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5年度苗交簡字第107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9 月 30 日
- 當事人徐啟峰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苗交簡字第1074號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啟峰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撤緩偵字第14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啟峰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因本件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後,復於緩起訴處分期間再犯公共危險案件;又其明知政府機關一再宣導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飲酒後騎車將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全民都應戒絕飲酒後騎車之劣行,然被告仍於飲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未持有適當之駕駛執照而仍騎車(見偵卷第13頁),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動機、原因、騎普通重型機車、行經一般道路,查獲過程,並未肇事,為警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68毫克,對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所生危害,犯後坦承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30 日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卉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30 日書記官 魏美騰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撤緩偵字第140號被 告 徐啟峰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苗栗縣○○鎮○○里○○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啟峰於民國105 年2 月1 日19時許,在苗栗縣通霄鎮臺1 線楓鈴檳榔攤飲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於同日20時3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20時34分許,行經苗栗縣通霄鎮中山路與坪頂路之交岔路口,因未依規定兩段式左轉,為警攔檢發現其酒後騎車,並於同日20時48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8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徐啟峰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並有職務報告、酒精濃度檢測單、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及苗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等在卷可稽,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4 日檢 察 官 黃 棋 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6 日書 記 官 林 咨 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