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27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傷害致重傷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12 月 16 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274號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黎順欽 選任辯護人 趙建興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傷害致重傷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43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黎順欽犯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肆月。 事 實 一、黎順欽於民國104年9月5日上午10時許,在苗栗縣○○鎮○ ○里○○路000號之「阿芳小吃店」,因細故與其弟黎發欽 發生口角及拉扯,在旁之葉武雄見狀,自黎順欽所在位置後方上前勸解,黎順欽正與黎發欽爭執,對趨近並至身後之葉武雄此舉不滿,其主觀上雖無使葉武雄受重傷害之故意,然客觀上能預見以拳頭揮擊葉武雄頭部,倘未注意力道、部位,極易造成葉武雄腦部出血並致肢體乏力之重大不治或難治之重傷害,但黎順欽主觀上卻未預見足以致重傷害之結果,於怒意之下,竟仍基於普通傷害之故意,轉身以徒手揮擊葉武雄頭部1 次,致葉武雄受有頭部外傷併腦出血之傷勢。嗣葉武雄於同年月7 日下午1 時53分許,因頭暈不適而就醫治療時,始發現受有上述傷勢,經醫師施以開顱手術清除腦內血腫,仍受有左側肢體乏力重大不治或難治之重傷害。 二、案經葉武雄訴由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告訴人葉武雄之母林素提出之錄影光碟,其內容所顯示者係周秀香回答林素所詢問有關被告出手揮擊葉武雄之經過,業經本院勘驗無訛,其勘驗經過並載明在審判筆錄(見本院卷第64頁),其內容性質上屬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以言詞陳述被告犯罪事實,辯護人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85頁),且查無其他法律規定例外得為證據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不得作為證據。 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所定情形為前提。此揆諸「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立法意旨,係採擴大適用之立場。蓋不論是否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所定情形,抑當事人之同意,均係傳聞之例外,俱得為證據,僅因我國尚非採澈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附加「適當性」之限制而已,可知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四條之規定」為要件(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3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而除上述㈠所述外,後述經本院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業經本院於審判程序對當事人提示並告以要旨,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均未就其證據能力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17頁正反面、第85頁正面),應認已獲一致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相關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復具有相當關連性,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規定,均得作為證據。 ㈢、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員警拍攝之現場照片4 張(見偵查卷第30頁至第31頁),均係依機器之功能,攝錄實物形貌而形成之圖像,並非屬人類意思表達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當不在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範圍內(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854號判決意旨參照),既查無經偽造、變造或違法取得之情事,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連性,自有證據能力。 