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5年度苗簡字第117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12 月 07 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苗簡字第1179號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聲銘 上列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毒偵字第13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聲銘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審酌被告前有施用毒品受刑事處遇之紀錄,仍未能自我克制以戒除毒癮,戕害自身健康,並生對於社會安全與公共秩序之潛在危害,惟念其犯罪後坦承犯行,其所為主要係戕害自身,並未直接積極損害他人之利益、品行、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吸食器1 組,係被告所有供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偵訊中陳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 條第2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7 日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黃思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祥鑫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7 日附記論罪之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