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為必要之調查、蒐證及詳細論列說明理由,結果仍無從為被告2 人犯罪嫌疑已經跨越應該提起公訴門檻,其認定並無明顯悖於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情事,且依現存卷內證據仍不足認本件已跨越起訴之門檻,聲請意旨所執情詞,尚無足採,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4 日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魏宏安 法 官 陳雅菡 法 官 王瀅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玉芳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