二、事實認定部分: ㈠、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有於前揭時、地與其弟黎發欽發生爭執,並有手撥告訴人葉武雄等情,惟矢口否認其故意出手揮擊葉武雄頭部之犯行,辯稱:伊原與黎發欽講話,欲起身時,葉武雄從店內走出,自伊身後將伊壓下去,伊受到驚嚇,用手撥葉武雄手一下,並未觸及葉武雄頭部,葉武雄於翌日尚能去烤肉等語(見本院卷第86頁至第88頁)。辯護人則以:被告與葉武雄係屬舊識,且被告於前揭時、地爭執之對象為黎發欽,而非葉武雄,被告不致僅因葉武雄勸阻其與黎發欽拉扯,即故意對葉武雄揮擊頭部,縱被告揮手不慎觸及葉武雄頭部,其就嗣後葉武雄所受顱內出血、左側肢體癱瘓等傷勢,既無明知,復未預見,自無傷害之主觀上犯意等語為被告辯護(見本院卷第22頁至第23頁、第89頁)。 ㈡、經查: 1、依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供述,被告於前揭時、地與黎發欽發生爭執前,其係坐在「阿芳小吃店」鄰道路圓形桌旁之綠色長椅上(見本院卷第86頁反面),葉武雄則在店裡更內側;而依證人即告訴人葉武雄於本院審理時所證述意旨,被告原係坐在綠色長椅上,黎發欽則坐在方形桌旁椅子,葉武雄則坐在圓形桌旁椅子(見本院卷第69頁反面)。可見被告於前揭時、地原坐之位置係在圓桌旁之綠色長椅上,此為被告及葉武雄所不爭執,堪以認定屬實。至被告與葉武雄間就葉武雄當時之所在位置,彼此陳述不一,惟由被告於警詢、檢察官詢問、於本院審理時始終供述稱:葉武雄係自其後方而來等情(見偵查卷第10頁、第78頁反面、本院卷第87頁反面),及葉武雄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時係在被告後面等情(見本院卷第68頁正面)以觀,葉武雄原係位在被告之身後,應可確定。 2、偵查卷內之「阿芳小吃店」之相片,其內容顯示被告原坐之綠色長椅及其旁圓桌在鄰路之最外側,綠色長椅緊鄰圓桌,並未搭配其他桌子,方形桌在較內側(見偵查卷第30頁至第31頁)。證人黎發欽於警詢時證稱:其當時未與他人同桌等語(見偵查卷第19頁),顯示黎發欽自稱其所坐位置並非在圓桌,以店內各桌椅擺設位置以觀,黎發欽應係坐在方形桌,此一認定亦與葉武雄所證上情相符合,應可認定屬實。而被告與黎發欽發生爭執當時,黎發欽既在店內較內側,被告在較外側,而葉武雄既在被告之身後,應在更外側,當不可能係自店裡走出。且證人即經營「阿芳小吃店」之周秀香於檢察官詢問時證稱:「(問:葉武雄到底是站在黎順欽的哪邊?)那是圓桌,黎順欽走過葉武雄的前面....」等語(見偵查卷第79頁正面),亦與證人葉武雄自述之所在位置相符,其證述顯示之被告行進過程及葉武雄、黎發欽之關係位置,與葉武雄所證述各關係位置,及黎發欽證述之自身位置,其情狀亦能相符合,當屬可信。勾稽以上事證,足以認定被告與黎發欽發生爭執前,被告原坐在綠色長椅,葉武雄係坐在與綠色長椅緊鄰之圓桌旁其他椅子,黎發欽則係坐在店內較內側之方形桌旁子,嗣被告與黎發欽發生爭執時,被告已起身至葉武雄之身前,葉武雄則在被告所立位置後方,位在最外側等事實。 3、葉武雄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於前揭時、地趨前勸阻被告時,遭被告轉身後出拳揮擊頭部等語(見本院卷第65頁至第74頁);周秀香於檢察官詢問時並證稱:「那是圓桌,黎順欽走過葉武雄的前面,在葉武雄身邊用手揮葉武雄。」、「我看到黎順欽的右手揮打到葉武雄頭側面。」等語(見偵查卷第79頁正反面),其於本院審理時復證稱:「我看到的只是揮一下而已,我也不知他那麼嚴重。」、「(辯護人問:妳確實有看到黎順欽去揮到葉武雄?)我就瞥看一下,他就這樣揮去而已....」、「他就揮一下。」、「(辯護人問:揮到哪裡?)揮到頭的樣子。」等語(見本院卷第79頁反面至第80頁正面)。依葉武雄、周秀香以上之證述意旨,被告有出手揮擊葉武雄頭部之情事,此與被告所辯上情不符。惟葉武雄自104 年1 月1 日起至104 年9 月6 日期間並未以全民健康保險之被保險人身分至醫療院所就診之紀錄,此經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105 年健保桃字第1053011827號函復本院之就診紀錄載明在卷(見本院卷第26頁至第28頁)。然其卻於104 年9 月7 日突然因腦出血至童綜合醫院接受急診,當日行開顱手術併清除腦內血腫,有童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27頁至第28頁)。經本院向童綜合醫院函詢結果,該院於105 年10月21日以(105 )童醫字第1455號函復稱:依據腦出血位置可能是外力所致,非自發性出血常見位置,病人術後仍有左側肢體乏力,經半年治療後仍無改善,屬重大不治或難治之情形(見本院卷第51頁)。以上事證,均足以佐證葉武雄前無其他疾病,於遭被告碰觸後,始於隔1 日後之104 年9 月7 日送急診救治,並診斷為腦部出血之事實。