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21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1 月 24 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216號105年度易字第472號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秋金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偵1702號、105 毒偵501 號),及追加起訴(105 偵2391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王秋金犯下列4 罪,其有期徒刑及拘役均得易科罰金。其中第⑴及第⑵罪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得易科罰金;其中第⑶罪及第⑷罪合併,應執行拘役拾伍日,得易科罰金。以上有期徒刑及拘役,如易科罰金均以新台幣1000元折算1 日。 ⑴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 ⑵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 ⑶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拾日;未扣案眉筆2 支追徵其總價額新台幣390 元。 ⑷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拾日;未扣案新台幣316 元沒收。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王秋金曾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經判處有期徒刑9 月、9 月確定,並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4 月確定;復另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經判處有期徒刑3 月、9 月、10月確定,並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7 月確定。前揭案件經接續執行後,於民國100 年11月8 日假釋出監,並於101 年5 月10日期滿。王秋金仍未改善,分別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認識,而為以下施用毒品之行為: ⑴於105 年2 月13日4 時許,在苗栗市青苗里中苗商場地區某空屋內,以將海洛因放置在針筒(未扣案)內,並摻入生理食鹽水稀釋混合後,再注射至手臂血管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 次。 ⑵於同日13時許,在前揭處所,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置在玻璃頭(未扣案)內,並以火加熱燒烤後使成煙霧,再加以吸食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同日14時許,王秋金因另涉竊盜案件,而在苗栗市青苗里中苗商場地區某路口處為警查獲,於員警未得知前,向警坦承事實⑴及⑵之施用毒品行為。 王秋金另基於竊取他人財物之目的,為下列行竊行為: ⑶於104 年10月1 日20時2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前往址設苗栗縣○○市○○里○○0 號「0 -ELEVEN 便利商店豪榮門市」,於店內趁店員未及注意之際,自彩妝用品貨架上徒手竊取眉筆2 支(單價新台幣 195 元),繼之藏放在其所穿著之裙子口袋內,得手後,僅就所購買之商品予以結帳付款之情況下步出店家,並迅速駕車離去,其後,並將所竊得之眉筆攜回其先前位於苗栗市○○里○○0 號之租屋處,藉欲供己使用,並於後來丟棄而不知去向。嗣於同日22時許,該便利商店值班店員彭政海盤點彩妝用品之際,發覺彩妝用品有所短少,經調閱店內監視錄影系統畫面,報警循車牌3F-7737 號自用小客車之線索查獲王秋金。 ⑷於105 年2 月7 日15時5 分許,搭乘不知情之友人傅勝敭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址設苗栗縣○○市○○里○○路000 號「家鄉包子饅頭店」,並向負責人陳俊男陳稱欲購買包子,但因店家已屆打佯時刻而未果,斯時,王秋金趁陳俊男忙於店內事務未及注意之際,徒手竊取「社團法人世界和平會苗栗分會」所有而放置在店內櫃檯上之愛心零錢捐款箱1 個(內含新臺幣316 元),得手後,藏放在其所攜帶之手提包內,並迅速搭乘傅勝敭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離去現場,其後,並將所竊得之款項悉供己花用殆盡。嗣因陳俊男發覺店內櫃檯上之捐款箱失竊,乃調閱店內監視錄影系統畫面後,並報警處理。經警循車牌APR-0018號自用小客車之線索查知王秋金行竊,並扣得上開捐款箱1 個(已發還)。 二、證據名稱: 甲、起訴部分 ⒈被告王秋金於警詢及審理中之自白。 ⒉證人即「7-ELEVEN便利商店豪榮門市」店員彭政海於警詢中之證述。 ⒊指認照片1 張。 ⒋監視錄影系統畫面翻攝照片7 張。 ⒌採尿同意書、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偵辦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尿液鑑驗代碼對照表及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表影本各1 份。 ⒍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5 年3 月10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 份。 乙、追加起訴部分 1.被告王秋金於警詢、偵訊及審理中之自白。 2.證人即「家鄉包子饅頭店」負責人陳俊男於警詢中之證述。 3.證人即「社團法人世界和平會苗栗分會」志工連謝桂蘭於警詢時之證述。 4.證人傅勝敭於警詢中之證述。 5.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 份。 6.行竊現場照片、監視錄影系統畫面翻攝照片及查獲現場照片共14張。 7.執勤警員職務報告1 份。 8.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 9.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05 年偵字第1702號、105 年度毒偵字第501 號起訴書、公務電話紀錄表各1 份。 三、罪名及罪數 ㈠罪名 ⒈事實⑴部分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⒉事實⑵部分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⒊事實⑶部分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 ⒋事實⑷部分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 ㈡罪數 上揭⑴至⑷等4 罪均為不同犯意、不同行為,應分論併罰。四、累犯加重 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示之犯罪經判處有期徒刑並執行完畢之前科,其於五年之內,故意再犯本件4 罪,故本件4 罪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第⑴、⑵罪部分依同法第11條前段規定,亦適用之),分別加重其刑。 五、自首減輕 事實⑴及⑵部分,皆係於員警未發現被告犯行之前,經被告向警坦承(毒偵501 卷15頁及16頁背面下段),合於自首規定,依刑法第11條前段規定適用同法第62條前段規定,此2 罪均予減輕其刑。 六、量刑理由: ⒈關於事實⑴、⑵所示之施用毒品犯行,雖被告前分別有因施用一、二級毒品,各經判處有期徒刑10月、3 月之前科紀錄(中院98訴3839、中院98訴4140),惟上開施用毒品之行為,距本件施用毒品之日期,已逾6 年之久,不應認前後二者之間存有量刑上之關聯性,故本件於量刑上不審酌上開前科資料; ⒉上揭事實⑶、⑷之犯行,所竊財物價額均低,爰予輕度責難; ⒊本件4 罪均有累犯應加重其刑之事由; ⒋事實⑴、⑵之犯行,均符合自首規定有減輕其刑之事由;⒌被告為全部認罪之犯後態度。 審酌上述諸項,分別量處各罪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就有期徒刑部分(事實⑴及⑵,依刑法第11條前段適用定刑及易科罰金相關規定)、拘役部分(事實⑶及⑷),各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又依同法第41條第1 項、第8 項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七、關於沒收之說明: ⒈被告於事實⑶所竊之眉筆2 支,均已於事後丟棄置而不知去向(偵1702卷14頁正面),既已不能沒收原物,爰逕依刑法第38條第4項之規定,宣告追徵其價額390元。 ⒉事實⑴、⑵所示,供施用毒品之器具針筒1 支、玻璃頭1 個,均經被告於事後丟棄(毒偵501 卷17頁正面上段),上開物品於刑法上不具懲罰或預防再犯之價值,且為免執行上之困難,爰不為無益之沒收宣告。 八、依前述於適當位置引述之法律規定,判決如主文。 九、本判決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製作。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馮美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4 日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清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邦旗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4 日附記論罪之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