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5年度苗交簡字第79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7 月 21 日
- 當事人胡錦晃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苗交簡字第796號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錦晃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速偵字第10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胡錦晃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胡錦晃因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而受刑事處遇之紀錄,此次再犯之原因,其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市區道路,為警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05毫克,對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財產所生危害之程度,兼衡於警詢時自述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工為之經濟狀況暨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1 日苗栗簡易庭 法 官 紀雅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高雙全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 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速偵字第1061號被 告 胡錦晃 男 6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苗栗市○○里00鄰○○街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胡錦晃有2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前科,分別經臺灣苗栗地 方法院以96年度苗交簡字第395號判處拘役45日確定及以96 年度苗交簡字第734號判處罰金新臺幣4萬5,000元確定。詎 不知悔改,自民國105年6月8日18時30分許起至翌(9)日1 時許止,在苗栗縣苗栗市○○路000號阿宏小吃店飲用啤酒 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前揭處所上路。 嗣於同日1時35分許,途經同市○○里○○街0號前時,因有操控不穩之情形為警攔檢發現係酒後駕車,並測試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5毫克查獲。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㈠被告胡錦晃於警詢之供述及本署檢察官偵查中之自白。 ㈡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查獲警員製作之職務報告、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酒精測定紀錄表各1份及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聯。 二、核被告胡錦晃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6 日檢 察 官 黃棋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0 日書 記 官 林琬儒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