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5年度苗簡字第90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10 月 11 日
- 當事人丁孝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苗簡字第909號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孝賢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偵字第37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孝賢犯竊盜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證據部分補充記載「職務報告1 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固記載被告因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有本院102 年監宣字第108 號裁定可稽,且被告亦提出弘大醫院診斷證明書1 份為憑乙節。然查: ㈠、按「犯罪行為人刑事責任能力之判斷,以行為人理解法律規範,認知、辨識行為違法之意識能力,及依其認知而為行為之控制能力二者,為關鍵指標;且刑事責任能力之有無,應本諸「責任能力與行為同時存在原則」,依行為時之精神狀態定之。是行為人是否有足以影響意識能力與控制能力之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等生理原因,因事涉醫療專業,必要時固得委諸於醫學專家之鑑定,然該等生理原因之存在,是否已致使行為人意識能力與控制能力有刑法第19條所規定得據以不罰或減輕其刑之欠缺或顯著減低等情形,既依犯罪行為時狀態定之,自應由法院本其調查證據之結果,加以判斷。醫學專家對行為人精神狀態進行鑑定結果,提供某種生理或心理學上之概念,法院固得將該心理學上之概念資為判斷資料,然非謂該鑑定結果得全然取代法院之判斷,行為人責任能力有無之認定,仍屬法院綜合全部調查所得資料,而為採證認事職權合法行使之結果。‧‧是法院綜合行為人行為時各種主、客觀情形,認事證已明,無再贅行鑑定之必要,而綜合全部卷證,自為合理推斷,洵非法所不許。再者,未達精神疾病程度之人格違常行為人,並無認知、辨識能力之障礙,對自我行為之衝動控制能力縱然稍嫌不足,但仍具有正常之主動性,非必然衍生犯罪行為,而僅屬人格特質表徵之一端,其既尚未達於影響日常生活之病態程度,自難謂有上開規定所指較諸常人顯著減低之情事。否則個性暴躁易怒之人,動輒加害他人,反社會性強,卻得執此為藉口,獲邀減刑寬典,殊違現代刑罰注重社會防禦之規範目的,社會善良人民將失其保障。」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513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於警詢中供稱:伊進入通訊行,利用店員在忙時,進入店內維修室,桌上有一個黑色包包,伊就打開竊得1 千元紙鈔1 張,本來想用來維修機車,後來掉了‧‧因為機車壞了,沒錢修機車等語,顯見被告對於行竊之目的、地點、方式等細節清楚明確,核與一般行竊者之犯罪模式相仿;再觀諸被告之警筆錄,均採一問一答之方式,被告回答之內容並無前後矛盾或語意衝突之處,益徵被告所回答之內容係基於其自由意志所為,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是難遽認被告於行竊之際,有異於常人之特殊狀況或較一般常人之判斷能力為顯著減低之情形。 ㈢、次者,細繹被告所提出之診斷證明書,民國102 年9 月6 日之診斷證明書記載被告患有「1.注意力缺失過動症。2.輕度智能障礙。3.憂鬱症。個案因上述疾病自96年4 月13日至本院就診至今,近一年狀況不穩定‧‧。」等語(見偵卷第15頁),可見被告為本案犯行距前次就醫已有3 年,則被告現時之狀況是否仍如當時,已有疑義;又本院家事法庭前固於102 年10月9 日對被告實施鑑定,經醫師認被告已達「精神耗弱」之程度,而裁定宣告為受輔助宣告人,有該案號家事裁定1 份可考,然該家事案件之鑑定程序及內容、目的仍與一般刑事案件鑑定被告「行為時」之精神狀況有所不同;是被告於102 年10月9 日當時之情狀,實無從佐證被告於105 年7 月4 日之精神狀況,是不能遽以上開裁定即認被告已達到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之程度。 ㈣、甚者,被告於101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以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在案,有該院101 年度訴字第199 號判決1 份可參;於103 年間,因恐嚇案件,經本院判決在案,且被告當時雖領有身心障礙手冊,亦經本院於該案中認其辨識能力與一般人無異,有本院103 年度易字第356 號判決可按;被告於104 年間,另犯竊盜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又於104 年11月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苗簡字第680 號判決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可考,益見被告有多次竊盜犯行,且經歷多次警偵審程序,本次不僅知悉機車需要維修經費而再行竊,且趁店員忙碌之際徒手竊取現金,則其身心狀況縱有較為弱差,然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尚未達於顯著降低之情形。 ㈤、是本院認被告於行竊時仍有相當程度之認知功能,對外界事務仍有知覺、理會及自由決定意思之能力,其犯案時之精神狀態,並未有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亦無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事,附此敘明。 ㈥、另就本件被告所為上開犯行,亦無情輕法重,情堪憫恕之情,而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一併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正值年輕,本應思憑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又竊取他人金錢,未能尊重他人財產權;且前有多次竊盜案件之紀錄,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可參,現又再犯本件,顯然漠視法治;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取告訴人之金錢為新臺幣(下同)1 千元,金額非鉅,對告訴人之財產、生活及社會治安所生危害;惟已於事後即105 年7 月4 日賠償告訴人1 千元,有員警職務報告1 份附卷足憑(見偵卷第26頁);暨被告患有注意力缺失過動、輕度智能障礙等情(詳如前述),於警詢中自述高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竊取之現金1 千元,固為其犯罪所得,惟被告事後已賠償告訴人1 千元,已如前述,前開所賠償之金額,雖非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文義所指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然參酌該規定旨在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參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之立法理由),被告既已賠付告訴人全部款項,則告訴人此部分求償權已獲滿足,若再宣告沒收,將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1 日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卉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1 日書記官 魏美騰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3738號被 告 丁孝賢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公館鄉館東村17鄰館東120 之6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丁孝賢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5 年7 月4 日18時8 分許,在苗栗縣○○市○○路00號、羅兆鈞經營之智慧通訊行內,趁店員忙碌之機會,進入該通訊行維修室竊取羅兆鈞所有之新臺幣(下同)1000元,得手則不慎遺失。嗣經羅兆鈞發現失竊而檢視店內錄影監視錄影畫面發現行竊之人係丁孝賢乃透過臉書與丁孝賢見面,並經丁孝賢坦承其事,乃報警查辦。 二、案經羅兆鈞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丁孝賢供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於警詢指訴之被害情節相符且有被告行竊時之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3張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上開 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丁孝賢所為,係犯有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嫌。另請審酌被告因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認已達「精神耗弱」之程度,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2 年監宣字第108 號對被告為受輔助宣告,此有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2 年度監宣字第108 號家事裁定書,在卷可稽,是請依刑法第19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犯罪所得之1000元,業由被告償還予告訴人,參卷附承辦員警再行查證職務報告,爰不併聲請追徵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9 日檢察官 石 東 超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10 日書記官 李 博 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