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5年度苗交簡字第8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2 月 26 日
- 當事人蔡文進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苗交簡字第88號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文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偵字第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文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審酌被告前因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甫經法院於104 年3 月25日判決在案,現正執行易服社會勞動期間,竟未能警惕,詎又再犯,此次犯罪之原因、動機,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一般道路,為警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4毫克,對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所生危害,犯後坦承之態度,暨其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6 日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卉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6 日書記官 魏美騰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64號被 告 蔡文進 男 5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苗栗縣頭份市○○里00鄰○○街 000巷00弄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文進曾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竹北交簡字第47號判決有期徒刑2 月確定,刻易服社會勞動中。猶不知悛改,復於民國104 年12月21日11時45分許,在苗栗縣頭份市尖豐路「天廚小吃店」內飲用啤酒後,於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際,竟於同日12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自前揭處所出發,欲至同市某垃圾場易服社會勞動。嗣於同日12時25分許,蔡文進駕車途經頭份市○○路00號前方道路處時,因行車速度過慢,而為巡邏警員攔查,又發覺其身上充斥濃厚之酒味,顯有飲酒之跡象,遂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64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如下: ㈠被告蔡文進於警詢及本署偵訊時之自白。 ㈡酒精濃度測試值單、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儀器器號:019444/070205 )及苗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 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7 日檢 察 官 唐先恆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3 日書 記 官 范芳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