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5年度苗簡字第34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毀損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4 月 19 日
- 當事人劉佳純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苗簡字第349號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佳純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偵字第22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佳純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標題一第4 列之「辦公廳舍」應更正為「工務所」、第6 列之「致破損而不堪使用」後應補充「,足以生損害於林順誠及金樹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標題二第1 列之「林順誠」後應補充「、金樹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二、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毀損之門、窗玻璃修復所需費用,對被害人林順誠、金順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之財產及社會秩序所生危害,其與被害人之關係、犯罪時所受之刺激,犯罪後坦白承認之態度,暨其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被害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本判決所宣告之拘役,除易科罰金外,亦得依刑法第41條第2 項之規定易服社會勞動,惟應於判決確定後向指揮執行之檢察官提出聲請,併此提醒。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刑法第354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9 日苗栗簡易庭 法 官 羅貞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碧雯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9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2208號被 告 劉佳純 女 3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花壇鄉○○村○○路0段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佳純與魏朋庠(魏朋庠所涉共同毀損罪嫌部分,已另案偵 辦中)於民國104年3月7日16時許,一同搭車前往苗栗縣後龍鎮○○里○○段000號地號上之「金樹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辦公廳舍,因欲向林順誠請領工程款未果。劉佳純竟心生不滿,基於毀損之犯意,持自備之瓦斯噴燈敲擊該處由林順誠所管理辦公室之門、窗玻璃共計4片,致破損而不堪使用。 嗣經林順誠報警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林順誠訴由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劉佳純於警詢及偵詢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林順誠於警詢及偵詢中之指述。 (三)證人魏朋庠於警詢及偵詢中之證述。 (四)現場照片10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1 日檢 察 官 劉偉誠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8 日書 記 官 江椿杰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