是葉武雄及周秀香上開所證被告有出手揮擊葉武雄之頭部之證述情節,較切合於葉武雄前無病症而於遭被告碰觸後即出現腦出血之事實,其等證述自可採信。至於被告所辯其僅碰到葉武雄手部等語,與葉武雄前無病症而於遭被告碰觸後即出現腦出血之事實,未能相符合,尚難採信。 4、依前述認定之事實,被告於出拳揮擊葉武雄頭部前,其已起身至葉武雄之身前,此一認定,亦與被告於警詢時所供稱::「我有輕微地打到我弟弟黎發欽....」之情狀相符合,是被告揮拳擊中葉武雄之頭部,自不可能係出於被告行將自坐位起身之際,因被葉武雄按住,為起身而用手撥開葉武雄之原因。當時,黎發欽在「阿芳小吃店」最內側,被告在中間,葉武雄在被告之身後,位在最外側,已如前述,被告復已起身離開坐位,其出拳揮擊葉武雄之頭部,自以轉身為之,較為可行,若未轉身揮拳,不易擊中在其身後之葉武雄之頭部,是葉武雄前開所證稱:於前揭時、地趨前勸阻被告時,遭被告轉身後出拳揮擊頭部等語(見本院卷第65頁至第74頁),當可採信。依據此一情節,並可認定被告係有意出拳揮擊葉武雄頭部。 5、雖依葉武雄於警詢、於檢察官詢問、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意旨,其與被告間並無仇怨糾葛,然被告於前揭時、地已毆打其弟黎發欽,業如前述,葉武雄勸阻被告之作為,將會觸怒被告,係合於事理之認定,是被告於怒意之下故意出拳揮擊葉武雄頭部,應屬事實。 6、至於證人周秀香於初次警詢時雖證稱其並未目擊葉武雄於前揭時、地遭被告揮擊之事(見偵查卷第21頁),於檢察官第一次詢問時亦證稱:「(檢察官問:葉武雄當時是否有去對黎發欽、黎順欽勸架?):我不知道,我沒看到,因為我在廚房,我只有聽到吵架聲。」、「(檢察官問:你有看到黎順欽動手打到葉武雄?)沒看到。」等語(見偵查卷第40頁),惟周秀香係「阿芳小吃店」之負責人,據其於警詢時陳明在卷,該店之規模不大,復有相片可稽(見偵查卷第30頁至第31頁),對於店內客人爭吵,當會前去關注,就嗣有人居中勸阻,卻反遭毆打等情,以該店內之規模,自為有心關注者視線所及,難謂為不知,參照其於本院審理時所證「(陪席法官問:妳認為那也沒什麼,妳也希望以和為貴,不要一直來作證,講這個事情?)對啊。」等語(見本院卷第84頁正面)觀之,足以證明係周秀香前係基於其與被告彼此交誼,遂未證述被告所為全部過程,是周秀香之前有所保留之證述,尚難作為否定其嗣後所證稱:有目睹被告以手揮擊葉武雄頭部等證述之論據。另證人黎發欽於警詢時雖亦未證述其有目睹被告出手揮擊葉武雄頭部之情節(見偵查卷第17頁至第20頁),然其與被告係屬兄弟關係,業據其與被告陳明在卷,則黎發欽縱一時與被告有所不愉快,基於兄弟親情,對於被告涉嫌重傷害犯行有所保留,亦合於常情,尚難以其證述,作為否定葉武雄、周秀香前開關於被告有出手揮擊葉武雄頭部證述之依據。 7、而一般出拳揮擊他人頭部者,對於遭攻擊者將受一般傷害,自有認識,被告出拳揮擊葉武雄頭部時,存有傷害之犯意,當可認定。惟葉武雄被告間並無仇怨糾葛,其於前揭時、地主要之不滿對象係其弟黎發欽,被告應無下手使葉武雄受重大不治或難治傷勢之動機,且葉武雄於警詢、於檢察官詢問、於本院審理時均證稱:被告係打伊一下等語(見偵查卷第14頁、第48頁、本院卷第66頁),尚難認定被告有使葉武雄受重傷害之犯意。惟頭面部為人體重要部位,出拳揮擊他人頭面部者,應注意其行為可能造成他人受有腦出血,乃至癱瘓之傷害,此為一般人所應注意並能注意,被告竟疏未注意,造成葉武雄受有前開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左側肢體乏力重傷害結果,自有過失,其過失與葉武雄所受重傷害之結果復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被告前揭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2 項後段之傷害致重傷罪。 ㈡、爰審酌被告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當知遇有衝突應循和平理性管道抒解,竟因告訴人阻被告與其弟之爭執而率然對告訴人遂行傷害,致告訴人受有重大難治之重傷害,實已嚴重侵害告訴人身體健康法益,所生之危害非輕,犯後未坦承認錯,迄今亦尚未和解,兼衡其傷害行為之手段,其自陳為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年齡已達75歲,復有聽力障礙,目前已退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2項後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慶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6 日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羅永安 法 官 羅貞元 法 官 郭世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碧雯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6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