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4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死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6 月 23 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41號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國士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128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國士犯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捌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賴國士為址設苗栗縣苗栗市○○里0 鄰○○0 ○0 號之「嘉良企業社」實際負責人(登記負責人為其妻葉怡雯),為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 條第3 款所定之雇主。緣賴國士於民國104 年6 月26日承攬苗栗縣竹南鎮○○街00巷000 弄00號倉庫之屋頂零星修繕工程,由賴國士負責備料,雇請真實姓名不詳、綽號「阿春」之越南籍男子偕PHAM DINH HIEU(中文譯名:范庭孝,越南籍)以代工不代料之方式,從事屋頂烤漆板更換作業,由「阿春」於工作完成後,再通知賴國士檢視。惟賴國士既因此對「阿春」、PHAM DINH HIEU負指揮、監督之責,本應注意防止有墜落、物體飛落或崩塌等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應採取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卻疏未注意使勞工在易踏穿材料構築之屋頂作業時,應指派專人督導,另先規劃安全通道,在屋架上設置適當強度、且寬度在30公分以上之踏板,未在屋頂塑膠材質採光浪板下方適當範圍裝設堅固格柵或安全網等防墜設施,亦未提供適當安全帽供作業人員正確戴用,逕任「阿春」、PHAM DINH HIEU從事屋頂修繕作業,即行離去。PHAM DINH HIEU 於104 年6 月29日上午8 時30分許,自該址倉庫1 樓夾 層使用移動梯經過維修口爬上屋頂,從事屋頂浪板更換作業,迄同日上午10時許,因踏穿距地面高度約12公尺之塑膠材質採光浪板而墜落地面,致受有頭部外傷合併額頭深度撕裂傷、左大腿骨折及變形等傷害,經送醫急救後,仍於同日上午11時15分許,因頭部外傷合併顱骨開放性骨折、左大腿骨折,而顱腦損傷合併顱內出血休克死亡。 二、證據:除補充「被告賴國士本院審理中之自白」作為證據外,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455 條之2 第1 項、第455 條之4 第2 項、第455 條之8 、第454 條第2 項,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76 條第2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4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 四、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4 款、第6 款、第7 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 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如有前述例外得上訴之情形,又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併附理由,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3 日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郭世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為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4 款、第6 款、第7 款所定情形,或違反同條第2 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書記官 江秋靜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3 日附記論罪之法條全文: 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 雇主對下列事項應有符合規定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 一、防止機械、設備或器具等引起之危害。 二、防止爆炸性或發火性等物質引起之危害。 三、防止電、熱或其他之能引起之危害。 四、防止採石、採掘、裝卸、搬運、堆積或採伐等作業中引起之危害。 五、防止有墜落、物體飛落或崩塌等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 六、防止高壓氣體引起之危害。 七、防止原料、材料、氣體、蒸氣、粉塵、溶劑、化學品、含毒性物質或缺氧空氣等引起之危害。 八、防止輻射、高溫、低溫、超音波、噪音、振動或異常氣壓等引起之危害。 九、防止監視儀表或精密作業等引起之危害。 十、防止廢氣、廢液或殘渣等廢棄物引起之危害。 十一、防止水患或火災等引起之危害。 十二、防止動物、植物或微生物等引起之危害。 十三、防止通道、地板或階梯等引起之危害。 十四、防止未採取充足通風、採光、照明、保溫或防濕等引起之危害。 雇主對下列事項,應妥為規劃及採取必要之安全衛生措施: 一、重複性作業等促發肌肉骨骼疾病之預防。 二、輪班、夜間工作、長時間工作等異常工作負荷促發疾病之預防。 三、執行職務因他人行為遭受身體或精神不法侵害之預防。 四、避難、急救、休息或其他為保護勞工身心健康之事項。 前二項必要之安全衛生設備與措施之標準及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 違反第6 條第1 項或第16條第1 項之規定,致發生第37條第2 項第1 款之災害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犯前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負責人外,對該法人亦科以前項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